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国际组织在诉讼中的主体资格问题

国际组织在诉讼中的主体资格问题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长期以来,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并不被看作是国际法主体的组成部分。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国际社会中越来越活跃的主体,其国际法主体资格已为主权国家及有关国际公约所承认。因此,政府间国际组织同样可以作为国内法院诉讼中的适格当事人,有资格在国内法院起诉、应诉、充当第三人,有资格请求国内法院强制执行有关判决。从根本上而言,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国内法院诉讼中的主体适格性和独立性,是其国际法主体资格必要的延伸。

一、国际组织在诉讼中的主体资格问题

诚如有的学者所言,当今国际社会呈现出组织化的趋势,国际组织的数量不断增加,职能日益扩大,地球上彼此影响的各种国际组织已经形成一个巨大的国际组织网,这张“网”将涵盖人类生活的各个方面,涉及国际社会的一切事项。[30]随着国际组织在国际社会中的蓬勃发展,在国内领域范围内,国际组织也表现得越来越活跃,不但对主权国家表现出越来越大的影响力,而且对私法领域内的活动,也产生较为深远的影响。这种影响不仅体现在国际组织对私法活动的引导和规范上,而且也表现在国际组织对私法活动领域的直接参与上。

国际组织参与到国内私法活动领域,与国内私法主体进行民商事交往,对于由此所引发的纠纷,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经常也会产生国内法院诉讼的问题。国际组织参与国内法院诉讼,虽不像国家参与外国法院诉讼那样引人注目,但事实上,国际组织种类和职能的多样性,使得国际组织的诉讼地位问题也显得更为复杂。这不仅涉及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诉讼地位的区别,而且还关系到其在成员国法院及非成员国法院诉讼地位的差异性。

(一)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

国际组织包括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两大类,即凡是两个以上国家或其政府、人民、民间团体基于特定目的,以一定协议形式而建立的各种机构,都可以称为国际组织。[31]政府间国际组织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虽然都是一种跨越国界的国际机构,但二者的法律地位却存在较大差异。长期以来,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并不被看作是国际法主体的组成部分。而对于政府间国际组织,一般说来,在其职能范围内往往具有相应的法律人格以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这种国际组织,不仅可以在国际社会内独立参与各种国际活动,而且在国内法领域内,它也享有订立合同、购置财产、参加诉讼等权利。

1.诉讼主体资格的适格性

政府间国际组织是否是国内法院中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关键在于其是否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适格。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国际社会中越来越活跃的主体,其国际法主体资格已为主权国家及有关国际公约所承认。[32]为实现其宗旨和执行其职能,国际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广泛地参与各种社会交往关系,并依据有关国际法和国内法在相关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而在相应的民商事诉讼中,国际组织也有权通过其职能部门或代表机构,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并以国际组织的财产和信用为担保,承当相应的诉讼责任。因此,政府间国际组织同样可以作为国内法院诉讼中的适格当事人,有资格在国内法院起诉、应诉、充当第三人,有资格请求国内法院强制执行有关判决。而且在诉讼中,国际组织与各成员国的诉讼地位是相互独立的,无需以成员国的名义参加诉讼,也无需以成员国的财产作为其诉讼责任的担保。

从根本上而言,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国内法院诉讼中的主体适格性和独立性,是其国际法主体资格必要的延伸。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适格当事人参与国内法院诉讼,是其作为国际法主体履行职能时所必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没有这种能力,国际组织就不可能充分有效地开展其活动,也就不可能独立地实现其职能和宗旨。

2.诉讼主体资格的特殊性

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国内法院的诉讼主体,其诉讼地位也自成一类,较为特殊。一方面,与一般国内诉讼主体相比,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主体,在成员国国内法院享有某些特权和豁免权;另一方面,与国家相比,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是有限的,即在一定职能范围内具有相应的法律人格,其相应的诉讼能力和豁免地位也总是有限的。

虽然就政府间国际组织特权和豁免的理论根据还存在不同意见,但这种特权和豁免的存在却已为包括《联合国宪章》在内的许多国际法文件所认可。一般认为,除国际组织人员及机构在成员国范围内活动的特权之外,国际组织及其财产在成员国也享有相应的司法豁免和行政程序豁免。

当然,国际组织作为国家间的组织,并不具备国家的主权属性,同主权国家的法律人格相比,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是有限的,而这种有限性,不仅体现在国际法范围,同样也体现在国内法领域。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只能在执行其法定职能及达成其组织宗旨所必需的范围内才能得到承认。[33]因此,国际组织在实体法领域,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具备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与此相对应,其诉讼主体资格和豁免地位也是有限的。国际组织超越其职能范围所进行的活动,一般而言,是得不到成员国政府或法院认可的,对成员国也并不能产生该组织宪章或章程上的组织法义务。但对于国内法主体而言,国际组织并不能以国际组织宪章或章程的规定为借口,对其越权行为不承担责任。而由此所产生的国内法院诉讼中,该政府间国际组织虽然仍可以作为适格的国内法院诉讼主体,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但在这种情况下,政府间国际组织却不应享有基于职能原则所产生的豁免地位。

