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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规定: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小美是从内地城市来上海发展的,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大强。一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若出资一方的父母并无明确赠与产权人一方,且当事人无特别约定,产权人应享有一定的产权份额,该房屋宜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但分割时可考虑财产来源及案件具体情况,适当照顾父母出资一方。

小美是从内地城市来上海发展的,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大强。大强是个责任心很强的男人,小美十分欣赏,两人恋爱十分甜蜜,2001年4月小美和大强开心地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当月举办了婚礼。因为小美是外地户口,为了工作和缴纳社保方便,小美希望先办理上海的“蓝印户口”,进而办理上海户籍,但按照政策规定,“蓝印户口”的办理必须要名下有本市的房产。于是小美和大强商量,借大强父母准备买的新房子办理“蓝印户口”,大强父母觉得,二人已经结婚是自家人,先借小美用一下也无碍,于是2002年2月,大强父母出资购买了上海市某区的一套房屋,登记在了小美名下。

后来,大强的父母考虑到自己年事已高,希望对登记在小美名下的房屋进行一下确认,于是大强父母与小美在2004年10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 大强父母于2002年2月全额出资购买本市某室产权房,为办理小美的“蓝印户口”,将产权人登记为小美;小美在取得该房屋产权之后以及使用该房屋期间,不得擅自转让、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该房屋权利,不得为可能致使该房屋价值下降之行为;小美“蓝印户口”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该房屋内本市常住户口之后30日内,应当应大强父母之要求将该房屋无偿过户给大强父母,并应当配合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所需要进行的相关手续等。

2007年9月,小美取得上海户籍。但小美和大强的婚姻也几乎走到了尽头,双方经常争吵,以致无法继续生活,无奈之下大强向法院提出离婚,小美诉讼中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确认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系自己婚后个人财产,大强则提出反对意见,认为该房屋系自己父母出资购置,是为了帮助小美办理户口之便才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的,该房屋属于父母的财产,不属于小美个人财产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争执不下。那么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如果大强父母与小美无该《协议书》,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小美个人财产呢?


一、 系争房屋性质

鉴于本案大强父母与小美之间有特别约定——《协议书》,故我们认为,系争房屋不应当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案件中不宜直接处理。

不动产物权登记后,记载于登记簿的权利人为推定的权利人,即无论其是否为真正的产权人均首先推定其为真正的产权人,这是基于不动产物权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公信效力,是基于保护交易安全、交易秩序及交易效率的需要。然登记簿上记载的产权人仅仅是推定的产权人并不一定是真正的所有权人,存在很多隐名代理的现象,物权的对内效力不能仅仅以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为准。

就本案而言,产权登记在小美名下,任意的第三人都可当然地基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相信小美就是产权人,而无需考究真正的产权人是谁。但对于大强的父母而言,他们当初出资购房只是为了帮助儿媳小美办理“蓝印户口”,将房屋登记在小美名下并无赠与小美的意思表示,因此小美仅基于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便认定该房屋系大强父母赠与自己的个人财产,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由于在离婚案件中无法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我们认为,鉴于小美与大强父母之间签有关于系争房屋的《协议书》,有初步证据证明系争房屋涉及案外人的利益,离婚案件中不宜直接处理,而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另案诉讼处理。

二、 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现虽登记在小美一人名下,且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大强出具的《协议书》中明确实际权利人为大强父母,因系争房屋牵涉到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对该房产不予处理。

三、 其他情况假设

若系争房屋是大强父母出资购买,且只登记在小美一人名下,且也无本案所涉《协议书》,那么该房屋属于小美的个人财产还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呢?我们认为该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 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之规定,男女双方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何谓“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是为了迎合民意,平衡双方父母的利益,但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并未能全面体现民意。举例来说,若男女双方婚后购买价值100万元的房子,男方父母出资99万元,女方父母出资1万元,产权登记在女方一人名下,若双方无特别约定,那么依据上述规定,法院可认定女方享有1%的产权份额。同样情况下,若房屋登记在男女双方名下,则该房屋系双方共同共有,分割时一般均等分割,适当考虑财产来源和贡献大小,此时女方享有的产权份额应远高于1%。

但是,在社会公众的一般理解下,房屋产权登记在女方一人名下,女方却仅享有1%的产权份额,这似乎有些不妥。这里,我们注意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2款所用的法律用语是“该不动产可认定……”而非“该不动产应认定……”,虽然仅有一字只差,但含义却大不相同,“可”的意思是可以这样认定也可以不这样认定,但从法律精神来说,一般“可”的含义是除非有特殊情况,否则就应按照“可”的规定处理。

那么,实践中,若一方父母全部出资,房屋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双方又无特别约定,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又该如何分割?对此,《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规定,如果我们按照以上分析机械推断的话,似乎产权人一方的产权份额应为零,这于情于理似乎皆有不妥。

因此,笔者认为,处理婚姻家庭问题不应机械适用法律,而要结合家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一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若出资一方的父母并无明确赠与产权人一方,且当事人无特别约定,产权人应享有一定的产权份额,该房屋宜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但分割时可考虑财产来源及案件具体情况,适当照顾父母出资一方。


户籍问题一直是困扰很多外地在沪工作人员的大问题,因为户籍问题涉及医保、社保、公积金就业等个人福利以及子女就学就医等福利,上海最初试点“蓝印户口”政策,依据该政策,一个人持有“蓝印户口”达到一定年限,可以按照规定转为上海户籍,本案中的小美就是按照这个政策转为上海户籍的。由于近几年上海房价飙升,小美心理不平衡,想分割本属于公婆的房屋,幸好大强父母与小美之间早有协议,否则,大强父母就无法讨回自己的房屋。

在此,我们建议,遇有需要他人代持房屋登记时,可以由真正的产权人与挂名的记载于产权证上的产权人办理房屋持证抵押手续,以防止挂名的记载于产权证上的产权人转移房屋,因为一旦房屋进行了房屋抵押登记,在抵押登记未被注销之前,房屋无法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这样便于保护真正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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