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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银行的监管体制

时间:2022-11-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投资银行必须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违法者将受到法律追究。自律管理主要是通过投资银行的行业自律组织以及证券交易所监管机构对证券市场实施行业监管。加大监管力度,打击投资银行的违法犯罪活动,降低监管成本正成为金融服务局的工作目标。政府开始把对投资银行业的监管权限逐步下放给自律管理机构。

第一节 投资银行的监管体制

一、投资银行的监管主体

投资银行在金融市场特别是资本市场中地位的日益显现,它对一个国家经济运行的重要地位和社会稳定的巨大影响及自身的风险性,决定了一国对投资银行进行监管的必要。综观世界各国对投资银行业的监管方式,一般分为以政府主导型的外部监管和市场自律管理两个层次。其一般架构如图3—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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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1 证券市场监管的基本架构

所谓外部监管主要是通过政府设立监管机构负责对全国市场进行监管,这种监管方式是带有强制性。投资银行必须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违法者将受到法律追究。但不同国家所采用的具体实施模式也不尽一致。自律管理主要是通过投资银行的行业自律组织以及证券交易所监管机构对证券市场实施行业监管。这种监管主要是通过在行业内部规定协商一致的公约、章程等规章制度对行业内部的所有投资银行建立一致的约束条件、对于违规者实施道义谴责和行业内部的行政处罚等方式实行的监管。

(一)以政府机构为主导的外部监管模式

由于各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历史和管理模式存在较大的差异,但从总体上说,在证券监管过程中,政府机构为主导的外部监管模式中对投资银行实行有效的外部监管,有以下4种不同的监管主体:

1.以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为最高管理层的监管主体。它是在20世纪20年代末、30年代初美国股市大崩溃以后按照美国国会的一系列证券市场管理法律而建立起来的。该委员会是一个独立的、超党派的准司法管理机构。其总部设于华盛顿,直属于美国总统,不受中央银行和财政部管辖,主要任务就是监督并实施美国的证券法律。

2.以德国中央银行——德意志联邦银行作为最高的监管主体。德国的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实行混业经营模式,它的管理也只能由中央银行行使。德国强调对投资银行的自律管理,联邦政府负责制定法律,各州政府负责法律的实施与监督。

3.以英国金融服务局为投资银行业的最高监管机构。这是1998年新成立的部门。英国在1986年金融大改革以前,在传统上主要依靠市场和投资银行业自律管理为主,具体是通过证券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协会为核心的非政府机构进行自我监管。1986年金融大改革以后,英国首次以国家立法的方式对投资银行业进行直接管理。当时由财政部负责对银行业和证券业实行统一监管。在财政部外又成立了一个非政府监管机构——证券与投资管理委员会,负责实施《1986年金融服务法》中所赋予的监管职能。1998年6月1日,金融服务局成立,对英国的金融市场实行统一监管,原来较为松散的自律管理格局逐步被集中监管的格局所替代。它从英格兰银行接管了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职能,从证券与投资管理委员会接管了对投资银行业的监管职能。成为英国金融业的超级监管者。加大监管力度,打击投资银行的违法犯罪活动,降低监管成本正成为金融服务局的工作目标。

4.以日本金融监督局为主要监管主体的政府监管模式。日本原来的政府监管主体是大藏省,在经过长期的经济萧条之后,日本实施了金融体制改革,成立了金融监督厅。统一监督全国金融机构的活动,原来属于大藏省及其他部门的对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集中交由金融监督厅行使。证券交易所则由大藏省与金融监督厅共管。这样,日本对投资银行的监管模式变得与美国基本类似。

(二)以行业协会与交易所为主的自律管理模式

除了政府机构实行外部监管以外,各国投资银行一般都成立行业协会与证券交易所一起对市场实行自律监督管理。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除了规定建立证券交易委员会以监管证券市场以外,还要求民间会员组织(证券商协会和证券交易所)承担规范会员的商业行为、监督证券市场交易活动的监管责任。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仿照美国的体制建立了一套自律管理机制。英国的自律管理模式较具有特色。英国政府除了某些必要的国家立法以外,较少干预证券市场。传统的英国证券市场主要通过以证券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协会实行自律管理,尤其在很大程度上依靠伦敦证券交易所严格的交易规则,注册制度与信息披露制度和高水准的投资银行进行自我监管。1998年金融服务局成立以后,虽然在政府监管方面加强了立法措施与监管手段,但传统的习惯依然存在。这使英国的监管模式逐步从基本的自律管理向政府主导和自律管理相结合的模式转换。在自律管理中,交易所在监管体系中的作用显得日益重要。其主要原因在于全球资本市场的放松管制使交易所的市场地位突显出来。

