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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版权的法律冲突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具体到网络版权法律冲突,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以下诸项要素作用的结果,这些因素同时存在,共同作用,就产生了网络版权的法律冲突。正基于此,各国关于网络版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存在差异是网络版权法律冲突出现的前提条件。因此,各国版权法认可外国版权权利人的法律地位是网络版权法律冲突产生的重要条件。

一、网络版权的法律冲突

从普遍的意义上讲,法律冲突(Conflict of Laws)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法律同时调整一个相同的法律关系而在这些法律之间产生矛盾的社会现象。一般说来,只要各法律对同一问题作了不同的规定,而当某种事实又将这些不同的法律规定联系在一起时,法律冲突便会发生。从法理学上分析,法律冲突既可能发生在法律的各个领域或各个部门,也可能发生在法律的不同层次结构中。根据不同的标准,它既可以分为公法冲突和私法冲突,又可分为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也可以分为空间上的法律冲突、时际法律冲突和人际法律冲突,还可以分为立法冲突、司法冲突和守法冲突,亦可分为平面的法律冲突和垂直的法律冲突。[39]网络版权的法律冲突,主要是指不同国家有关网络版权的法律规定在空间上或地域上的冲突问题,即一个网络版权法律关系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从而造成应受哪一个国家法律支配的问题。

(一)网络版权法律冲突的产生原因

国际私法学界普遍认为,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是由于下列原因共同作用而产生的结果:(1)各国民商事法律制度互不相同。这是民商事法律冲突产生的前提条件。(2)各国之间存在着正常的民商事交往,结成大量的国际民商事关系。这是民商事法律冲突产生的客观基础。(3)各国承认外国人在内国的民事法律地位。赋予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是国际民商事交往得以进行并产生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重要条件。(4)各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民商事法律在内国的域外效力。一般说来,各国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民商法的域外效力,正是由于这种相互承认,才使得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产生成为可能。具体到网络版权法律冲突,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以下诸项要素作用的结果,这些因素同时存在,共同作用,就产生了网络版权的法律冲突。

1.网络版权行为在空间上的跨国性

现今之网络,已经从诞生时的封闭型和半封闭型,发展到了全开放型。它的全球性、开放性的特点,决定了网络版权行为轻而易举地实现了空间上的大跨越。作为全球化国际化的媒介,网络已经成为作品传播的主要渠道之一,网络版权行为因之无可避免地带上了跨越国界的色彩。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传播行为,很可能表面上看并不涉及国界,但其发生、变更或消灭却会涉及位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从而使其又具有了内在实质性质的涉外情形。显而易见,网络版权行为在空间上的跨国性使得网络版权主体数量庞大而且纷繁芜杂,因网络空间的无限延展可能涉及更宽泛的对象,可能涉及许多国际组织,可能涉及许多国家和地区,可能涉及国家和地区里的许多组织和自然人,等等。网络版权行为多种多样,很多在现实空间里无法实现的作品传播形式变得可以实现,实现全新视觉的、听觉的、味觉的甚至全部感官体验的作品传播方式已经成为可能。网络版权作品也不局限于单独存在的一个现实空间内,而是广阔无限的网络空间所指向的多个(甚至是无数个)具体现实空间。网络版权行为的这种跨国性,是网络版权法律冲突产生的基础条件。

2.各国关于网络版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存在差异

继活字印刷技术、光电技术之后,信息网络技术已经成为冲击传统版权制度的第三次浪潮。集数码技术、光纤通信技术、计算机技术为一体的网络,其传播作品所引发的版权法律问题已不单单影响到作品的正常使用和作者的正当权益。在网络环境下,版权的主体、客体、权利内容、侵权认定以及救济等都发生了很大变化,新的适应网络特点的版权保护规则亟待产生并得到完善。由于各国网络产业发展的不平衡,也由于各国对于网络版权保护必要性的认识不同,因此相应的立法进程也存在着很大差异。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WCT和WPPT)的带动下,世界上很多国家开展了网络版权的立法活动,这方面具有成熟经验的典型代表是美国和欧盟,前者于1998年通过了“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DMCA),后者于2001年通过了欧盟版权指令(EU CopyrightDirective),另外很多国家通过修改原有立法或者颁布司法解释等形式将网络版权问题纳入法治轨道。这些关于网络版权问题的法律制度,虽然在很多问题上具有一致性,但具体规定仍有诸多不同之处。正是由于这种差别,对同一国际网络版权法律关系,往往因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而产生不同的结果,这样便提出了应适用何种法律来确定网络版权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问题。正基于此,各国关于网络版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存在差异是网络版权法律冲突出现的前提条件。

