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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遗留的房屋被拆迁了,拆迁款可以继承吗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老张与妻子朱氏在婚后购置了上海某区一套房屋A,产权登记在老张一人名下,两位老人共生育了五名子女,分别是张A、张B、张C、张D、张E。以上两个案例均属父母过世后遗留的房屋遇到了拆迁,兄弟姐妹之间因拆迁款的分割问题发生的纠纷。


老张与妻子朱氏在婚后购置了上海某区一套房屋A,产权登记在老张一人名下,两位老人共生育了五名子女,分别是张A、张B、张C、张D、张E。老张于1993年6月去世,朱氏先于老张于1989年8月去世,二人去世前均未留有遗嘱,且二人去世时他们的父母也先于他们离世。1998年,张A、张B、张C、张D、张E兄弟姐妹五人就父母遗留的房屋A的继承问题达成了一份书面协议,约定如下:“兹有上海某区某号私房(统客堂及客堂阁楼),经兄弟姐妹五人协商定如下: 后客堂厢房归张E所有,前客堂部分归张B所有。张B、张E分别给放弃住房人(张A、张C、张D)每人3000元人民币作为经济补偿。今后我们三人不再享受其房屋任何权利。特此凭证。”上述约定经五人签字确认,事后张B、张E也依约向其他三人支付了相应补偿款,该房屋由张B及张E一直居住使用。

2009年8月时逢旧城区改造,老张与妻子朱氏遗留的A房屋正好处于被拆迁范围。因张B 是户主,故由张B出面与拆迁部门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房屋货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530375.80元。

张A得知拆迁后,认为自己最初放弃的是居住权而非继承权,因此向张B主张分割拆迁款,而张B则认为兄弟姐妹五人已就房屋继承问题分割完毕,故该房屋拆迁款属于自己和张E所有,不同意分割。张A见协商无望,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拆迁款的五分之一,那么张A的主张能得到支持吗?


老李与妻子王阿姨在婚后购置了上海某区一套房屋B,产权登记在老李一人名下。婚后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是李A、李B、李C、李D。

1998年9月,王阿姨因患胃癌医治无效死亡。王阿姨去世后,老李因年事已高需要子女照顾,然李C、李D不愿履行照顾义务,于是照顾老李的重担就落在了李A和李B两人身上。2003年,B房屋被列入市政拆迁范围,但因拆迁工作进程缓慢,直到2008年11月老李去世时拆迁安置协议仍未达成,2009年4月,李A和李B与拆迁部门就B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达成了拆迁安置协议。按照拆迁政策的规定,李A和李B及其各自配偶的户籍在B房屋内,且以前也未享受过拆迁安置,因此该四人属于被安置对象,同时因拆迁时老李还未去世,故老李也属于被安置对象,因此安置人口共五人。本次拆迁补偿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房屋面积补偿款计人民币467320元,另一部分是以安置人口为标准的搬迁奖励和各项补贴计人民币925968元。

李C和李D得知李A和李B已与拆迁部门达成了拆迁协议后,要求撤销该协议,然拆迁部门、李A和李B均表示不同意。李A和李B表示拆迁款中属于父母的部分可以在兄弟姐妹四人之间进行分配,但李C和李D坚决要求撤销拆迁协议,兄弟姐妹四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于是李C和李D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二人对B房屋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那么李C和李D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吗?


以上两个案例均属父母过世后遗留的房屋遇到了拆迁,兄弟姐妹之间因拆迁款的分割问题发生的纠纷。

一、 关于继承方式问题

依据我国《继承法》第5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如果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若没有遗赠扶养协议,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若既无遗赠扶养协议,也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依据我国《继承法》第31条之规定,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之义务,遗赠人将自己的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于其死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的协议。

所谓遗嘱是指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所有的个人合法财产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我国《继承法》第16条之规定,立遗嘱人可将其个人财产指定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继承)或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赠)。

所谓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在世时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或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的一种继承方式。其法律特征有: (1) 法定继承以一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即依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婚姻、血缘关系而确定;(2)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都是强制性规范,除由死者生前依法以遗嘱方式加以改变外,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变更,但在具体遗产分割时允许当事人协商处理。

就以上两个案例而言,因被继承人去世前均未留下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因此其所留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二、 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及顺序问题

依据我国《继承法》第10条之规定,法定继承人有两个顺序,第一顺序: 配偶、子女(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第二顺序: 兄弟姐妹(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在此需要特别提到的两个问题是: 若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分配的比例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根据此规定,案例1和案例2中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只有被继承人的子女,而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三、 关于遗产分割问题

