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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合同的法律效力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鉴于此,不分情况和条件,一概将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无效,显然是不合适的,也是不科学的。该学说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未定,需要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才能发生效力。

【法理】

无权处分兼跨民法总则、合同法、物权法、债权法,涉及到民事法律行为、善意取得、权利瑕疵担保等具体法律制度。无权处分人仅为其一己之利而将权利人和第三人推向了利益尖锐对抗的两极,成为利益损害的“罪魁祸首”。因此有必要从民法基本理念出发进行利益衡量,并作出相应的价值判断。而无论是从逻辑体系出发或者利益衡量出发,都将问题聚焦于因无权处分而缔结的合同的效力,这就要求对这一问题进行准确规范。我国《合同法》第51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但无权处分问题的复杂性,特别是其与相关民法制度的关联性,决定了《合同法》第51条不能作为理论研究和指导实践的盖棺之论。自《合同法》颁行以来,围绕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这一问题逐渐出现了各种各样的理论解释,观点碰撞愈演愈烈。

一、无权处分的内涵

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1]无权处分历来是民法学上非常复杂、非常重要的问题,以至于台湾著名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称之为“民法学上的精灵”。无权处分的复杂,就在于其与众多重要的民事制度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张谷博士认为,无权处分涉及了民法七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如法律行为、买卖合同、善意取得、不动产登记、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2]无权处分作为一项法律事实,包含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的基本内容,涉及到善意取得等具体的制度安排,直接导致交易的安全价值与效率价值、财产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之间的冲突,关系到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三方的利益。因此,无权处分行为中存在着三种法律关系:一是无权处分人与原权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可能是侵权、违约或不当得利等等;二是原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关于被处分权利或者物的归属问题;三是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转让合同无效时是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有效时是违约责任。这些法律关系中,无权处分人是整个法律关系发生的“始作俑者”。无权处分人的擅自处分并不都是恶意所为,但从法律关系上讲,无权处分人的恶意与否并不影响对其在法律上的界定。交易第三人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处于交易相对人的地位,法律对善意第三人与恶意第三人实行区别对待原则。在无权处分中,实际权利人可以说是受害者,这不仅表现为对自己的物或权利不能通过自己的意思进行控制,还有可能引起相关权利丧失或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二、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理论分歧

1.合同无效说

该学说认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为无效。理由在于:一是从某种意义上讲,无权处分行为具有侵权性质,若使其有效则产生无权处分人对第三人的履行义务,这将必然导致其对实际权利人侵权行为的现实发生。这不仅严重损害权利人利益,而且也违背法律的基本价值。二是我国《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该条规定在性质上为强制性规定。而《合同法》第52条又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由此可以认定,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三是在《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司法实践,经常采用无效说。(参见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1987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986)民他字第29号批复、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1999年第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载海南自力投资有限公司诉海南华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案)

但该学说有其本质缺陷:首先,没有考虑无权处分相对人的善意与恶意,这就导致善意第三人权益不受保护的不利局面;其次,无权处分行为并不意味着对权利人固有权利的必然侵害,不一定都对权利人产生不利后果,例如无权处分人以高价将权利人的物品卖出,而权利人对此也积极认可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也是存在的。鉴于此,不分情况和条件,一概将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无效,显然是不合适的,也是不科学的。该观点仅为少数学者主张,故被称为少数说。

2.合同有效说

此学说是近年才提出的,是建立在物权行为理论上的学说,突出强化对交易相对人的保护,符合现代民法对动的财产安全保护的基本理念。有效说认为,“在解释适用《合同法》第51条时,应当认为无权处分的合同仍然有效,在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时当然发生权利变动的效果;在权利人不予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不能取得处分权场合,不发生权利变动的结果,无权处分人要承担违约责任;在处分行为被追认或者被补正前,权利变动的结果是否发生处于未定状态,但合同效力并非待定而是确定有效。”[3]该学说是建立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上的。该学说认为,合同的效力与处分行为的效力是分开的,合同的有效不代表处分行为有效;反之,处分行为的权利瑕疵也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学说现已被多数国家在立法上予以承认,且该学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利益,兼顾财产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当这两种安全发生冲突时,法律更倾向于保护动的(交易)安全。合同作为交易的基本形式,保持合同的效力对于市场经济制度下交易安全至关重要。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归于有效,既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又维护了交易安全,增进社会效益。