3.各国版权法认可外国版权权利人的法律地位

世界各国一般都在版权法中对外国版权权利人的法律地位予以认可。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由此可以看出,对于外国版权权利人,我国也是在一定条件下给予其法律地位并提供相应的权利保护。如果内国版权法不允许外国版权权利人享有民事法律地位,就不会出现外国人作为主体的网络版权法律关系,当然就不可能产生网络版权法律冲突。另一方面,如果内国赋予了外国版权权利人具有高于内国版权权利人的特殊地位,则在这种特殊情形下,不存在法律冲突。我国版权法领域现实中就存在着这样的“超国民待遇现象”。因此,各国版权法认可外国版权权利人的法律地位是网络版权法律冲突产生的重要条件。

4.各国关于网络版权保护的法律具有一定的域外效力

各国为了公正、合理地处理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同时也为了获得他国同样的待遇,一般都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外国民商事法律在内国的效力或承认内外国家法律的平等。一般情况下,任何法律都有一定的效力范围,版权法作为民商事法律的一种,各国一般都承认它具有一定的域外效力。版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具有地域性,版权的地域性原则要求版权保护只在一国领域内有效,不存在域外效力,但是,随着知识产权成果(专利、商标、版权作品)的国际交流日益增加,对知识产权给予国际化保护已经成为现实需要。在版权方面,《伯尔尼公约》作出了这样的规定:享有国民待遇的作者在公约任何成员国所得到的版权,均需依照“权利要求地法”,而不应依赖“作品来源地法”去保护。这是维护版权地域性原则的体现。同时,《伯尔尼公约》的追溯力条款,要求非成员国一旦加入公约,必须开始保护在其加入之前的其他成员国的仍处于保护期内的作品。这样的规定,使得前期成员国的版权法产生了域外效力(可能本来就有关于域外效力的规定),并为后加入公约的成员国所承认,域外效力及于该内国。各国在制定版权法时,一般都根据主权原则确定了域外效力,但这种域外效力只是虚拟的或自设的域外效力,只有当别的国家承认时才变成现实的域外效力。例如,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如果一个中国公民在美国旅游时利用网络将自己的作品发表并引起版权争议,美国法院受理本案,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上述规定确认版权人的权利。这就承认了中国著作权法在美国的域外效力。正是由于各国对于版权法律效力的相互承认,才产生了网络版权法律冲突,从这一点来说,各国关于网络版权保护的法律具有一定的域外效力是产生网络版权法律冲突的必要条件。

(二)网络版权法律冲突的表现形式

随着版权保护制度不断发展和完善,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和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逐渐形成了两套互不相同的版权保护体系,而且,各国由于自身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状况不同,版权立法的具体内容也存在着很多差异,其中主要体现在版权主体、客体、权利内容、权利取得方式、权利保护期、侵权认定和救济等方面。一般说来,各国传统版权制度的差异通常也比较直观地表现为网络版权的法律冲突。因为,作者在传统条件下所享有的一切版权权利是可以延及到网络环境之下的。恰如欧盟委员会近来指出的:“版权及其邻接权固有的地域性特征并未改变。”[40]《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这里的“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是包含“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在网络上的复制传播”在内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WCT和WPPT,则明确规定了作者和邻接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1.版权主体

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少数大陆法系国家,如荷兰、日本,由于比较强调版权的经济权利,其版权主体既可以是作者,也可以是作者以外的其他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比较强调版权的精神权利,作者权被视为一种绝对权,因此版权主体首先是作为自然人的作者,法人、国家或作者以外的其他人只能通过版权转让成为版权主体。网络环境下,不同国家对于版权主体的认定同样存在如上差异,特别是不同国家对待计算机自动生成作品的主体身份认定的态度往往是不同的,极易形成法律冲突。

