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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妨害公务罪体系的构想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建立妨害公务罪体系的构想近年来,暴力抗法事件频频发生,要改善这种状况,一方面要提高执法水平,做到文明执法,另一方面要健全法律,保障国家公权力的实施。从刑法的角度来说,应当建立妨害公务罪的体系,对严重的妨害公务的行为都能由刑法予以规制。

(三)建立妨害公务罪体系的构想

近年来,暴力抗法事件频频发生,要改善这种状况,一方面要提高执法水平,做到文明执法,另一方面要健全法律,保障国家公权力的实施。从刑法的角度来说,应当建立妨害公务罪的体系,对严重的妨害公务的行为都能由刑法予以规制。笔者建议,将“妨害公务罪”设立为类罪名,单列一节,置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然后将现行刑法典中部分具有妨害公务共性的罪名归入本节,再增添新罪名,弥补现行刑法典对部分严重妨害公务行为尚无规定的不足,逐步完善妨害公务罪的体系。

1.调整、整合现有罪名。

(1)【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罪】具体条文建议表述如下: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犯本罪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该条是在《刑法》第277条的基础上修改的,仍然明确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反映了妨害公务罪的实质。针对结果加重犯增加了两档法定刑,刑期设置参照了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第2款的规定囊括了暴力、威胁以外的其他犯罪方法,对实践中拒绝协助、消极对抗、侮辱等妨害公务的行为导致发生严重后果的情形予以刑法的规制。当然,对于什么是“严重后果”,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对第2款的法定刑与基本的犯罪构成一致,因为未采取暴力、威胁方法,一般也不会发生直接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加重结果。

(2)【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罪】具体条文建议表述如下: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犯本罪致人大代表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大代表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故意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本条与上一条条文的设置完全一致,也可以考虑删去不用。

(3)【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具体条文同现行《刑法》第279条,内容如下: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将本罪的罪名确定为“招摇撞骗罪”,笔者认为,确定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更为妥当,突出了本罪的罪质,也更容易与普通的“诈骗罪”和“冒充军队人员招摇撞骗罪”区分。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其次要客体是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71)在对犯罪进行归类时,应以其主要侵犯的客体作为考量标准,故应将其放在“妨害公务罪”一节。类似立法的国家也有不少,如《法国刑法典》的“个人妨害公共行政管理罪”一章里有“盗用职衔罪”和“违反规定使用身份罪”;《芬兰刑法典》“妨害公众机关的犯罪”一章中有“冒充公职人员罪”;《加拿大刑事法典》第四章“妨害执法和司法的犯罪”中有“冒充治安官或公务员罪”。

(4)【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具体条文表述如下: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名与“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均是源自《刑法》第280条第1款,笔者认为分开单列更有利于理解适用,也符合“一法条一罪名”的立法原则。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是国家机关管理社会的重要手段,对其进行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均侵犯了国家机关管理社会的职能,因此应当列入“妨害公务罪”中。

(5)【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具体条文表述如下: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将本罪归入“妨害公务罪”中的理由同上,不再赘述。

(6)【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具体条文同《刑法》第290条第2款,内容如下: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本罪的罪状清楚地表明了犯罪行为妨害国家机关正常工作,致使国家机关职能不能正常发挥,其妨害公务的性质十分明显,自然应归入“妨害公务罪”一节中。

(7)【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具体条文建议表述如下: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国家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本罪名虽然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与《刑法》第314条的罪名完全一致,但内容有区别,即《刑法》第314条中的犯罪对象是“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而这里是“被国家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刑法》第314条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财产保全措施的正常执行活动,(72)所以该罪名置于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但对有关物品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并非是司法机关财产保全措施中独有的执法行为,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如税务局、工商局等也具有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手段的权限。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对有关物品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这是国家机关行使管理职权的一种方式。隐藏、转移、变卖以及故意毁损国家机关所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然是妨害公务的行为,其行为实质是侵犯国家机关管理职能。但现行刑法仅仅对司法机关所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予以特别保护,而对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所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应将现行《刑法》第314条删去,将罪状中“司法机关”改为“国家机关”后,置于“妨害公务罪”一节。也就是说,现行《刑法》第314条本身是一条“特殊法”,专门针对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现在将其修改为一条“普通法”,适合被所有国家机关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如果是属于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因为司法机关也是国家机关,自然可以直接适用修改后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2.增补新罪名——强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辞职罪。

我国现行《刑法》第277条中规定的妨害公务罪(这里指个罪名)是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积极的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阻碍,但是对于以暴力、胁迫方法强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一定职务行为或辞职,比如强制法院工作人员立案、强制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等,这类行为如何处理,刑法没有规定。从社会危害性来看,这类行为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相当,而且在现实中发生的可能性很大,刑法没有相应规定,应该是一个缺陷。《日本刑法》第95条第1款规定:“当公务员执行职务时,对其实施暴行或者胁迫的,处3年以下惩役或者监禁。”第2款规定:“为了使公务员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决定,或者为了使其辞职,而实施暴行或者胁迫的,与前项同。”(73)在《法国刑法典》第433-3条“针对担任公职的人进行恐吓活动罪”中也可以看到类似规定。

综上,笔者建议,我国妨害公务罪的类罪名下应增设“强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辞职罪”。本罪与前述“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罪”实质相同,因此,除了具体的犯罪行为内容不同以外,犯罪方法、犯罪对象、法定刑都是相同的。笔者建议,对本罪的罪状表述为:“以暴力、胁迫方法强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辞职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犯本罪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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