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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集体主义立法的趋势分析

时间:2022-09-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女店员已经获得合法的权利可以得到一个座位。现代集体主义的发展自然唤醒或扩展了一些过去就潜藏在英国的古老制度,尤其是英国《济贫法》中的社会主义因素。1834年的改革者认为济贫法的存在在当时是一个极大的、尽管是必要的恶。[16]立法的普遍趋势通常可以在向议会提交的立法议案中清晰地找到,这些草案尚未通过成为议会立法的法律。

集体主义立法的趋势

1881年,莫雷写道:“我们无法否认,科布登将这一立法(如工厂立法)趋势描述为社会主义性质是完全正当的。为了劳动者的利益,国家依靠政府权力以最强有力的方式明确限制资本家的管理活动。1844年的法律只是朝这个方向发展的最初一步。1847年,《十小时法案》通过,成为了法律。当时科布登正在国外,他没有参与立法的最后阶段。在接下来的30年,这项原则以惊人的毅力扩张着。今天,我们已经有了完整、详尽、浩繁的保护劳动者的法律。建筑必须保持良好的通风透气,危险的机器必须用栅栏围起,小孩和青年不得在机器运转时清理机器,工人们的劳动时间不仅必须受到限制,而且必须固定,持续的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一定的小时,具体视不同行业而定,但是法律在一些特定的案件中确定了某些标准;法定的假期必须遵守,小孩必须上学,而工人每周也必须接受培训获得教育;要是发生了事故,必须通报到适当的政府部门;面包烘焙、蕾丝生产、煤矿开采行业有特殊的规定,而且其他特殊行业也有详尽的规定;为了正确实施并严格监管这数量庞大的详尽规定,设置了大量的监察员、受许可的医生以及其他一些权威人士,他们的工作就是‘不停地翻山过海’监视各种劳动,从妇女坐在茅屋门前编织稻草到矿工深入大地腹中开采煤矿,再到海员在世界的天南海北之间来来去去运输水果和世界性的工业需要的材料。但是,这只是那些最纠缠不休的社会主义者们习惯要求的巨大分支之一,如果我们在劳动立法这张巨大的网中再加入我们系统的济贫法,我们甚至会发现一个令人惊异的结果,在这个比其他任何欧洲国家都更少谈论社会主义的国家,社会主义的原则却被最广泛地运用着。”[1]

1881年,莫雷先生在他经典的《科布登传》的书中如是写道。他的论述仅仅直接涉及工厂法,不过他也承认社会主义原则在更深远的范围内被运用着,这本书出版后的每一年中发生的事无不证实着这些话的真确。

1878年《劳动法》(41&42 Vict.c.16)已经被1901年《工厂与工坊法》(1 Edw.VII.c.22)所取代,并且在细节上,该部法律也扩展了1878年的法律。不仅仅是通常意义上的工厂和工坊,而且诸如旅馆之类任何需要公共劳动的地方,以及甚至需要雇佣家务劳动、只能被称为家庭的地方也被纳入到劳动法保护的范围之内。在规范劳动关系方面,国家希望在极短的时间内就成为人类所能创造出的最全能、全知的机构。无论在何地,无论男人、妇女或小孩,只要他为收取报酬而提供服务,按照工人的情形,就会出现监察员。国家监管起初只是为了禁止大工厂滥用童工,现在已经染指商店的某些经营了。女店员已经获得合法的权利可以得到一个座位。[2]商店打烊的时间现在在大部分情形下也由地方政府确定,[3]也就是说,不是根据店主、顾客或店员的意愿,而是由国家制定的法律规定。从1848年开始的一系列公共卫生法,其初始目的是为了适当地消除可能致病的妨害,到1875年已经扩展为卫生防治法[4],其繁复的条文构成了完整的保持公共卫生的法律。《工人阶层住房法》,事实上连同1851年《劳动阶层住房法》[5]差不多极尽可能地鼓励由市政或其他一些地区为劳动阶层建造住房,1890—1900年[6]之间,已经发展成为《工人阶层居住法》[7]。这些法案授权地方政府清除不利于健康的地区,关闭不利于健康的住房,或者如果不再适合人居住就拆除这些住房,使得地方政府有权为劳动阶层提供住房,并且为了实现这些法律规定,地方政府有权通过强制征收获得必需的土地。[8]因此,国家已经找到了一个好办法为工人们提供住房;而手工业者的住房问题很大程度上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如果《工人阶层居住法》主要是使手工业者受益,那么近些年所做的事就是为了满足农村劳动者关心的土地出让[9]问题。他们自己无力承担土地的市场价,并且很可能,他们生活的村庄的地主不愿意出卖或出让土地。现在地方政府按照《土地出让法》有权获得土地,并且必要时可以通过强制征收获得土地,再将土地转让给工人。