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大多数国家的资本市场发展迅速,金融产品创新和放松管制成为世界潮流,各个市场的复杂性和市场间的依存度越来越高,政府监管的难度越来越大。政府开始把对投资银行业的监管权限逐步下放给自律管理机构。于是,证券交易所的监管地位和作用不断得到加强,其主要职能就是保证证券法及其相应法规的贯彻,并遵照交易所的规则,在交易所会员间进行实施,对会员进行全面和日常的监管,调查并惩罚违法违规的会员。投资银行作为交易所的会员,必须按照交易所的业务运作规则和相关法律进行操作,以符合交易所监管的有效性。

一般来说,证券交易所的监管目标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投资者在参与市场中特别容易受到误导和被欺诈,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有效监管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投资者损失。它可以要求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完整地充分地披露信息,制定市场参与者的最低标准来提高市场运行质量,保护投资者免遭或减少损失。

二是确保市场公平、公正和公开。市场的公平要求所有的投资者在获得市场信息的时间、内容和质量上都是相同的;金融机构必须以最优的时机和价格为投资者提供委托服务。只有公平才能促进市场效率的提高。公开是指有关交易信息被公众获悉的广泛性。较高的透明度能够防止市场操纵和内幕交易的出现,保证投资者的委托在交易市场上以同样的信息条件被执行。公正是指证券交易所能按照证券有关法规和交易制度规则通过它所设置监管机制识别、阻止和处罚市场操纵等不正当交易活动;通过它的信息传输系统,保证信息的高效传导机制,提高市场的透明度。

三是降低市场的系统性风险。资本市场的风险是不可避免的,但通过交易所的监管活动和高效的交易、清算机制能够有效地化解部分风险,减轻这种风险所带来的破坏程度。

二、我国对投资银行的监管体系

我国于1992年起开始构建资本市场的政府监管体系,当时还包括国务院证券委员会。1998年初,中央决定撤销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同时改组中国证监会,将证券委的职能并入中国证监会,形成了目前的投资银行业监管模式(如图3—2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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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2 中国投资银行监管模式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是依照法律法规对证券期货市场的具体活动进行监管的国务院直属单位。证监会设发行部、交易部、上市公司部、机构部、基金部、法律部、稽查部、信息中心、国际业务部、期货部、首席会计师办公室、外事部、人事部和办公室等职能部门,分别具体行使证监会的各种职责权限。证监会还下设相对独立的发行审核委员会,聘任社会上的相关专家和证监会有关人员组成,负责对申请公开发行股票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复审。

证监会的主要职责是:起草证券、期货法规,制定管理规则和实施细则;对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及相关业务进行监管;审批和监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登记和清算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的资格标准、业务规则和行为准则,并对其业务活动、从业行为进行监管;依法对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管;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的设立进行审核,对其活动进行监管;依法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依法对境内企业直接或间接向境外发行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以及在境外上市活动进行监管;依法(规)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审批和监管投资基金;会同有关部门管理证券、期货市场信息,对有关信息咨询进行监管;办理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宜。

(二)证监会地方派出机构

随着证券市场规模的不断扩大,为了加强管理力量,全国各地省一级政府和计划单列市政府相继成立了证券管理机构,即地方证券监管部门,它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的授权管理当地的证券事务。这些机构的成立,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证券市场起到了有益的补充作用。至1997年底,全国共有35家地方证券监管部门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对证券市场行使部分监管职能。1998年,中国证监会将地方证券管理部门收归证监会直接管理,并将原来的35家机构缩减为9家大区派出机构。这些区域性派出机构的职能主要有:负责对设立在本区域内的证券经营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期货经纪公司、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单位的业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管;在中国证监会授权范围内,负责查处设立在本区域内的上述监管对象及其从业人员、证券或者期货市场投资者的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本区域内非法发行证券等其他破坏证券或期货市场秩序的行为;负责处理本区域内有关证券或者期货的信访投诉和举报,调解证券或者期货纠纷和争议。此外,在北京和重庆等地还设立了直属派出机构。在大区派出机构下,再设立了25家地方特派机构。这些地方特派机构的主要任务是协助证监会和大区派出机构进行监管。