2.版权客体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只保护思想观念的表达——作品,而不保护思想观念本身。各国版权法在版权客体的实质构成要件上,规定基本相同,都要求作品具有独创性。各国关于版权客体的法律冲突,主要表现为版权客体范围的不同。由于对作品本身的认识存在差异,不同国家的立法保护的作品范围往往不相一致,如网络上大量存在的数据库,在欧盟等发达国家是受到版权法保护的,我国亦将其纳入汇编作品加以保护,但在一些不发达国家,则未将其纳入版权法保护范围。

3.版权权利内容

如上文所述,由于两大法系对于版权权利性质的认识有很大不同,再加上各国经济、社会、文化的差异很大,因此立法上体现出来的版权权利内容有着很大不同。具体到网络版权权利内容上,各国不但立法规定不同,理论认识也是千差万别。WCT和WPPT虽然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用于版权保护的技术措施权利、版权管理信息受保护权,但这只是网络版权的几项有代表性的基本权利,很多具体的网络版权权利需要各国在自己的版权法中予以规定。由于各国版权立法中的权利内容本来就不尽一致,而网络又是一种新事物,所以关于网络版权的权利内容的规定很不一致。比较典型的反映是关于复制权、传输权的不同规定和对待网络版权精神权利的规定上。

4.版权取得方式

一般说来,版权取得方式包括三种:一是自动取得方式。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即自动取得版权。这种版权取得制度已经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已被《伯尔尼公约》确立为基本原则之一。二是登记取得方式。作品创作完成后必须到国家有关机构登记才能获得版权。一些拉丁美洲国家和非洲国家实行这种制度。三是标注版权标记的取得方式。享有版权的作品须标注版权标志、版权人姓名等标记。实行这种制度的典型代表是美国,并为《世界版权公约》所采纳。以上各种不同版权取得方式的规定,客观上形成了法律冲突。网络环境下,版权取得方式面临着新技术带来的又一次挑战,如何消除冲突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

5.版权保护期

各国关于版权保护期的规定很不一致。对于一般作品,大多数国家规定版权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我国即采纳了这样的规定;但另外一些国家则规定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25年,如前苏联、古巴;还有的国家规定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70年,如美国和欧盟等国。至于这种保护期是专门针对版权经济权利还是包括精神权利在内,各国态度大相径庭,多数大陆法系国家认为精神权利的保护期是无限制的,英美法系国家则不区分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一并规定了保护期。对于如何计算保护期起始日期,各国规定也有所不同。有的国家自作品发表起算,有的国家以作品登记日起算,还有的国家自作品创作完成时起算。

6.版权侵权认定和救济措施

各国版权法关于版权侵权认定的规定存在很大差异,根本原因在于不同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采纳上——很多国家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有的国家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部分国家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这种版权侵权归责原则的不同直接导致各国在修订版权法调整网络版权侵权行为时出现了很大差异,其中最为明显的差异表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ISP)的法律责任以及网络版权侵权救济措施的规定上,由此引发法律冲突。由于相关的内容在本章前几节已有系统论述,这里不再重复。

(三)网络版权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法

为了促进各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对民商事法律冲突加以适当的解决是十分必要的。目前国际上主要有两种方法:冲突法解决方法(可分为国内冲突法解决方法和国际冲突法解决方法)和实体法解决方法(可分为国际条约解决方法和国际惯例解决方法)。[41]网络版权法律冲突作为民商事法律冲突的一种,从方法论上来说,其冲突的解决可以分为直接调整方法和间接调整方法。

