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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长凯公司诉其员工以及振乾公司非法获取与使用AST技术案(一)案情简介某市长凯设备公司是一家制造通气与排气设备的企业,该公司掌握着一套在当时不为同行业生产经营者知悉的名为AST的技术,这一技术可以提高通气与排气设备的工作效率同时降低耗电量。综上,AST技术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三、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

【案例7】长凯公司诉其员工以及振乾公司非法获取与使用AST技术案

(一)案情简介

某市长凯设备公司是一家制造通气与排气设备的企业,该公司掌握着一套在当时不为同行业生产经营者知悉的名为AST的技术,这一技术可以提高通气与排气设备的工作效率同时降低耗电量。长凯公司对这一技术的资料进行了封存,并且以通知的形式要求公司知悉该信息的员工均应当对于这一技术的内容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或者用来与公司竞争。2004年7月,该公司机要室的保管员黄某将载有AST技术的图纸与光盘从机要室盗出,然后不辞而别。2004年9月,黄某应聘某市振乾设备公司技术部经理一职。在应聘当中黄某向振乾公司谎称自己开发了一套AST技术,如果被聘任,愿意将这一技术贡献给振乾公司以提高效率。由于这一缘故黄某如愿被聘为该公司技术部的经理,专门负责技术开发工作。从2004年10月起,振乾公司一面将AST技术投入生产,一面对于这一技术进行进一步开发,更新了技术的内容,使振乾公司的销售量从2005年3月起首次超过长凯公司。长凯公司通过从客户处反馈的问卷调查结果当中得知了事情的来龙去脉,于2005年5月向该市都兴区人民法院以黄某与振乾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

(二)本案涉及的知识点

1.权利人权益与促进科技进步之需求的冲突;

2.协调这一冲突的方法;

3.规定商业秘密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与内容。

(三)与本案相关的现行法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2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02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第3条: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5.《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33条规定,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依据应当知道该技术秘密是非法转让或违约披露的,赔偿责任由非法出让人或违约披露人承担,该技术秘密如果尚未公开,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获悉属非法转让或违约披露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保守秘密。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所遭受的损失及采取保密措施的费用,可向非法出让人或违约披露人追偿,无法追偿的由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与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合理分担,经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书面同意,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可以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四)当事人的意见及其理由

原告长凯公司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AST技术已经构成商业秘密。而被告黄某违反了原告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盗窃与披露商业秘密,另一被告振乾公司在应当知道AST技术系由黄某盗窃的情况下还使用,二者共同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权的侵害,对原告造成了销量下降等严重损失,因此,诉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停止对AST技术的使用并交纳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对其行为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权的指控并无异议,但认为振乾公司之所以能够在销售量与市场占有额上超过原告,是因为振乾公司对AST技术进行了后续开发,从而原告长凯公司的损失并非黄某的盗窃与披露行为所致,其行为与原告损失并无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振乾公司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商业秘密的侵害需要以主观的故意为要件,但该公司在获取AST技术前后始终不知悉该信息系黄某从长凯公司处盗窃,因此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从而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五)法院的判决及其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商业秘密应当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与实用性、保密性等特征。本案所涉及的AST技术在当时不为公众知悉,从而具备了秘密性;长凯公司通过对AST技术的持有取得了较大的市场占有额以及销售量,足以说明该技术具有价值性与实用性;长凯公司为保持技术的秘密状态与公司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从而足以见得长凯公司的保密意思因此具备了保密性。综上,AST技术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商业秘密。本案被告黄某作为原告的机要室工作人员,违反公司的保密制度擅自泄露AST信息,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的损失与黄某的上述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振乾公司虽然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但就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该被告获取时并不知悉商业秘密的来源,因此不存在过错,从而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该技术为原告持有,因此振乾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该技术的使用。

(六)对本案的学理分析

1.权利人权益与促进科技进步之需求的冲突

本案的争议就实质而言是法律如何协调权利人权益以及与商业秘密相关的社会公共利益(在本案中表现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之间冲突的问题。商业秘密保护法固然应当以保护开发者与权利人(例如本案当中的长凯设备公司)的权益为首要宗旨,但在商业秘密开发、利用与转让相关的社会领域当中还涉及一些重要的利益,例如本案被告振乾公司在取得AST技术后进一步开发而取得的利益。这一利益就微观层面而言关系到后续开发者的投入是否能够得到回报,就宏观层面而言关系到一个社会与国家是否能够通过提高科技创新能力来提高生产力。由此,商业秘密保护法应当在保护开发者与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确保后一种利益的实现,以此来推进国家与社会的进步。