现代集体主义的发展自然唤醒或扩展了一些过去就潜藏在英国的古老制度,尤其是英国《济贫法》中的社会主义因素。[10]对比标志着1834年《济贫法》改革的指导思想与1905年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济贫法》并调整济贫管理措施的思想,从中可以最清晰地看到这一趋势[11]的发展。1834年的改革者认为济贫法的存在在当时是一个极大的、尽管是必要的恶。他们在当时的公共舆论能够容忍的限度内尽量地缩减济贫法的实施,并期望能在不远的将来终结院外救济制度。没人会怀疑他们中许多人希望《济贫法》本身最终将被废止。直到1869年中央政府仍然努力地严格限制院外济贫的实施,而且1871年,当时的经济学家中的杰出代表福西特教授明显仍然在疾呼废除济贫法。[12]甚至改革者尤其依赖两种方式至少限制济贫法的实施。其一是严格限制济贫的方式,在他们看来,救济的目的是让贫民免于饿死,而不是让他们过得舒适;其二是将赤贫——而它完全不同于单纯的贫穷——与耻辱相联系,因此接受济贫救济的人将由于他是赤贫者而失去选举权[13]这种舆论思潮已经发生了逆转,就民众的情感而言,严格限制院外济贫的愿望已经完全消失。终结济贫措施根本没有进入实际政治的考虑之内。人们做了许多努力消除赤贫带给人的不舒适感和耻辱感。1894年《院外济贫(友谊协会)法》[14]授权监督委员会,在发放院外济贫款时无须考虑友谊协会会员提出的任何每周高于5先令的救济申请。1904年通过的《院外救济(友谊协会)法》[15]已经使得许多济贫活动成为可选择性的强制规定。我们也无法保证其他阶层的人在不远的将来是否能获得友谊协会的成员现在享有的优势。诚然,接受救济仍然是丧失信誉的表现,但议会已经在努力消除人们的这种感觉;公认的智慧的人已经习惯将赤贫给人的这种感受作为一种防止赤贫扩大的有效、尽管并非主要的手段。接受院外救济提供的医药不再会使接受者丧失选举人的资格。[16]

立法的普遍趋势通常可以在向议会提交的立法议案中清晰地找到,这些草案尚未通过成为议会立法的法律。从这点来看,1904年的法案充满说服力。它们表露出了选举人的意愿,例如,它们揭露了希望制定法律使地位平等化的广泛愿望。[17]实现这一目标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其一是用纳税人的税款为年满65周岁的所有申请者或所有年满65岁所谓有资格的穷人提供养老金,然而资格是难以明确界定的。狂热的博爱主义者同情苦难,他们和那些毫无疑问充满着人道精神,并渴望得到工薪阶层选票的政治家们都提出了创建养老金制度的设想,尽管他们对自己的提议缺乏深思熟虑。再者,乐观主义者们深切地认同一个不争的事实,即穷人中也有许多充满德性之人,因此,他们提出一项方案,授权贫民监察委员,并且毫无疑问,如果他们的提案获得议会通过,贫民监察委员会受命为“贫穷有德的老年人”提供容身之所,居住在里边的人“将获得相当不错的食物和相当舒适的居住条件”,或者换句话说,那里的居民至少将享受到勤劳的工人们年老时能得到的舒适环境,甚至可能比他们生活得还舒适,在他们生命的尾声,那些勤劳之士已经没有收入和积蓄使自己获得适当的独立。所有这些提案,不论它们有多大的优点,但都有一些共同点:它们都努力使接受救济者不用再忍受一直以来身为赤贫者而不得不忍受的耻辱,并且也不会再被剥夺权利;[18]它们否认如下的观点,即作为通常的规则,每个公民不仅要满足其年轻时的需求,还必须满足自己年老时的需要;并且,正如年老剥夺了人工作的能力,年老还可能意味着疾病;既然可能发生的疾病是一种不幸,那么人们就有特别的义务防止疾病的产生。1834年严厉却成功的改革者们难道不会认为,用纳税人的税款支付的养老金以及舒适的养老院一点也不比为老年人提供的适当却危机四伏的院外救济好?[19]

