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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调整的对象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法律调整的对象理解法律调整的对象是把握法律调整机制的前提。其实,要有效利用法律来管理社会,同样有一个“知彼”的要求,即理解我们管理的对象,理解法律调整的对象。不如此,我们便不能理解法律调整的机制,更不可能完善法律调整的机制。对于法律调整的对象,人们在不同场合有不同的表述。

二、法律调整的对象

理解法律调整的对象是把握法律调整机制的前提。规范实证的研究通常只在法律自身,只在对法律规范和法律体系进行研究,这种研究的优势和缺陷都是明显的。其实,要有效利用法律来管理社会,同样有一个“知彼”的要求,即理解我们管理的对象,理解法律调整的对象。不如此,我们便不能理解法律调整的机制,更不可能完善法律调整的机制。

对于法律调整的对象,人们在不同场合有不同的表述。通常有:法律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法律的调整对象是人们的利益关系,法律的调整对象是人们的意志行为。这些表述虽不一致,但并不矛盾。要了解这一点,必须首先对利益的构成和表现形式有所了解,而且,也只有在解构了利益的前提下,我们才可能进一步分析法律调整的机制。

(一)利益的构成及表现形式

1.利益的含义

利益是人们行为的动力。马克思指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2]人们进行生产,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要求;人们进行阶级斗争,改造社会,也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要求。人们的社会活动是在利益的推动下进行的,人们利用法律,也是为了调整一定的利益关系,以实现一定的利益要求。

关于什么是利益,学术界大体上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利益是主体的需要,即人们的需要就是人们的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利益是主体需要的对象,如人们生活需要物质资料,这些物质资料就是利益;第三种观点认为,利益是客体对主体需要的一种满足关系。[3]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比较科学的。

利益一词,在我国文字中最直接的含义就是“好处”。说到“好处”,当然就涉及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主体的需要,另一方面是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客体。两者结合,客体满足主体的需要,才构成利益。有利或有益,都是一定客体对一定主体的关系。如果没有主体,没有主体需要,世界上存在着再多的物品,由于与人无关,也无所谓利益的存在;如果只有主体需要,而不存在能够满足这种需要的客体,也同样不存在所谓的利益,比如又饥又寒而无衣食,总不能说已存在衣食之利益,而至多只能说有了衣食方面的利益要求(需要)。所以,只有主体需要或者只有与主体无关的纯客体,都不构成利益。

因此,我们可以概括地说,利益是主客体的一种关系,它表示主体的存在和发展的要求在与客体的结合中得到肯定,或者说客体以自己的属性满足了主体的需要,肯定了主体的存在和发展。

2.利益的构成要素

按照主客体关系的思路,我们可以进一步把利益的构成分解为以下几个要素。

(1)主体。主体指社会中的人或人群组织。主体是利益的享受者,事物的有利或有害都是相对于一定的主体来说的;主体也是利益的实现者,利益的动态构成或者说利益的实现,都依赖主体的活动。因此,任何利益都是主体的利益,没有主体也就没有利益。

(2)主体的需要。主体的需要,是指主体在与外界环境互动中产生的、主体存在和发展的结构不平衡状态。也有人称为主体活动的内在否定状态。它表现为主体对外界环境的依赖,追求与环境交换(包括取得所需资源或排除自身的不平衡因素),以恢复平衡和维护自己的发展。例如饥饿是个体热量耗散后的生理不平衡状态,因此需要身体以外的对象——食物。再如阶级在政治经济方面的需要,是阶级在存在和发展中的不平衡,它表现为阶级对经济和政治地位的追求,要巩固或者改变自己的地位,这种平衡的实现,是一个不断发展又不断达到的过程。在利益构成中,需要是利益的一般前提,没有需要就没有利益。如果说在社会活动中是利益推动着人们的行动,那么,这种动力就直接源于这些作为利益前提的需要,正是它们推动了人们追求与外界的交换活动。

(3)主体需要所指向的对象。主体需要所指向的对象,是外在于主体,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物质和非物质财富,可概称为满足需要的资源。它包含在一定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之中,这种环境可概称为资源环境,例如人群组织包含着人们所需要的友谊、尊重、地位等资源,人群组织就是这些资源赖以存在的资源环境。又如,在阶级社会中,被剥削阶级是剥削阶级所需要的劳动力资源的资源环境,因而是剥削阶级存在和发展的条件。主体就是通过与这些环境的互动,取得所需资源,满足自己的需要,维护自己的存在和发展。

(4)主体行为。主体行为,是指主体作用于资源环境以取得资源的活动。在社会中,它包括一主体自己取得资源的活动和其他主体予以合作的活动。没有主体的这种活动,前三种因素处在互相分散的静止状态,是利益的静止因素,这只是利益存在的可能状态。只有通过主体的活动,才能使这三者结合起来,构成利益的现实状态。在这其中,主体活动方式是否正确,决定着利益三因素能否有效结合,也就是说,决定着利益现实化的效果。

3.利益的表现形式

利益不在社会之外,而是存在于社会之中,总是以社会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并具有社会意义。利益的四个构成要素的统一,构成利益的现实状态。但这四种要素的统一,则一定表现为社会关系,并且,只有在社会关系的形式中,利益才能够存在,利益才是现实的。这是因为:

(1)作为主体的人,不是纯粹的自然存在物,而是社会的存在物,他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他的善良或邪恶、诚实或奸诈、利己或利他等特质,既产生于一定的社会关系,是一定社会关系准则的内化;也在一定社会关系中体现。由于这一因素还决定了:

(2)主体的需要,是社会关系的产物。不仅所有社会性需要是由社会生活产生的,就是人的自然需要,也由于人的社会生活特质,使之与动物区别开来。这正如黑格尔谈到的:“人有居住和穿衣的需要,他不再生吃食物,而必然加以烹调,并把食物自然直接性加以破坏,这些都使人不能像动物那样随遇而安,并且作为精神,他也不应该随遇而安。能理解差别的理智使这些需要殊多化了。趣味和用途成为判断的标准,因此需要本身也受其影响。”[4]人即使是在饮食上,也不同于动物,人是按自己的愿望来改变食物,使食物符合自己的本质要求,而不是自己适应食物的自然状态。人的这些要求,受到社会文化的影响,也影响社会文化。

(3)人的需要所指向的资源都处在社会关系之内,具有社会关系的属性,人的社会需要所指向的资源自不用说,就是人的需要所指向的自然资源,也由于人的活动和人的关系无所不在,而使其具有了社会属性。这表现得最为明显的,就是所有权施加于各种资源而使其具有了社会的属性。

(4)人的行为,即以一定形式表现的取得资源的活动,其过程是在社会环境中进行的,其方式也是由社会现有条件决定的。亦即是说,利益的实现,“只有在社会所创造的条件下并使用社会所提供的手段,才能达到。”[5]人们可以选择利益实现的方式,但选择的范围和可选方式的种类,都是由社会的现实条件决定的。

利益的四个要素所具有的社会属性,决定了它们的结合形式必然表现为社会关系,而且也只有通过社会关系的形式,它们才能结合起来构成利益的现实结构。社会关系构成了人们利益存在和实现的形式,即使一些看来好像与他人无关的需要与满足关系,如对新鲜空气的自由吸取,实际也处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即主体依赖于空气不被污染和自身自由不受限制。正因为利益以社会关系为形式,法律才得以对利益进行调整。

4.法律调整的对象

根据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法律调整对象的层次性关系。首先,人们运用法律,就是为了调整一定的利益关系,保护一定社会成员的利益;其次,利益存在于社会关系之中,社会关系是利益存在的形式,法律要作用于利益关系,就必须调整社会关系;再次,一切社会关系的构成或变化,都是通过人们的意志行为实现的,人的行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中介,是法律调整的直接对象,只有通过调整人的意志行为,才能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这正如韦伯所说:“社会‘关系’应该是一种根据行为的意向内容相互调节的、并以此为取向的若干人的举止。”[6]任何法律规范(无论是授权性规范、禁止性规范或命令性规范)都是一种行为模式,都表达了一种行为要求。而具有一定相关性的法律规范的组合,则构成一定的社会关系模式。比如,债权债务规范,分别表达了对不同行为的允许和要求,而这两种规范的结合,就构成一个债的社会关系模式。因此,法律在调整人们意志行为的同时,也就是调整社会关系和以社会关系为形式的利益关系。

根据法律作用的层次,我们可以对法律调整的对象作这样的表述:它是以人的意志行为为中介,以人们的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法律作用的最直接对象是人的意志行为,法律是通过影响意志行为来实现对社会关系调整的。

法律不可能调整一切社会关系,如何确定哪些社会关系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这仍是值得我们研究的问题。不同的国家、不同的社会历史发展阶段,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和种类都是不同的。要认识这一问题,我们需要注意两个方面,首先是调整的可能性,即对于法律来说,该项社会关系在客观上是否具有可调整性;其次是调整的必要性,即对于立法者来说,有无必要利用法律调整该项社会关系。要认识调整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以下几点值得我们注意。

(1)法律调整的是具体的社会关系。法律调整的是社会关系,不能调整自然过程,比如太阳系的演变、地球的演变、风暴雷电、火山地震等。法律也不能调整人们当中的自然关系,比如法律不能规定人们之间有无血缘关系。法律对社会过程也无法调整,比如人类社会由低级向高级发展,社会形态的依次变更等。自然过程、自然关系是不可改变的,法律无法对其发生作用。社会过程虽是无数社会关系演变的总和,但由于它的总体规模性和内在规律的决定作用,法律无法阻止也无法改变它的运动方向。法律只能通过调整具体社会关系,对社会过程的运动速度产生促进或延缓作用。

(2)法律调整的是意志社会关系。意志社会关系,即通过人的意志行为产生或变化的社会关系。因为法律是通过人的意志行为对社会关系发生作用的,因而只有意志社会关系才具有可调整性。比如,人们的纯思想上或感情上的关系是法律不能调整的。对于非意志行为,如精神病患者的行为和未成年人的行为,法律也是无法调整的,因为这些人不能理解和接受法律所提出的要求。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不能够调整这些人的损害行为所引起的社会关系,法律可以通过拟制方式,将这种损害关系拟制为其监护人与受害人的赔偿关系,进而使这种关系得到调整。这种拟制方式所说明的仍是,法律只能调整意志社会关系,无行为能力人的损害行为所引起的社会关系,最后是通过调整其监护人的意志行为来实现调整的。

(3)某类社会关系的重要程度。法律调整是国家活动,是要耗费资源的,因此,统治阶级不会利用法律来调整一切可以接受调整的社会关系,而只将包含着重要利益的社会关系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一般来说,这些社会关系包含着重要的政治经济利益,所以各国法律都将政治经济制度纳入法的体系。对于各种社会关系,由于各国历史条件、社会环境、民族习惯不同,其重要性也不同,因此法律调整的选择也就各不相同。但在选择时一般都还要考虑:与其他调整形式相比,法律调整是否经济;法律调整的结果(正副作用相抵)是否有益;用法律调整是否能够得到社会较普遍的认同(普遍的合理性),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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