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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三个方面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合同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当事人订立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订立合同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合同无效。

第一节 合同法概述

一、合同与合同法的概念

1.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现代社会进行各种交易活动的基本法律形式,它通过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做出约定,达到维护并保障交易顺利进行的目的。世界各国对合同所作的定义尽管各不相同,比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合同是一人或者数人对另一人或者数人承担给付某物、作或者不作某事的义务的一种合意。”美国法院在贾斯蒂斯诉兰格一案中对合同的定义为:“合同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缔结合同能力的人以有效的对价按照自愿而达成的交易或者协议,去执行或者不去执行某个合法的行为。”但一般意义的合同,泛指一切确立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此,合同包括有物权合同、债权合同和身份合同等。我国《合同法》将合同规定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并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协议,是双方或者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

(2)合同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

(3)合同是关于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其内容是债权债务关系;

(4)合同须依法成立,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才具有法律约束力。

2.合同法的概念

合同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是商品交换关系的法律表现。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先有交易,后来才由交易发展为法律……经过交换和在交换中才产生的实际关系,后来获得契约这样的法的形式。”我国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决定了合同制度的必然存在,它是社会主义商品交换的法律工具,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理论把合同作为窄的发生根据之一,称之为合同之债,将合同法律规范与有关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法律规范合并在一起,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英美法系国家有关合同法律规范独自构成一个完整的体系,由为数众多的判例和一些制定法组成。在我国,合同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他民法法律规范相比,合同法律规范具有以下特征:

(1)合同法主要是任意性规范;

(2)合同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民事活动中的债权合同关系;

(3)合同法是规制市场交易行为的交易法。

二、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1981年12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初步确定了我国经济合同制度。为了保证该法的实施,国务院发布了一系列《合同条例》,使经济合同制度形成体系。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1985年3月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经济合同制度。我国科技体制的改革,使得制定一部调整技术商品交换关系的法律显得极为迫切。1987年6月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从而形成了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三部合同法并存的立法模式。

1992年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尽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需要,1993年9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作了修改,但此次修改具有临时性,并没有消除诸法并存以及有关法规相互冲突的现象。经过多年的酝酿和讨论,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该法已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合同法》是一部既反映现代市场经济规律,又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其颁布和施行,标志着我国合同制度的统一和完善,必将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1.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

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是指合同当事人不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也不论其经济实力和经济成分如何,其法律地位无高低之分,即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平等的。当事人只有在平等的基础上才能充分协商,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这一原则既是商品经济的客观规律的体现,又是民法平等原则的具体表现。

2.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是指当事人有订立合同或者不订立合同的权利以及选择合同相对人、确定合同内容和合同形式的权利。自愿原则和平等原则是相辅相成的,有着密切的联系。在平等原则下,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在自愿原则下,其他民事主体乃至国家机关不得对当事人订立合同进行非法干预。当然,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违法行为。

3.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各方权利和义务,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根据公平的要求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正当行使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不得滥用自身的优势,损害对方利益;也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对于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4.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要诚实,真实地向对方当事人介绍与合同有关的情况,不得有欺诈行为;合同生效后,要守信用,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也不得任意违约。当事人订立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5.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与社会公德在调整当事人的合同关系时,是相互补充、不可或缺的,合同法的这一原则与民法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合同法既要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时,不仅要合法,还要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订立合同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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