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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中国国际海事争议解决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自成立以来,先后制定了五部仲裁规则,现行的是2004年7月5日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国的仲裁制度在维护中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国海上运输乃至国际贸易的发展等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因为根据中国有关立法之规定以及国内、国际仲裁实践中的习惯做法,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是目前中国惟一有权受理中外海事争议的专业性仲裁机构。

第四节 中国国际海事争议解决 法律机制的现状与展望

一、中国海事仲裁制度的现状与展望

(一)中国海事仲裁制度概述

中国海事仲裁制度是从1959年1月22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于1988年6月21日改名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正式成立开始的,由有关法律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有关涉外仲裁的规定以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组成。

(1)有关法律规范。包括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国国内有关立法。前者是指中国于1986年12月2日正式加入的《纽约公约》,后者是指《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的有关规定。《仲裁法》是中国第一部关于仲裁制度的单行法规,对有关仲裁的基本法律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该法第7章还以9个条文(第65~73条)专门就涉外仲裁作了详细的规定,这将大大促进中国海事仲裁走上国际化、现代化的道路。《民事诉讼法》第28章则以5个条文(第257~261条)对涉外仲裁作了明确的规定,此规定无疑对中国的海事仲裁起重要规范作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也含有海事仲裁的内容。该法主要针对海事法院承认或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的问题、海事法院仲裁前或仲裁中实施财产和证据保全的问题、海事法院在仲裁前或仲裁中发布海事强制令和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问题,以及海事法院进行债权登记时对海事仲裁裁决书进行审查和认定问题等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31]

(2)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规则。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自成立以来,先后制定了五部仲裁规则,现行的是2004年7月5日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该规则结合中国海事仲裁的实践,参考了国际海事仲裁的先进做法,在《仲裁法》规定的总原则下,对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组成、管辖、审理原则、仲裁程序的各个环节以及简易程序等分别做了规定,并兼容物流中心与渔业中心的争议解决程序,以进一步增加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及提高仲裁效率与质量,降低仲裁费用和增强仲裁员的独立公正性。[32]2004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出台,标志着中国海事仲裁制度在实现现代化、国际化的进程中又迈上了一个新台阶,它将为中国海事仲裁业的进一步发展和繁荣开创新的局面。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文件中有关涉外仲裁的规定,也构成中国海事仲裁制度的重要内容。

(二)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国海事仲裁制度的探讨

中国的仲裁制度虽然建立的时间比较晚,但经过四十多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体系和特点。中国的仲裁制度在维护中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国海上运输乃至国际贸易的发展等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但与英、美等国的先进海事仲裁制度相比,并从海事仲裁制度的最新国际发展趋势来看,中国海事仲裁制度在很多方面还存在不足之处,这些问题如不尽快加以解决,将阻碍中国海事仲裁制度走向现代化、国际化。本文谨就中国海事仲裁制度存在的几个突出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1.关于中国有关立法对海事仲裁协议内容的认定标准

中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应具备的内容作了严格而明确的规定,该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该法第18条还进一步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显然,这一规定把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作为仲裁协议有效的实质要件。依此规定,在租船格式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的条款方面,中外双方当事人按照国际惯例只写明在北京仲裁,而未写明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所谓“北京仲裁条款”将被确定为无效,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对此无法进行仲裁。事实上,在海事仲裁中,当事人一般只在仲裁协议中写明仲裁地点,而不写明仲裁机构。其中的仲裁地点已有确定的内涵,这在国际海事仲裁实践中已形成共识。如当事人参照波罗的国际航运公会的《统一杂货租船合同》签订合同时,修改其中的仲裁条款,将“在伦敦仲裁”或“在纽约仲裁”改为“在北京仲裁”,这就表明双方合意将其争议提交与伦敦、纽约国际海事仲裁机构实力相当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不是交给在北京的其他仲裁机构仲裁。因为根据中国有关立法之规定以及国内、国际仲裁实践中的习惯做法,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是目前中国惟一有权受理中外海事争议的专业性仲裁机构。[33]应该说,在《仲裁法》实施之前,中国在实践中也已形成了在海事争议中约定“北京仲裁”即为同意在将争议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共识,从未出现过此类仲裁条款无效的判例。然而,《仲裁法》无视“北京仲裁条款”中所体现的当事人的明确仲裁合意,硬性地将明确的仲裁机构规定为海事仲裁协议有效的必备要件,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退步。此外,《仲裁法》的上述规定也与本文此前所述的国际海事仲裁发展的最新趋势相背离。总之,中国《仲裁法》对涉外仲裁协议实质要件构成过于刚性的规定,将使中国海事仲裁失去良好的法律环境,阻碍中国仲裁事业的发展。

