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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企业形式需作综合考虑

时间:2022-11-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投资者在投资兴办企业时,往往考虑利用企业组织形式进行纳税筹划。我国公司法仅确认其中的两种公司形态,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无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而且设立分公司无需接受层层盘查,财务资料可以保密。分公司、办事处税收待遇不同,主要体现在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上。

一、选择企业形式需作综合考虑

投资者在投资兴办企业时,往往考虑利用企业组织形式进行纳税筹划。由于税法对不同企业组织形式的税收待遇不完全相同,投资者确实可以通过组织形式的纳税筹划获得税收利益。但是,必须注意:税收利益是纳税人整体利益的组成部分,纳税筹划也只是企业整体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因此在进行税收筹划时,只有从整体利益出发,将纳税筹划工作与整体管理工作相结合,才能获得真正的经济利益;否则会出现只获得税收利益,而丧失整体利益的结果。

组织形式的纳税筹划分为外部层次和内部层次两个方面。在进行外部层次的纳税筹划时,纳税人可以在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公司制企业和合伙企业之间进行选择;在进行内部层次的纳税筹划时,纳税人可以在子公司和分公司之间进行选择。单纯就税收利益而言,内外资企业、公司制企业和合伙企业、子公司和分公司确实存在差别。

自公司组织形态问世以来,顺应生产力和经济的发展,历经沧桑,走过了一条从无到有、从少到多、从幼稚到成熟、从原始形态到现代形态的发展道路。当代的公司,不仅成为一种居于主导形式的企业组织形式,而且其自身也形态各异,种类繁多。依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公司进行不同的分类。分类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各类公司的法律地位、法律责任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以便在实践中具体操作,分类规范和指导。根据各国公司法所确立的法定分类标准及公司法理论研究中所公认的法理分类标准,公司的主要分类有以下几种:

1.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

按照公司及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所负责任的不同,可以把公司分为无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两合公司。我国公司法仅确认其中的两种公司形态,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1)无限公司 无限公司,也就是无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股东组成,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无限清偿责任的公司。股东以自己的全部动产与不动产对公司所欠债务负责,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时,股东要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来抵偿。无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

(2)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又称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共同出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法人企业。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股东必须符合法定人数;②股东出资必须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③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④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⑤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3)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又称股份公司,是指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2.母公司与子公司

按照一个公司对另一个公司的控制与依附关系,可以把公司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

(1)母公司(控制公司和控股公司) 是指掌握其他公司的股份、从而能在实际上控制这些公司经营活动的公司。

控制公司是指拥有另一公司的股份已达到控股程度并直接掌握其经营活动的公司。

控股公司是指拥有另一公司的股份已达到控股程度而并不直接参加该公司经营活动的公司。

(2)子公司 是指其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被另一个公司所掌握而受其实际控制的公司。

母公司与子公司的法律地位:

(1)二者都是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二者向税务机关自行纳税,不论母公司是否赢利。

(3)母公司对子公司是采用合并会计报表反映企业集团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的。

(4)一般说来,一个母公司控制了3个以上的子公司,即可能形成集团公司或企业集团。

3.总公司与分公司

总公司亦称本公司,是管辖该公司全部组织的总机构。总公司依法首先设立,公司业务经营、资金调度、人事安排等均由总公司统一决定。

分公司是总公司所管辖的分支机构,在业务、资金、人事等诸方面均受总公司管辖,一般设立于总公司成立时或成立之后。

总公司与分公司的法律地位:

①总公司在法律上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总公司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分公司的债务负责。

②分公司在法律上和经济上都没有独立性,不具有法人资格,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只能在总公司授权的范围内进行必要的业务活动。

③分公司没有自己的公司名称和章程、没有独立的财产、没有自己的董事会。

④总公司采用汇总报表的方式编制财务报表。

子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可以享受当地税收规定的众多优惠政策;如果创办分公司则不能被视为独立法人主体,很难享受到地区的税收优惠待遇。但是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统一体中的一部分,接受统一管理,损益共计,可以平抑自身经济波动,部分地承担纳税义务。而且设立分公司无需接受层层盘查,财务资料可以保密。

子公司和分公司的税收待遇一般是有差别的,前者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后者往往只承担有限纳税义务。许多国家对外国公司既征收公司所得税,又征收所谓的“分支机构税”。当然,有些国家为吸引投资只对其未再投资于固定资产的利润征税。我国现对外资企业办事处或代表处汇出利润课征10%的预提税。

