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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文物管理罪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故意损毁文物罪,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明知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而予以故意损毁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文物的管理秩序;而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所谓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是指根据有关文物管理法规的规定而被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所谓私自赠送,是指主体未经文物管理部门批准,将珍贵文物无偿赠与的行为。

第五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一、故意损毁文物罪

(一)故意损毁文物罪的概念和构成

故意损毁文物罪,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明知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而予以故意损毁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为国家对珍贵文物的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和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所谓“文物”,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是指:(1)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2)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3)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工艺品、工艺美术品;(4)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5)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6)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化石。所谓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是指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珍贵文物包括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纪念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所谓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是指由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核定公布并予以重点保护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行为。所谓“损毁”,是指使上述特定文物部分破损或者完全毁灭。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二)故意损毁文物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故意损毁财物罪的界限

两罪的区别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文物的管理秩序;而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文物,是一种特殊的财产,与普通公私财物有别;后罪的犯罪对象是各种公私财物,但如果刑法已对某些物品规定了独特的保护方式,就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

2.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在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在盗窃文物的同时造成了文物的损毁,这属于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盗窃罪与故意损毁文物罪两个罪名,应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来处理。

(三)故意损毁文物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2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损毁,屡教不改的;损毁国宝级文物的;损毁大量珍贵文物或致使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损毁严重的;损毁文物动机极其恶劣的。

二、故意损毁名胜古迹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明知是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而予以损毁,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名胜古迹的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所谓名胜古迹,一般是指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被核定为全国或地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风景区或与名人事迹、历史大事有关而值得后人登临凭吊的胜地和建筑物。所谓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是指国家保护的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风景区或者与名人事迹、历史大事有关,值得后人登临凭吊的地点、遗迹和建筑物。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通常被核定为国家或者地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损毁被联合国评定为世界历史文化遗产的名胜古迹的;或损毁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名胜古迹的;或造成被损毁的名胜古迹无法恢复原状的;或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后果严重的;等等。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用放火、爆炸等方法来损毁名胜古迹,如果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则属于牵连犯,应依一重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324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三、过失损毁文物罪

过失损毁文物罪,是指行为人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特定文物保护的正常管理活动。犯罪对象为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因过失而实施了损毁珍贵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是指致使国家一级文物或者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遭受不可弥补的毁坏的后果;或者致使大量受国家保护的文物遭受不可弥补的毁坏。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根据《刑法》第324条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是指违反了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珍贵文物的出口管理活动。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行为。所谓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是指根据有关文物管理法规的规定而被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所谓收藏,既包括合法拥有的,也包括非法占有的,如盗窃、抢劫、欺诈、贪污、受贿等犯罪所得。所谓私自出售,是指私人收藏文物者、国有单位、非国有单位,未经文物管理部门批准,将珍贵文物当做商品有偿卖出,并收取相应价款的行为。所谓私自赠送,是指主体未经文物管理部门批准,将珍贵文物无偿赠与的行为。另外,构成本罪还必须将珍贵文物私自出售、赠送给外国人。外国人指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包括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和无国籍的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32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按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五、倒卖文物罪

倒卖文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文物的管理活动。本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倒卖行为一般包括两种方式:一种是无权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上述经营活动,从中得利;二是指经营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包括拍卖)的文物。而并非仅仅限定于“低价买入而高价卖出”这种形式。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倒卖三级文物,非法获利数额较大或非法经营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倒卖三级以下文物、倒卖三级以下文物多件;倒卖文物屡教不改的;抗拒有关部门检查的,等等。而倒卖二级文物或一级文物的;或非法获利数额巨大的;非法经营数额巨大的或者倒卖稀世国宝的等,则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牟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牟利目的,则不以犯罪论处。而行为人有牟利的目的,实际上未牟取到利益,不影响行为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326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刑法》第326条第2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的规定处罚。

六、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

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是指国有博物馆和图书馆以及其他国有单位违反文物管理法规,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本罪既侵犯了国家对文物的管理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国家对文物的所有权。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文物保护法规,私自出售或赠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文物藏品的行为。根据《文物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受国家保护的文物具体包括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艺术品、工艺美术品、文献资料与实物等。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国有单位。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这些单位都享有管理国家文物的权限,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认定本罪的关键问题在于出售和赠送文物藏品的行为是否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没有经过批准的出售、赠送行为属于非法行为,反之,则属于合法行为。

