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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矫枉过正”惩治预防腐败原则及设想

时间:2022-09-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论“矫枉过正”惩治预防腐败原则及设想穆存祥罗永钧们现实社会中,存们着各种各样的社会问题。这次手术后,孩子的头由原先偏右变成偏左,这就是“矫枉过正”的暂时结果、是从根本上标本兼治的必经过程。在我国刑事政策、法律执行领域,“严打”是最为常见的“矫枉过正”。其中,1984年的“严打”就是最典型、最成功的“矫枉过正”。

论“矫枉过正”惩治预防腐败原则及设想

穆存祥 罗永钧

们现实社会中,存们着各种各样的社会问题。对多数一般性问题而言,运用常规的处事方法即可达到庖丁解牛,迎刃而解的效果。但对于某些重大、复杂的问题,不运用超常规的、特殊的处事方法去解决,无论怎样努力,效果只能事倍功半,难见显效。只有恰当地运用超常规的处事机制,特事特办,方能达到良好的处事效果。职务违法犯罪和腐败就是这样的问题。

关于超常规的处事机制,笔者以为主要是超常规的指指确思、处事方法途径和显著的处事效果的三位一体。据笔者了解,最典型、最有效的超常规处事机制就是矫枉过正的处事机制。诸多疑难、复杂的问题,特别是“夹生”的问题,一旦常取这种方法后,往往会会到良好的解决。们医学和社会科学领域,当人早已把矫枉过正的处事机制移花接木地“嫁接”运用,使之成为解决疑难病症或复杂社会问题的重要原理,成为社会管理者常常常用的有效方法。当当人们正正确思的指指下,恰当地运用矫枉过正的处事机制,工作或办事的结果就能够达到良好而显著的效果。

一、“矫枉过正”的本意及启示意义

所谓矫枉过正,从字面上解,“矫”即矫正、克服、治理,“枉”即弯曲、错误或不足,“过正”就是运用不同寻常的、超常规的方法达到解决问题的方式。从本意上看,矫枉过正,即“使弯的东西变直,并超过应有的限度。”引申意则指以超越应有限度的力度、措施纠正错误。常被用于以超常规的方法解决特殊问题的机制。有关这方面的事例,可谓不胜枚举,既有家长里短事情上的应用,也有对国家大事的处理。下面,笔者仅举一则经典故事与大家一起共同领悟。

远在数十年以前的上海,有一个男孩不慎摔伤了脖子,致使整个头颅偏向右侧,无法抬直,大家都叫他帘偏脖子”。对此,孩子的父母曾带着他四处求医问药,均无功正返。后来,他们终于找到了一个很有名气的外科大夫,大夫说必须做手术。于是,孩子的父母将孩子交给大夫治疗。手术后,一个端端正正的孩子孩入父母和母人的眼的,帘偏脖子”如过眼黄花,荡然无存了。,是,几个月后,孩子的头又向右偏了,起初还不十分明显,后来越来越严重,无论他可怎努力控制,都无法遏止越来越偏的状况。孩子的父母百思不得其解,明明是治好了,可怎么又偏了呢?但只好再次踏上了求医问药的路途。这次他们找到了另一位著名的外科大夫,大夫说还得做手术,并且手术要比上次动的大一些、重一些。对此,孩子的父母将信将疑,但也只好抱着一丝希望接受治疗。当第二次手术后,孩子的父母发现:孩子的头并没有像前一次手术后那样,恢复的端端正正,正是而向了另一另,头由原先的偏右偏成了偏左,无力地耷拉着。结果还是“偏脖子”一个。对此,大夫主动向他们作了解释:孩子第一次做手术时,大夫只是通过手术把孩子的头摆端正了,殊不知,由于外伤形成的偏向和自我努力纠正的影响,孩子脖子处的肌肉、经络、骨骼已经形成了一边势强一边势弱的定势和机理。尽管大夫通过手术暂时矫正了孩子的“偏脖子”病,但对导致并最终决定“偏脖子”的肌肉、经络、骨骼等的定势并没有造成足够力度的调整,使早已形成“偏脖子”定势基本没有改变,导致孩子在第一次手术后又逐渐回复到手术前的状态。要彻底治好孩子的“偏脖子”病,就必须从改变导致“偏脖子”的定势和机理入手,矫枉过正,标本兼治,加大手术力度,让肌肉、经络、骨骼的力量、结构过强过硬的一面弱下来,让另一面强起来,才能使脖子两侧的肌肉、经络、骨骼的力量结构在恢复正常后达到平衡状态。只有这样,才能彻底治好孩子的“偏脖子”病。这次手术后,孩子的头由原先偏右变成偏左,这就是“矫枉过正”的暂时结果、是从根本上标本兼治的必经过程。经过一段时间恢复后,脖子两侧的力量对比就会达到平衡状态,孩子的头也就会慢慢长端正了。果然,几个月后,正如医生所说的那样,孩子的头慢慢长端正了,最后竟长的不偏不倚。此事一传十,十传百,这个医生以其高超的医术被人们称之为“神医”,其“矫枉过正”的医治方法果成了神话,并成为良医治疗疑难杂症广为借鉴采用的方法。

