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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借款

时间:2022-05-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无权代理借款,是指行为人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出借人借款的行为。现被告A公司不认可潘甲和被告潘乙可代理被告A公司借款,亦未对借款进行追认,故借款人应为潘甲。涉案借据虽未载明借款利息,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潘乙均认可借款有约定利息,且原告叶某某陈述已收取7个月利息,法院予以采信。

无权代理借款,是指行为人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出借人借款的行为。如行为人根本没有借款人委托而以借款人的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又如超越代借权而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再如代借关系终止后仍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都属于无权代借的行为。无权代借的借款合同的效力不必肯定无效,而可处于待定状态,事后,根据出借人是否行使撤销权,借款人是否予以追认等,再确定其效力。

◎案情简介

A公司承建安置房工程,任命潘甲为该安置房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由潘乙在该安置房工程项目部负责相关事务。2008年3月14日,潘甲和潘乙以代A公司借款为由,向叶某某借款21万元,并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向叶某某借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用途:周转。借款时间:2008年3月14日。归还时间:2008年4月14日,如逾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每天计收3%利息。该借款由潘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到期未还,由保证人潘乙代为偿还。”潘甲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同时在借款人处盖有A公司置房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上刻有“此章用于经济合同往来无效”文字)。潘乙在借据中的保证人处签名。借款合同形成的当日,叶某某将款项汇入潘乙提供的潘丙的银行卡。此后,潘甲支付了7个月利息,潘乙支付了2万元,但未偿付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

2014年10月,叶某某以借款人A公司、保证人潘乙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偿还借款21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潘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A公司辩称:A公司未向原告叶某某借款,也未授权潘甲对外借款,更未收到原告叶某某支付的款项。原告叶某某提供的款项交付凭证显示款项汇入案外人潘丙的银行账户,涉案借款A公司无关。从借据及潘乙的陈述可知,借款系潘甲、潘乙经手使用,并非A公司所借。借据上项目部印章上刻有“此章用于经济往来无效”,说明该章不能用于对外借款,而原告叶某某对此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原告叶某某陈述借款月利率为1.5%,但从借据中并不能体现利息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乙辩称:原告叶某某诉称的情况属实,21万元借款用于支付工程之前拖欠的水泥款。

法院向原告叶某某释明,可以追加潘甲为被告,但原告叶某某认为潘甲是为A公司代理借款,不同意追加潘甲参加本案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潘甲虽为被告A公司在安置房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但借据上的项目部印章已表明“此章用于经济合同往来无效”,故该印章不能证明被告A公司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现被告A公司不认可潘甲和被告潘乙可代理被告A公司借款,亦未对借款进行追认,故借款人应为潘甲。原告叶某某作为出借人应对经手人是否具有代理权进行相应审查,而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表明其已核对潘甲及被告潘乙的代理权,故借据的签章不足以证明被告A公司向原告借款。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A公司向其借款,本案借款应由行为人即实际借款人潘甲负责偿还,故对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A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借据虽未载明借款利息,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潘乙均认可借款有约定利息,且原告叶某某陈述已收取7个月利息,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低于借据载明的按每日3%计收逾期利息,亦未超过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潘乙均认可被告潘乙于2012年农历年底支付原告叶某某2万元,因双方对款项性质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被告潘乙自愿在借据保证人处签名,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潘乙在偿还借款本息后可向实际借款人潘甲追偿。

法院判决:一、被告潘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为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潘甲为A公司代理借款有效还是无效的问题。

潘甲是A公司安置房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以该项目部为实际使用人的名义借款,借据上盖有该项目部的印章,从表面上看此情形,潘甲的代理行为接近表见代理。但是,A公司安置房工程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该项目部印章又不是A公司印章,且该印章已表明“此章用于经济合同往来无效”,故潘甲使用该项目部印章不能证明A公司具有委托潘甲代理借款的意思表示,事实上A公司也未授权潘甲向叶某某借款,且叶某某将款项汇入案外人潘丙的银行账户,A公司及其项目部均未收到该笔借款,A公司又不予追认,所以,潘甲向叶某某借款属于无权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基于上述事实,本案借款应由行为人即实际借款人潘甲返还借款,然而,法院向叶某某释明可以追加借款人潘甲为被告后,叶某某以潘甲是为A公司代理借款为由不同意追加潘甲参加诉讼,因潘甲不是诉讼当事人,故法院不能判决潘甲返还借款。潘乙是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法院只能判决潘乙代为偿还借款。因本案认定实际借款人是潘甲,故保证人潘乙为潘甲代偿后,可以向潘甲追偿。

[本案例根据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城商初字第311号判决书编写]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22日,陈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交刘某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某现金叁拾万整,本人自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作抵押,借款时间暂定三月。借款人:陈某某2014年11月22日”。陈某某在借条上捺指印。陈某某将购房合同交与刘某,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当日刘某从银行支取现金30万元交付陈某某。

借款到期后,陈某某未偿还。2015年12月9日,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起诉日18万元整,合计48万元。

