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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诉交易程序与量刑建议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辩诉交易程序与量刑建议辩诉交易滥觞于美国,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了上百年的历史。辩诉交易实际上是为了获得被告人就某项特定犯罪指控进行的有罪答辩,以求案件快速处理,国家在犯罪指控和量刑方面所作出的让步。

二、辩诉交易程序与量刑建议

辩诉交易滥觞于美国,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了上百年的历史。“对于绝大多数刑事案件来说,‘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negotiating a settlement,copping a plea,or copping out)是刑事司法程序的最重要步骤。”[5]20世纪60年代中期以后,理论界关注了实践中的辩诉交易现象,并就辩诉交易是否具有合宪性、是否符合正义的问题展开了完全对立的两种争论。对此问题作出盖棺定论的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71年,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Santobello v.New York案件中,首席大法官Warren Burger在判决中以赞许口吻支持了辩诉交易。他认为,检察官有义务履行在辩诉协商(plea negotiation)中作出的承诺,“辩诉交易是司法程序不可或缺的构成部分,其适当的操作应当被鼓励”。[6]Burger大法官还列出辩诉交易属于刑事司法程序中“称心如意”的部分(a“highly desirable”part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process)的诸项理由:第一,如果每个案件都要进入审判,则联邦和州政府将需要比它们现在已经拥有的更多的法院和法官。第二,辩诉交易导致了最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迅速与大规模的终局处理。第三,辩诉交易减少了审前被羁押人(pretrial detainees)必须“在监号中”(in jail)耗费的羁押时间。如果他们对于严重的犯罪指控进行有罪答辩,则他们就可能被转移到“附有更新改造和教育项目的监狱”(prisons with recreational and educational programs),以替代在“监号”(jail)中忍受被强迫的无聊。第四,由于案件比进入审判时更快地得到处理,辩诉交易也降低了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在保释期间耗费的时间数量。第五,对于严重犯罪指控作出有罪答辩的犯罪行为人能够更快地进入监狱接受劝告性、训练性和教育性的项目的改造。[7]1976年,大法官Potter Stewart在书写Blackledge v.Allison案件判决书中称,辩诉交易能够使刑事案件参与各方从中获取利益,从而揭示出辩诉交易的核心与灵魂。在辩诉交易中,被告人能够获得案件的更为快速的了结,及时知道自己将受到什么样的处罚,以代替面对法官量刑判决的不确定性;再者,被告人可能受到比审判后科处的最大限度刑罚处罚更为轻的处罚。在辩诉交易中,检察官能够轻而易举地获得有罪认定,甚至在没有收集到充分的证据的案件中也一样,而那样的案件一旦进入审判,检察官必须费尽心力地说服陪审团裁定被告人有罪。由于不必为准备审判而花费时间和物力,检察官还能够节省时间和资源来处理案件。在辩诉交易中,辩护律师也能够节省时间,能够快速地挣到律师费,并快速地进入另一案件的辩护。对于法官来说,辩诉交易能够避免“旷日持久的审判”(time-consuming trial),同时节省了法官在决定如何科处被告人刑罚的量刑程序中所必须付出的精力。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两个判例确立了辩诉交易程序(the plea-bargaining process)的合法地位。

辩诉交易实际上是为了获得被告人就某项特定犯罪指控进行的有罪答辩,以求案件快速处理,国家在犯罪指控和量刑方面所作出的让步。在美国,辩诉交易通常存在下列五种内容和方式的交易:

第一,“减少犯罪指控数量”(reduction in number of charges)的交易。这种情形通常发生在被告人的“一个单一事件”(a single incident)触犯数罪名的场合。[8]例如,在被告人实施一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trespassing)的行为时,被告人可能面对“试图强奸罪”(attempted grape)、“加重袭击罪”(aggravated assault)、“入室盗窃罪”(burglary)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trespassing)的多项犯罪指控。如果被告人针对其中的一项罪名指控进行有罪答辩,如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作有罪答辩,则检察官就可以撤回对于该被告人的更为严重的数项犯罪指控,而仅仅指控一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

第二,“减少诉因数量”(reduction in number of counts)的交易。这种情形通常发生在被告人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而触犯同一罪名的场合。[9]例如,作为犯罪狂徒的被告人面临着“二十个诉因的入室盗窃罪”(twenty counts of burglary)的指控,如果他针对其中的一个或多个指控进行有罪答辩,则检察官就同意对于“所有其他悬而未决的诉因”(all other pending counts)予以撤回。

第三,“变更特定犯罪指控”(change in specified charges)的交易。这种情形经常发生在多个不同级别罪名的犯罪场合。例如,在“谋杀罪”(murder)中,美国有许多不同级别或形式的谋杀罪,与每一级别的谋杀罪相一致地配置了不同的刑罚。被告人在诉讼之初可能被指控犯有“一级谋杀罪”(first degree murder),在辩诉交易中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之后,“一级谋杀罪”可能被降格指控为“过失杀人罪”(manslaughter)。

第四,“较轻的量刑建议”(lighter sentence recommendation)的交易。如果被告人对于检察官的“原始指控”(original charge)作出有罪答辩,则检察官就可以向法院提出比“正常量刑”(normal sentence)更轻的量刑建议。