(三)证券业协会

中国证券业协会正式成立于1991年8月28日,是依法进行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由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自愿组成的行业性自律组织。它的设立是为了加强证券业之间的联系、协调、合作和自我控制,以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中国证券业协会采取会员制的组织形式,凡依法设立并经批准可以从事证券业务经营和中介服务的金融机构、承认协会章程,遵守协会的各项规则,均可申请加入协会,成为协会会员。我国的所有证券公司都是证券业协会的会员。

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职能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划,拟定自律性管理规则;统一会员的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斡旋、调解会员间的纠纷,监督、审查会员的营业及财务状况,并对会员进行奖励和处罚;组织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和管理水平;开展证券市场研究;提供国内外证券行业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并组织出版专业研究刊物,向会员和社会公众提供有关的咨询及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接受主管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的委托事宜。

(四)证券交易所

作为自律性的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职能包括对证券交易活动进行监管,对会员进行监管以及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

1.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活动的监管。证券交易所应当保证不同市场参与者的需求能在公正、公平和公开的原则下得到适当的平衡,从而确保交易的公正性。交易所必须就交易证券的种类和期限、证券交易方式和操作程序,证券交易中的禁止行为,清算交割、交易纠纷的解决,上市证券的暂停、恢复与取消交易,开市、收市、休市及异常情况的处理,交易手续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对违反交易规则行为的处理等做出规定。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信息的提供和管理等事项制定具体的交易规则,在业务规则中,交易所应对证券交易合同的生效和废止条件做出详细的规定,维护在证券交易所达成的证券交易合同的有效性。证券交易所应当保证其业务规则得到切实执行,对违反业务规则的行为要及时处理。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中规定的有关证券交易的违法、违规行为,证券交易所负有发现、制止和上报的责任,并有权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查处。

证券交易所有责任促进交易的透明度。它必须以适当方式及时公布证券行情,按日制作证券行情表,并就其市场内的成交情况编制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及时向社会公布。证券交易所应保证投资者有平等机会获取证券市场的交易情况和其他公开披露的信息,并有平等的交易机会。证券交易所及其会员应当妥善保存证券交易中产生的委托资料、交易记录、清算文件等,并制定相应的查询和保密管理措施。

对于上市的证券,证券交易所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暂停或者恢复其交易。证监会也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暂停或者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证券交易所建立市场准入制度,并根据证券法规的规定或者证监会的要求,限制或者禁止特定证券投资者的证券交易行为,除此以外,证券交易所不得限制或者禁止证券投资者的证券买卖行为。

证券交易所必须建立符合证券市场监管和实时监控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并设立负责证券市场监管工作的专门机构。证监会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之间建立以市场监管为目的的信息交换制度和联合监管制度,共同监管跨市场的不正当交易行为,控制市场风险。

2.证券交易所对会员的监管。证券交易所有责任就取得会员资格的条件和程序,席位管理办法,与证券交易和清算业务有关的会员内部监管、风险控制、电脑系统的标准及维护等方面要求,会员的业务报告制度,会员所派出市代表在交易场所内的行为规范,会员及其市代表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等事项制定具体的会员管理规则。

证券交易所接纳的会员应当是经批准设立并具有法人地位的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交易所决定接纳或者开除会员及正式会员以外的其他会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证监会备案。证券交易所必须限定交易席位数量,设立普通席位以外的席位应当报证监会批准,调整普通席位和普通席位以外的其他席位的数量,应当事先报证监会批准。证券交易所必须对会员取得的交易席位实施严格管理,会员转让席位必须按照证券交易所的有关管理规定由交易所审批,严禁会员将席位全部或者部分以出租或者承包等形式交由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证券交易所有责任根据国家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业务管理的规定和证券交易业务规则,对会员的证券自营业务实施监管。对会员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业务应在业务规则中做出详细规定并实施监管。证券交易所每年应当对会员的财务状况、内部风险控制制度以及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等情况进行抽查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有权要求会员提供有关业务的报表、账册、交易记录及其他文件、资料,同时可根据证券交易所章程和业务规则对会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制裁。

三、对投资银行的资格监管

由于投资银行在证券市场中的举足轻重的地位以及产生巨大风险的可能性,各国都对投资银行的设立规定了最低资格标准。其设立的方式大致可分为两类,即注册制与特许制。所谓注册制是指投资银行只要符合有关设立标准的规定,只需要在相应的金融监管部门和交易部门注册登记,便可以经营投资银行业务。采用这种方式的大多是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其典型代表是美国。它需要通过证券交易委员会和证券交易所两方面的注册登记。特许制是指投资银行在设立之前必须向有关监管机构提出申请,经监管机构核准以后才能设立。采用这种方式的典型国家是日本。它要求投资银行在开始营业以前必须先向金融监督厅提出申请,由金融监督厅进行审核,在核准时还要规定其经营的业务内容,然后由金融监督厅核发相应的业务许可证。近年来随着证券市场监管体制逐渐转向由政府监管当局对市场进行统一管理,对投资银行的审核越来越严格,所谓的注册制实际上与特许制已经没有太大的区别。