尽管2004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86条就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订明由旧名称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且属于海事、海商、物流或渔业争议的,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作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但该规则不具有法律的效力。为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对《仲裁法》中关于仲裁协议的内容的规定进行全面的修改,规定只要有当事人提交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至于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仲裁事项等其他内容则可在法院协助和当事人协商下进一步确定,在当事人无法达成合意时由法院予以指定,从而使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得以充分的实现。

2.关于临时海事仲裁

从中国《仲裁法》第16条对仲裁协议有效要件的规定来看,中国法律只允许机构仲裁,不允许临时仲裁。

应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仿照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的模式所建立的仲裁制度中就没有临时仲裁的方式。如1958年国务院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这样的专门机构,负责受理海事仲裁案件。在改革开放以后,中国所颁布的有关重要法律,如《民事诉讼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等均规定只有中国的仲裁机构才有权受理仲裁案件,无一例外地排除了临时仲裁的方式。

事实上,临时仲裁在海事仲裁中起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这一点本章前文已有论述。然而中国现行立法仅仅承认机构仲裁,把临时仲裁拒之于门外,将造成中国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之间义务的不对等,也造成中国内部不同地区之间义务的不对等。(1)就前者而言,外国当事人和中国当事人如就某一海事纠纷在外国进行临时仲裁,做出裁决的国家,也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中方当事人若不执行裁决,外方就可依《纽约公约》要求中国法院强制执行裁决,中国法院则有义务予以承认和执行。反之,若纠纷在中国进行临时仲裁,一旦裁决对外方不利,外方则不予执行,而中方无法在中国法院或外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中国法院依据《仲裁法》将认为临时仲裁的仲裁协议无效,外国法院也因该裁决在其本国无效,而不予承认和执行裁决。这实际上最终对中方当事人不利。[34](2)就后者而言,按照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区之间的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内地应执行香港地区的仲裁裁决,应包括临时仲裁的裁决,而香港特区只执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供的内地仲裁委员会名单中指明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很显然,香港不会承认内地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这就表明内地与香港承担的义务不对等。由此可知,中国否定临时仲裁的做法对中国仲裁业尤其是海事仲裁业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

鉴于此,为推动中国海事仲裁业的发展,中国应尽快修改现有立法中的不当规定,在保留机构仲裁做法的同时,承认临时仲裁制度。同时基于中国缺乏临时仲裁的实践经验,我们可在承认并鼓励临时仲裁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一定的规范,如规定临时海事仲裁应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之内指定仲裁员,以保证临时海事仲裁的质量;制定适合临时海事仲裁的仲裁规则,以供当事人没有就仲裁程序达成一致时选择适用等。

3.关于海事请求保全

海事请求保全是中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在《民事诉讼法》的财产保全理论的基础上所确立的一种强制措施,其主要形式包括扣船、扣押船载货物、冻结转租运费、租金和对其他财产的保全,以及责令被申请人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保全。在中国海事仲裁制度中,关于海事请求保全的问题主要有如下几方面:[35]

