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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争议解决概述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对海事争议进行调解的主要机构有行政机构调解、海事仲裁机构调解、海事法院调解。仲裁机构仲裁海事案件时,尽可能争取争议双发调解解决。海事法院的调解在双方签收后,调解书具有与判决书相类似的法律效力,但不等同于判决书。我国规定海事法院专门受理海事争议的诉讼案件。

第一节 海事争议解决概述

一、海事争议的含义和解决途径

(一)海事争议的含义

海事争议是指在海上运输或在与海上运输有关的活动中,因一方违约或侵权造成另一方或第三方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而引起的争议。

海事本身的含义涉及面广泛,从国内外海商法学者的论述来看,多数从广义和狭义来解析海事含义。广义上的海事泛指一切海上运输活动以及与船舶有关的海上事务。其中的“海上”不仅指海洋,还包括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狭义的海事仅指海损事故。无论从广义还是从狭义分析,这些海上发生的事故都会引起从事海上活动当事人的损失或责任,继而引发海事行为主体之间或海事行为客体之间的合同违约争议、侵权行为争议、债权和债务争议等。本章涉及的海事争议,是一种狭义的海事争议,主要指通过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等特定方式解决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海事法律争议。

根据海事争议的起因,可以将其区分为以下四类:海商合同争议,海事侵权争议,海事不当得利争议,海事无因管理争议。根据海事请求的权利属性,还可将其区分为海事物权争议和海事债权争议。

(二)海事争议解决的途径

海事争议解决的途径是指解决海事争议当事人之间法律纠纷的方式、方法。海事争议虽然属于特定领域的争议,但仍然具有一般民事纠纷的特点,即有损害行为、损害结果,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世界各国海事争议的解决途径通常有以下四种方式。

1.和解

海事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直接接触进行磋商,并在分清是非、消除误会、明确责任的基础上,本着友好、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使争议事项得到解决,这种方法经常被称为和解。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海事争议是通过这种途径解决的,主要有以下三种表现方式。

(1)自行和解。双方当事人完全凭借自己的交流对话和磋商协调达成和解协议,不借助第三方的帮助或资源。

(2)委托代理协商。双方或一方通过自己聘请的代理人协助或直接出面协商解决海事争议,以达成代表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和解协议。

(3)庭外和解。双方的争议已经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法院诉讼,但争议最终是通过双方当事人或他们的代理人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的。

和解解决争议的方法不但在海商领域中使用,在国际投资、国际金融、国际贸易等领域也广为使用。和解的方法主要适用于分歧不严重、权利义务较为清晰的海事案件。此种方法手续简便、灵活,节省时间,而且双方不伤和气,有利于双方以后进一步交往,也有利于海商事业的发展。但是,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法院强制执行的约束力,任何一方的反悔,都会使协议无法履行,等于又带来新的纠纷。尤其是海事争议所涉及的标的额一般都比较大,技术标准也较为复杂,一方的违约会使原来的争议变得更难处理。所以,对于不具备和解条件的争议,应及时采用其他方法以免拖延时间。

2.调解

调解是在第三方的主持或参与协调下,解决双方海事争议的方法。在运用调解时,必须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调解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进行调解,调解协议达成后,参与调解的当事人和调解人必须在调解书上签名盖章,调解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既可以独立采用,也可适用于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的整个过程,即只要当事人协商一致就可以随时改用调解方法解决争议。也就是说,在任何程序下,双方自愿都是进行调解的前提条件。是否有第三方的参加,则是调解与自行和解的主要区别。调解与和解有着相似的优点,但是不同的调解人进行的调解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不同。对海事争议进行调解的主要机构有行政机构调解(在我国主要体现为港务监督调解)、海事仲裁机构调解、海事法院调解。

(1)行政机构调解在我国主要表现为港务监督对海事争议的调解。港务监督是沿海国对海上交通安全实行统一监管的机构,船舶在海上发生事故后,港务监督有调查原因、判明责任的权力。港务监督进行的调解成立后,一方反悔的,另一方不能够据此调解协议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只能通过起诉或其他方式解决海事争议,即调解协议不具有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

