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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妨害信用卡管理行为

时间:2022-11-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盗窃信用卡后将其出售的,显然不能按盗窃罪论处,也不符合持有、出售伪造信用卡的妨害信用卡管理行为。有关部门应及时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盗窃诈骗、捡拾的信用卡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论处。向他人购买多余的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从刑法规定来看,可以用两个罪名来进行规制。多数学者认为盗窃信用卡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犯罪的性质,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五节 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妨害信用卡管理行为

一、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盗窃、诈骗、捡拾的信用卡的定性

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第1款第4项只规定:“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但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盗窃、诈骗、捡拾信用卡,如何处理却未作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刑法》第196条最后1款明确规定按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信用卡后将其出售的,显然不能按盗窃罪论处,也不符合持有、出售伪造信用卡的妨害信用卡管理行为。因此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诈骗、捡拾的信用卡是否构成犯罪,法律并未规定。但从法益保护角度分析这些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理应加以惩处。有关部门应及时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盗窃诈骗、捡拾的信用卡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论处。在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司法完成中,可以作如下处理。

(1)行为人如明知他人出于使用的目的仍然出售,提供盗窃诈骗捡拾信用卡的,他人明知行为人出售、提供的信用卡系盗窃诈骗捡拾而来,仍然购买接受使用的则构成共同犯罪,行为和他人都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2)行为人出售、为他人提供盗窃、诈骗、捡拾的信用卡数量较大的,行为人明知信用卡系盗窃诈骗而来仍然购买接受且数量较大的,并无证据证明有共谋使用的故意的,对行为人可以适用“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处罚。至于行为人捡拾他人信用卡后未上交的,不应当以非法持有行为定性。

二、使用自己购买来的他人多余的信用卡(真卡)的行为如何认定

向他人购买多余的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从刑法规定来看,可以用两个罪名来进行规制。一是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五)》规定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二是应适用刑法第196条第3项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由于行为人收买的是他人多余的信用卡,是银行发行的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不能适用使用伪造信用卡的条款。如果行为人仅仅是购买了他人的信用卡并没有使用的,则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如果行为人购买的他人信用卡并冒充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使用的,则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冒用”情形,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冒用”一般包括以下三种情况:擅自使用为持卡人代为保管的信用卡;利用捡拾到的他人信用卡进行取现或消费;接受他人通过盗窃、捡拾、骗取等方式获得的信用卡并使用的。[83]

三、盗窃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性

根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后并使用的,依盗窃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是否具有科学性在学界存有很大争议。多数学者认为盗窃信用卡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犯罪的性质,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为该行为构成犯罪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行为人实施的“使用行为”,单纯的盗窃信用卡而未使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是因为行为人使用才构成犯罪。

我们认为,刑法第196条第3款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依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实际上是刑法中的结合犯,也即刑法将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规定在一个条文里,明确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情况。尽管在这种情况中,行为人的盗窃信用卡行为和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具有相当密切的关系,是行为人盗窃后的冒用行为完全可以视为是盗窃的延续,是对盗窃信用卡的一个价值实现过程,但是我们也不应该否定这种情况仍然符合“独立性”和“法益性”这两个构成结合犯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因而可以将其视为结合犯。

而对于盗窃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并予以使用如何定性?是否也应当以盗窃罪论处,我们持否定意见。

首先,盗窃信用卡后并使用情况中的“信用卡”应是指真实的信用卡,而不包括伪造的或已经作废的信用卡。如果盗窃他人伪造的或已经作废的信用卡后并加以使用的,对行为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这是因为行为人所盗窃的伪造的或已经作废的信用卡实际上并不属于信用卡本身,不具有支付凭证的特点,因而行为人盗窃行为不能构成犯罪,而这种情况中的使用行为则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行为,因而理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其次,行为人盗窃真实信用卡并加以使用,往往给合法持卡人带来财产损失,银行并不会遭受损失。窃取持卡人的信用卡加以使用,因窃取金钱实际上结果是一样的,这也是刑法第193条第3款规定对这种行为以盗窃罪处罚的一个重要原因,而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虽然同样是银行发行的真实有效的信用卡由于持卡人是不真实的,以虚假身份证明虚构的。对这种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加以使用对持卡人没有造成财产损失,而对银行等金融财产造成了损失,同时也破坏了金融秩序,所以此行为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不应以盗窃罪论处。

四、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认定

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应当区分提供者的身份。身份不同,罪名也不同。

《解释》第四条规定: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植物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的、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的规定,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229条的规定,分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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