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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及其调整对象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国际社会中,不同国家的人民必然会进行交往,建立各种社会关系,国际民事法律关系就是其中的一种,为了调整这种关系,国际私法便应运而生。因此我们说,国际私法是调整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或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部门。国际私法作为国际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器和润滑剂,在国际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和地位正在加强,并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

国际私法及其调整对象(1)

国际私法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人类社会出现国家以后,国际社会逐渐形成。在国际社会中,不同国家的人民必然会进行交往,建立各种社会关系,国际民事法律关系就是其中的一种,为了调整这种关系,国际私法便应运而生。因此我们说,国际私法是调整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或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部门。

历史发展到今天,随着全球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尽管国际社会仍然充满着尖锐的矛盾和对立,但是国际社会各国之间的联系更加密切,互相依赖和需要大大加强,共同关心的问题越来越多,和平与发展已成为时代的最强音。国际社会内部的对立已不再是主要方面,而国际社会的统一性和整体性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国际私法作为国际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器和润滑剂,在国际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和地位正在加强,并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

中国实行改革开放,就是要把自己这条大河汇入世界和平与发展的大潮,就是要迈着时代的步伐进入国际社会,为世界的和平与发展作出自己的努力和贡献。中国的对外开放离不开国际私法,国际私法将为中国参与国际民事交往铺路架桥,并促进和保障国际民事法律关系健康、顺利地发展。

在社会生活中,人们为了满足自己的物质和精神生活需要,相互之间随时都发生着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就是民法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征是,它既不是人与自然或人与物的关系,也不是物与物的关系,而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同时,它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当事人都是独立主体,他们的地位是平等的,他们的权利义务是建立在平等原则基础之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两大类。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民事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因素构成。

而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是国际社会中因不同国家的人民进行交往而产生的一种社会关系,又称为跨国民事法律关系或国际私法关系,就一国而言,可称之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它是指具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在法律关系的诸因素中至少有一个因素与外国有联系的民事法律关系。在主体为涉外因素时,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当事人一方或各方是外国自然人,或无国籍人,或外国法人,有时也可能是外国国家或国际组织,例如,某中国公民同外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结婚即属这种情况。在内容为涉外因素时,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例如,某中国公民在外国死亡,其中国籍亲属继承其在中国境内的遗产。在客体为涉外因素时,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或标的位于外国,例如,某中国公司向某华侨购买其所有的一项在外国申请取得的专利。在实际生活中,国际民事法律关系可能只有一个因素同外国有联系,也可能不仅仅只有一个因素同外国有联系,而有两个或三个因素同外国有联系。例如,某中国公司与某外国公司在中国签订合同,进口一宗外国的货物,在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中,就有两个涉外因素,即主体一方和客体。如果某中国公司与外国公司在外国签订了一项进口一批外国货物的合同,那么,在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中,就有主体一方、法律事实和客体三个涉外因素了。国际民事法律关系的涉外性质并不因其中涉外因素的多寡而受到影响。有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其主体一方或双方为外国自然人、无国籍人或外国法人时,民事法律关系才成其为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因其内容和客体与外国有联系而成为国际民事法律关系。这是一种狭隘的观点。其实,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在外国或者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同其主体涉外因素一样,均会导致国际私法上的特殊问题产生。所以,我们不宜对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作如此片面的理解。1988年1月2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也肯定了这一点,它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国际私法上所讲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广泛意义上所讲的民事法律关系。从世界各国有关民事立法的规定来看,其确定的民事立法的调整对象——民事法律关系的范围不是完全相同的。有些大陆法系国家采取“民商合一”的编纂方法,即将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和调整公司、海商、票据、保险、破产等商事关系的法律合并规定在民法典中,或虽将调整商事关系的规范以单行法另加规定,但视之为民法的组成部分。瑞士、意大利和荷兰等国便是如此。有些大陆法系国家则采取“民商分立”的编纂方法,即在制定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商法典,专门用来调整商事关系。法国、德国和日本便是这样。有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事立法把婚姻家庭关系排除在民事法律关系之外,单独立法加以调整。而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事立法一般视婚姻家庭关系为民事法律关系。普通法系国家没有民法典,其有关民事和商事方面的规范体现在普通法中或者通过单行专门法规加以规定。如英国有关民商事方面的规范都在普通法和衡平法中规定,普通法中形成的规范主要是合同法、侵权行为法、家庭法等,衡平法形成的规范主要有不动产法、信托法和破产法等,但没有完整的体系。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英国又制定了货物买卖法、票据法、保险法、公司法等成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在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1986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民事活动中的一些共同性问题作了规定,规定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此外,我国还先后颁布了一些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单行法,如婚姻法、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商标法、专利法、继承法、企业法和破产法等。可见,我国民事立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范围比较广。正是由于世界上各国民事法律确定的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范围不一,加上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是涉及不同国家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且,处理这种关系的法律会依国际私法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中进行选择,故在国际私法研究和处理这种关系时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既包括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也包括婚姻家庭关系和各种商事法律关系,亦即平等主体之间的一切私法关系。