第一,当事人在提交仲裁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的问题。《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在进行仲裁程序前可请求法院采取临时保全措施,并与仲裁协议不相抵触。然而,作为基本法的《民事诉讼法》却规定:任何涉外案件的财产保全申请人要想维持财产保全程序,就必须在限定的期限内进入诉讼程序,即使是当事人之间已存在一项仲裁协议。此规定使海事法院因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取得的管辖权优先于仲裁机构因当事人之间的有效仲裁协议取得的管辖权。很显然,此规定与其在第258条同时确立的有效的仲裁协议有排除法院管辖的效力之规定相矛盾,且不符合中国的实践和国际通行做法。因此,有必要对《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进行相应的修改,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上述规定进行推广,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在仲裁中做出仲裁保全裁决的权力问题。在这方面,中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庭或仲裁机构无权在仲裁中就采取保全措施做出决定,此权力只能由海事法院享有。此规定强调法院在保全措施上排他性的决定权,与国际上扩大仲裁庭的权力、限制法院对仲裁进行干预的趋势相悖。有鉴于此,我们认为赋予仲裁庭和法院在不同情况下的保全措施的决定权,不失为中国海事仲裁立法改革的最好选择。即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相反约定时,仲裁当事人申请对该仲裁案件的当事方采取保全措施的,可直接向仲裁庭提出,并由其做出裁决,由海事法院执行,也可直接向海事法院申请;而申请人对非仲裁案件的当事方采取保全措施的,则只能向海事法院提出,并由其作裁决并执行。这样就兼顾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海事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所依法享有的权限。

二、中国海事诉讼制度的现状与展望

(一)中国海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内容

中国海事诉讼制度主要由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有关国内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民事或海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所组成。(1)国际条约。既包括中国与多个国家签订的关于送达、取证、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也包括《纽约公约》、《关于向国外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等程序性多边国际条约,还包括《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实体性国际公约中有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程序性规定。(2)法律。主要有两部,即《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民事诉讼法》是中国目前海事诉讼的基本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则为特别法。(3)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主要有1992年7月14日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6年2月26日颁布的《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具体规定》、2001年8月9日颁布的《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制定并于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2003年1月6日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下面集中评析《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的海事诉讼特别制度。

1.关于管辖

在地域管辖方面,该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确定中国海事法院对典型海事、海商案件的管辖权,在此基础上再以其他的连接点作为补充来确定对同类案件的管辖权,以及对其他海事、海商案件的地域管辖权,这样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国内海事法院之间以及海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界限不明而发生的管辖冲突。在专属管辖方面,明确规定港口作业纠纷、海域污染损害纠纷、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分别由港口所在地、事故发生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海事法院实施管辖。在协议管辖方面,该法明确规定,海事争议双方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的企业或组织的,若其协议选择中国的海事法院管辖,中国海事法院对该争议具有管辖权。此规定突破了《民事诉讼法》要求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应与纠纷有实际联系之规定,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2.关于海事请求保全

该法重点对扣船和扣货两类保全形式作了详细规定,并参照拍卖法对拍卖船舶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突破了过去的诉前保全概念,将诉讼中的保全纳入海事请求保全之中;二是确认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协议管辖的限制;三是吸收了对物诉讼的优点,并明确了“活扣押”的法律地位。[36]虽然该规定有利于对海事请求权人权益的保护,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但尚存在若干操作性困难。[37]

3.关于海事强制令

该法在总结中国海事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借鉴了英联邦国家采用的“玛瑞瓦禁令”制度的内涵,设立了类似于行为保全性质的海事强制令制度。其规定海事法院可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避免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不作为,并且作为一种强制措施,被请求人必须执行,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海事强制令的执行,将对被申请人产生很大的影响,因此该法对海事请求人和海事法院提出了严格要求,即只有在申请理由充分,且附有证据佐证其申请理由时海事法院才接受申请,也只有在法定的条件全部满足时海事法院才可以做出海事强制令。此规定有利于公正地维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海事法院不正当地介入当事人之间的经营活动。