从实质上来看,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符合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宏观上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又保障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仍存在不足:在债权形式主义下,债权合同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并不能据此就认为债权合同可以不受处分权欠缺的影响,法律还要考虑如何保障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如果认为债权合同不受处分权欠缺的影响,那就要为权利人利益的保护寻找一个新的保障。否则,无权处分合同当然有效,而根据有效合同进行交付或登记,依法就会引起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此时的无权处分就等同于有权处分,权利人的利益将会受到损害,这也是违背立法目的的。

3.合同效力待定说

此学说是目前学术界的普遍观点。该学说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未定,需要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才能发生效力。此观点认为,《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同效力待定,不是物权合同。如梁慧星教授认为:“这里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不能解释为买卖合同有效,仅处分行为无效。有的学者作这样解释,实际上是以债权合同与物权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为根据的,与合同法立法思想不符。”[4]

这种解释来源于对《合同法》第51条的反向解释,也是最为接近立法表述之解释。故当前我国学界和实务界普遍采取该学说观点。但效力待定说也有不足:一是在效力待定的情况下,没有区分第三人善意和恶意;在利益衡量上,不尽周延,特别是构成善意取得时,如果未经权利人追认且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的,无权处分人所订立的合同无效。第三人非但不能主张标的物之物权,甚至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也不可能(而只能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此不仅不利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且也放纵了无权处分人。[5]这一学说没能遵循将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进行体系解释的规则,导致与善意取得的制度冲突。二是与维护交易秩序的现代民商法理念相矛盾。现代民法理念侧重于“动的安全”保护,维护合同效力对于建立整个交易秩序意义重大。在该学说中,权利人在自己的财产和信用双重受损的情况下,很难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因此,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第三人只能追究无权处分人的缔约过失责任,无法追究其违约责任。这就容易导致对善意第三人保护有失周全的不利结果。

三、我国现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规定是我国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最新规定。

自《合同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民法学界就第51条的规定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和探讨。该条规定坚持了传统民法理论的效力待定说,把对无处分权合同效力的决定权赋予了权利人,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否则,合同无效。这无疑是一种立法上的进步,更加符合民法的自治理念。但是,如果权利人不追认或无权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则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交易第三人则不能依据合同请求无权处分人现实履行合同,也不能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因为合同没有发生效力,当然也就不存在违约责任。第三人只能追究无权处分人的缔约过失责任,但由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力度远不如违约责任,因此,当交易相对人不能依善意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时,也失去了较为有利的违约责任的保障,将处于极其不利的境地。另外,该规定还与处于同一立法中的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相矛盾。根据权利瑕疵担保的规定,出卖人履行中存在的瑕疵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买受人可以请求让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无权处分属于履行有瑕疵的情形,则理应适用权利瑕疵担保的规定。

每一个法律规范都是统一的法的整体的一部分,它的功能的发挥和实现是以与其他规范相互配合为条件的。因此为正确地理解和适用该法律规范,就必须同其他的法律规范联系起来。[6]在无权处分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上,应当注意无权处分效力问题与善意取得制度、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的密切联系,在适用《合同法》第51条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体系解释。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了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我国《物权法》则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故,在对《合同法》第51条中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解释上,不能一律采取反向解释的方法,而应当在区分交易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基础上区别对待。在第三人善意的情况下,若动产已交付或不动产已登记,则对善意第三人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的善意取得制度,而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若动产尚未交付或不动产未登记,则权利人可基于物上请求权要求返还。对于善意受让人来讲,由于认定合同有效,便可依据《合同法》规定,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向无权处分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合同无效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当第三人为恶意甚至与无权处分人恶意串通时,若按照理论认定合同有效,将会对权利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在解释上应采用反对解释,认定合同无效,以更好地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案例】