根据《刑法》第32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出售或私赠文物藏品的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七、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是指违反国家文物管理法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挖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物遗址、古墓葬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管理秩序和国家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所有权。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所谓古文化遗址,是指在人类历史发展中由古代人类创造并留下了的表明文化发展水平的地区,如河姆渡遗址。古墓葬是指清代和清代以前的人类放置逝者及其遗物而修建的墓葬。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1)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即私自挖掘。(2)虽然取得某些地方政府同意,但未向文化部申请取得批准并获得考古发掘证照即发掘。(3)超出国家批准的发掘范围进行发掘。本罪的行为方法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如挖、拆、炸、凿、刨等,所用方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如果单位组织盗掘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当直接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认定本罪,应注意与盗窃罪的区别:(1)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管理秩序和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所有权,而盗窃罪客体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2)从客观行为上讲,两罪中的“盗”字含义不同。本罪中的“盗”字意为“未经批准私自”,而盗窃罪中的“盗”则为“秘密”之意。本罪的行为方式可以是秘密的,可以是公然的,还可以是聚众挖掘的,而盗窃罪的行为方式只能是秘密窃取。(3)两者主观目的不一。盗窃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构成本罪不以任何目的为必要要件。如果在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行为中盗窃其中文物的,则构成牵连犯,以本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32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2)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3)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4)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八、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是指未经国家批准,私自挖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管理秩序和国家对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所有权。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所谓“具有科学价值”,一般是指能够反映和鉴别地层、地球历史,能够反映出动物(特别是脊椎动物)和人类的起源、发展历史及其规律的价值。本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未经批准,私自挖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能成为本罪主体。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328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根据具体情况,按照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处罚规定处罚。

九、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

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直接夺取或秘密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档案的管理秩序和国家对国有档案的所有权。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国有档案。根据《档案法》第2条的规定,所谓国有档案,是指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政党以及国家领导人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对属于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档案,如果为国家收购或征购,或者为原所有人出售、捐赠给国家的,也应视为国家所有的档案。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当场直接夺取或秘密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两种行为形式:一是乘人不备而突然抢夺,即在国有档案管理人员没有觉察或无防备的情况下,使其来不及夺回或制造他人不能夺回的机会而直接夺取国有档案的行为。二是秘密窃取行为,即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使国有档案的管理人员发觉或知道的方法,使用非暴力胁迫的平和手段,违反国有档案管理人员的意志,秘密将国有档案转移取走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的行为。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构成本罪主体。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是选择性罪名,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抢夺、窃取国有档案行为的,也只以一罪处罚,而不数罪并罚。另外,如果行为人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的行为同时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则应根据《刑法》第329条第3款的规定,依照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被抢夺、窃取的国有档案又同时为国家文物或者属于国家机密的,则行为人往往还触犯妨害文物管理罪或妨害国家机密罪,属于想象竞合犯,而不能按数罪处理。

对于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处理的抢劫国有档案行为,有的主张对此应按抢夺国有档案罪定罪处罚。[22]有的则主张,应遵循严格罪刑法定主义的精神,将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不作犯罪处理。[23]也有学者主张,一般情形下的抢劫国有档案行为,应认定为本罪;如果所抢劫的档案属于财物,则是本罪与抢劫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24]我们认为,第一种主张显然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抢劫毕竟不等于抢夺,抢夺并不当然包含有抢劫,否则刑法就没有必要分别规定抢劫罪、抢夺罪两个罪名。如果将抢劫国有档案类推解释为抢夺国有档案,显然不符合我国已取消类推解释制度的立法精神。而第二种主张显然又会轻纵犯罪,从而导致社会危害性程度高的抢劫国有档案行为不作犯罪处理,而对社会危害性较轻的抢夺、窃取国有档案行为却作为犯罪处理的司法不公正现象。至于折中处理的第三种观点也有些似是而非:首先,无论如何,抢劫行为比抢夺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如果处以相同的刑罚,就会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造成事实上的司法不公;其次,国有档案属于国家所有,这种所有也是一种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财产权,并不需要再讨论其财物属性。因此,我们主张,对抢劫国有档案行为应以抢劫罪直接定罪处罚。首先,抢劫国有档案侵犯了国家对国有档案的所有权;其次,抢劫罪是一种行为犯,因而即使对国有档案无法估价定量,也不影响对抢劫国有档案行为的抢劫罪定性。

根据《刑法》第329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

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是指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售、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档案的管理秩序和国家对国有档案的所有权。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行为。擅自出卖与转让国有档案两种行为方式是本罪客观方面的核心内容。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擅自出卖、转让的对象是外国人的;或多次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的;或擅自出卖、转让的国有档案对国家和社会的价值特别重大的;或造成擅自出卖、转让的国有档案丢失、损毁或无法追回的,等等。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而单位不能构成本罪主体。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329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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