然而在现实生活当中,两种利益不可能完全得到兼顾,譬如当商业秘密被他人(我们可以称为侵权人)以不正当方式获取,又由侵权人移转于不知真实情况的第三人(善意第三人)时,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则发生冲突:权利人基于商业秘密权的绝对性与排他性,得以向善意第三人要求停止使用与返还商业秘密,否则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但由于善意第三人在获取商业秘密时并不知悉侵权人是无权处分,因此在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于法无据,从后果上看也显然不公平。加之在现实当中因很多善意第三人对商业秘密进行了后续开发而使商业秘密当中凝结了其智力劳动成果,并为实施该商业秘密做了大量的物力和财力的准备工作,如果要求其停止使用与返还商业秘密显然对善意第三人过于严苛,有违公平正义理念。

2.协调这一冲突的方法

为了协调以上两种利益的冲突,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商业秘密保护法需要引入一项类似于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来平衡权利人以及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这一制度就是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制度。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是指当第三人以善意的方式取得商业秘密时,得以在一定条件下与一定范围内对商业秘密予以使用。理由如下:其一,设定这一制度有利于平衡权利人以及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从而及时解决纠纷。其二,这是商业秘密保护法立法宗旨的体现。商业秘密保护法的立法宗旨除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外,还包括鼓励科学技术开发。如果规定善意第三人对商业秘密得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以及后续开发,就会激发其进行技术创新的积极性从而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反之,如果规定第三人即使在善意取得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然不能享有相应的权利甚至遭致不利的后果,无疑会使其动辄得咎而不愿进行科技开发与技术创新,这无疑会阻碍科技进步以及社会生产力的提高,从而有违商业秘密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其三,这是与国际先进做法接轨的需要。对于商业秘密是否善意取得,国际上形成了两种立法例,一种是禁止例,规定除非该秘密已进入公有领域,否则任何人(包括善意第三人)不得进一步使用,采用的国家主要是德国以及一些东欧的原社会主义国家。另一种立法例较为普遍,是允许或者附条件允许的立法例,该立法例规定善意第三人得以无条件或者在一定条件下继续使用获得的商业秘密权利,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大多采用这一种立法方式。

我国现行的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范对于这一问题几乎没有涉及,惟一有所提及的是《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33条的规定(见与本案有关的现行法规定部分),但这一规定存在着如下的缺陷:第一,效力层次过低,适用的地域范围过于狭窄;第二,该规定偏重于保护权利人权益,对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何保护问题几乎没有提到。因此,为平衡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利益以实现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宗旨,我国未来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实有必要确立善意取得制度。

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其一,第三人系从侵权人(或称无权处分人)之处取得商业秘密,因为如果从权利人或者其他有权处分人手中取得商业秘密,那么第三人就具有使用商业秘密的合法事由从而无需适用善意取得。其二,第三人不知也不应当知道侵权人没有对商业秘密的处分权,此即为“善意”的含义。关于善意的时间问题,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规定,第三人的善意应当是持续性的,即取得商业秘密的前后都应当不知情;而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的善意与否的判断时间一般是以第三人在从侵权人手中获得动产时间的主观情况为准,即使事后第三人知道侵权人是无权处分也不影响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成立。对于我国而言,笔者建议采用第二个标准,即第三人只要在取得商业秘密时主观上是善意即可。因为这不仅与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之一的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和习惯相一致,而且较之于英美的做法而言适用范围更宽而使这一制度发挥作用的空间更大。其三,关于对价要件。原则上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须支付对价。例外的情况是,如果未支付对价的第三人,在取得该商业秘密时不知或者不应知处分人无处分权,并已经为实施或者进一步开发该商业秘密做了相应的准备的,应该适用善意取得。但第三人在知道后应该向权利人支付对价。

条件成就,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善意取得的一系列的法律效力:一方面,善意第三人得以在原有的范围内继续使用商业秘密,而他人(包括权利人)不得进行干涉,这是善意取得最直接的结果。这里需要探讨的是,善意第三人需要再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吗?笔者认为无需,因为这时前者在取得商业秘密时已经支付了对价,如果还要求其再支付使用费,无疑对其课以了额外的负担,从而有违公平原则以及等价有偿原则。规定善意第三人无需支付使用费是否会影响权利人的弥补损失呢?不会,因为权利人得以向侵权人主张侵权之债请求权或者其他请求权从而补救损失。另一方面,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对善意第三人课以相应的义务。其一,在善意第三人知悉其商业秘密系从侵权人之处取得时,其应当向权利人告知这一情形,否则应当对权利人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其二,在商业秘密尚未被公之于众之时,善意第三人应当负有保密义务。

(七)对本案的思考

1.商业秘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与效力如何?

2.商业秘密善意取得与动产物权善意取得有哪些异同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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