中国目前对投资银行的资格管理采用特许制。

(一)中国证券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事项的审批,统一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

证券公司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证监会规定证券公司必须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证券公司分为经纪类证券公司和综合类证券公司,并按照其分类颁发业务许可证。

1.设立经纪类证券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2)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得少于20人,并应有相应的会计、法律、计算机专业人员。

(3)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4)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

(5)有符合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业务资料报送系统。

(6)有适当的内部控制技术系统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7)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经纪类证券公司可从事下列业务:

(1)证券(含境内上市外资股,以下同)的代理买卖。

(2)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分红派息。

(3)证券代保管、鉴证。

(4)代理登记开户。

(5)与证券经纪业务相关的证券投资咨询。

(6)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3.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2)自营、经纪、资产管理等业务在人员、财务、业务运行等方面具有规范的分开管理制度。

(3)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得少于50人,并应有相应的会计、法律、计算机专业人员。

(4)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

(5)有符合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业务资料报送系统。

(6)有适当的内部控制技术系统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7)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综合类证券公司除可以从事经纪类证券公司的各项业务外,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1)证券的自营买卖。

(2)证券的承销和上市推荐。

(3)资产管理。

(4)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纪类证券公司达到综合类证券公司规定条件的,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变更为综合类证券公司。

(二)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实行业务资格管理制度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承销、证券自营、网上证券经纪、资产管理和证券投资咨询等业务须分别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单项业务资格。

证券公司还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设立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网上证券经纪业务、投资银行业务、资产管理、证券投资咨询等业务的子公司,其中,证券公司所持股份不得低于51%。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必须符合《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设立的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子公司应具备经纪类证券公司的条件。

1.证券公司申请设立网上证券经纪子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经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规范后的证券公司。

(2)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3)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要求的网络交易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

(4)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

(5)有10人以上技术人员确保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证券公司申请设立资产管理子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证券公司须具备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资格。

(2)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3)具备相应类别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3.证券公司申请设立从事证券承销、上市推荐等业务的投资银行类子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证券公司须具备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从事证券承销和上市推荐业务的资格。

(2)投资银行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3)具备投资银行类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子公司,必须符合《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

(三)证券公司可依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分公司、证券营业部和证券服务部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证券公司已设立两年以上,经营规范,近1年内无违反证券监管法律法规的记录。

2.分公司营运资金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3.综合类证券公司拨付分公司、证券营业部营运资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50%,经纪类证券公司拨付分公司、证券营业部营运资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80%。

4.分公司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10人。

5.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分公司是证券公司地区性的经营管理机构,根据总公司的授权从事证券业务。证券公司不得授权证券营业部或证券服务部从事其营业范围以外的业务。

(四)申请筹建证券公司或证券公司申请设立子公司,申请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材料

1.申请报告。

2.筹建方案。

3.对其下属分公司、证券营业部及证券服务部进行内部控制的技术方案和制度等。

4.发起人协议或股东会决议。

5.股东名册及其工商执照副本复印件、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背景材料及发起人近3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

6.公司章程(草案)。

7.筹建负责人名单、简历及资格证书。

8.具备证券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就申请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9.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申请材料应同时抄送拟设立证券公司或子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五)证券公司申请筹建分公司,须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材料

1.申请报告。

2.股东会决议。

3.筹建方案。

4.筹建负责人名单、简历及资格证书。

5.公司《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6.具备证券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就申请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7.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筹建申请人完成筹建工作并经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开业。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须根据筹建方案进行验收。

(六)申请证券公司或证券公司子公司开业,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材料

1.开业申请报告。

2.股东会或者公司创立大会决议。

3.公司章程。

4.具备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5.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

6.拟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申请材料和证券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及资格证书。

7.内部控制技术系统、营业场所及设备、信息系统、业务资料电脑报送系统的说明材料。

8.包括内部控制制度在内的管理制度。

9.具备证券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就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10.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报告

11.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七)证券公司申请分公司开业,应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材料