应该指出的是,有些国家,特别是普通法系国家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还有更广泛的理解,认为一个国家内部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不同地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区际民事法律关系也属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例如,在英格兰,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涉外因素”(foreign element)和“外国国家”(foreign country)意味着一个非英格兰因素和非英格兰国家,这里,“国家”(country)一词不是指宪法或国际公法意义上的国家,而是一个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法域(law district)的代名词。(2)因此,英格兰法中的“涉外因素”是指涉及外法域的因素,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既包括英格兰同像法国、意大利这样的国家之间的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也包括英格兰同苏格兰和北爱尔兰这样的一国国内各法域之间的区际民事法律关系。

总之,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是超越一国范围的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国际性或其涉外性使得它同国内民事法律关系区别开来,其私法性使得它同国家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际组织之间的公法关系区别开来。

在存在国家的社会里,国家要使各种社会关系的确定和发展符合统治阶级的需要,就要用各种法律来调整人们之间的各种社会关系。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即国家意志的体现,是国家要求人们遵循的行为规范。法律为人们提出一种行为的标准或方向,人们按照这种标准或方向建立或形成的社会关系就是一种由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不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也就不同。由民法规范调整的或者说按照民法规范形成的社会关系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由国际私法规范调整的或者说按照国际私法规范形成的社会关系就是国际民事法律关系。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是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与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由国际私法调整的国际民事关系并不是两种不同的社会关系,而是同一种社会关系。这是因为法律调整社会关系只是确认、赋予和更正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使其权利义务关系与法律规定一致起来,并不是形成另一种独立的社会关系。任何一种作为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国际民事关系,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它受国际私法的调整,因而也就具有法律性质,成为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国际民事法律关系。简言之,国际私法调整的国际民事关系就是国际民事法律关系。

在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问题上,学术界存在着分歧。分歧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国际私法调整的对象到底是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或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还是国际民事关系或涉外民事关系;二是国际私法调整的对象究竟是整体的国际民事法律关系还是特定部分的国际民事法律关系。

对于第一个问题,有的学者认为,“民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质的概念,两者在内涵和外延上都存在区别。民事关系是社会关系中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本身并不存在固有的权利义务内容;民事法律关系则是一种意志社会关系,是民事关系中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且,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关系转变过来的,转变的条件就是相应民事法律规范的实施,从而在法律上赋予了民事关系以权利义务内容,民事关系是民事法律调整的对象,民事法律关系是法律调整的结果。(3)因此,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民事关系或涉外民事关系,而不是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或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但更多的学者认为,在国际私法上,国际民事关系和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涉外民事关系和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是同义语,没有实质上的区别。(4)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或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就是受国际私法调整的国际民事关系或涉外民事关系。民事关系存在固有的权利义务内容,因为任何社会关系都是人们基于一定的规则而结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笔者也持后一种观点。

对第二个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国际私法只调整特殊的或特定范围的涉外民事关系,即“涉及外国法适用的涉外民事关系”,而这种特殊的或特定范围的涉外民事关系必须具备如下两个条件:一是涉外民事关系本身必须具有外国法效力所及的法律事实;另一是外国法的效力必须获得内国法律的承认。(5)但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国际私法应把国际民事法律关系视为一个整体来进行调整,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没有受国际私法调整的国际民事法律关系和不受国际私法调整的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之分。上述这种争论,一方面是由于学者们对国际民事关系和国际民事法律关系这一概念有不同的理解,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学者们在国际私法的范围问题上有不同的看法。的确,随着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国际民事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其中部分国际民事法律关系,如国际贸易关系,得到突飞猛进的发展,调整它们的法律规范也相应增加,甚至与其他法律规范相结合,形成新的独立法律部门。国际海商法和国际贸易法就是典型的例子,它们也调整部分特定范围的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但是,我们并不能把脱胎于国际私法的这些法律部门所调整的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排除在国际私法调整对象之外。因为国际私法尽管由于国际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和多样化已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调整国际民事法律关系的大大小小的问题统统包揽起来,然而,国际私法必须对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从总体上进行全局性调整。国际海商法和国际贸易法等法律部门的产生,是国际私法发展的自然结果和进步的明显标志,但不等于说它们的存在就不需要国际私法去调整有关国际民事法律关系。相反,国际私法仍然需要有确定国际民事法律关系的总原则或一般制度,而国际海商法和国际贸易法等新形成的法律部门自身的建立发展以及调整有关的法律关系也需要借助于国际私法的总原则或一般制度。这与海洋法已经形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在国际公法中仍需要讨论领海、公海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等问题是一个道理。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历史发展到今天,随着国际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和多样化,不仅导致出现了许多新的法律部门,而且使原有的法律部门也增添了新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各个法律部门调整对象的交叉与重叠已在所难免。对于同一对象,如果从不同的角度采用不同的研究方法进行研究,就可以把它视为不同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作为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国际民事法律关系同样如此,它的某一部分为其他法律部门所调整不足为奇。我们不能因此简单地把由其他部门交叉或重叠调整的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从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中排除出去。