1.直接调整方法

所谓直接调整方法,是指通过直接适用本国实体法的规定或者通过适用所加入的国际条约(国际统一实体法)的规定来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方法。(1)直接适用本国实体法解决法律冲突。在过去国际民商事交往不发达的时代,各国对待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的基本准则就是直接适用本国的实体法规则加以解决,根本不考虑适用外国法的问题。随着世界民商事交往的增多,这一做法已为大多数国家所抛弃,而改之以科学合理地综合利用国际私法的规则解决法律冲突,从而促进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但需要注意的是,直接适用本国实体法解决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手段并没有完全消亡,其作用只是有所削弱,但在某种程度上仍然发挥着实际作用。涉外网络版权法律冲突也不排斥这一方法的运用,一些国家的法院在实际处理涉外网络版权纠纷案件时,或者出于便利考虑、或者出于利益考虑、或者出于其他考虑,很多时候就直接适用了本国实体法中的有关规定解决了问题。而网络的特性又使得这种略显简单粗糙的解决方法在法理上可以被解释为合理。(2)适用国际统一实体法解决法律冲突。这里所说的国际统一实体法,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其中国际条约有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国际惯例分为强制性的国际惯例和任意性的国际惯例。适用国际统一实体法来确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可以避免和消除民商事法律冲突,从法律冲突的解决形态上来说,似乎是一种层级更高的解决办法,某种程度上也是国际私法解决法律冲突手段多样化、形式完善化的体现。但是,并不能认为如此一来就可以通过适用国际统一实体法而使法律冲突消于无形,进而否定冲突规范在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方面的地位和作用。应该说,国际统一实体法方法的应用,使得国际私法解决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方法和手段得到了丰富,但是在很多情况下,仍需要适用冲突规范来解决问题,冲突规范仍然有着广阔的应用空间。毕竟,各国社会发展程度和法治水平很不统一,要达成统一的国际条约和形成统一的国际惯例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笔者认为,网络环境下的版权法律冲突之解决,应该着力发展国际统一实体法的作用,应该充分考虑网络这一新生技术的特点,各国加强沟通、交流和磋商,达成尽可能详尽的国际条约,并形成一些通行的网络版权法律冲突解决惯例(法则),从根本上避免和消除法律冲突。从现实情况来看,国际社会在此方面取得了不错的成绩,通过努力,达成了相关国际条约并形成很多立法共识,使各国对网络版权问题的立法趋同化,有效避免了法律冲突。

2.间接调整方法

所谓间接调整方法,是指通过国内法中冲突规则的适用或者通过国际统一冲突规则的适用,来确定各种不同性质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从而解决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方法。间接调整方法可以直观地称为冲突法方法,是一种有效的解决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方法。(1)国际统一冲突法解决方法。国际统一冲突法,包括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以双边国际条约形式存在的适用于两国间的统一冲突规则,另一种是以多边国际条约形式存在的适用于所有加入国的统一冲突规则。适用国际统一冲突规则来解决法律冲突,可以有效避免各国之间因为冲突规则不相同而使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意挑选法院(Forum Shopping),使法律设定的立法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的尊严受到挑战。另外,各国加强了国际统一冲突规则的适用,也能为进一步达成统一实体法规则奠定基础。网络版权法律冲突的解决,在国际统一冲突规则的运用上尚待加强,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应该说,冲突规则对于网络空间法律冲突的解决,特别是网络版权法律冲突的解决,具有极大的潜在价值。各国应该加强这方面的磋商与合作,以版权性和网络性为具体冲突规则的切入点,尽早达成国际统一冲突规则的共识。其中,组织这方面磋商、会谈和交流的国际组织的作用非常关键。(2)国内冲突法解决方法。对于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各国一般都通过制定一些冲突规则来解决可能存在的法律冲突。国内冲突法解决方法是一种古老的又很常见的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方法。对于国内冲突法是否适用于网络空间的法律冲突,是有争议的。多数学者坚持改良主义的观点,认为冲突法在网络空间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欧盟、美国等国和一些国际组织在电子商务领域进行了冲突法立法的有益尝试,证明了冲突法在网络环境下的生存能力,当然,冲突法规则为适应网络空间的特点也作出了一些有别于传统规则的调整。笔者认为,不能因为网络空间存在着虚拟性就否认它的现实性,很多网络法律冲突本身的法律关系并没有本质的改变,只是因为网络的交互性、及时传输性、无边延性等特性的掺入,才使这种法律冲突带上了另外一种色彩。网络版权法律冲突与其他网络法律冲突显然还存在着极大差别,在其他法律冲突中,网络的作用更多地表现为“工具”,而网络版权法律冲突中的网络,更多地表现为媒体本身。如何在这个庞大的全球性的媒体网络上建立行之有效的冲突规则不仅是一件有挑战性的事情,更是一件有意义的事情。因此,无论是国内冲突法还是国际统一冲突法,在网络版权法律冲突的解决方面,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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