3.非成员国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前面关于政府间国际组织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的分析,主要是基于其在成员国国内法院诉讼的基础之上,如果政府间国际组织在非成员国法院内进行诉讼,则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一般认为,只有条约的缔约方才受条约义务的约束,这一规则也适用于国际组织的组织章程。[34]因此,就某一国际组织的非成员国而言,该国际组织是否成立,依组织章程享有何种权利和义务,原则上都不能产生国际法上的约束力。当然,政府间国际组织发展的不平衡,也可能导致例外的存在,如联合国作为当今世界上最重要的维持世界和平和安全的国际组织,《联合国宪章》可能对非成员国也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事实上,某一国际组织是否具有法律人格,是否可以在本国从事相应的活动,是否允许其在本国进行相应的诉讼活动,非成员国完全可以基于本国法律和政策,予以认可或拒绝认可。这种承认虽然与该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人格是否独立存在无关,但它却直接关系到该国际组织在其非成员国境内活动的合法性问题。当然,这种认可既可以是单方认可,如通过国内法的规定予以认可,也可以由国家与该国际组织签订相应的协定予以认可;既可以是概括认可,如对一切国际组织规定相同的认可标准或办法,也可以是特别认可,即在个案中,通过具体的注册或审批程序对某一国际组织予以承认。

同时,即使非成员国对国际组织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但也并不能直接得出这一结论,即该国际组织在该非成员国范围内享有相应的特权和豁免,除非该国法律或双方所签订的国际协定另有规定。因此,在该国法院诉讼中,国际组织是否享有豁免地位,享有多大范围内的豁免地位,也基本属于该国自由裁量的事情。当然,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等国际社会的主要国际组织,事实上在非成员国也可能享有一定的特权豁免地位,但这并不具有普遍意义。

(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

尽管对于非政府国际组织的概念还存在不同认识,但一般认为,非政府国际组织主要指非政府间、非营利性质的民间性国际组织。对此,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曾定义:“凡非经政府协定所成立者,视为国际非政府组织。”[35]晚近,非政府组织在世界各国乃至国际社会迅速兴起,数量日益剧增,其活动已经涉及各国国内及国际社会的各个领域,影响也越来越广泛。这些非政府组织就其宗旨、规模、影响、行为等各项指标来看,形态各异、复杂多样;就其数量而言,跨国性的非政府组织在20世纪最后10年已从6000个增加到26000个,其规模从具有500万个成员的“世界野生自然基金”到极尽微小的网络组织不等。[36]非政府国际组织在国际国内交往中作用的凸显,其在国际法及国内法中的地位问题也随之提上议事日程。

1.非政府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

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一样,非政府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也是当今国际社会争论较多的问题。有人认为,非政府组织广泛地参与国际社会活动,影响力越来越大,对国际法的发展也产生了重要影响,因此,应当尊重现实,承认其国际法主体资格。也有人主张,有的非政府组织还取得了出席国际会议,发表意见的权利,事实上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符合国际法主体资格的要求。还有人认为,非政府组织享有在某些国际司法程序中的申诉权,因此,也具备国际法主体相应的诉讼能力和责任能力。

通常认为,判断某一主体是不是国际法主体,往往看其是否具备三个要件,即独立参与国际关系,直接享有国际法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义务,以及独立承担国际责任的能力。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目前的发展现状,尚不足以说明其已同时具备该三个要件,也不能证明其已经普遍性地取得国际法主体资格。

首先,非政府国际组织总是依据一国国内法设立的产物,国际上并不存在相应的非政府国际组织设立法或活动法。从这个意义上讲,任何非政府组织都是国内的组织,而非国家间的组织,其产生、活动范围总是受到一国国内法的制约。非政府国际组织活动范围的国际性,并不能改变其是国内法产物的客观事实。

其次,非政府国际组织虽然广泛地参与国际关系,但其参与方式和参与范围都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非政府国际组织的活动虽然遍及国际社会关系的各个方面,但其大多是通过游说、咨询等非直接参与的方式而参与到国际社会关系中去。以非政府组织在联合国的活动为例,虽然不少非政府组织取得了在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的咨商地位,有权出席经社理事会及其下属机构的公开会议,但这也仅仅是取得一种咨询者的资格,即只能提出建议、发表意见,而并无表决的权利。而对于诸如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这样重要的联合国机构,非政府组织尚无出席其相关会议的权利。