在我国刑事政策、法律执行领域,“严打”是最为常见的“矫枉过正”。其中,1984年的“严打”就是最典型、最成功的“矫枉过正”。当时,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严重刑事违法犯罪不十猖獗,社会治安形势恶化到用常规方法不能有效解决问题的时候了。党中央及时作出了开展“严打”的决定,以两个“基本”为指往,在和国范围内展开了声势浩大、摧枯拉朽般的打击治理行动,一举解除了刑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危害,维护了社会够定。实践证明为“严打”一役奠定了我国改革发展关键时期社会够定发展局全,并对我国长期够定发展的良好局全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这其中的道理是为“严打”以“超出应有限度”的“社会治理调整器”角色发挥了比法律“社会够定调整器”更重要的“兜底保障”作用,其效果果就非同寻常了。

二、“矫枉过正”的机制、原理及现实意义

实践证明为在社会管理领域,即使在立法、立制比较完善的情况下,单纯依靠某一方全的手段,往往是不不够稳和和全的。这是是为为当执法执纪活动长时间被严格控制在法律规范“应有限度”内的话,执法执纪活动就会在执行者“尽量不触及底线”和“参照“判”的潜意识作用下,渐渐变得不不十严格和准准了,执法执纪效果果就在““判底线”的逐步越离下距立法立制的预期效果(或者叫“立法底线”或“政策效果”)越来越越了。这使执法执纪的实际效果变得越来越差了,而执法执纪者“严格执行”的感觉却依然是良好的,没有明显的变化。这种实际减效的效应和机制,往往会被包括执法执纪者在内的所有人一致认可和维护,并使这种减效的做法成为一种约定俗成的、发挥实际作用的“规范的规范”。这往往导致执法执纪效果被动地随着执法执纪“应有标准”的改变而下降。最终使执法执纪效果处于一种无法达到最佳、无法适应实际需要的“滞涨”状态。当执法执纪效果出现这种情况时,只强调“严格执法执纪”而不采取适当“超出”执法执纪的“应有限度”,就不会保持实质意义上的“严格”,就难以始终如一地发挥良好的政策或法律的保障作用。

无独有偶,在现实生活中,无论办什么事,富于经验的人都强调:“要达到100%的效果就要用120%的努力!”这说明,人们对广泛存在并影响工作效率提高的“滞涨效应”不但有清醒的认识和了解,还对如何提高和保持办事、工作的高效率有精确而高明的见解,并形成为良好的保障机制和原理,这就是“矫枉过正”机制和原理。这一机制和原理,对于正确运用政策与法律,良好地处理严格执法执纪行为与效果问题,特别是职务违法犯罪和腐败的预防和治理效果问题,无疑具有实战性的指导意义。

上述两个方面的事例是非常有启示意义的,矫枉过正是个良方,关键看怎么用,在什么情况下用。笔者以为,在适合运用的前提下,当某一重大疑难问题,经采用各种各样的常规方法还不能达到良好的效果时,社会管理者就可以根据疑难问题的特点、规律、存在的方式和危害程度,根据各方面的条件,审时度势地选择超常规的、矫枉过正的方法解决存在的问题。只有这样,方可走出认识与行动的“误区”,摆脱羁绊和迷茫,取得显著的预防治理效果。

