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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铁华婚前被拆迁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李铁华与王梅系单位同事,俩人经单位领导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李铁华认为,自己是婚姻的受害者,且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置,因此不同意分割;而王梅认为,虽然购房时双方并未出资,但李铁华婚前房屋拆迁是在婚内,因此拆迁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坚持要求分割房屋。


李铁华与王梅系单位同事,俩人经单位领导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很好,更令李铁华欣慰的是,王梅于2005年10月为他生育了一个儿子,取名李杰。儿子出生后,李铁华一家三口日子虽然不算宽裕,但生活还是蛮开心的,但随着儿子李杰渐渐长大,李铁华总感觉儿子和他不亲近,且长得也不像自己。

李铁华为了揭开这个谜,于2008年3月偷偷地带孩子到上海某鉴定机构进行了亲子鉴定。两周后,李铁华拿到了“亲子鉴定报告”,报告显示李铁华与李杰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顿时李铁华感觉天崩地旋,他无法相信自己心爱的老婆会背叛自己。回家后李铁华把“亲子鉴定报告”交给了王梅,王梅看到“亲子鉴定报告”后,立刻惊慌失措,在李铁华的逼问下,她承认李杰确实不是李铁华的儿子。

李铁华感觉自己被欺骗了多年,因此坚决要求离婚,并于2008年5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讼中王梅感觉无颜面对丈夫也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割李铁华名下的一套房屋。王梅所称的房屋是2007年3月李铁华所购,产权登记在李铁华一人名下,购买该房屋的房款来源于李铁华婚前某私有房屋拆迁(王梅不属于被安置人)所得及其父母资助,整个买房过程是李铁华父亲一手操办的。李铁华认为,自己是婚姻的受害者,且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置,因此不同意分割;而王梅认为,虽然购房时双方并未出资,但李铁华婚前房屋拆迁是在婚内,因此拆迁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坚持要求分割房屋。双方对房屋分割分歧太大,致使法院调解不成,那么该房屋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呢?

一、 系争房屋性质

本案系争房屋系李铁华个人财产,而非李铁华与王梅的夫妻共同财产。

李铁华婚前被拆迁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因李铁华与王梅结婚而发生改变,除非俩人婚内有特别约定。就本案而言,李铁华婚前私有房屋,虽然婚内发生拆迁,但因王梅并不属于被安置人,拆迁补偿应视为对李铁华婚前房屋的一种价值补偿,拆迁款应系其婚前财产(房屋)的一种转化形式,该财产形式转化的时间虽然发生在婚内,但我们认为拆迁款应属李铁华的个人财产。依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不能机械地以财产取得时间为依据进行认定,而要审查财产的性质和来源。

因系争房屋购买的另一部分钱款来源于李铁华父母的赠与,我们需对该笔赠款到底是赠与李铁华一人还是赠与夫妻双方进行定性。婚内,夫妻双方购房,无论是一方还是双方父母出资的,均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何为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 若婚内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且产权也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则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就本案而言,李铁华父母为其购房出资,且产权也登记在李铁华一人名下,故应当认定为该赠与系对李铁华一人的赠与,而排除其配偶。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已明确李铁华婚前房屋拆迁所得款项应系其个人财产,婚后其购房时父母的出资应视为对其个人的赠与,故李铁华父母利用以上款项帮李铁华购置的房屋应属其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故王梅要求分割该房屋,于法无据。

二、 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争房屋是李铁华以个人房屋的动迁款及其父母的赠与款所购买的,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该房屋应为李铁华的个人财产,据此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归李铁华所有。

很多人误以为,无论财产来源如何,只要婚内取得就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就应一人一半进行分割。这种错误认识是由于对《婚姻法》相关规定及法律精神未能正确理解。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内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规定一方婚前财产,婚后发生财产形式变化时就变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李铁华父母的财产保护意识还是比较强的,若当初李铁华父母将王梅也登记为产权人,则无论王梅贡献有多小,离婚时,该房屋也会作为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 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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