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是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而国际私法如何调整国际民事法律关系问题就是国际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调整方法问题。国际私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不仅在于它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国际民事法律关系,而且在于它调整这种关系的方法有独特之处。从国际国内立法以及国际上形成的惯例来看,概括而言,国际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调整方法有两种,即间接调整方法和直接调整方法。

间接调整方法是通过“间接法律规范”来调整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是说,调整国际民事法律关系的规范只指出适用什么法律来确定某国际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或通过什么程序解决国际民事法律纠纷,并不直接规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因而不直接调整国际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仅起间接调整作用。间接调整国际民事法律关系的间接法律规范主要是“冲突规范”,它是指某种国际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的规范,并不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4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这就是一条冲突规范。它只指明在不动产所有权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按不动产所在地法处理,而并没有直接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它对不动产所有权关系只起了间接的调整作用。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的特有规范,用冲突规范调整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是国际私法特有的调整方法。除冲突规范外,间接调整国际民事法律关系的间接法律规范还有“程序规范”,包括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规范。程序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法院同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国际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或者仲裁庭同仲裁当事人之间的国际商事仲裁关系,它也不直接调整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但由于程序规范是解决国际民事法律纠纷、维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必不可少的法律手段,是实现民事实体规范的辅助法律规范,因而它对国际民事法律关系同样起着间接调整作用。

直接调整方法是通过直接规定国际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的“直接法律规范”来调整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是指调整国际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直接规定国际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告诉当事人应该怎样做,不应该怎样做,从而起到对国际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作用。这种直接法律规范通常叫做“实体规范”。例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2条规定:“(1)如果卖方在规定的日期前交付货物,买方可以收取货物,也可以拒绝收取货物。(2)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收取多交部分的货物。如果买方收取多交部分货物的全部或一部分,他必须按合同价格付款。”这条规定即属实体规范,它对合同关系中的卖方或者买方在卖方提前交货或多交货物时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可以直接据此处理这方面的问题。按照这条规定调整合同买卖双方在卖方提前交货和多交货物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一种直接调整方法。直接调整国际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规范可以见之于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也可以见之于国内法。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的直接调整国际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规范称为“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国内法中的直接调整国际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规范为国内专用于调整国际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规范。(6)规定外国人在内国民事法律地位的规范是规定外国人在内国哪些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实体规范,如规定外国人可以在内国申请取得专利的规定就属这类规范。它们调整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也是采用直接调整方法。由于实体规范,特别是国际统一实体规范直接支配国际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避免或消除在国际民事交往中可能发生的法律冲突,故就调整国际民事法律关系而言,直接调整方法优于间接调整方法,直接调整方法比间接调整方法前进了一大步。

上述两种调整国际民事法律关系的方法,是国际私法调整国际民事法律关系的两种互相依存、互为补充,并缺一不可的方法,在目前,两者完全不可能相互取代。因此,我们要重视使用这两种方法来调整国际民事法律关系。

总而言之,国际私法是调整国际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部门,在我国对外开放中,尤其在我国对外民事、经济贸易中将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注释】

(1)本文原载于《理论月刊》(湖北省社会科学联合会主办)1992年第9期。

(2)See J.H.C Morris.The á of Laws,3-4(3rded.1984).

(3)参见陈力新等:《国际私法概要》,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23页。

(4)参见余先予主编:《简明国际私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

(5)参见陈力新等:《国际私法概要》,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5~10、24~26页。

(6)参见姚壮、任继圣:《国际私法基础》,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5、7、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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