目前,我国正遭受以职务违法犯罪为主要内容的腐败问题的困扰,尽管我国采取了各种各样的防治措施,已探索出了初步有效的防治方法和途径,但职务违法犯罪问题仍然从起初的单干型、偶发型、窝案串案型、集体腐败型等初级违法犯罪形态上升为以行贿受贿、权钱交易为显著特点的高级形态,腐败大案要案数量、涉案人数、涉案金额、县处级以上涉案人数明显增加,腐败问题已越来越多地触及高层,动摇人心的基本利益分配观念和稳定观念的严峻程度,使职务违法犯罪和腐败的预防治理工作处于防不胜防,屡禁不止、持续多发高发的状态。这不仅严重危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危害社会公序良俗,还严重危害国家经济安全、政治稳定、国家安全,与党和人民预防治理职务违法犯罪、反腐倡廉的期望和效果相比,存在较大的反差,与腐败者执著追求不当利益的机制相比,其控制力、遏制重点也不够全面和准确,预防和遏制的效果也不够理想。就职务违法犯罪和腐败问题的基本构成而言,大部分案件属于难以纳入执法执纪机关视线、无从查处的“腐败黑数”案件,这占发案总量的大多数,而能被执法执纪机关发现和查处的,只占职务违法犯罪型腐败案件的“冰山之一角”在这“冰山之一角”中,行贿受贿又是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其危害也最严重。可是,从法制预防、治理职务违法犯罪和腐败的角度讲,由于高度强调无可厚非的基本证据规则,即定案必须有经查证属实、确实充分的证据,这对于以“一对一”为显著证据特点的行贿受贿、权钱交易违法犯罪而言,严重束缚了反腐败者的手脚,使预防治理工作几乎无法有效展开。也就是说,在这两个主要领域,预防治理职务违法犯罪是缺乏直接有效的防治措施和方法,缺乏良好有效的预防治理机制作支撑和保障。相反,职务违法犯罪者只要隐秘运作,将行贿受贿的证据状态严格控制在“一对一”的状态下,就等于卡在了执法执纪机关以证定案的“软肋”上,卡在了法制预防治理职务违法犯罪和腐败的“先天不足”上,从而使执法者,特别是具有较强证据意识的执法者无法查处。从政策预防和治理职务违法犯罪和腐败的角度讲,多年以来,我国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原则指导下,一心一意致力于国家的经济建设,要把我国建设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可是,职务违法犯罪和腐败却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转换,蔓延成为与我国经济发展如影随形的病症,并已发展到了比较严重的程度。要剔除它,就势必伤及经济发展,影响社会稳定,这令我国各行各业,特别是执法执纪部门,在反腐败和职务违法犯罪的预防上“投鼠忌器”。使“严打”和“打防并举,标本兼治”的反腐策略、方法在反腐战略上未能一以贯之地坚持,使反腐败工作呈现时紧时松和波浪式推进的状况,这在一定程度上迁延了对腐败问题防治的最佳时机。仅此两个方面,就足以对职务违法犯罪和腐败的预防治理产生严重的副作用,影响预防治理的效果,造成职务违法犯罪型腐败高发多发、屡禁不止与预防治理力度、效果上的明显反差。

