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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版权分类介绍和侵权责任

时间:2022-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电影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由电影制作者享有。电影制作者对表演者的表演,未经表演者或享有权利的演出团体、经纪人同意,不得进行录制,否则即构成侵权。广播电视组织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播放已经出版的音像制品,但应予付费。

一、电影版权分类介绍和侵权责任

电影版权,也称电影著作权,电影知识产权,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所具有的权利,或者说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所具有的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版权所有人所享有的、各种权利的集合体。电影版权的权利内容相当广泛,主要包括了基于电影作品而依法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的人身权,以及基于电影作品的利用而带来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放映权、改编权等的财产权。

(一)电影生产过程中涉及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

1.影片版权

电影版权是指电影的制作者对电影整体所享有的权利。在我国电影制作者一般是指电影制作单位。电影制作者享有作品发表权,即有权决定电影是否发表,以及何时、何地、由何人、以何种形式发表。电影一般以播放形式发表。电影制作者有权自行决定在电影作品中署名、署假名或不署名。电影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由电影制作者享有。

2.剧本著作权和改编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1)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2)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3)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4)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5)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即将作品的表现形式或用途进行改动,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编写成新的作品。电影制作者遇到较多的情况是:将小说、报告文学等文字作品改编为电影脚本。将文字作品拍摄或改编拍摄为电影的,应征求文字作品作者的同意,并支付报酬。

3.表演权

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注意维护表演者的下面几项权利:

1)表明表演者的身份权。

该项权利是表演者精神权利,是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其实质是确定表演与表演者之间不可分割的精神联系。电影表现表演者身份的形式是字幕署名。

2)保护表演形式不受歪曲的权利。

表演者的表演形象应受到尊重,他人不得歪曲,“表演形象”体现了表演者的风格,有其独特的艺术内在素质和外观特点。不能丑化表演者形象。

3)许可他人录制其表演的权利。

电影制作者对表演者的表演,未经表演者或享有权利的演出团体、经纪人同意,不得进行录制,否则即构成侵权。

4)许可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的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4.署名权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电视节目、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作电影、录像作品的制片者享有。

主要创作参加者是指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像、翻译、编辑、美术设计等从事艺术创作的工作人员。上述人员的艺术创作,组成了电影的整体创作,他们只要参加了这些创作,即应享有署名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有一些电影工作者把让作者(包括表演者)在屏幕上表现自己的劳动看做是一种恩赐,认为作者可以通过电影为自己扬名。因此在署名、付酬和使用作品时忽视作者权益,甚至利用电影行业便利,侵犯作者的权益,如未参加创作而强行署上自己的名字,抹掉策划、作曲等人的名字,严重地不尊重创作者权益。

5.录制权和录制者权

录制权是指著作权人本人或者授权他人以摄制电影的方法或者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是著作权人将其作品转化为录像等作品的专有权。是著作权里的著作财产权的一种。

录制者权是音像制作者对录音录像制品依法享有的权利。是“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邻接权的一种。

两者联系:均与作品相关。录制者权产生依赖于原作品。

6.编辑权

《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电影有许多是根据现有素材编辑而成的。但使用其他电影制作者或录像制作者的素材的:

1)使用片段,即为介绍或说明某一问题而适当引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这种情况属合理使用,不需经原著作权人许可,也不需付费。但这里所说的“适当引用”,必须掌握一定的“度”。即引用的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所编辑的电影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的著作权人的利益。

2)引用他人作品的全部或大部分。

电影的编辑权,指由各种电影作品编辑而成的一部新的电影片,制片者享有该编辑电影片的著作权,同时,也指制片者就电影作品的编辑使用,有权自己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编辑者与原作品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一般通过合同来约定。

7.音乐授权

影视音乐授权分为两个方面:

1)影视节目所获得的使用授权。这些是在影视作品中使用音乐的协议,即须同以下人或公司达成协议:

①表演者;

②词作者、曲作者、出版商;

③录音制作人;

④唱片公司(包括在影视节目中使用已有歌曲,将其录成原声带的权利)。

2)影视节目公司对他人的使用授权。影视节目公司允许他人使用以下权利的许可权:

①唱片公司可以出版盒带的协议;

②允许在音乐电影中使用电影剪辑;

③经营出版权的协议。

广播电视组织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播放已经出版的音像制品,但应予付费。

8.翻译权

电影制作者有权行使或准许他人将自有版权电影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翻译为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电影作品包括画面和声响,翻译权的标的,主要是电影作品的声音部分,具体说,主要是人物对白和歌词的翻译,以及画面出现的文字(含字幕)等的翻译。这种文字的转换,既包括汉语译成外国语(如英语、德语等),也包括外国语译成汉语。

翻译电影作品往往指对单个电影作品的翻译,其翻译者享有署名权和其他财产权。从实践看,电影著作权人的翻译权(除自己翻译外),一般通过与翻译人签订翻译权许可合同实现。翻译人通过合同取得在一定地域内翻译原作的独占权;著作权人将外国发行权给予一定发行者,通常意味着将该国语言的电影作品翻译权也同时给予该发行者。电影的翻译权一般是随播放权而输入输出。

通过授权翻译作品,电影就在未上国际市场之前,赚到一笔钱。

在国内,电影播放后,如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按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需经电影制作部门许可,也不需付费。

9.复制权和发行权

发行权,即作品的作者享有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和复制品的权利。电影著作权人有权决定作品的发行方式、发行区域和发行时间。发行权可以通过合同等形式加以转让,受让发行权的发行者依法享有制片者授予的发行权,发行者依法对一定作品享有一定区域、时间、方式的拷贝发行权(如录像带、视盘等发行权),制片者不得以相同方式给第三人使用,也无权干预发行者就其发行权范围内所具有的各种权利的行使。

复制权,即作者享有制作电影复制品的权利。复制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复制,指制作成相同的复制品;广义的复制,指以使他人能够感知的方法而重现电影内容的复制。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解释,显然属于广义的复制。复制往往是对作品内容的再现,无论是母带,还是磁带、视盘的复制,都是电影在不同介质上的再现。一般认为,发行权中包含复制权,因为没有复制权的发行权是空泛的。

制片者通过转让发行权而获得报酬。

10.展览权

电影作品的展览权,指电影著作权人通过公开陈列、展出等方式展览其作品的权利。电影作品的展览权,应包括举办诸如荧屏展播、商业展销会等各种电影片展映形式的权利。

11.电视播放权

电视播放权即电影制作者有授权或禁止电视台播放其节目的权利。

电视台播放其他电视台或节目制作单位的电影、电视节目和录像,应当取得原制作者(或单位)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12.录音录像制品

录音录像制品即许可或禁止通过录音录像设备将电影制作为录音录像带,并出版发行的权利。

录音制作者如果使用未发表的电影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应当经过电影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已播放作品的,可不经许可,但应支付报酬。但是,电影制作者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录像制作者使用电影制作录像制品,应取得电影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13.相关商品开发权

相关商品开发是以版权为基础的商业行为。授权开发是一种法律行为,生产电影相关商品必须获得电影版权所有者的许可,否则,视为侵权。另外,相关商品的假冒伪劣品不但损害了开发商的利益,也损害了电影商的利益,必须予以严厉打击。

(二)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如下: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影、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

(七)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表演的;

(八)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

(三)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出版的;

(五)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六)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影的。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2007年的司法解释关于此罪的量刑: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合计在2500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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