(2)海事仲裁机构调解海事仲裁机构调解是仲裁机构解决争议的一种方法。仲裁机构仲裁海事案件时,尽可能争取争议双发调解解决。如果双方能达成调解协议时,争议就作为调解结案,调解书由海事仲裁机构作出,双方当事人应自愿执行。海事仲裁机构对海事争议调解成立后,根据我国《仲裁法》第51条规定,仲裁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仲裁调解的,可以向法院或其他部门要求改变仲裁调解书的内容。

(3)海事法院调解海事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的规定,对于有可能调解的海事争议案件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接受调解的,即予以判决。海事法院的调解在双方签收后,调解书具有与判决书相类似的法律效力,但不等同于判决书。二者的区别是: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不服的判决,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上诉;而法院的调解书一旦经双方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可以上诉,如果认为调解书确有错误,只能通过申诉的途径解决。

3.仲裁

仲裁是指争议双方根据事前或事后所达成的协议,自愿将海事争议交付第三方按一定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准司法审判程序。在国际上,仲裁解决海事争议已有悠久的历史。国家间出现了一批有名的仲裁机构,例如,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中国贸促会海事仲裁委员会是我国解决海事争议的主要机构之一。该机构配有专门解决海事争议的仲裁员,这些人员既懂法,又懂专业知识,在处理海事争议案件时具有优越性。海事仲裁作为处理海事争议的途径和法律制度,有许多与和解、调解、诉讼不同的特点和优越性。

4.诉讼

诉讼是指当事人以起诉的方式,通过法院依法定程序行使审判权解决海事争议当事人的纠纷。诉讼制度是解决海事争议的重要途径,它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与上述几种途径相比较,是解决海事争议最有权威的一种方法。我国规定海事法院专门受理海事争议的诉讼案件。

二、海事争议的诉讼时效

(一)海事争议诉讼时效的概念和特点

民法学上的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于一定的期间后,即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的法律制度。时效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取得时效,也称占有时效;另一种为诉讼时效,也称消灭时效。我国由于受前苏联民法典的影响,现行《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只规定了诉讼时效。我国《海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也只对诉讼时效作了特别规定。

海事诉讼时效是民事时效制度在海商法领域的具体适用,是指海事请求权人依照法律或合同的规定请求海事法院强制保护其海事请求权的有效期限。如果海事请求权人未在该期限届满前行使此权利,则其海事请求权就不再受法律的强制保护。海事诉讼时效的规定,有利于督促海事请求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及时行使其海事请求权,有利于法院及时、正确地审理海事争议案件,维护国际海上运输秩序。

海事诉讼时效作为民事时效领域的特别立法,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即原则上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我国《海商法》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立法。我国《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了11种海事请求时效和两种相关的追偿请求权时效,并对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作出了特殊规定。我国《海商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民法通则》中有关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

我国《海商法》对海事诉讼时效所作的一些特别规定,使海事诉讼时效具有不同于民事诉讼时效的特点:

(1)海事诉讼时效规定得较为具体,即针对诸多不同性质的海事请求具体规定了不同的海事诉讼时效;

(2)海事诉讼时效一般期间较短,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6年,远短于民事诉讼时效的20年;

(3)海事诉讼时效在起算、中止、中断和延长等方面设有严格的规定。

(二)海事争议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

除了《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外,《海商法》第十三章特别详细规定了该法所涉及的有关船舶关系和海上运输关系引起的海事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

(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诉讼时效。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2)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诉讼时效。有关旅客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2年。我国《海商法》关于海上旅客伤亡的诉讼时效长于《民法通则》第135条关于人身伤害的1年诉讼时效,因此,我国《海商法》对旅客的人身保护更加充分。

(3)船舶租用合同的诉讼时效。有关船舶租用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2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4)海上拖航合同的诉讼时效。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5)船舶碰撞诉讼时效。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2年,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追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当事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计算。

(6)海难救助的请求权。有关海难救助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2年,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计算。救助作业终止是指遇险船舶或海上财产的全部或部分,经救助作业已经脱离危险,并被拖到安全港口或地点。