4.关于海事证据保全

《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证据保全规定得很不完善,不能适应海事诉讼的要求。如在货损、货差、船舶碰撞等海事诉讼中,因船舶和船载货物通常都处于移动状态,证据的收集和保存具有很强的时效性要求,如何保存此类证据,则无相应的操作程序。有鉴于此,《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海事证据保全的管辖、申请、采取保全的条件、裁定及复议、对利害关系人异议的审查程序、保全的方式、错误申请的责任等作了详细规定。

5.关于海事担保

《民事诉讼法》在财产保全程序中规定了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诉前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但没有规定有关担保的具体程序。《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针对海事诉讼的特点,借鉴《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对在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等程序中涉及海事诉讼担保的有关问题,如担保的方式和数额及其协商与决定,担保的保管、减少、变更与取消、担保过高的责任等,作了系统明确的规定,从而增强了海事诉讼担保的可操作性。

6.关于送达方式

该法具体而灵活地规定了海事诉讼文书送达的方式,如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送达,向当事船舶的船长送达,通过能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送达等。其中的“确认收悉”标准是一个非常灵活的规定,为采用或发展新的电信技术等手段送达留下了充分空间。[38]此外,该法对传统的留置送达作了宽松的规定,如无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到场,只需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盖章等。

7.关于审判程序

该法对以下六种特别程序作了若干特别规定:在船舶碰撞案件的审判程序方面,重点就证据材料作了特殊规定;在共同海损案件的审判程序方面,重点规定了共同海损理算报告的证据力,并规定对共同海损相关的诉讼可以合并审理等;在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的审判程序方面,规定了代位求偿的条件及方式;在海事简易程序方面,规定了海事案件可适用该程序以提高审判效率;在海事督促程序方面,规定了外国债务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等连结点可以送达的,债权人可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申请支付令;在海事公示催告程序方面,规定了提单等提货凭证持有人在提货凭证失控或灭失时可申请公示催告。

此外,该法还就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这三类独立的海事特别程序作了详尽的规定。

(二)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国海事诉讼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不可否认,中国海事诉讼制度在公正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航运业的发展等方面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囿于政治条件、经济条件、国家制度、文化传统、司法水平等因素,中国的海事诉讼制度在某些方面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海事诉讼的习惯做法尚有不小差距,若这些问题不尽快加以解决,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中国海事诉讼制度与国际接轨的进程。尤其是在中国加入WTO之后,中国海事诉讼制度的修正与完善将显得更为迫切。下面谨就其中存在的若干突出问题作一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1.关于审前准备程序

重视审前准备程序是当今世界各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共同特点,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均设立了审前准备程序。其中美国对审前准备程序的规定较为完整,包括诉答程序、证据开示和审前会议。一向倡导“一步到庭”的德国也于1976年对其《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规定了审前准备程序。审前程序在中国称“审理前的准备”。中国《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得比较简单,是法院职权主义主导下的审前准备程序。中国的审理前准备程序主要是处理事务性的工作,具体有:送达起诉状和答辩状;告知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等。

中国的审前准备程序的不足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在诉答阶段,未规定未提交答辩状的法律后果。《民事诉讼法》将提交答辩状作为被告的诉讼权利,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法院的审理。因此被告往往在审前不提交答辩状,到开庭审理时再陈述答辩意见,以此作为“法庭突袭”的一种诉讼策略,这往往使原告失去公平论战的机会。(2)在诉答阶段以外的审前阶段,法官在没有当事人的动态参与下自行整理争点,这使得程序公正难以保证。虽然《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意识到此问题,并作了一些改革,如规定了审前质证程序;规定了对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海事案件,合议庭可在开庭前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和质证;规定了在审理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时,当事人应在开庭前完成举证,当事人不能推翻其在《海损事故调查表》中的陈述和已完成的举证,除非有新的证据,并有充分的理由说明该证据不能在举证期内提交。但它不能从根本上改变中国海事诉讼制度在这方面存在的不足。(3)法官角色行政色彩较浓厚。在审前,法官不进行听审而独自进行准备工作,这实际上是行政事务处理模式。除了证据交换和庭前调解,其他准备工作基本上是法官在唱“独角戏”。近年来,法官在庭审中的职权主义色彩已呈逐渐弱化之势,但其在审前程序中的角色并没有太大的改变。