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5日,原告韩某和被告胡某在中介机构的介绍下,经过协商达成一致,签订《购房合同书》。约定:胡某将位于武侯区红牌楼北街1号82.39平方米的住房出售给韩某,价格50万元;双方于2007年11月15日前到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手续;韩某于2007年11月5日交定金1万元,于2007年11月15日前付清房款;办理产权过户的全部税和费由韩某承担;如该房买卖过户须交20%个人所得税,则胡某将1万元定金退还韩某,双方不承担责任;如胡某违约,应向韩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韩某按约向胡某交付了定金1万元。但事后,胡某以其所售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且未得到妻子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另,胡某称合同没有履行是因为韩某发现房屋买卖税费过高而自行放弃购房。因此,在约定的办理委托公证期限届满前即表示将不履行合同,并且收回了保存于中介机构的房屋产权证书。双方未按约办理委托公证手续,韩某也未按约向胡某支付剩余购房款。因韩某要求胡某办理房屋过户未果,遂起诉要求胡某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

审理及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胡某所售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胡某,胡某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前明确告知韩某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否定应由被侵权的权利人即胡某妻子主张,胡某作为权利处分人主张合同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由于房产转让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完毕,因此不涉及房屋所有权转移问题,仅涉及违约责任问题,对房屋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任何影响。故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胡某以其出卖行为未得到其妻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在《购房合同书》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办理产权过户的全部税和费由韩某承担,如该房买卖过户须交20%个人所得税,则胡某应将定金退还韩某,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表明双方是为韩某利益而将个税情况约定为合同解除条件。在“出现20%个税”时,韩某应享有是否解除合同的选择权,选择是承担税费并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胡某无证据证明韩某有因不愿负担税费而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胡某称合同没有履行是因为韩某发现房屋买卖税费过高而自行放弃购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双方合同既约定了定金条款,又约定了违约金条款,韩某选择要求胡某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胡某还应当向韩某返还定金1万元。遂判决胡某向韩某返还定金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

分析

在审判实践中,一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如果客观情况出现了对其不利的变化则不愿再履行合同,该当事人便会主动以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这其中又以因房市价格动荡而导致当事人借主张合同无效以达到毁约目的的情况最为常见。对于这种主动承认自己违法并主张自己行为无效的做法是否应予支持?

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针对买受人的请求,以无权处分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实则是一种滥用抗辩权的恶意抗辩。在出卖人以无权处分为由进行恶意抗辩时,首先应当区分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性质、合同履行情况作出认定和处理。既要符合合同无效制度的规定,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德,又要防止违法行为人利用合同无效制度获得不当利益,维护善意相对人利益。

我国合同法上虽无合同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的明确规定,但可从无效条款设立的宗旨上进行区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分类也早已开始有所运用。若因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那该合同效力就是绝对的、当然的无效,任何人都可以主张无效,法院也应当依职权审查,主动宣告无效。但多数情况下,合同尽管具有违法性,若只是涉及特定第三人的权利,那么在这类合同中,特定第三人作为合同受害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主张合同无效以维护自身利益,而无须其他人代为主张合同无效,更无须法院依职权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允许特定第三人以外的其他人任意主张合同无效,则可能会导致诉权滥用,扰乱正常的交易秩序和合同自由,损害诚实守信一方的利益,增加法院诉累。因此这类合同属于相对无效合同。这类合同中,财产所有人或其他处分权人是无权处分合同的受害人,可以通过追认处分行为使合同有效,也可以拒绝追认使合同无效,但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只能由受到侵害的处分权人行使。

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应根据合同的内容、履行情况,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公平合理地处理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和损失赔偿问题,避免当事人基于合同无效而获取额外利益。如在房价涨势迅猛的背景下,往往出现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出卖人收回的房屋价值已大幅上涨,而买受人收回的房款已不可能买到同类的房屋,双方当事人利益明显失衡的情况。这时,应根据出卖人过错程度和性质,依照《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判决其适当赔偿买受人损失。

在胡某与韩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能够援引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主张合同无效的,应当是权利受到侵害的房屋共有人胡某妻子,而不是擅自处分共有物的出卖人胡某;且由于房产转让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完毕,因此该案仅涉及定金返还和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不涉及房屋权属转移的问题,对房屋共有人的利益并无影响。因此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胡某以其所售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且未得到妻子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属于恶意抗辩,理应不能得到支持。

【注释】

[1]王利明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1页。

[2]张谷:《略论合同行为的效力—兼评〈合同法〉第三章》,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4~97页。

[3]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7页。

[4]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

[5]王轶:《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民商法学》2001年第9期。

[6]舒国滢:《法理学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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