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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未造成实质后果怎么判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问题的提出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妨害公务罪是单独的一个罪名,归类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所对应的条文是《刑法》第277条。调整过后的罪名与其他直接侵犯国家管理权力的罪名放置于“妨害公务罪”类罪名下,单列一节,与“扰乱公共秩序罪”这一节并列,会令脉络更加清晰,便于学习和宣传刑法,也有利于执法者理解和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妨害公务罪是单独的一个罪名,归类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所对应的条文是《刑法》第277条。我国刑法规定的妨害公务罪是有特定的含义的,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而“妨害公务”是一个比较大的概念,根据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从事公务”的理解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可见,“公务”的范围相当之广。纵观我国刑法典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罪名,其中有不少罪名都是广义的妨害公务的行为,比如第279条招摇撞骗罪,第280条第1款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90条第2款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这些犯罪行为都直接侵犯了国家的公权力,妨碍了国家职能、作用的实现。将这些罪名与第277条妨害公务罪一起放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中,无法突出这类犯罪行为侵犯国家管理权力的特点,毕竟国家机关的管理秩序不可等同于一般的公共秩序。对国家机关管理秩序的侵犯,实际上是对国家法益的侵犯,而不是社会法益或个人法益。

纵观国外刑法典的规定,不少国家都是将妨害公务罪规定为类罪名,其中包括若干具体罪名,如日本刑法典单列一章“妨害执行公务罪”、法国刑法典单列一章“个人妨害公共行政管理罪”、芬兰刑法典单列一章“妨害公众机关的犯罪”、瑞士刑法典单列一章“针对国家权力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探究众多国家选择该立法模式的原因,是由于妨害公务的行为或者说抗拒国家权力的行为是多样化的,仅以一个罪名是包容不了的,如果将众多特点不同的犯罪行为罗列在一条罪名中,不仅显得复杂凌乱,也不符合一种犯罪只有一个犯罪构成的立法原则。我国《刑法》第277条的四个条款中有的犯罪对象不同,有的犯罪手段不同,仅仅因为在性质上都属于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而在一条中加以规定。关于第277条的罪名确定,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一罪名说”和“四罪名说”。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第277条的四款规定的犯罪被解释为一罪即“妨害公务罪”,但仍有不少学者主张应确定为四罪名,即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阻碍执行人大代表职务罪、阻碍履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职责罪、阻碍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罪。笔者认为,将《刑法》第277条规定的犯罪确定为若干罪名是合适的,使每一罪名都有非常清晰的犯罪构成。当然,《刑法》第277条本身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调整完善。调整过后的罪名与其他直接侵犯国家管理权力的罪名放置于“妨害公务罪”类罪名下,单列一节,与“扰乱公共秩序罪”这一节并列,会令脉络更加清晰,便于学习和宣传刑法,也有利于执法者理解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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