如前所述,中国的审前准备只是第一审普通程序的一个阶段,完全依附于庭审程序,它不能有效地整理争议点和证据以及促进和解。[39]为使中国的审前程序承载上述功能,应建立以下制度:(1)海事诉讼失权制度。即海事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答辩或举证,则丧失相应的权利的制度。在中国目前的海事诉讼体制下,要使审前准备程序发挥功能,提高诉讼效率,尤其是需要在《民事诉讼法》建立答辩失权和证据失权制度。(2)初步审理。即在开庭审理前法官主持当事人进一步整理争点和证据、促进和解的活动。初步审理应当以当事人的海事诉讼活动为主导,法官对争点和证据只梳理存疑而不作评判。通过初步审理,可排除无争议的案件,减少无益的诉讼程序,或促使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或进一步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以提高开庭审理的质量等。[40](3)法官释明权。它实际上是法官对有关诉讼信息进行阐明的义务,它在本质上强调法官与当事人的互动。基于中国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尚难以适应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实际情况,海事法院应对当事人的举证进行口头指导和书面指导,这样可以使当事人免于重复举证、遗漏举证、不必要举证,同时也可避免法官角色错位。

2.关于海事法院体制

为适应中国海上运输和对外贸易的发展,鉴于海事诉讼案件的特殊性,中国人大常委会于1984年11月14日做出了《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该《决定》的授权于1984年11月28日做出了《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并在广州、上海、青岛、天津、大连五个城市设立了海事法院。之后,相继又在武汉、海口、厦门、宁波、北海设立了海事法院。海事法院是受理国内外海事诉讼案件的专门法院,与所在地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同级,管辖国内和涉外的第一审海事海商案件。不服海事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法院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除负责第二审海事海商案件的审理外,还管辖在本辖区具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海事海商案件,并且还对海事法院的业务进行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则受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海事海商案件以及认为应当由其审判的其他海事海商案件。从上述法院的职权分工来看,中国海事司法系统的建制是“三级二审终审制”,不同于中国普通民事诉讼的“四级二审终审制”的普通审级体制。

应该说,这一海事法院体制,无疑为解决国内和涉外当事人之间的海事海商纠纷、促进中国海上运输和对外贸易的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中国海上运输和对外贸易的进一步发展,现行的海事法院体制则越来越突显出与之不相适应的弊端。这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1)诉讼成本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以及《关于调整武汉、上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通知》等规定,海事法院管辖的地域范围过大,[41]其结果是既不便于海事法院及时行使管辖权,也不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因而最终增加了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2)高级人民法院的负担过重。由于所有海事海商案件都能上诉到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而该案件实际上最终由该院设在民庭的海事组审理,而海事组人手有限,一般为3~4人,他们往往超负荷工作,却难以及时审结上诉案件,也难以对管辖范围内的重大案件进行监督。

鉴于此,为了适应海事审判工作不断发展和提高海事诉讼效率的需要,建议将现存的海事法院确定为海事中级法院,在海事法院派出法庭的基础上设立海事基层法院。基于海事海商案件的特殊性,以及各高级人民法院对同类案件常有不同判决的现状,于海事中级法院之上再组建海事高级法院,统一规范全国海事司法活动。这样,不仅可以解决海事海商上诉案件增多而海事组人员少等矛盾,而且也有利于海事法官队伍的建设。