(7)共同海损分摊诉讼时效。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

(8)海上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海上保险合同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2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这里没有涉及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诉讼时效,也未涉及再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

(9)船舶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3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6年。我国《海商法》没有规定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却规定了船舶油污损害请求权的时效。这一时效与我国参加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相同。

(三)海事争议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

1.海事诉讼时效的中止

海事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海事诉讼时效期间,由于法定事由的发生,使海事诉讼时效暂停进行,从障碍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继续计算,中止的一段时间不计入诉讼时效之内。时效中止以前所经过的期间是有效的,当时效继续进行时,其中止前经过的时间要计入时效期间内。我国《海商法》与《民法通则》在时效中止方面是一致的,即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时效中止有三个条件:其一是必须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其二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其三是时效中止的事由一经消除,时效中止即告完结。

2.海事诉讼时效的中断

海事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海事诉讼时效期间,由于某种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以前经过的海事诉讼时效期间归于无效。从中断时起,海事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我国《海商法》第267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自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条规定了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有4个: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请求人申请扣船。

在时效中断方面,《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则略有不同。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即只要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而不管被请求人的意见如何,时效即告中断。可见,我国《海商法》如此立法的用意在于尽快了结权利义务关系,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故而作出了只有在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时效方可中断的规定。

三、涉外海事争议的法律适用

国际海上运输活动是以船舶为中心、以世界海洋为舞台的,就其活动的范围而言,远远超出一国所管辖的水域,产生的各种海事争议带有广泛的涉外因素。几乎每一个涉外海事、海商纠纷,都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涉外因素,并具有相当的复杂性。这种涉外因素,主要表现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或从外国领域进入公海或中国领域;产生、变更、消灭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涉外海事争议的法律适用,是处理海事争议的海事法院和仲裁机构在解决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事争议时所遇到的首要问题,即应以哪一国的法律为准绳来审理案件的实体问题。这也是国际私法要解决的主要任务,各国多以国际私法规范的形式在有关的法律中予以规定。

我国《海商法》第十四章根据《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结合涉外海事争议的特点,对涉外海事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一)国际条约优先适用

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海商法》有不同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原则,应当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在加入该国际条约时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二)意思自治原则

除非法律另有强制性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在涉外海事纠纷中,合同关系大量存在,大多数国家许可当事人在海事领域中享受较多的合同自由,如造船合同、修船合同、销售船舶合同、租船合同、拖航合同等,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他们的合同将受哪一国家的法律或法规支配。由当事人自主选择适用于海事合同的法律,有利于当事人预见法律行为的后果,有利于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也有利于海事争议的迅速解决。

但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要受到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和习惯的限制。在海运合同中,强制性规定在不断增加,尤其表现在提单运输中关于承运人最低责任方面的规定,如《海牙规则》,以及某些国家在保护货主方面的有关强制性规定。除此而外,旅客也受到了许多国家或国际条约强制性规定的保护,如《雅典公约》的规定。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选择合同适用法律的,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如缔约地法、合同履行地法、船旗国法、住所地法或营业地法、当事人的共同本国法等。

运用最密切联系来选择某一案件的适用法,有可能出现不同的法官以不同的标准来判定密切的程度的情形,从而容易导致不同的结果。原因是最密切联系本身没有既定的标准,必须根据法官自己的知识进行判断,所以案件的判决必然较多的受到法官的思想、观念和意志的影响。

(四)公共利益保留原则

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五)船旗国法

对于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以及船舶抵押权的设立和行使,根据属人原则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租赁期间设立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均适用船旗国法。

由于方便旗船的存在,适用船旗国法有一定的难度。因为许多方便旗船与其登记国根本就没有真正的联系,或者方便旗国家本身的法制不完善。

(六)法院地法

对于在公海上不同国籍船舶发生碰撞引起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另外,船舶优先权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也同样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

(七)理算地法

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

(八)侵权行为地法

船舶碰撞属于侵权行为,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原则上应该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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