陈某某辩称:涉案借款系本人受李某某的委托向刘某借款,且陈某某明知本人代借,借款也由李某某使用,故应由李某某偿还借款;借条未约定利息,陈某某不承担支付利息责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与陈某某之间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某某也予以承认。至于陈某某辩称的此款系受李某某的委托向刘某借款,应由李某某偿还的主张,因陈某某与李某某的委托系另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刘某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陈某某予以否认,刘某也未能举证证明有息借款,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债务主张的对象应当是借款人李某某而不是代理人陈某某,请求二审法院:通知李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判决李某某偿还借款。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审证据不全、认定事实不清。陈某某在一审答辩中已指出,向刘某的借款系受李某某委托的代借行为,债务主张的对象应当是借款人李某某而不是代理人陈某某,并已提供了审核过的《某某区教育建设工程形象进度拨款申请表》、李某某出具的《委托代借资金协议书》和领取工程拨款的某某公司《法人授权证明书》,以及按李某某要求支配使用资金的2张收条证明等证据。但一审法院却认为:“刘某与陈某某之间借款30万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某某也予以承认。”

陈某某是严格按委托人李某某的委托权限及第三人刘某的要求,向刘某履行借款隐名代理手续,这不是行纪行为,也不是转借行为,而是第三人刘某知道并要求的隐名代理行为。且该借款合同签订前,刘某知道并认同李某某与陈某某存在代理关系才同意借款的。刘某在陈某某要求追加却不追加借款委托人李某某,一审法庭也没有传唤全程见证人李某某的情况下,也没有实际借款人李某某的呈堂证供即作出判决。因此陈某某对法院“李某某的委托系另一法律关系”的认定不能认同。同时,受托人陈某某未在代理行为收受李某某和刘某任何一方的一分一厘,且在事态发展过程中已反映出刘某故意割裂事实,显示出其一开始就有“让别人承担风险,自己追逐利益”的“显失公平”之预谋。

二审诉讼中,陈某某还提交了李某某的证言。李某某证言的内容为:刘某与陈某某之间借钱及纠纷过程李某某全部参与了。李某某因承建某某安置房,在2014年年初以来缺乏周转资金,曾向刘某借款。刘某前期承揽了李某某土地上的电线供给业务,与刘某有生意上的合作关系。2014年10月底,因周转资金困难,李某某再次找刘某借款。刘某说李某某欠钱太多,担心不安全,要求其找一个有抵押物且有稳定工作的人来代借,以确保不出风险。于是李某某找到了在政府部门工作的陈某某,刘某认同陈某某。于是,李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和陈某某签订了《委托代借资金协议书》。11月22日李某某与刘某、陈某某当面签订了借款30万元协议。陈某某将钱支付给了李某某的债权人王某10万元、李某20万元。刘某在与陈某某订立借款合同以前,就晓得并认可陈某某代李某某借款。刘某借出30万元全是李某某在支配,陈某某只是按李某某的委托授权范围并获得刘某认可,而以陈某某本人名义代李某某借款的代理人。

陈某某提交李某某证言的目的是证明刘某知道并认可陈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委托代理关系。但刘某对李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不予认可。

刘某在二审中陈述:本人对李某某不信任,不会借钱给李某某。本人是通过李某某介绍认识陈某某的,陈某某说是自己用钱,因陈某某是政府官员有固定收入,也有财产抵押,因此把钱借给了陈某某。

二审法院认为:从陈某某出具给刘某的借条及向刘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汇款的账号、刘某向陈某某交付借款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出借人为刘某,借款人为陈某某,双方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刘某请求陈某某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一审对其请求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陈某某提出其是受案外人李某某的委托向刘某借款,刘某对陈某某的该主张不予认可,且刘某表示因对李某某不信任,不会借钱给李某某,对此陈某某也予以认可。陈某某仅提交李某某证言,不足以证明刘某知道并认可陈某某代理李某某借款。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陈某某提出其是受案外人李某某的委托向刘某借款,本案借款应由李某某偿还的理由不成立。

李某某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已告知陈某某其与李某某系另一法律关系,并对陈某某请求追加李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正确。

综上,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委托代借的问题。

《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据此规定,代理人接受借款人委托向出借人为借款人借入资金的,只有以借款人的名义与出借人订立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才对借款人发生效力。代理人如果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借人订立借款合同,出借人主张代理人偿还的,在通常情况下,代理人是实际借款人,故应向出借人偿还借款。

《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从这条规定来看,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借人订立借款合同,出借人当时就知道借款人委托代理人代借,且明知借款由借款人使用的,说明代理人以其名义借款仅为形式表现,而出借人具有同意代借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可以直接约束借款人和出借人,出借人已经向代理人提供借款的,届时可以直接要求借款人向其偿还借款;出借人不知道的,该合同不能约束借款人和出借人,出借人已经向代理人提供借款的,届时应当向代理人偿还借款。但《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又规定“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譬如,代理人与出借人约定借款合同只约束代理人和出借人,且有证据证明如果借款人出面与出借人订立借款合同,出借人就不会与其订立借款合同的,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借人订立借款合同,即使出借人知道代理人为借款人代理借款,该合同只对代理人和出借人有约束力,代理人就为实际借款人,而所谓的借款人对出借人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本案的借条是所谓的代理人陈某某出具给出借人刘某的,该借条还明确借款人为陈某某。从本案的客观事实来看,刘某在接收陈某某出具的该份借条前,虽然已经知道陈某某受李某某的委托向其借款,但刘某表示因其对李某某不信任而不给李某某借钱,后刘某基于对陈某某的信任而将钱借给陈某某。由此可见,涉案借条只约束陈某某和刘某,对所谓的借款人李某某不具有约束力,所以,法院判决陈某某向刘某偿还借款,至于陈某某与李某某的代借关系应当由其另行处理。

[本案例根据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20民终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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