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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主体的限制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量刑建议主体的限制从世界范围来考察,除俄罗斯以外,量刑建议主要是由检察官提出来的。英美两国的缓刑官是量刑建议的主体,是受其特定使命以及量刑程序的理论基础决定的。量刑建议权更多表现为刑事诉权性质,因而,按照刑事诉权理论,对于我国量刑建议主体必须作出相应的限制。量刑建议是行使量刑请求权的方法。因此,在法律上对于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予以强调,这也是有必要的。

一、量刑建议主体的限制

从世界范围来考察,除俄罗斯以外,量刑建议主要是由检察官提出来的。英美两国的缓刑官是量刑建议的主体,是受其特定使命以及量刑程序的理论基础决定的。缓刑官的量刑建议包含于量刑前的报告中并非经常存在,[20]量刑前的调查制度并非适用于每一量刑案件中,这就是说缓刑官作为量刑建议主体在英美两国也是“例外”情形。量刑建议权更多表现为刑事诉权性质,因而,按照刑事诉权理论,对于我国量刑建议主体必须作出相应的限制。

(一)检察官是量刑建议的法定主体

在我国,公诉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绝大多数,社会秩序的维护更多仰仗于国家公诉权的运用。没有公诉权的整体运行,就没有我国社会秩序的稳固。公诉权理所当然地包含定罪请求权和量刑请求权,这种观念上的认识不应当存在争议。量刑建议是行使量刑请求权的方法。量刑建议权,就公诉权而言,是公诉权的应有之义,而非其“延伸”。出庭公诉人要全面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的职责,就必须视法庭调查事实的发展,在定罪事实基本查清的基础上循序渐进地提出相对具体的量刑建议和绝对具体的量刑建议,有时还可以将具体的量刑建议与概括的量刑建议结合一起提出来,在供法庭量刑时参考。因此,在法律上对于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予以强调,这也是有必要的。

在我国,还存在相当数量的自诉案件。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可不可以提出量刑建议?从刑事诉权理论上看,刑事诉权包括公诉权和自诉权,既然允许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就得同时允许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提出量刑建议。但是,量刑建议的提出需要提出主体具备相当的刑事法律知识和理论,而一般的自诉人并不具备提出量刑建议的这方面的能力。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诉案件科处刑罚的范围受到严格的限制,除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中的侵占罪可以科处法定刑的最高刑5年有期徒刑以外,自诉案件的科刑范围通常是在短期自由刑范围内。由于存在较为明确、具体的量刑范围,对于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应当科处何种刑罚以及科处刑罚之轻重的问题,无须由自诉人提出量刑建议,法官根据案件的事实就可以进行较为准确的判断。还由于自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诉人可以与被告人进行和解,法院亦得在适当时机在自诉人与被告人之间进行调解,以此结束该自诉案件,所以我国的简易程序也像英美法系国家一样,实行“粗糙的司法”,或以实现“粗糙的正义”为目标。简易程序偏重于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综合这些情况,笔者认为,为防止在简易程序中增加不必要的争论事项,以致不能实现简易程序设立的基本宗旨,对于自诉人包括其诉讼代理人的量刑建议,刑事诉讼法必须加以限制,将其限制在概括的量刑建议范围之内。如此而为,这一方面尊重了自诉权的诉权性质,另一方面又尊重了简易程序的设立宗旨,是可以两全其美的事情。

(二)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不得提出量刑建议

中华民族是礼仪之邦,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以情义为重,这既是中华民族的优点,有时又是缺点。基于这种民族性格,人们常常不讲原则地实行“一人有难,众人帮忙”。尤其在某一有影响的案件发生时,社会民众在投入必要的关注同时,经常要发出一些议论,甚至人多势众地发出要求从重处罚罪犯的“同一种声音”。在此种“民众呼声”的影响下,法院的量刑常常有失公正,较之没有“民众呼声”的刑事案件的量刑而言,在有“民众呼声”的案件中,法院的量刑往往要重出许多。在此时,“民众呼声”比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还要能够发挥作用,“民众呼声”实际上等同了量刑建议,在许多场合干涉着法院的公正量刑。有时,“民众呼声”直接在法院的审判大厅前面通过众人的口头表达方式出现;有时,“民众呼声”以众多的新闻报道的方式出现;有时,“民众呼声”在各个网络上以种种“跟踪帖子”的形式出现;有时,“民众呼声”有着不达目的不罢休的气势。在此情形下,多数法院表现出无可奈何的态度,对于本不该处以重刑的被告人而处以重刑。沈阳的“刘涌案”,湖北钟祥的“佘祥林案”,都是在这样的情形下予以量刑的——尽管在我看来,前者是应当受到“民众呼声”表达的“民意”的处罚。为实现量刑公正,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在审判程序章节中有必要从法律上明确地规定:“除依法提出的量刑建议外,法院在量刑时不受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的干涉,不受民众舆论的影响,独立作出合乎公正要求的量刑判决。”

值得讨论的是,关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及其亲属能否以“反映情况”的方式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的问题。对此问题,笔者在本书前面的章节中已经阐述了自己的明确观点,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发表的量刑观点不能称为“量刑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发表单纯要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意见,这是其辩护权的范围,不应当予以限制。从理论上讲,笔者坚持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量刑观点不能归入“量刑建议”的范围。而对于其亲属的“反映情况”,如果该“情况”是关于表明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程度的内容,则可以作为证人证言予以看待,酌量作为量刑的事实根据,而不是将它看做“量刑建议”。这与“民众呼声”应当有所区别,因为被告人的亲属最为了解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行为人的“一贯表现”本来就是量刑情节之一,或者说是量刑根据的事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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