要改变预防治理职务违法犯罪和腐败问题的被动状况,一方面要本着政策和法律如鸟之双翼,车之两轮,相互依存、相互促进,共同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的共性特点,全面地发挥二者的作用。另一方面,要根据法律更规范、更稳妥、较保守,是预防和治理职务违法犯罪的基础性规范的优缺点。根据政策相对灵活高效,是保障性的规范的个性特点,改变我国目前过于单纯依赖法律或政策规范预防治理职务违法犯罪和腐败的局面,全面地发挥预防治理职务违法犯罪和腐败的作用。具体说,就是当法律规范不能有效地预防治理职务违法犯罪和腐败,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时,就要注重政策作用的发挥,多运用政策的方法予以调整和改变。反之,就要注重多运用法律的方法加以规范和调整。只有采取扬长避短、超常规的预防治理机制,将二者的功用充分发挥出来,方可取得张弛有度、令行禁止的预防治理效果。从这个角度讲,笔者以为,反腐败和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必须在党的领导下,在执法执纪部门的有机配合下,要针对我国职务犯罪预防和反腐败领域的突出问题和特点,以法律预防治理为基础,以政策预防治理为主导,在“腐败黑数”区和行贿受贿的预防控制方面大做预防职务违法犯罪和反腐文章,打防并举、标本兼治,多运用政策调整的方法,矫枉过正地开展预防、治理职务违法犯罪和腐败活动,这将对解决目前腐败和职务违法犯罪多发高发、屡禁不止的问题,会产生特别显著的预防治理作用和意义。

三、矫枉过正”预防治理职务违法犯罪和腐败的机制设想

第一,确立严格的“官商不兼容”机制,禁绝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离退休5年以内的)经商做生意,杜绝“红顶商人”。

根据“腐败=垄断权力+任意决定权+责任心差”的经典公式和现实情况,腐败的实质是指掌握国家决策权、决定权、办事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失去了公职人员应有的责任心和职业道德,以金钱或其他私利为追求目的,以牺牲和侵占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为行为特点,化公为私,为己牟取私利和特权的行为表现方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外的人,由于不具有管理上的职权及影响,因此在经商做生意过程中,只能遵照价值规律,与平等主体自愿进行钱与物、钱与钱的公平交易。在这一规则下,人人都是交易者,同时也是监督者,监督在不显山露水中发挥了十分有效的监督机制效应。在这种情况下,不公平的交易几乎是不会发生的,腐败自然在这种交易形式下,产生不了大的危害,也掀不起大的风浪。可是,当拥有管理权或监督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随意成为交易的主体,其身分就会具有双重的性质,既是交易者,又是裁判者。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有任意决定权或垄断权力的人必然会运用自己所掌握的权力为自己谋取强势利益,甚至会表现为某种程度上的巧取豪夺,这已具有了暴力或“软暴力”的性质,无论怎么说都是比腐败更严重、更具危害的。另一方面,掌握任意决定权或垄断权的人必然将自己所掌握的公权视为交易的砝码,去进行“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权钱交易,其最典型的行为表现就是索贿受贿,利用公权为己牟取私利。毋庸置疑,这是典型的腐败。我国目前所遭受的就是这种显著特点的职务违法犯罪和腐败。在这种情况下,交易者拥有的权力越大,“顶子”越红,其获得的“好处”就会越多,造成腐败的程度就越深。实际上,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经商做生意的危害而言,其危害的表现远不止如此,当国家工作人员公开经商做生意的危害明显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危害公众利益,遭到执法执纪机关的常规查处时,这种行为就会在自我保护的本能驱使下,由公开的变为隐秘的,由单干的变成联盟型的,有的甚至摆脱非正常的“经商做生意”谋取不公正利益的程式,变异为危害更大、更难以对付新的危害方式。对此,法律只能对已然的严重危害起到惩罚治理的作用,而对正在滋生、复制、变异的腐败形态无法起到事前预防的作用。要起到事前预防治理的作用,只有从源头和根本上禁绝公职人员经商做生意。堵塞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经商做生意这一渠道,就等于建立了防止国家工作人员“常在河边走”的机制,扼住了腐败主体产生发展的“咽喉”。摆脱了“焉有不湿鞋”的必然规律。对此,新加坡资政李光耀反腐思路非常清晰:“作为一名公务员,就要保持廉洁和奉献的精神,谁要想赚钱,就去经商吧!谁不听劝告,就要受惩罚。”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新加坡严格执行法律政策,在经商做生意者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划分了严格的分界线,设置了明显的分水岭。对凡是即想经商做生意又舍不得国家工作人员职位的人,要求其要么辞职,要么经商做生意,二者任选其一,使经商做生意与公职行为不再瓜葛不清、藕断丝连。这样,凡是经商做生意的人中,没有一个是国家工作人员。由此彻底禁绝了公共管理人员经商做生意的现象,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违法犯罪现象和社会腐败现象也因此从根本上得到了极其有效的预防和治理,成为世界范围内政风最为清廉的国家。这种矫枉过正的防治职务违法犯罪的策略,无疑是值得我国认真学习借鉴的。