【注释】

[1]张湘兰、邓瑞平、姚天冲:《海商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修订版,第382页。

[2]参见《2006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海事调解中心调解规则》第3条。

[3]沈木珠:《海商法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68~469页。

[4]联合国条约库资料,载自http://treaties.un.org/Pages/ViewDetails.aspx?src=TREATY&mtdsg_no=XXII-1&chapter=22&lang=en。访问时间:2009年6月3日。

[5]费佳:《〈纽约公约〉:纽约公约简况及其基本框架》,载《仲裁与法律》2000年第1期,第16页。

[6]《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通过后,各国掀起了一股以之为蓝本革新本国仲裁立法的热潮。至1999年底,已有34个国家和地区采纳了该示范法。See Pieter Sanders,What May Still Be Done in the World of Arbitration?65 Arbitration 260(1999).

[7]See J.Gills Wetter,The International Arbitral Process:Public and Private,15-24(London,1985).

[8][英]施米托夫著:《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14~624页。

[9]高菲:《中国海事仲裁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3页。

[10]司玉琢:《国际海事立法趋势及对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34页。

[11]See Chorley&Giles,Shipping Law(Pitman Press,8th ed.,1987).

[12]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1页。

[13]刘俊:《临时仲裁应引入海事仲裁规则——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受案量谈起》,载《仲裁与法律》2002年第1期,第111页。

[1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13条等。

[15]武圣涛:《论当代国际商事仲裁的主要发展趋势》,载《山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第71页。

[16]张湘兰:《海商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56~357页;王国华:《海事国际私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30~235页。

[17]向明华:《论“船舶”扣押》,载《中国海事审判年刊》(2007),人民交通出版社2008年版,第65~68页。

[18]向国雍:《和谐社会下的ADR机制研究》,载《商业文化》2009年第3期,第142页。

[19]穆子砺:《浅谈ADR》,载《仲裁与法律》2002年第4期,第96~99页。

[20]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做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1]王千华、向明华:《海商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6页;张茂:《美国国际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4页。

[22]彭奕、汪自成、向明华:《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296页。

[23]侯军主编:《当代海事国际私法》,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0年版,第85页。

[24]向明华:《论船舶扣押管辖权领域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5期,第58~64页。

[25]朱清:《海事诉讼与海事仲裁》,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7页。

[26]李守芹:《海事诉讼与海事商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69页。

[27]张湘兰:《海商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48~349页。

[28]王国华:《海事国际私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

[29]禹华英:《论海事国际私法中的法律适用》,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3期,第121页。

[30]禹华英:《论海事国际私法中的法律适用》,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3期,第121页。

[31]邓杰:《试论中国海事仲裁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载《国际法与比较法论丛》(第1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515页。

[32]蔡鸿达:《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第五次仲裁规则修改构思——公正、高效、适应市场经济》,载《中国远洋航务公告》2004年第5期,第53~55页。

[33]蔡鸿达:《中国海事仲裁的发展、现状及有关问题的思考》,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9页。

[34]康明:《临时仲裁及其在我国的现状和发展前景》,载《国际商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31页。

[35]司玉琢:《国际海事立法趋势及对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62~665页。

[36]所谓活扣押,即仅限制对被扣押船舶的处分权和抵押权,而允许船舶继续营运的扣船方式。参见金正佳:《海事诉讼法专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3页。

[37]倪学伟:《船舶活扣押刍议》,载《珠江水运》2006年第9期,第31~33页。

[38]向明华:《海事审判域外送达的困境与出路——基于电子域外送达视角》,载《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第21~52页。

[39]齐树洁、李辉东:《中美德民事审前程序比较研究》,载《中国司法评论》(第4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67~179页。

[40]章武生等:《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75页。

[41]向明华:《基层渔事海事审判的问题与对策——以服务“三农”为视角》,载《广东社会科学》2009年第3期,第1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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