1.开业申请报告。

2.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券营运资金审验报告。

3.分公司主要负责人、证券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及资格证书。

4.营业场所及设备、信息系统的说明材料。

5.包括内部控制制度在内的管理制度。

6.具备证券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就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7.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报告。

8.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证券公司分公司开业,申请人应持开业批准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或者《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并应自注册之日起1个月内开业。逾期未开业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由中国证监会收回许可证。

四、投资银行的业务监管

(一)投资银行业务管理的一般内容

投资银行的主要业务分为发行与承销业务、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资产管理等。这是证券监管部门对投资银行业务进行监管的重点所在。

1.在发行与承销业务方面,各国对投资银行的监管主要着眼于要求投资银行以诚信为本,禁止欺诈、舞弊、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投资银行不得参与或听任发行公司在发行公告中蒙骗公众、弄虚作假的行为;不得包销风险超过承受能力的证券;不得征收高额费用,抬高融资成本。

2.在自营业务方面,主要从防止投资银行在交易中操纵证券价格、将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合并经营而侵犯客户利益以及限制投资银行的风险等方面进行监控。一般国家都规定投资银行的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必须分开;在交易中实行时间优先与客户优先的原则;一家投资银行购买一家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的数量,不得超过发行股票总量的一定百分比;投资银行的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净值的一定倍数等等。

3.在经纪业务方面,各国监管部门要求投资银行的行为以保护客户利益和保证市场公正为基础,禁止投资银行在交易中的欺诈行为,为了自己的利益误导投资者等违法违规行为。如投资银行在经纪工作中擅自替客户买卖证券,向客户提供证券将上涨或下跌的肯定性意见,劝诱客户参与证券交易,在全权委托交易中为了自己的佣金收入而增加不必要的交易次数等等。

(二)我国对投资银行的业务监管

中国作为一个新兴的证券市场,在投资者理念、市场法规、市场结构等基础条件都显得并不成熟。因此,中国证监会对投资银行业务的监管制定有比较严格的措施。

1.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和谈话提醒制度。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须得到中国证监会的批准;如果某一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可能存在违规的现象,证监会就要对其进行谈话以提起警觉。

2.证券公司必须建立内部控制机制和制度。内部控制机制是指公司的内部组织结构及其相互之间的运行制约关系;内部控制制度是指公司为防范金融风险,保护资产的安全与完整,促进各项经营活动的有效实施而制定的各种业务操作程序、管理方法与控制措施。证监会要求证券公司的内部控制机制必须健全、独立、相互制约,在发行承销、自营、经纪、资产管理、研究咨询等相关业务部门之间设立“防火墙”,讲究成本效益。证券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必须全面、审慎、有效和适时。内部控制的主要内容包括:环境控制、业务控制、资金管理控制、会计系统控制、电子信息系统控制、内部稽核系统控制等。

3.证券公司或证券公司子公司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或证券公司子公司税后利润在提取10%的一般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以后,才能用于股东分红。一般风险准备金余额累计达到注册资本50%的,可不再提取。

4.公开发行股票的证券公司或证券公司子公司应根据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信息披露编报规则要求进行公开信息披露。

5.证券公司或证券公司子公司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制定安全保密措施,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记录、交易记录等资料,防止资料、数据丢失和泄密。严禁篡改资料和数据。

6.证券公司须遵守有关的财务风险监管指标:

①综合类证券公司的净资本不得低于2亿元,经纪类证券公司和证券公司子公司的净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②证券公司流动资产余额不得低于流动负债余额。③综合类证券公司的负债总额(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资金)不得超过其净资产额的8倍。④经纪类证券公司的负债总额(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资金)不得超过其净资产额的4倍。⑤证券公司子公司的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4倍。

7.监管部门为证券公司或证券公司子公司的财务状况设立了预警指标,如出现下列情况,必须马上报告并说明原因和对策:①净资本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金额的120%,或者比上月下降20%的;②流动资产余额低于流动负债余额的120%的;③综合类证券公司负债总额超过净资产7倍的;④经纪类证券公司负债总额超过净资产3倍的;⑤证券公司子公司负债总额超过净资产3倍的。

8.证券公司或证券公司子公司违反中国证监会颁布的有关规定,将视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批评、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暂停部分证券业务、限制设立分支机构、取消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及相关人员证券从业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注销《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或者《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

9.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违反规定,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违反规定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应当视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批评、通报批评、警告、暂停或者取消证券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证券公司或证券公司子公司的股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转让或拍卖,并视情节轻重对证券公司或证券公司子公司及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虚假出资;②抽逃出资;③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股东资格;④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⑤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能履行股东职责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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