第五,“量刑替代性承诺”(promise of sentencing alternatives)的交易。一个被告人往往为了获得下列具有复杂诱因的承诺中的一种而作出有罪答辩:不反对其辩护律师提出的“缓刑”(probation or a suspended sentence)请求的检察官承诺;推荐其作为某个“特定刑罚改造项目”(a specified rehabilitation program)的候选人的法官或者检察官的承诺;不起诉作为“从犯”(accomplices)的被告人亲友的检察官承诺,等等。

上述五种形式的辩诉交易可以择一而为之,也可以合并进行。[10]通常情况下,检察官在收到来自警察移送的案件之后,必须对案件的证据强弱程度(strengths and weaknesses)作出评估。除考虑案件的严重程度和证据强弱程度外,检察官还常常要考虑诸多“法外因素”(extralegal factors):被告人的“前科”(prior criminal record),年龄,身体健康状况,婚姻状况,工作经历,案件的公开程度,以及被害人的背景和身份地位。这些“法外因素”与“案件的证据因素”(the evidentiary aspects)组合起来,往往影响检察官是否作出指控的决定,也决定他是否与被告方实施辩诉交易。一般而言,检察官在掂量案件的综合因素之后,经常作出四种处理:(1)案件性质不严重,证据体系又脆弱,不予起诉;(2)案件性质不严重,而证据体系强大,实行辩诉交易;(3)案件性质严重,而证据体系较弱,实行辩诉交易;(4)案件性质非常严重,证据体系也非常强大,“坚决起诉”(vigorous prosecution)[11]。“因为对于控诉方和辩护方来说,审判毕竟是风险与成本的博弈,所以有90%~95%的刑事案件没有经过审判而得到处理。”[12]由此可见,辩诉交易在美国的适用频率是相当高的。

辩诉交易程序能够在美国广泛地运用于快速处理刑事案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上文的介绍也已经有所显示。但从制度层面上看,辩诉交易是以起诉认否程序的存在为前提的,或者说,起诉认否程序就是辩诉交易程序的基础。起诉认否程序是英美法系国家处理重罪案件的初始程序。在检察官提出经由大陪审团签发的起诉书(indictment)或经由预审程序(a probable-cause hearing)审定的起诉书(information)而发起对于被告人的指控之后,被告人必须被传讯到法官面前接受讯问,根据《美国联邦刑事程序规则》第11条的规定,法官必须查明被告人是否知道被指控的犯罪性质、可能被判处的最高刑罚和最低刑罚、自己所享有的诸如反对自证其罪的等项权利,还必须告知被告人如果作出“有罪答辩”(guilty plea)或“不予争辩的答辩”(nolo contendere),这就意味着案件将不存在任何类型的进一步审判(no further trial of any kind),也意味着被告人将主动放弃“对质诘问权和交叉询问权”(the right to confront and cross-examine witnesses)等诸项属于被告人在审判中所享有的权利,案件就将直接进入量刑程序。这一传讯程序(arraignment)就是“起诉认否程序”,或“认罪答辩程序”。[13]由于存在“认罪答辩程序”,美国检察官在提出指控后就会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双方讨价还价,达成辩诉交易协议(a plea-bargain agreement)之后,检察官请求法官传讯被告人,以查明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的各个细节(the ramifications of the plea of guilty),法官查明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是完全自愿的,即采纳检察官的量刑建议直接对被告人量刑,辩诉交易就这样完成了。因此,辩诉交易是以认罪答辩程序的存在为前提,并且是借助认罪答辩程序来实现辩诉交易的诸项价值的。辩诉交易程序经常与认罪答辩程序结合在一起进行。

辩诉交易程序常常也是与量刑建议制度结合一起进行的。甚至可以说,没有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也就没有辩诉交易程序存续的可能性。辩诉交易的直接交易双方是检察官和辩护律师,检察官熟知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在程序法的意义,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则知道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或自由裁量权的作用[14],双方拿出各自的筹码,“当有罪答辩作出之时,检察官就运用量刑建议的自由裁量权”[15],法官在“认罪答辩程序”中采纳量刑建议,控辩双方的目的达到,辩诉交易程序结束。事实上,基于辩诉交易所可能带给诉讼参与各方的利益,美国法官常常乐意采纳由检察官在与辩护律师协商之后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当然,所建议的量刑必须是在他们认为适合于该特定犯罪和行为人的量刑幅度内。[16]因此,辩诉交易程序的运作离不开相关制度的配套。辩诉交易与量刑建议制度相结合,实现了“稀缺司法资源的最低耗费”(a minimum expenditure of scarce legal resources)的这一共同目标。

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建立之后,受到了世界各国的关注。1988年,意大利修改其刑事诉讼法构建起“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量刑交易。1999年以后,俄罗斯频繁修改其刑事诉讼法,引入了当事人主义的诸多诉讼原理[17],在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的速决程序”中也借鉴了美国辩诉交易的做法。2004年4月7日,我国台湾地区也借鉴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对刑事程序作出较大修改,于第七编之一增设“协商程序”,该协商程序并非一独立之诉讼程序,而是将辩诉交易如何在通常审判程序和简易程序中加以运用予以明确的规定,被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诟病为“牺牲被告权益以减轻司法负担”的程序。[18](参见本书附录二:美国辩诉交易的开庭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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