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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既遂与未遂

时间:2022-11-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有学者认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四种行为都是行为犯。因此只要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四种行为之一实施完毕即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既遂。所以行为人意图实现的目的不能作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行为人以邮寄方式运输伪造的信用卡,只要行为人办理完邮寄手续,将伪造的信用卡交付承运部门即为犯罪既遂,若在办理邮寄过程中被查获的,则为犯罪未遂。

第四节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既遂与未遂

一、本罪未遂犯的有无

有学者认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四种行为都是行为犯。因此只要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四种行为之一实施完毕即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既遂。我们不赞同这种观点,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属于“行为金融犯罪”的一种,行为金融犯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形态,历来有肯定和否定之争。否定说认为,所谓“行为金融犯罪”指不需要犯罪结果作为构成要件,只要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构成的金融犯罪。行为金融犯罪的特征是行为的实施,不要求结果的产生,所以行为金融犯罪不存在既遂、未遂之分。[80]肯定说认为,金融犯罪的未遂不仅存在于金融犯的结果犯中,而且存在于大多数金融犯罪的行为犯中,如伪造型的金融犯罪、交易型的金融犯罪、位移型的金融犯罪都是行为犯,但多数存在未遂形态。其次,在行为犯中,尽管法律条文没有将完成实行行为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但内容各异。行为犯的行为决不意味着,只要行为人一着手实施犯罪的行为,就成为犯罪的既遂形态,实际上在这种情况既遂状态的形成也有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如伪造货币罪等伪造型犯罪并非着手实施伪造行为就构成既遂,这类罪也有一行为是否实行充分的问题。一般认为伪造的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仅被制造出来,还不能认为是既遂,只有它们达到使一般人足以误认为真币的情况下才构成既遂,反之如果没有达到仿真的程度,与真币或其他有价证券完全不相同,就不能认为已经既遂。[81]

在我们看来,“否定说”的主张无论在结论上还是在论证上,在大陆刑法理论上都是不可能成立的。根据故意犯罪的行为过程各阶段,只不过不同行为在过程阶段长短不一,内容各异。行为犯的行为停止在犯罪过程中的那一点才达到犯罪既遂状态,不仅取决于行为自身的特点,还与立法者依据统治阶级的意志评价行为的社会有关。从行为本身来看,着手实施犯罪实行行为与完成该犯罪行为是不等同。因此,从理论上讲着手实行犯罪与实行犯罪完毕,发生于同时的观点是不准确的。只有在立法者基于刑法价值的考虑,认为着手实施此犯罪与实施犯罪完毕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价值上的等同,故对它们同以既遂论处,这才是正确的解释。这样的行为犯就是有些学者所称的举动犯或即时犯。其他的行为犯则不是这样。行为人在着手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之后还须将此行为继续一定的时间。只有当实行行为达到相应程度时才标志着该行为犯的既遂状态。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所列几种行为既遂与未遂形态的区分

(一)持有型的金融犯罪

如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的、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数量较大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

一般认为持有是对特定物品的支配控制,这种支配或控制并不需要有时间上的延续性才构成犯罪,所以持有型金融犯罪,一旦着手实施就属于犯罪既遂,持有型金融犯罪一般不存在犯罪未遂。

(二)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运输的

“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运输的”应以伪造的信用卡的起运作为既遂的标准。因为行为人的行为一旦着手运输就对我国信用卡管理秩序予以实际侵犯,可以作为既遂。关于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的,虽然伪造的信用卡未能运到目的地仍属于既遂。所以行为人意图实现的目的不能作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在行为人找到他人委托运输伪造的信用卡,即尚处于控制之中但未起运即被查获的,应属于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未遂。行为人以邮寄方式运输伪造的信用卡,只要行为人办理完邮寄手续,将伪造的信用卡交付承运部门即为犯罪既遂,若在办理邮寄过程中被查获的,则为犯罪未遂。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骗领信用卡是指行为人在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时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银行信任,获得信用卡的行为。行为人以虚假的身份证明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领信用卡的行为为犯罪着手行为,如果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银行经审查为虚假的身份证明,没有给申领人发卡)没有骗领成功,构成犯罪未遂。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如同出售、购买假币罪一样,有学者认为,出售、购买假币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应以是否成交为标准,即以买卖双方是否达成意思一致为准。[82]有学者认为本罪的既遂、未遂区分应以出售、购买假币行为是否完成为标准。对于出售假币而言,核心行为是领受假币,只要这些行为完成就构成犯罪的既遂,至于出售者交付假币后是否取得价款,购买者领受假币后是否支付了价款都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有学者认为出售,购买假币罪的既遂标准应以交易完成作为标准。所谓交易完成,交易的货币和购买的价款都已经交付完毕,只交付假币或者只交付价款都不能算交易完成,因而也不能构成本罪的既遂。

犯罪既遂的确定,不仅取决于行为本身的特点,而且取决于相应的行为对法益的侵害达到一定的程度。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认定出售、购买假币罪的既遂,我们认为这其实是混淆了犯罪的着手行为与既遂行为的界限,除即时犯或举动犯外应当认为其他类型行为犯,并非一着手实施即成立既遂。实际上任何买卖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只是合同的成立,并不等同于合同的履行。如甲欲购买假币找到乙,结果乙手头上暂时没有假币,这时甲与乙达成意思一致,由乙另外从其他渠道进货转卖甲,结果乙在从他处购买假币被查获。这时甲难道仅仅因为达成一致,就对甲以购买假币罪既遂论处吗?我们认为甲、乙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只是出售、购买假币罪未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出售、购买假币罪的既遂应以交易完成为标准,即交易的假币和支付的价款都交付完毕,方可构成既遂。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同样值得商榷,现实中的买卖交易并非都是当场的钱货两清交易,很多是先给货,过一段时间再给钱或先付钱,过一段时间再交货。过分地要求出售、购买假币罪的既遂达到钱货两清,不仅不符合交易习惯,而且犯罪分子可能利用这一点来逃脱法律的惩处,客观上起到放纵犯罪的作用。对于出售假币而言核心是交付假币,对于购买假币而言核心行为是领受假币,只要这些行为完成就构成犯罪既遂,而对于简易交付的情况下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构成既遂。

因此我们赞同第三种观点,同样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骗领信用卡的既遂也应以伪造的信用卡、骗领的信用卡的交付、接受为标准。双方仅意思表示一致,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而且未能得逞的,应属于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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