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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调整和道德调整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法律调整和道德调整一、道德的涵义笼统地说,一提起道德,人们毫无疑问地会将它与善良、高尚、正义、光荣等联系起来。实现社会的正义与公平,是西方自然法学派赋予法律的神圣任务,也是良法应该具有的社会功能。

第一节 法律调整和道德调整

一、道德的涵义

笼统地说,一提起道德,人们毫无疑问地会将它与善良、高尚、正义、光荣等联系起来。道德和法律一样,也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方式,它通过社会风俗、舆论以及人们的内心信念来实行。

道德作为一个完整的概念,根源于风俗和习惯。在原始社会,人们生活在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氏族社会中,氏族成员之间主要靠风俗习惯调整,从食物分配到婚姻缔结,都体现了风俗习惯的积极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社会关系也变得愈加复杂,单纯地靠风俗和习惯已不可能完全调整,因此道德便产生了。所以道德的产生并不是抽象的来源于人们的内心,更不是来源于宗教神学,而是在一定的物质基础上产生的。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以习惯风俗和道德去调整全部的社会关系已不可能,社会需要更有力,更广泛的标准和规范去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法律便应运产生。但法律的出现,并不是意味着社会关系的调整不再需要依靠道德。法律在调整方式、调整范围上也有着局限性,道德仍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法律与道德彼此都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具有重要作用。

道德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方式,与其内容和特征是分不开的。单从其内容上讲,道德具有价值性。价值,即善、美、正义、光荣、公正等,这是道德最高层次的内容,也是评价人们意愿和行为的最高标准。西方法学中,自然法学派以价值分析的方法研究法律、探寻法律时,便更多地将其与道德联系起来,可见道德对法律的评价也具有重要的作用,这也是道德与习惯的重要区别,看二者是否有价值评价的作用。

道德除有价值性以外,还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道德具有阶级性。不同的阶级具有不同的道德,比如,美国的独立宣言所表达的北美资产阶级对英国统治的道德批判,共产党宣言所表达的工人阶级对资产阶级的道德批评等,都深刻地体现了不同阶级的道德对立。第二,道德具有物质制约性。前面提到道德的产生和物质基础是分不开的,它是由社会物质基础决定的,物质基础变更与发展,道德的性质与内容也相应发展和变更。第三,道德具有共同性。主要体现其内容上,因为道德所具有的正义、善良等内容符合人们的价值观,能够为人们所普遍接受,比如尊重人的尊严与平等、保护环境、拾金不昧、互相帮助等。随着人们在经济政治文化等各领域交往日益密切,道德的共同性也会更加地集中。

概而言之,道德根源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恩格斯讲:“一切以往的道德论归根到底都是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而社会直到现在还是在阶级对立中运动的,所以道德始终是阶级的道德。”这表明道德的内容最终由经济条件决定,并伴随经济的发展而有相应的变化;基于不同物质生活条件的不同社会集团,有着不同的道德观,阶级社会中的道德具有阶级性。因此,我们可以把道德简单地概括为:道德是生活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自然人关于善与恶、光荣与耻辱、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见、野蛮与谦逊等观念、原则以及规范的总合,或者说是一个综合的矛盾统一体系。

二、法律的道德价值基础

道德和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两种手段,各有其特征和作用。道德是由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和内心信念来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它与法律、政策、宗教和其他社会现象一样,也具有调整人们行为和思想的特征,但它与法律各具特色,并且在一定程度上相互重合,这决定了道德法律化既有必要性,又有可能性。道德与法律虽然属于两种不同的调整社会关系方式,但经过立法,基本道德标准已经确定,这个标准应该作为评价一个事件和一个行为的唯一标准。我们可以说既是道德标准,又是法律标准,这就是说道德标准已经融入了法律中,变成了法律标准。之所以如此,除了考察法律的发展历史,法律是基于道德发展起来的以外,法律与道德还具有重合性。虽然法律和道德是规律性的或观念性的,直接或者间接地作用于人的行为(前已述及),但它们之间具有一种重合性。这种重合性表现在:一是它们各自通过自己不同的方式作用于人的行为,对人的行动和行为发生影响,这就决定了它们都属于广义的社会规范体系,具有规范属性和功能;二是两者所调整的对象在内容上可能发生交叉重合关系,有些对象既属于法律调整的事物,也属于道德调整的事物。比如,不许杀人,既是一种道德要求也是一种法律要求;诚实信用、买卖公平,既是市场交易中的道德要求,也是市场交易中的法律要求。在道德与法律重合的地方,立法者将这种公认的道德要求确认为法律,成为受国家保护的一种必须为之而不是可为可不为的行为标准。这就是我们常讲的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相互渗透。

