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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约定全部夫妻共有房屋归一方所有,离婚时该协议有效吗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事隔10日后,双方再次以《夫妻财产协议》的形式重新对财产部分进行了书面约定,明确全部房产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周明明所有。但该法并未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可否约定婚内取得的全部财产只归一方所有。


乔艳艳与周明明于2001年3月份相识恋爱,因双方均属大龄未婚青年,于是在认识不到半年后即当年9月份就急匆匆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在随后的国庆长假中邀请了全部的亲朋好友办理了婚宴,大家一起为两位新人送上了美好的祝福,二人此时也是感觉非常幸福和甜蜜。

然而好景不长,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发现性格有较大差异,经常争吵。由于乔艳艳从事销售工作,经常出差,2007年,她在外地出差时结识了一王姓男子,二人确立了恋人关系后,该男子也经常来沪看望乔艳艳,一来二去两人的不正当关系维系了两年多。2009年3月的一天,该男子又来沪约乔艳艳见面,两人约至家附近的宾馆见面,碰巧的是周明明的母亲正好路过宾馆门口,发现乔艳艳和该男子亲密地进入宾馆,于是急忙给儿子打电话,要他立刻赶到宾馆。周明明赶到宾馆,查明乔艳艳居住的具体房间后,立刻报了警,警察来后他们一起进入房间,发现二人衣冠不整地待在房间内,此刻乔艳艳感觉羞愧难当,希望周明明不要说出此事,并自愿写下承诺书,声明:“我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全是我的错,不论今后婚姻能否维系,我们婚后全部房产(共计三套房产)及其他全部财产全部归丈夫周明明所有”。事隔10日后,双方再次以《夫妻财产协议》的形式重新对财产部分进行了书面约定,明确全部房产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周明明所有。

2010年3月,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周明明又提及乔艳艳出轨之事,气急败坏的乔艳艳再次写下承诺声明:“2009年3月某日写下的承诺放弃婚后全部房产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承诺有效。”当日乔艳艳离家出走在外居住,随后于2010年10月起诉要求与周明明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周明明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财产分割时以双方协议及乔艳艳的承诺为准,而乔艳艳认为,2009年3月所写的协议以及以后的承诺是为了息事宁人,系周明明逼迫所写,不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是以协议离婚为前提,同时协议显失公平,若以此协议为依据则自己将露宿街头,加之系争房屋目前均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故而可以撤销该协议。那么双方之间签署的《夫妻财产协议》及乔艳艳的承诺有效吗?周明明的主张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一、 协议效力问题

依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该法并未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可否约定婚内取得的全部财产只归一方所有。

就本案而言,乔艳艳与周明明签署的协议系夫妻双方约定婚内取得的全部财产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协议,该协议是否有效呢?我们认为,从我国《婚姻法》第19条的立法本意来看,其立法原则是以双方意思自治为夫妻财产归属的主要依据,虽然该条并未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可约定婚后取得的财产全部归一方所有,但也未禁止,依据“法不禁止便是自由”的法律原则,夫妻双方可以自由约定,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及公序良俗,则该约定依法应受保护。

结合本案事实,我们认为乔艳艳与周明明签署的《夫妻财产协议》及乔艳艳的书面承诺,均未违反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及公序良俗,并无无效情形,同时结合协议签署的过程和情形,也未显示该《夫妻财产协议》及承诺有关财产分配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条件,故而也无任何可撤销的法律情形,因此依法应当认定该协议及承诺合法有效。

二、 财产分割依据

既然乔艳艳与周明明签署的《夫妻财产协议》及乔艳艳的单方承诺有效,那么双方离婚时财产分割是否便以此为唯一依据呢?对此,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无定论。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协议合法有效,则离婚时应当以双方签署的协议为唯一依据进行财产分割,而无需考虑其他因素,即便依据该协议分割财产后,放弃财产一方陷入生活困难的状态,因其在签署该协议时应当预见或已经预见日后可能出现生活极度困难的情形,作为司法机关无需为放弃财产一方日后的生活过多考虑;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协议合法有效,离婚时仍应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若按照此协议进行财产分割后,会造成一方生活极度困难,失去基本生活条件,则法院从公平原则出发,仍应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给予放弃财产一方一定的经济帮助和必要的财产调整。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于各种原因,如感激、气愤或基于某种压力,可能会签署令人难以理解的协议,甚至协议的签署方在事后也很难理解当初自己的行为,就本案而言,若严格以协议为分割财产的依据,势必造成乔艳艳无任何生活条件和住所,她将流浪街头,这样既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也严重违背其签订协议的最初意愿。

三、 法院审理结果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署的《夫妻财产协议》及乔艳艳的单方承诺均未显示以协议离婚为前提条件,故而不存在可以撤销的情形,虽然2009年3月份乔艳艳签署的书面承诺可能受到冲突事件的影响,但之后其两次书面文件再次确认该日的承诺有效,可见该协议及其单方承诺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依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但鉴于该《夫妻财产协议》约定过于失衡,为保证乔艳艳的基本生活条件,法院酌情对双方财产予以调整,最后,法院将双方婚后购置的面积较小的一套房屋判归乔艳艳所有。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夫妻双方约定婚后取得的全部房屋归一方所有,但双方并未就房屋产权进行变更登记,那么放弃房屋权利一方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呢?我们关于该问题的认识本书第三章第十三节中阐明,在此不再赘述,请读者参阅该节内容。

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人们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然由于一些客观原因,很多人对法律的规定或者法律的真正内涵并不了解,很多夫妻在吵架时为了息事宁人会写下保证书或无条件放弃全部夫妻财产的约定,尽管承诺一方其实并无放弃财产的意思表示,然一旦双方发生纠纷,走到离婚的边缘,则该承诺将成为分割夫妻财产的证据,此时承诺一方若声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无法举证,就会败诉的风险。我们建议,无论夫妻之间发生多大的不愉快,最好的解决办法是沟通和交流,单纯地以为写下放弃财产的承诺便可息事宁人、婚姻永驻,是错误的认识。一旦写下承诺书,非但保不住婚姻,反而会促使离婚——因为有此协议会使另一方感觉离婚可获得全部财产。同时我们认为,司法机关应严格审查此类协议的签订过程以及该协议是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必要时可引进测谎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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