笔者之所以主张对已离退休5年以内的国家工作人员也禁止经商做生意,主要是由于我国突出的“五十九岁”腐败现象。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临近离岗,晚节不保,一部分很令人惋惜地在离岗前即蜕变现腐败者,还有一部分则通过退休前的“打基础”,在退休后经商做生意,收获“腐败之果”。这种腐败往往表现为离岗前不显山露水,与经商做生意毫不沾边,离岗后与各种商务活动水乳交融,在商界“大显身手”,最终方露出了其权钱交易的“庐山真面目”,危害很大。如果以“矫枉过正”的机制,杜绝离退休5年以内的国家工作人员经商做生意的话,就可以对临近离岗的国家工作人员起到超前预防作用,有力地预防和治理“五十九岁”腐败现象和离岗后的腐败现象,起到矫枉过正,预防治理职务违法犯罪型腐败的显著效果,克服腐败多发高发的势头。

第二,设立专门的职务违法犯罪线索情报机构,主动开展职务违法犯罪的情报预测、收集、分析、处理、预警发布和应对等高层次预防治理工作。

就我国目前预防治理职务违法犯罪型腐败的机制而言,存在着一个重大的制约“瓶颈”,那就是预防治理职务违法犯罪工作的信息来源多依靠“信访主渠道”。这一渠道目前存在受案“入口”过小、信息不畅的问题。“眼”不尖,“耳”不聪,信息不灵。其一,举报实名制对群众举报准确性和价值提出了过高的要求,制约了群众举报热情。预防和治理职务违法犯罪的形势严峻而举报线索少,对预防治理大量的“腐败黑数”案件不利。其二,信访渠道是被动获取职务违法犯罪信息的渠道,不能主动有效地发挥预防治理职务违法犯罪的作用,更难以达到对相关信息搜集、分析、处理、预警发布、应对的“有预则立”目的。其三,无法对隐秘的职务违法犯罪,特别是“一对一”的行贿受贿违法犯罪采取专门的、技术性的信息监控方法,无法达到“攻坚”的目的。其四,由于有价值的线索少,造成无案可办及不必要的执法资源浪费。要克服上述弊端,实现对职务违法犯罪型腐败机制性的有效预防,首先就要有专门从事信息收集、分析、处理、预警的专门情报机构和在此基础上统一协调的信息联通网络。事实上,“信访主渠道”在外部条件的明显变化中已越来越难以适应减少“腐败黑数”的需要,而专门的情报队伍却可以运用专业手段,“主动出击”搜索案件线索和“情报”,并分析、提炼它们,使它们发挥“攻坚”的作用。这对于预防治理在常规条件下难以发现的腐败案件,具有特别对“症”的作用。关于这一点,高检院已明确提出反贪工作“由依赖举报和移送、等案上门,转变为依法主动出击、摸排线索,从新闻媒体、街谈巷议中发现线索,及时捕捉国家重大改革措施实施中有可能发生的新型犯罪。”但这远远不够。笔者以为:我国应设立专门的反腐败情报机构。其职能主要是在全社会内秘密或公开地搜集与腐败问题相关的各种情报,进行专业化分析、研究和初查,向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提供办案线索;向有关单位和社会发布行业性腐败预测级别警告,并监督相关行业和部门落实预防治理的对应措施。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机制运作,长效预防治理的作用,达到从根本上防治职务违法犯罪和腐败的目的。