实现社会的正义与公平,是西方自然法学派赋予法律的神圣任务,也是良法应该具有的社会功能。在实证主义法学派中,认为法律就是由当政者制定的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人们都应该无条件地遵从;而自然法学派却认为法律之上还存在一个评判法律好坏的标准,那就是正义、公平等一系列的观念。这些观念是一种高层次的道德观念。道德在实现社会正义与公平中起着巨大的作用。博登海默认为,“就社会意义而言,道德通过减小过分的自私,减少作出危害他人的行为,减少相互残杀的斗争以及减少其他潜在的、分裂社会生活的力量的影响范围,来增进社会的和谐。”而作为维护社会秩序为基本目的的法律,必须承认和反映这些为社会存续所必要的价值,否则,“皮之不存,毛之焉附”,社会极度动荡、混乱,法律也就没有了存在的空间。任何一种法律体系的建立,都离不开一定的伦理道德基础,法律必须具备一定的道德基础和道德目的或者说必须获得道德支持,缺乏道德支持的法律就会与社会价值相互冲突,就会遭到人们的反对,就会丧失其存在的意义,最终就会变成无用的法律。作为良法,即合乎道德价值要求的法律,一般要求体现以下几方面的道德价值观:第一,追求正义的实现。正义,通常指被认为是法律应该达到的道德价值。正义要求人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接受法律约束,正义是法律上的善良和行为的尺度,可以根据正义对行为进行评论和评价。第二,追求人类生活的幸福。道德最崇高的理想就是追求人类生活的幸福。法律以道德为基础,自然有此客观性和目的性。第三,道德作为法律的源头引导着法治的合理化进程。道德和法律都是制约和引导人们的原则、准则和规范,但是在二者的关系中,法律制度必须是合乎道德的。道德是源,法律制度实质上只不过是道德的一种极端形式,是道德要求在一定条件下不能得到有效的实现所产生的。因此,法制产生于道德之后,道德从最初产生的意义上说,也就是道德要求的一种社会保证。从根本上讲,法律、制度的产生过程也就是道德的功能和使命向法制转化的过程。

三、法律调整和道德调整的辩证关系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法哲学之永恒主题与难解之谜。法律与道德犹如鸟之两翼不可分离。法与道德属于上层建筑的不同范畴。法律属于制度的范畴,而道德则属于社会意识形态的范畴。法律规范的内容主要是权利与义务,强调两者的平衡;道德强调对他人、对社会集体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法律规范的结构是假定、处理和制裁或者说是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而道德规范并没有具体的制裁措施或者法律后果。法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而道德主要凭借社会舆论、人们的内心观念、宣传教育以及公共谴责等诸手段来贯彻。法是按照特定的程序制定的,主要表现为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或者是特殊判例;而道德通常是潜移默化的。法必然要经历一个从产生到消亡的过程,它最终将被道德所取代,人们将凭借自我道德观念来实施自我行为。

(一)法律调整和道德调整的区别

道德与法律是社会规范最主要的两种存在形式,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范畴。二者的区别至少可归结为:

第一,产生的条件不同。原始社会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只有道德规范或宗教禁忌,或者说氏族习惯。法律是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氏族制度的解体以及私有制、阶级的出现,与国家同时产生的。而道德的产生则与人类社会的形成同步,道德是维系一个社会的最基本的规范体系,没有道德规范,整个社会就会分崩离析。

第二,表现形式不同。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一种行为规范,它具有明确的内容,通常要以各种法律渊源的形式表现出来,如国家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等。而道德规范的内容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中,并通过人们的言行表现出来。它一般不诉诸文字,内容比较原则、抽象、模糊。

第三,调整范围不同。从深度上看,道德不仅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还调整人们的动机和内心活动,它要求人们根据高尚的意图行为,要求人们为了善而去追求善。法律尽管也考虑人们的主观过错,但如果没有违法行为存在,法律并不惩罚主观过错本身,即不存在“思想犯”;从广度上看,由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一般也由道德调整。当然,也有些由法律调整的领域几乎不包括任何道德判断,如专门的程序规则、票据的流通规则、政府的组织规则等。在这些领域,法律的指导观念是便利与效率,而非道德。

第四,作用机制不同。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而道德主要靠社会舆论和传统的力量以及人们的自律来维持。

第五,内容不同。法律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般要求权利义务对等,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而道德一般只规定了义务,并不要求对等的权利。比如说,面对一个落水者,道德要求你有救人的义务,却未赋予你向其索要报酬的权利。向被救起的落水者索要报酬往往被视为不道德。

