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既未遂问题
[案例]
2005年5月23日,被告人沙其拉特和莫尼持伪造的某外资银行信用卡至上海市第一百货公司欲骗购价值共计10 470元的两部移动电话,后因被商场工作人员察觉而逃离。同月27日,两名被告人又持上述伪造的信用卡至上海汇联商厦骗购得价值18 189元的女式皮包一只、诺基亚移动电话两部和摩托罗拉移动电话一部。当两名被告人欲再次骗购一部移动电话时被商场工作人员识破,沙其拉特被当场抓获;莫尼逃离后于同月31日在北京首都机场被抓获。
[解析]
从实际发生的案例看,利用伪造的信用卡实施的诈骗行为多采取购物方式。此类案件中的既、未遂划分标准也是争议颇大的一个问题。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信用卡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其既、未遂标准应当与普通诈骗罪相同,即以财产是否收到实际侵犯为标准。信用卡诈骗本身是一个偏正词组,其中心词是“诈骗”,因此其既遂标准应当和诈骗罪一致,即应当行为人实际获取财物为标准。也有观点认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钱款,犯罪的目的是非法获取钱款而不是财物。利用他人信用卡实施诈骗的过程时,在POS机上使用——钱款转账——获取等价财物。信用卡通过POS机验证,“嘀”声响起表示账户钱款已经转移,因此应当以信用卡在POS机上使用并在“嘀”声结束后为犯罪既遂。还有观点认为,信用卡作为一种支付手段具有转账结算功能,只要收单银行认可该笔交易,完成刷卡、压印、签单等规定手续,行为人就具有了控制该笔资金和财物的实际可能性。在此情况下,信用卡的法定功能已经实现,行为人对财物取得独立支配地位。因此,行为人完成相应规定程序,尚未实际控制财产,或者是未提货的,也对信用卡管理秩序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侵害,应成立犯罪既遂。
对此,我们认为,此类行为中既、未遂的判断首先应当确定损失发生的时间,对于这种特约商户的持卡购物损失的发生以特约商户向发卡银行请求付款为前提。持卡购物被当场识破的案件中,特约商户因没有受到损失(货物没有给付或被当场追回),可以请求撤销这笔刷卡业务,不会持单向发卡行要求付款,发卡行没有付款也就无权要求持卡人偿还,持卡人也就没有损失,损失没有发生就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故此类案件应当以刷卡完毕、购物完成作为既遂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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