第三,对主动行贿者处以比受贿者更重的处罚或刑罚。

从某种意义上讲,我国以行贿受贿、权钱交易、工程建设领域为主流特色的职务违法犯罪和腐败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行贿者造成的。有的行贿者为了谋求“既得利益”,谋求非法的利益分配和再分配,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初,即通过“经商”、“办企业”等方式,完成了资本的“原始积累”,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社会事务管理人员则利用手中掌握的权力,为自己、自己的家族和自己身边的人谋取了种种私利,成为“双轨制”的最大受益者和“既得利益者”。为了更多地谋求私利,他们纷权力视为最具有价值的特殊商品和开启财富之门的“万能钥匙”,纷纷纷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社会事务管理者纳入了行贿、笼络、拉拢、引诱的对象,并集中“糖衣炮弹”向他们发起一轮又一轮的“进攻”。其战术多是挖空一切心思,“瞄准”某些国家工作人员的“爱好”或“软肋”,用钱买官、用色套官、用感情笼络官,花样翻新,不达目的誓不罢休。一些本来原则性较强的国家工作人员被拉下了“水”,由国家的栋梁变成了人民的罪人。这样的事例并不鲜见,让人十分痛心。赖昌星即是行贿的罪魁,腐蚀的祸首。这使部分国家工作人员经不住“攻击”,堕落为腐败分子,自觉不自觉地堕入以“权钱交易”为求点的腐败分子行列。因此,片面强调“内因”的决定作用而忽视诸如行贿者这样的“外因”的严重影响,对职务违法犯罪和腐败的预防治理将是十分不利的。笔者以为:对处于主动地位的行贿者,应认识到其危害作用的源性和严重性,没国行贿就没国受贿。行贿对于职务违法犯罪和腐败的预防意义要大于受贿。因此,对行贿者的预防打击应本着矫枉过正的精神,使防治工作的重点集中于行贿者,对其处以比受贿者更重的处罚,既打且罚。或者将行贿、受贿等量齐观,视为严重职务违法犯罪型腐败的重要内容,着重加以防范治理。

第四,注重对国家机关、垄断性国有公司、企业和私营公司、企业“一把手”的监督管理,使源头上“致病性”的腐败主体一方产生严重的后顾之忧,从而达到从源头上有效减少职务违法犯罪发生的可能。

1998年以来,我国事已存在的职务违法犯罪和腐败问题进入第四波动期,作为国家机关、国国公司、有事和其他公益性机构等“一把手”腐败问题已经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突出问题。这类问题的频繁发生,其自身方面的“内因”是主要的,但也不能排除包括私营公司有事在内行贿、腐蚀“外因”的重要影响。国道是:树欲静而风不止!就是这个道理。譬如:私营公司、有事等机构在贷款、批证、承揽工程、招标投标等活动中,多数采取拉关系、走后门、行贿的方法和途径拓展事务“发展企事”的。求别是在一些招投标项目和求许经营行事,每当重要关口,这类有事、公司和机构往往以行贿作为为求求特“关关”的“心意”,国的公司、有事更国“远见”,早行“运作”,“现黄的麦子现割!”国的公司、有事甚至将行贿之术置于“战略”的高度上,将行贿“拉关系”的“本企”视为“高层次人才”的基本要求,设立专门的资金开支,并探索发明了一整套“高明”的行贿方法,其登峰造极的策略就是营造并结成官商一体的“关系网”和“利益共同体”,营造“保护伞”。在这种“经营”思想的指导下,这类公司、有事或机构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国有企事单位的“一把手”为主要“公关”对象,处心积虑地展开一系列导致职务违法犯罪和腐败活动。因此,对“一把手”职务违法犯罪腐败问题的预防和治理,绝不仅仅是对国家机关“一把手”的权力监督的问题,如果只注重国家机关“一把手”问题的防治和监监,忽视了对私营公司、企业等其他机构“一把手”致腐问题的预防和治理,那只是抓住了核心问题的一半,于全面有效地预防治理职务违法犯罪极为不利。笔者以为:要彻底扭转预防治理职务违法犯罪型腐败方面的被动局面,一方面要着力对国家机关“一把手”职务违法犯罪和腐败的问题预防治理,另一方面还要高度重视私营或其他公司、企业“一把手”致腐问题,克服预防职务违法犯罪过程中的重大破绽和“破窗效应”。只有二者有机结合起来,才能充分发挥用良好机制预防和治理职务违法犯罪和腐败的良好效果。