(二)法律调整和道德调整的联系与共通性

道德与法律又是相互联系的。它们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任何社会在建立与维持秩序时,都不能不同时借助于这两种手段,只不过有所偏重罢了。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推动的。其关系具体表现在:

第一,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道德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社会有序化要求的道德,即社会要维系下去所必不可少的“最低限度的道德”,如不得暴力伤害他人、不得用欺诈手段谋取利益、不得危害公共安全等;第二类包括那些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增进人与人之间紧密关系的原则,如博爱、无私等。其中,第一类道德通常上升为法律,通过制裁或奖励的方法得以推行。而第二类道德是较高要求的道德,一般不宜转化为法律,否则就会混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取得不了良好的效果。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一个惩恶扬善的过程,不但有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形成,还有助于人们道德观念的培养。因为法律作为一种国家评价,对于提倡什么、反对什么,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同时法律所包含的评价标准与大多数公民最基本的道德信念是一致或接近的,因此法的实施对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

第二,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首先,法律应包含最低限度的道德。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是一种“恶法”,是无法获得人们的尊重和自觉遵守的。其次,道德对法的实施有保障作用。“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执法者的职业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加强,都对法的实施起着积极的作用。再次,道德对法有补充作用。有些不宜由法律调整的,或本应由法律调整但因立法的滞后而尚“无法可依”的,道德调整就起了补充作用。

第三,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会相互转化。一些道德,随社会的发展,逐渐凸现出来,被认为对社会是非常重要的并有被经常违反的危险,立法者就有可能将之纳入法律的范畴。反之,某些过去曾被视为不道德的,因而需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则有可能退出法律领域而转为道德调整。

总之,法律与道德是相互区别的,不能相互替代、混为一谈,也不可偏废,所以单一的法治模式或单一的德治模式不免有缺陷。同时,法律与道德又是相互联系的,在功能上是互补的,都是社会调控的重要手段,这就使得德法并治模式有了可能。

法律的出现暂时地缓和了冲突着的道德斗争,并把这种冲突限制在秩序允许的范围内。可是只要有不同利益个体或群体存在,法律就无论如何都不能消除整个社会的道德冲突。相反的是,它在调整的过程中被这个冲突着的旋涡卷入其中,与道德发生着碰撞。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的进步以及个体自我意识和社会意识的增强,它们的冲突也在不断地加强。脱胎于原始道德观念的初始法律,并没有剪掉“脐带”,以此跟道德划清界限成为一个完全独立的实体。相反法律继承了道德固有的优越性,并克服了它固有的缺陷,它是对道德本身的扬弃。正是这种继承和发展才使法律与道德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地暴露出不和谐的一面。

法律和道德的冲突实质上是多元化价值体系的内部斗争,是价值冲突在现实社会中的反映。物质资料的极快增长,加剧了利益的分化,利益的分化必然导致分配的不公。由于人们对他们的合作所产生的更大利益如何分配的问题不是漠不关心,这就产生了利益冲突,因为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他们每个人都想得到较大的一份,而不是较小的一份。从而最终的结果是利益冲突更加激烈。法律和道德站在各自的立场上体现着不同的价值趋向,所以不可避免地发生着碰撞。

这种在价值冲突支配下的社会现象,由于失去了一元化价值体系,并且这种一元化价值体系已不可能再恢复,因此,它将永久伴随着人类社会。因为一元化价值体系存在的基础是单一的物质经济生活条件和同一的利益关系。而在现代社会中,这种现实的基础早已不复存在。现实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多样性已然呈现于我们面前,利益的不断分化更加促使不同价值观念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从而使多元化价值体系在现代社会中的牢固地位不可动摇。因此,价值冲突是不可避免的。

法律和道德作为两种不同的社会调整手段,在调整社会关系时的作用是不同的。而多元化价值体系又使这种作用程度的差别性更加明显,并且出现此消彼长的局面。就整个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的内容而言,一方面当某些法律规范的道德基础失去其赖以存在的物质条件时,它应就此消亡。但是道德规范的消亡是自发的,而法律规范的删除是人为的。法律制度的特征是新法律规则的引入和旧法律规则的改变或废止,相反,道德规则或原则却不能以这样的方式引入、改变或撤销。所以,如果这种失去道德基础的法律规范,仍旧在法典中存在并且被司法官员不断地援引,危害结果将会毫不犹豫地出现在我们面前。总之,法律与道德是一对既矛盾又统一的整体,这种矛盾还会伴随着人类社会继续存在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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