依据我国《继承法》第13条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继承人协商一致不均等分割的,法律也予以准许,当遇有特殊情况时部分继承人可主张多分遗产。如: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依据我国《继承法》第15条之规定,继承人之间可就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自行协商处理,若协商不成的可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案例1中,老张的妻子朱氏去世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老张及其五名子女,待老张去世后,其继承人只有他的五名子女。案例1中,系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老张和妻子朱氏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该房屋为二人的遗产,因夫妻二人生前未立有遗嘱,故该房屋依法应当由五名子女继承。继承开始后,五名子女作为继承人就房屋归属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取得房屋方也依约履行了支付遗产折价款的义务,因此我们认为老张夫妻遗留的房屋已在继承人之间分割完毕。遗产分割完毕后张B、张E依约取得房屋所有权,故该房屋拆迁后取得拆迁款系该遗产的转化形式,理应归张B、张E所有,其他继承人无权要求再次分割,故张A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

案例2中,系争房屋系老李与妻子王阿姨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该房屋应作为两位老人遗留的遗产,因两位老人生前未立有遗嘱,故依法应由其四位子女继承。但因该房屋已被政府征收,且部分继承人已与拆迁部门达成了拆迁安置协议,因此遗产的性质已发生变化,由房屋转化成了安置补偿款即货币。因此李C和李D坚持要求法院确认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系争房屋被拆迁了,但并非本次拆迁补偿款均属遗产,因该拆迁补偿款中包含了对被安置人的搬迁奖励和各项补贴,即补偿款中包含了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的财产权益,本案中我们认为,属于遗产的部分应是房屋面积补偿款以及老李的补偿份额,该部分依法可由四位子女继承。

四、 法院审理结果

案例1经法院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原登记在老张一人名下,老张及其妻子朱氏死亡后,该房屋即为两人遗产。张A、张B、张C、张D、张E五人作为老张与朱氏的子女对系争房屋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1998年,五人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对系争房屋的归属作出分配处理,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张A与张C、张D在收取经济补偿后表示“今后三人不再享受房屋的任何权利”,该意思表示具体明确,张A称其放弃的仅是居住权,明显与协议文字表述含义相矛盾,协议中所称的“任何权利”理当包含房屋的所有权及继承权。综上,对于系争房屋的继承,各继承人已于1998年协商处理完毕,继承已经终结。张A再行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分割系争房屋的动迁补偿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5条之规定依法驳回了张A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张A不服,向某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原为被继承人老张与朱氏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各当事人作为老张及朱氏夫妇的子女,在两位老人去世后均享有继承权。根据各当事人于1998年签署的协议,系争房屋在协议当时已处分完毕,且张A、张C、张D均认可协议约定的款项均已收到,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代表了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正确的,理应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张A上诉本院,称协议虽系其书写,但否认已处分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对此,本院认为,签署协议时,各当事人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从法律规定来看,当时继承已经发生,因此,各当事人处分各自享有继承权的房屋产权份额,与法无悖。现张A仅以其文化水平低为由,否认协议已处分系争房屋产权的效力,与协议上其明确书写的“今后我们三人不再享受其房屋任何权利”相悖,其上诉理由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案例2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系两被继承人老李和王阿姨夫妇所遗之私房,两被继承人生前未立下书面遗嘱,死亡后系争房屋未经析产分割,李A、李B、李C、李D均系两被继承人的子女,对两被继承人所遗之财产享有法定的继承权,故系争房屋依法应由李A、李B、李C、李D四人共同继承。老李死亡前,因系争房屋已纳入拆迁范围,涉讼后,李A、李B出面与拆迁单位就系争房屋拆迁安置事宜签订了《拆迁协议》,李A、李B、李C、李D共同继承两被继承人所遗之房产权利已转化为货币补偿款,现李A、李B确认《拆迁协议》约定的安置补偿款中含有两被继承人所遗房产的补偿款和老李个人的安置补偿份额,同意由李A、李B、李C、李D四人继承分割,至此,本案标的在诉讼中发生了变化。经法院释明后,李C、李D认为李A、李B与拆迁单位签订的《拆迁协议》是无效的,坚持要求确认各自对系争房屋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法院对李C、李D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了李C、李D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李C、李D不服,依法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赞同,判决并无不当,故依法驳回了李C、李D的上诉请求。


以上两个案例均因父母遗留房屋遇有拆迁而引发纠纷,不同的是,案例1系遗产进行分割后发生了拆迁事实,而案例2系遗产未分割时发生了拆迁。案例1中,张A之所以败诉是因为其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而案例2系因李C、李D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驳。在此我们提醒大家,继承人之间是具有血缘关系的最亲近的人,当遇有继承问题时最好友好协商,互助互让,尽量避免诉讼,毕竟兄弟姐妹之间对簿公堂不是父母所愿。同时,老人为了避免子女日后因继承问题发生矛盾,最好在生前立下遗嘱,以定纷止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 【继承方式】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 【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 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 【遗产分配】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五条 【继承解决方式】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遗嘱与遗赠的一般规定】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三十一条 【遗赠扶养协议】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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