在具体筹划公司形式时,还有许多可考虑因素,如公司的发展规律、当地税率的高低、税基的宽窄以及税收的优惠条件等等。

对于初创阶段较长时间无法盈利的行业,一般设置为分公司,这样可以利用公司扩张成本抵冲总公司的利润,从而减轻税负。但对于扭亏为盈迅速的行业,则可以设子公司,这样可以享受税法中的优惠待遇,在优惠期内的盈利无需纳税。

对于低税国、低税地区,当地可能对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投资者免征或只征较低的公司税。若签订了国际税收协定,税后利润的预提税可能少征或免征。公司常常可以在此建立子公司甚至只是信箱公司(只挂名称而没有实际业务),用来转移高税区相关公司的利润,达到避税目的。

对于税基宽窄的考虑,一般应参考纳税筹划主体自身的经营范围,应当在公司形式的选择时使当地征税范围与自身经营项目的交集尽量变小。

对于税收优惠条件而言,一般都是独立公司优惠政策多,但优惠条件严格复杂;分支公司享受优惠少,但优惠条件要求不如独立公司高。所以,在考虑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时,应充分对比筹划成本和优惠获利的大小。

需要说明的是,公司为达到最优纳税筹划效果,可以并用两种公司组织形式,某些附属机构设立为分公司,某些设立为子公司。公司组织形式的选择与搭配是公司设立中纳税筹划的第一步,尤须认真对待。

分公司及办事处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分公司和办事处的区别:分支机构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为分公司,一种为办事处。分公司可以从事经营活动,而办事处一般只能从事总公司营业范围内的业务联络活动。办事处、代表处是不能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的,是不具有经营资格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商业贸易合同进行营利性的贸易、投资活动,否则其签订的营利性协议是无效的。其职责仅仅是联络、了解、分析市场行情,参与商务谈判。分公司、办事处税收待遇不同,主要体现在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上。

从企业所得税看,办事处由于不能从事经营活动,没有业务收入,不存在利润,也就没有应纳税所得额,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分公司而言,企业所得税可以在分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也可以汇总后由总公司集中缴纳。对于由总公司汇总缴纳的,由总公司所在地国税局开具企业所得税已在总机构汇总缴纳的证明,分公司凭此证明到所在地国税局办理相关手续。一般来说,汇总纳税优于独立纳税,因为总公司和分公司的盈、亏可以相互弥补。

从增值税上看,办事处由于不从事经营活动,所以在当地无需缴纳增值税;而分公司的经营活动必须在当地缴纳增值税。

企业的分支机构间经常会发生货物移送行为,总机构为了避免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可以按照《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以及后来的补充规定国税函〔1998〕71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02号)的规定,设立办事处一类的机构,不开发票,不收货款,货款由客户直接汇至总部,发票直接由总部开给客户。该办事处只是对货物的移送负责监督和保管。

4.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

(1)个人独资企业 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个人独资企业是企业3种基本形式中的一种,它有4个基本特征,反映了它与其他企业形式的区别,也反映了这种企业形式的基本属性。个人独资企业的基本特征是:

①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的企业 这项特征是要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主体必须是自然人,投资形式是独资即一个人的投资,非自然人的投资和两个以上人的投资都不符合个人独资企业的基本属性。

②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 这项特征是由前一项特征所决定的,个人独资形成的企业财产只应当为投资人个人所有,不应为其他人所有,这就确立了个人独资企业的基本财产关系,并决定了其经营成果也归属于投资人个人。

③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这是由于个人独资企业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收益归其个人,企业风险也应由其个人承担;投资人投资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个人财产是不可分离的,这就构成了清偿企业债务的基础,从而这种责任形式成为个人独资企业的重要特征。

④个人独资企业是一个人投资的经营实体 这就要求它必须是一个实际存在的、从事生产经营的、能够实际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的主体,而不能是一个虚构的市场主体。

以上4项基本特征,使个人独资企业与其他企业形式区别开来,当然还有其他的区别,但是这是基本的区分标准。

(2)合伙企业 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设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合伙企业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①合伙企业以合伙协议为成立的法律基础 合伙协议是调整合伙关系、规范合伙人相互权利义务、处理合伙纠纷的基本法律依据,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是合伙得以成立的法律基础。

②合伙企业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 出资是合伙人的基本义务,也是其取得合伙人资格的前提条件。合伙人必须合伙参与经营活动,从事具有经济利益的营业行为。

③合伙人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人既可以按其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比例分享合伙盈利,也可以按合伙人约定的其他办法来分配合伙盈利。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合伙人还需要以其他个人财产来清偿债务,即承担无限责任,而且任何一个合伙人都有义务清偿全部合伙债务,即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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