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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一方为情人购置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李美莲与陈豪于1999年3月登记结婚。本案中,李美莲与陈豪婚前或婚后并无夫妻财产归属之特别约定,故双方婚后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陈豪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戚小姐,既未征得妻子李美莲同意,又不属于为家庭共同生活谋取利益,已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擅自处分。


李美莲与陈豪于1999年3月登记结婚。2001年陈豪与朋友合办了一家公司,而具有财务专长的妻子李美莲就当仁不让地承担了公司财务的工作。因工作关系,陈豪常和生意上的朋友在外娱乐,一来二去,认识了外地来沪打工的戚小姐。戚小姐年轻貌美且善解人意,常为陈豪适时地挡酒、端茶倒水。时间一久,戚小姐便成了陈先生的“红颜知己”。

后来,随着生意越做越大,陈豪与妻子的关系越来越不和谐,戚小姐的出现,更让陈豪坚定了离婚的想法。为解决离婚后的住房问题,陈豪决定再买一套房屋。

2006年4月,陈豪与戚小姐来到一家房地产公司,购买了一套总价为165万元的房屋。陈豪向自己的公司借款101万元,其余64万元系其用现金支付,戚小姐分文未出。在签订预售合同时,陈豪想离婚之后和戚小姐结婚,为了表达爱意,便在合同的买方一栏中写上了戚小姐的名字,并于2008年6月办妥产权登记。

陈豪以为自己做得天衣无缝,但这一切并没有瞒过担任公司财务的李美莲。她发现公司有一笔钱被汇入了一家房地产公司,就马上追查了相关情况,方知丈夫和情人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屋。李美莲对早就摇摇欲坠的婚姻失去了信心,一怒之下把丈夫和戚小姐共同告上了法庭,向法院提起了房屋确权诉讼,要求确认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戚小姐对房屋不享有任何权益,同时李美莲还向法院另行提起了离婚之诉。


一、 系争房屋性质

本案系争房屋系李美莲与陈豪的夫妻共同财产。

依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和第19条之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李美莲与陈豪婚前或婚后并无夫妻财产归属之特别约定,故双方婚后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陈豪利用夫妻共同财产作为购房首付向房地产开发商购买房屋,无论产权登记在陈豪一人名下还是其夫妻双方名下,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当属无疑。然陈豪利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后却将房屋登记在其与戚小姐名下,且戚小姐并未出资,因此从法理上可以认定房产中属于戚小姐的产权份额系其无偿接受陈豪赠与所得,那么陈豪的赠与行为有效吗?

依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之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何谓“平等的处理权”?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之规定,所谓的“平等处理权”是指: 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但若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陈豪利用夫妻共同财产64万元且向公司借款101万元用于购房,从社会常理来看,其行为非系日常生活需要,而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处理,因此其行为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畴,当属无效。对于戚小姐来讲,无论其是否知道陈豪有家室,在其未进行出资的情况下,无偿接受陈豪的赠与作为产权人,其行为无论从社会一般观念还是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讲均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因此其所取得的房屋产权不应受法律保护。

综上,陈豪擅自赠与戚小姐房产的行为无效,故该房屋应属李美莲与陈豪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 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在审理李美莲与陈豪的离婚案件时,双方对离婚可达成一致意见,但对于系争房屋性质意见不一,考虑到房屋确权诉讼已经先于本案审理且李美莲向法庭提出中止审理本案,待确权诉讼判决生效后再继续审理离婚之诉,法庭准予了其请求。

房屋确权诉讼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全部购房款项由陈豪一人支付,房屋中戚小姐享有的产权份额系陈豪对戚小姐的赠与。李美莲与陈豪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对夫妻财产归属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因此陈豪为购买房屋支付的自有资金64万元,是他与李美莲的夫妻共同财产;从公司借得的101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需由李美莲与陈豪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陈豪在购买房屋过程中对戚小姐的财产赠与,来源于李美莲与陈豪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法院还认为,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大处理决定,应征得另一方的同意,除非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否则夫妻一方的擅自处分行为应属无效。本案中,陈豪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戚小姐,既未征得妻子李美莲同意,又不属于为家庭共同生活谋取利益,已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擅自处分。戚小姐在不出资的情况下,无偿接受赠与,获得房屋共有人的权利,从社会一般观念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看,均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享有法律的特别保护。

最后,离婚诉讼恢复庭审,并依法确认系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结合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给予了合理分割。

三、 补充说明

就本案而言,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是,李美莲可以主张撤销整个房屋的赠与还是只能撤销属于自己一半产权的赠与?各地法院判决并不统一,笔者认为,在夫妻双方针对婚后财产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婚后取得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系双方共同共有,即双方不分份额的共有,在双方并未离婚的情况下,无法析出各自的产权份额,因此本案中李美莲可以主张撤销整个房屋的赠与,再者夫妻财产原则上各半分割,但该原则并非绝对原则,因此司法审判中法院不能依职权强迫夫妻双方在未离婚时分割财产或强迫双方按份共有和处分财产。


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各种诱惑因素的日益增多,“婚外情”已不是什么新闻,此种社会现象人们已司空见惯。现实中很多夫妻是可以“同苦”但无法“同甘”,一旦事业发达,则常以“无共同语言”或“无共同价值观”等等冠冕堂皇之理由要求离婚,其中以男性居多。同时很多人会提前为离婚做准备,就像本案中的陈豪,因此我们建议一旦发现夫妻大额财产流向不明,一定要提高警惕,尽快寻找财产去向,以免被在离婚诉讼前,便转移财产之人得逞。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 工资、奖金;

(二) 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 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 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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