再次,非政府国际组织虽然对国际条约的缔结和国际习惯法的产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国际法事实上仍是以主权国家意志为基础的法律。国际条约的缔结在很大程度上仍取决于主权国家的妥协,即使是政府间国际组织所缔结的国际条约也不例外,具有缔约权的主要是国家,而非政府国际组织尚不具有缔结国际条约的权利,尽管其可能对国际条约的缔结产生这样或那样的影响。另外,国际习惯法的产生仍然取决于主权国家的实践和法律信念,非政府组织可能通过其行为影响了主权国家的通常做法和法律理念,但毕竟这是一种间接的影响方式,其本身并非立法者,起决定作用的仍是主权国家。

最后,非政府国际组织虽然取得了在某些国际司法程序中的参与资格,但其实际参与的范围和效果仍是有限的。目前,非政府组织主要是在一些国际人权法院里享有申诉的地位,而在国际法院、世界贸易组织等争端解决机构中,其并不享有直接的申诉权。事实上,非政府组织的自身性质和活动方式也限制了其参与国际司法程序中的主体资格,因为其对国际争议事项往往并不具有直接利益,缺乏作为相关案件的适格当事人的实体条件。

就非政府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人格而言,目前尚缺乏统一的公约规定。虽然,欧洲理事会曾于1986年主持签订了一个《关于承认国际非政府组织法律人格的欧洲公约》,但该公约仅规定各缔约国相互承认在另一国内建立的非政府组织所具有的法律人格和相应的权利及责任,即相应的实体规则仍取决于各国国内法的不同规定。因此,就绝大多数非政府组织而言,它们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有着特殊的性质,目前还远不能与国际法主体资格相提并论。[37]

2.非政府国际组织的国内法主体资格问题

如前所述,非政府国际组织,大都是依据有关国内法产生的社团法人或其他实体。因此,非政府国际组织在其发起设立国,在法律上具有同其他国内非政府组织相同的地位。诚然,各国国内法关于非政府组织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的界定不同,但无论是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的非政府组织,还是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法人社团,都是国内法的私法主体,在这一点上,非政府组织(包括非政府国际组织)与其他国内法主体并无区别,如国际红十字会就是依据瑞士法所注册的国内私法主体。只不过同其他国内非政府组织相比,非政府国际组织的活动范围是跨越国度的,活动领域是那些具有跨国性质的共同事务

而在非政府国际组织的非设立国,非政府国际组织往往需要经过注册登记之后,才能取得在该国进行活动的合法资格。各国对在外国设立的非政府国际组织进行注册登记时,事实上涉及对外国法人或其他实体的承认问题。一国可以概括地承认外国非政府组织的主体资格,如通过其国内法规定或通过国际条约的方式,一般性地承认外国非政府组织具有在本国进行活动的主体资格;也可以通过特定的注册或许可程序,准许外国非政府组织在本国从事相关活动。虽然,各国承认的方式不同,但无论如何,非政府国际组织都并不能当然取得在其非设立国的国内法主体资格。

3.非政府国际组织在国内法院诉讼中的主体资格问题

一般而言,非政府国际组织在国内法院进行诉讼时,具有同国内其他性质相同的组织同样的诉讼主体资格,享有同样的诉讼权利,承担同样的诉讼义务。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这样,那些具备法人资格的非政府组织,可以依据法律关于“法人”诉讼地位的规定,参与民事诉讼;而对于那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非政府组织,则可以依据法律关于“其他组织”诉讼地位的规定,参与民事诉讼。[38]当然,对于外国非政府组织在本国法院进行诉讼时,只有当该非政府组织获得了本国政府的承认,具有在本国进行活动的合法主体资格,其才有权以该组织的名义进行诉讼。

需要指出的是,某些非政府组织在国内法院诉讼中也可能享有一定的特权及豁免地位。目前,非政府国际组织发展极不平衡,大多数组织规模很小,活动范围、影响力也较为有限。但也有些组织规模较大,并在人权、人道、环保、劳工等领域产生着重要影响,如国际红十字会、国际劳工联合会、绿色和平组织等在国际事务中就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而随着这些非政府国际组织影响力的不断扩大,也有不少国家同其签订协定,给予其在本国活动时一定的特权或豁免权,以保障这些组织能更好的履行其职能,发挥其作用。[39]因此,如法院地国与某些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存在此类的协定,则在该国法院诉讼中,这些非政府国际组织即享有一定的特权及豁免权。值得注意的是,非政府国际组织并不当然具有在外国法院诉讼时的特权及豁免地位,而且其实际豁免范围仍取决于国家在有关协定的具体承诺范围。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