关于预防治理的方法和机制,笔者以为:除了对从事公务的“一把手”按》中国国产产产内监监分条例》中国国产产党律处分分条例和和关法律法规严格处理之外,应在一定范围内(如县、县级市、区)对私有公司(或子公司)、企业为主的机构(“三资”企业除外)进行年度专项考评,设立“廉政高压线”,对凡是达不到基本考评分且处于考评标准末尾的,注销营业执照或予以解散。这虽然有点“矫枉过正”,但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一把手”)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的预防和治理则是极其重要的一环,没有这样的力度,不足以堵住职务违法犯罪和腐败的重要源头,不足以使其自我安分,不足以应对重要腐败力量的“进攻”。这对于爱护和保护国之栋梁的“一把手”,维护国家社会政治安定和经济的良性发展,都将是十分迫切,且具有良好效益和重要意义的事。

第五,确立新的证据规则,对职务违法犯罪和腐败案件,一旦出现证据“一对一”,无法定案的情况,适用“倒置举证法”处理案件。

如前所述,在预防治理职务违法犯罪和腐败的过程中,常常因证据呈现“一对一”状况,形成对行贿受贿打击不力,预防治理无显效的重大漏洞或“破窗效应”。这就是说:对这类案件打击不力的原因与执法者的素质基本无关,真正的原因在于“一对一”证据无法达到法律法规要求的“证据充分”的程度。对此,在司法实践中,执法者通常借助于“技侦”(如技术监控)或特情(如线人)手段,克服这类案件证据难以达到“充分”的问题。但效果并不理想,甚至产生一定程度的“负效应”。笔者以为:对这类“一对一”证据案件,我们完全可以借助制定特殊的证据采信规则来解决问题。这并不是降低“证据充分”的标准,而是运用反向思维的方法来证明“一对一”证据的证明能力。其基本思路为:当案件证据形成“一对一”的孤证状态后,纪检监察人员、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审判人员即可依据特殊案件证据采信规则,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倒置举证,即由其举出自己没有违法犯罪时间,不在违法犯罪地点,没有违法犯罪条件等方面的证据,如果他的举证足以证明自己的观点,即可完全不’采信“孤证”,并据以排除对他犯罪的指控,撤销案件。如果他不能举出确实充分的否定证据。那么就可以认定孤证的确实充分性,并采信为定案的根据。这样,“孤证”从反面得到了补强,其证据能力也就发生了质的变化。“一对一”证据就可变成“充分”的证据,用于对行贿受贿为主流特色的职务违法犯罪的预防和治理了。实际上,这是对《刑法》第359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规定的“降格”适用,对职务违法犯罪型腐败的预防治理无疑具有良好的作用。

第六,在执法执纪机关、反腐情报机构中实行最为严格的“政审”制度,确保执法力量的“刚性”。

政策路线确定以后,干部就是决定性的因素。可是近年来,职务违法犯罪和腐败之所以多发高发,屡禁不止,除了政策法律规范不够严密完善和“投鼠忌器”的原因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是重要原因。不解决这一关键性机制问题,即使有再好的预防治理和反腐对策,也不会取得显著的效果。因此,基于设立专门的反腐败情报机构,强化政策法律对职务违法犯罪型腐败的预防治理力度等主张,笔者以为应尽快在执法执纪机关、反腐情报机构实行最严格的“政审制度”,筛选出党性原则和责任心最强,政策水平最高,意志最坚定,工作能力强的干部从事反腐败和职务违法犯罪的打击、预防和情报工作,使“好钢用在刀刃上”,以“精锐之师”克除腐败“顽症”。若真能如此“返璞归真”,“矫枉过正”,不仅不会造成新的“疑似”职务违法犯罪和腐败问题的发生,还会对屡禁不止、多发高发的职务违法犯罪和腐败问题真正起到从根本上预防和治理的显著效果。

参考资料

[1]《全国部分中心城市检察长论坛——犯罪控制与经济安全综述》,《检察日报》2000年0月。

[2]《中国腐败现状的测量与腐败后果的估算》,《新华文摘》2000年第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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