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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处罚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对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依法采取的强制手段。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有利于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和法制的尊严,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保障人民法院正常行使审判权,也有利于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仅有妨害诉讼的意图而未付诸行动的,不属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第五节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一、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概述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对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依法采取的强制手段。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有利于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和法制的尊严,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保障人民法院正常行使审判权,也有利于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从性质上看,是一种强制性的约束、教育手段。与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比较,二者有以下区别:

1.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人民法院依职权适用的;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适用主体包括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2.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适用对象具有广泛性,既可以对案件当事人,也可以对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案外人适用。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只能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行犯适用。

3.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以排除妨害、保证诉讼顺利进行为目的,因此适用于已经实施的妨害行为。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多以预防为目的,防止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或实施其他犯罪行为。

4.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与判决结果不发生联系,曾受强制措施的败诉人不得要求抵销或减轻其实体义务。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适用逮捕、拘留的,被告人一旦被判决有罪并被处以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的主刑时,判决前的羁押期间则依法定标准折抵刑期。

二、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和种类

(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

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已经实施了妨害民事诉讼的具体行为

这是构成妨害行为的首要客观要件。仅有妨害诉讼的意图而未付诸行动的,不属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妨害行为可以是作为的形式,也可以是不作为的形式,例如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就是不作为。不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只要在客观上妨害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即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2.必须是在诉讼过程中实施的行为

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是以扰乱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阻碍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为前提的。所以,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只能发生在民事诉讼进行中。诉讼过程包括审判和执行的整个过程。发生在诉讼开始前或结束后的类似行为,则不能被认定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3.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

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妨害民事诉讼,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妨害了民事诉讼,例如律师不慎将当事人的重要证据丢失,不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二)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种类

1.《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的妨害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所谓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必须到庭的被告只有在经过两次合法传唤,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才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在执行程序中,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同样被认为是妨害诉讼的行为。

2.《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的妨害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的是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违反法庭规则的行为。如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扰乱法庭秩序,但情节较轻的行为。

3.《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的妨害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的妨害行为有:(1)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但情节较轻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2)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但情节较轻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但情节较轻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4)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但情节较轻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5)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但情节较轻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6)当事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但情节较轻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4.《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的妨害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的是恶意诉讼行为,即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但情节较轻的行为。

5.《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的妨害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的是逃避执行的行为,即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情节较轻的行为。

6.《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的妨害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的是有关单位拒不履行协助调查、执行义务的行为:(1)负有协助义务的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行为。(2)负有协助义务的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行为。(3)负有协助义务的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行为。(4)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三、强制措施的种类及适用

(一)拘传及其适用

拘传,是指人民法院在法定情况下强制被告到庭,或在执行程序中强制被执行人到场的一种强制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拘传适用以下两种情况:

1.《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这里只有对必须到庭的被告才可以拘传,如果不是必须到庭的被告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如果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撤诉,不宜拘传。另外,根据《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12条的规定,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可以适用拘传。

2.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的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拘传。

采取拘传措施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被拘传的对象必须是法律规定或人民法院认为必须到庭的被告或必须到场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2)必须经过两次传票传唤。法院依照法定的送达方式将传票两次送达被告或被执行人,传唤其出庭或到场;(3)被传唤人必须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正当理由,是指被传唤人没有法律规定或认可的理由。如遇不可抗拒的原因或其他客观情况不能到庭的,即可认为有正当理由。

拘传的程序是,由合议庭、独任审判员或执行员提出意见,报经院长批准,填写拘传票,并直接送达被执行人。在拘传前,应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或拒不到场的后果,经批评教育仍拒不到庭的,方可拘传。对被拘传人的调查询问不得超过24小时,调查询问后不得限制其人身自由。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应当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法院,当地法院应予以协助。

(二)训诫

训诫,是指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情节较轻的人,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的措施。训诫的强制性最弱,一般适用于违反法庭规则情节轻微的行为。

(三)责令退出法庭

责令退出法庭,是指在庭审中,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所采取的强制其退出法庭的措施。责令退出法庭强制力度重于训诫。

(四)罚款

罚款,是指人民法院强令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措施。罚款是比较严厉的措施。罚款适用范围很广,除可采取拘传的行为外,其他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都可适用罚款。对有《民事诉讼法》第111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对第114条规定的拒不履行协助调查、执行义务的单位,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可以予以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亦可予以罚款,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5条和第116条的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适用罚款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罚款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另据《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18至122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但发生了新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被罚款的人不服罚款决定申请复议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5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的罚款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3日内发出通知书。

《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五)拘留

所谓拘留,即依法在一定期间内限制行为人的人身自由,以防止其继续实施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的强制措施。在所有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拘留措施的强制力度最大。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拘留的适用范围如下:(1)前述第2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中,适用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措施尚不足以约束妨害人时,即可适用拘留措施。(2)前述第3至5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中,情节较重,适用罚款措施尚不足以约束妨害人时,均可适用拘留措施。(3)前述第3、6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为单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适用罚款措施不足以约束妨害人的,可以适用拘留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5条、116条的规定,拘留的期限,为15日以下。适用拘留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另据《民诉法适用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需要对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采取拘留措施的,应经院长批准,作出拘留决定书,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及时派员协助执行。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者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向委托人民法院转达或者提出建议,由委托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以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应报经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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