在这些旨在促进地位平等化的提案中,有一项并不重要但十分引人注目的提案,它要求解除所有对从地方税赋中提取建设公共图书馆钱款的限制。同时,还有许多既重要又引人瞩目的提案,它们都希望以多种方式,通常通过国家直接或间接的干预,为那些无法获得土地或无法通过与自愿的土地出让者自由订立契约而获得土地租赁契约的人在获取土地或土地利益方面提供便利。1904年的提案还表明了集体主义的另一特点,即它们获得了那些无论在何种程度上接受了社会主义思想,并将联合行动与个人行动对应起来的人的支持。[20]很明显,工联主义者急切地要求革新联合法。他们主张,在商业争端方面,应当实际地废除密谋法,使所谓和平的(不论它具有多强烈的压迫性)罢工纠察活动合法化,废除要求工会及其成员要为工会成员在罢工活动中导致的民事损害赔偿的例外规定。[21]所有这些变化表明,英国的手工业者密切地注意到,必须运用最严厉的“道德压力”或任何广义的“道德”都无法囊括的道德压力来限制工人和那些反对工薪阶层明显利益的雇主们的自私自利。但是他们提出的这些改革同样也表明,英国的手工业者没有看到联合权扩张[22]潜藏的危险,它很可能严重地消减个人自由的领域。这种贬低个人权利价值而抬高阶级利益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同样体现在1904年的《移民法》中。表面上看来,这部法律的目的是为了限制外国贫民和其他不受欢迎的移民在英国居住,他们的出现会增加英国贫民的人数。政府将这一法案提交到议会,并认为它将获得大量工人阶级的支持。这很可能也是事实。没人能否认,所有值得注意的争论都支持《移民法》,但是任何正直的观察者都不可能无视以下这点:这部法案虽然满足人们限制所有形式的竞争的愿望,但它却很可能与英国工薪阶层的直接利益相冲突。无论如何,这部法案着实表露了一个鲜明的特征,即它背离了英国支持并欢迎外国移民的传统政策,而且其中的一些条文表明它漠视对个人(即便是外国人)自由的尊重,而对个人自由的尊重是与普通法与生俱来的个人主义精神相一致的。[23]

对于我们当前的目的而言,提交到帝国议会面前的那些议案并不比一些英国自治殖民地最近的立法更具有说服力。[24]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公民似乎将通过以下法律:雇工与雇主之间所有争议的强制仲裁,也就是说,国家强制规范这两个阶层的关系;工厂法律的巨大扩张,涉及包括一切工种(包含家政服务以及政府对失业者的雇佣)的劳动时间以及法定最低工资,以及诸如此类的规定;严格实施禁酒令,可能强制要求喝酒者不得醉酒;禁止所有移民,即便是英国的臣民也不允许,只要工人们不希望他们出现;以及诸如此类的一些措施。殖民地实际通过的这些法律和英国通过或试图通过的法律之间的相似性值得人们注意。因为它揭示了潜在的社会主义或集体主义的天然趋势,虽然它们没有以任何确定的社会主义形式体现出来。在过去30年以及更长的时间里,它们已经对英国法律的发展产生了日渐增强的影响力。

在对1830年以来法律与舆论发展的考察中,有两点值得我们反思:

我们发现,个人主义时代立法与集体主义时代立法的差别至关重要。原因是,这种差别(每个学生都必须意识到这种差别,尽管可能无法分析它)本质上取决于处理个人与国家之间关系的不同方式,同时它也体现了这两种不同的方式,尽管这两种方式都并非完全连贯一致。边沁主义的自由主义者将人主要地、同时也绝对地看作独立的个人,每一个人都必须努力为自己创造幸福和美好生活;并且他们相信,共同体(例如英国)的繁荣仅仅意味着全体或其中大多数成员的繁荣与福利。同时他们并非毫无理由地假设,如果个人真正的利益得到适当地理解,每个公民的真实利益就意味着国家的真实利益。因此,自由主义者在他们的影响力盛极一时的时候通过了许多致力于增进每一个公民自由、能力和独立的法律;这些法律教导他们何为自己真实的利益,使每个公民集中注意必须为自己的个人行为可能对自己或邻人造成的后果承担个人责任。相反,集体主义者看来,人依其本性主要同时也绝对就是公民,人是其所在国家这一巨大有机体的组成部分,并非独立的个人。这些改革者们的注意力因此主要集中于人性的社会一面,他们相信,或毋宁感觉到,每个公民的幸福必须依赖国家的富强,他们相信,保证国家的富强是惟一能增加公民个人幸福的途径。因此,集体主义者通过的法律都旨在增加个人的社会情感和同情心,旨在使公民意识到社会或国家对于每个公民的幸福应承担的责任。

我们本能地感到集体主义的力量并未耗尽,而且所有迹象都表明,它也并未衰退。当前以及未来不确定的一段时间里,立法都将背离由边沁创立、并被1830年的自由主义者追随的原则越来越远。这点丝毫不值得惊奇。我们看到,公共舆论不是被争辩论证的力量所引导,它更多地屈从于环境时事的压力,[25]而支持集体主义发展的环境时事仍将继续存在,并对公众的信念和情感产生影响。我们看到,法律再次成为产生立法舆论的诸多原因中最具说服力的一种;集体主义的立法迄今已经存在25到30年了,它自身就有助于产生一种道德与理智环境,社会主义思想在其中得以繁荣发展。现代的个人主义者通常在某种程度上自身就是社会主义者,这是千真万确的事实。因此,这些事件内在的逻辑导致了带有集体主义印记的立法的扩张和发展。[26]

【注释】

[1]Morley,Life of Cobden,i,pp.302,303.

[2]Shop Assistants Act,62&63 Vict.c.21,1899,并且对比Shop Hours Acts,1892-1895,以及Employment of Children Act,3 Edw.VII.c.45,1903。

[3]参见Shop Hours Acts,1904,4 Edw.VII.c.31。

[4]Public Health Act,1875,38&39 Vict.c.55。其他多少涉及公共卫生方面的独立法律,参见Steph.,Comm.iii,14thed.p.77。同时,注意Knackers Act, .III.c.71;7&8 Vict.c.87,17861844以及Factory and Workshop Act,1901,这些法律都由区议会(District Councils)实施。同时不应当忘记的是,地方政府的权力丝毫不弱于中央政府即国家拥有的权力。

[5]14&15 Vict.c.34.

[6]53&54 Vict.c.70.

[7]63&64 Vict.c.59.

[8]参见Housing of Working Classes Act,1890,especially s.57。

[9]Allotments Acts,1887-1890,(50&51 Vict.c.48;53&54 Vict.c.65).

[10]参见Report of Charity Organization Society on Relief of Distress due to Want of Employment,Nov.1904。

[11]这一趋势是由1894年《地方政府法》(Local Government Act,56&57 Vict.c.73)第二十节有关济贫法监管人的选择和条件的条文决定的。

[12]参见Fawcett,Pauperism,pp.26-35。1872年,他希望能够逐渐废除济贫法。参见Fawcett,Essays and Lectures,pp.83,84。

[13]参见Steph.,Comm.ii,14thed.,p.295;Representation of People Act,1832,s.36;Parliamentary and Municipal Registration Act,1878,ss.7,12。

[14]57&58 Vict.c.25.

[15]4 Edw.VII.c.32.“在决定给予友谊协会成员院外救济时,监管委员会不能考虑从此类友谊协会给予的医疗费用,除非这笔医疗费用超过每周5先令。”参见该法第一节,第二目。
  该条文似乎意味着,假设一个一文不名的人每周需要10先令维持生计,友谊协会的成员每周领取5先令的津贴,他有权再申请10先令的院外救济,因此其实际领取的就比他所需的多出了5先令。人们也很难看到监管委员会如何实际执行它拥有的权力,拒绝给予有权从友谊协会获得医疗救济的人接受院外救济。如果这样的话,1904年的《院外救济(友谊协会)法》(Out-door Relief[Friendly Societies]Act)明显打压了减少院外救济的尝试。

[16]The Medical Relief Disqualification Removal Act,1885)。参见Steph.,Comm.,ii,p. 296。政治领袖们,不论他们自称是保守党人还是自由主义者,都迫不及待地希望在议会犹豫不决地开拓的道路上更进一步。地方政府委员会主席正极力利用1887年《地方政府(开支)法》(50&51 Vict.c.72)第三节授予他的权力核准自治城市(Borough)议会的开支。这被公认为是超越职权(ultra vires)的行为,因为该法授予他相关权力,并非为了该目的。这样,就创建了一种自治城市议会公共济贫基金,这个基金事实上能够不受济贫法设置的限制而为失业者提供救济。参见1904年《慈善组织协会报告》(Report of Charity Organication Society),第6页。并且反对派领袖班纳曼(Sir H.Campbell Bannerman)宣称他“支持这种限制接受济贫救济资格的例外做法”。参见1904年12月1日《晨报》,第9页。

[17]参见本书第219页。

[18]“任何拥有小屋茅舍的人都不得被认为是贫民,不得像对待接受教区救济者一样被剥夺任何能力。”参见Cottage Homes Bill,sec.7,1904。
  “出现在领取养老金名单中的人不得仅仅由于接受了济贫救济就被剥夺议会选举权或郡县选举权。”参见《养老金法案》(Old Age Pensions Bill),第8节。

[19]议会立法的理念是接受教区救济并依靠教区资金而拥有一座舒适的小屋茅舍的人将“不被视为贫民”(《茅舍法案》,第7节),并认为法律应当教导公民逃避现实而非让他们甩掉贫民的帽子。人们难道不会对此理念暗自窃喜吗?有一种情感促使地方政府委员会通过了如下举措,即在出生登记时,济贫院应当代之以其他名字(例如小派灵顿堂[Little Peddlington Hall]),这样就能掩盖孩子出生在济贫院而非私人宅院的事实。人们对此种情感又会作何感想呢?

[20]参见本书第215页。

[21]“任何人不得因为工会成员对其提出诉讼的原因而对该工会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害。”(Trade Dispute Bill,1904,sec.3)
  “任何人不得由于工会成员个人的行为而对工会提起诉讼,或对代表工会成员的人提起诉讼。”(Trade Dispute Bill,1904,No.2,sec.3)
  第二项立法建议似乎是要使工会完全免除所有的民事责任。
  如果在《行业争端法案》中,“工会”一词也含有1876年《工会法》(39&40 Vict.c.22)第16节中的含义,那么只要该法案通过成为法律,则雇主的联合会显然也会可以像工会一样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然而,对比1906年《行业争端法》[Trade Disputes Act,1906,6 Edw.c.47])。

[22]参见本书第140—141页。

[23]旨在增加限制酒精饮料出售的法案几乎无须特别关注,因为它们代表了惟一一种信念,即醉酒驾驶会带来许多危害,因此必须严格限制酒精饮料销售,哪怕违背约翰·穆勒这样的先辈们的教导(限制销售是对个人自由的严重侵犯)也在所不惜。这种观念多年来已广为人所知。惟一值得特别讨论的一点是,人们建议按照加拿大和美国法律的先例,要求酒精饮料出售者承担相应的、最广泛的责任,只要购买者对他人造成损害的醉酒状态完全或部分地是由他从该出售者处购得的酒精饮料引起的。参见1904年《酒精饮料销售者责任法案》(Liquor Seller’s Liability Bill),第二节。按照该法案,如果合法销售者X出售酒精饮料给Y,并假定这些饮料完全或部分地造成了Y醉酒,那么X必须对Y醉酒而对A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24]参见W.P.Reeves,State Experiments in Australia and New Zealand。

[25]参见本书第57—58页。

[26]对于一项还未终结的运动,我们还不能对其盖棺定论。但是可以设想,如果要限制社会主义的立法,其制约力量更多地不是来自任何思想家的影响,而是某些引起公众关注的重要事件,例如通常与社会主义政策相伴相生的加重赋税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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