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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租赁中的对抗效力

时间:2022-11-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我国枟合同法枠第229条的规定,“买卖不破租赁”制度赋予了不动产承租人对抗买受人的权利。以民法价值中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的变迁来考虑不动产租赁债权的问题,是不动产租赁债权之对抗效力和其他债权性占有不同的地方。在权利本位下,不动产租赁权并无对抗买受人的权利。赋予不动产租赁权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只能是民法社会本位对租赁权的影响结果。

在立法例上,唯一突破债权性占有债之保持力的是不动产租赁合同。根据我国枟合同法枠第229条的规定,“买卖不破租赁”制度赋予了不动产承租人对抗买受人的权利。如前所述,不动产的债权性占有人无法对抗买受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因而,对不动产租赁权的对抗效力的解释,应当基于实质理性的考虑,跳出债之相对性的理论体系,从民法本位之权利本位和社会本位的关系角度探究其对抗效力的根源。

民法本位是指民法的基本理念和价值取向,是制定各项民事制度的本质性的、根本性的标准。在近现代民法的发展中,民法本位经历了从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的演变。[72]权利本位的实质是法律确认民事主体享有人格独立、权利平等和意志自由,在此基础上构建民事主体的权利体系,其关注的是从权利本质出发,寻求权利之间的逻辑关系以完成权利体系的构造。权利本位作为民法的基本价值,保障了个人意志的平等与自由,是民法权利体系大厦的基石。

社会本位则是民法回应社会发展需求,引入社会价值考量的结果。社会本位需要考虑外部社会政策对民事权利体系构造的影响,以避免形式上过于强调人格独立和权利平等,从而导致对实质平等的损害。其通常考虑的是弱者保护、生存权利、物之保值等社会因素,据此对某些具体制度予以调整。基于民事权利体系的严密性和逻辑性,通常立法需要以民事制度形式实现社会本位价值的保护。例如,先取特权、优先权、表见代理等,均旨在通过统一的民事制度的形式来改变权利内容,以实现对特殊社会价值的保护。

以民法价值中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的变迁来考虑不动产租赁债权的问题,是不动产租赁债权之对抗效力和其他债权性占有不同的地方。在现有社会环境下,不动产租赁权是否还有体现生存保障的社会法价值,是否还需要赋予不动产租赁权以“买卖不破租赁”的特殊规定,在立法上亦值得讨论。当然,这些均不是在民法权利体系内探讨的问题,而是一个社会法的问题。

在权利本位下,不动产租赁权并无对抗买受人的权利。“买卖不破租赁”只能从民法社会本位的角度予以解释,它是外部社会政策对权利影响的结果。在立法史上,保护承租人的居住权是社会立法政策需要面对的问题。在德国历史上,曾经由于战争影响导致住房奇缺,造成住房供需上的失衡,需要通过法律政策的调节来限制提高租金、转租、终止租赁等行为,保护承租人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买卖不破租赁”的核心是“保护处于经济上弱者地位的承租人”[73],这成为保护承租人的重要社会原因。随着社会的变化发展,“买卖不破租赁”的立法初衷也受到质疑,在新的社会现状下承租人属于弱势群体的身份并不确定。因此,有观点认为,应当区分租赁性质,租赁可分为住处租赁和商事经营租赁,只有住所租赁才体现对弱势群体的生存权保障,租赁权的对抗效力仅适用于住处租赁。[74]可见,对“买卖不破租赁”的讨论均是在社会价值层面的考量,而和租赁权的权利构成无关。赋予不动产租赁权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只能是民法社会本位对租赁权的影响结果。

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实现路径,有以下几种不同的基本模式:一是租赁合同保护模式,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人可以对抗受让人;二是占有对抗模式,租赁物交付占有后承租人可以对抗受让人;三是租赁登记模式,租赁合同登记后承租人可以对抗受让人;四是法定债权继受模式,枟德国民法典枠规定受让人取代原出租人进入租赁债权债务关系,承租人基于新的租赁合同对抗受让人。[75]虽然四种模式均赋予了承租人对抗受让人的效力,但是在实现路径上并不相同。第一、第二种模式是直接破除债之相对性原则赋予债权人以对抗效力;第三种模式借助债权登记制度,通过登记的绝对公示效力赋予租赁权以对抗效力;第四种模式借助债权债务法定概括移转制度,赋予承租人在租赁债权债务关系上的对抗效力。

如前所述,为求得民事权利体系的结构完备和逻辑自洽,民法对社会价值本位的体现,通常不应当简单地直接写入特殊或者例外规定,而应以民事制度形式对社会价值予以保护。而第一、第二种模式直接突破了债法的效力体系,赋予租赁或者占有以特殊保护,均不具有体系内的逻辑性。更妥当的做法是第三、第四种模式,即以既有的登记制度或者债权债务法定概括移转制度,作为实现“买卖不破租赁”的方式。相比较而言,租赁合同登记在实际操作中面临交易效率和成本问题,可行性较差,且无法解决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承租人的保护问题(从保障生存权的角度看,未经登记的承租人和登记的承租人并无差别)。因而,从民法对社会本位的实现上看,关于“买卖不破租赁”和不动产承租人的保护,笔者认为应借鉴德国民法上的法定债权债务概括继受模式,基于法律的规定,由不动产承租人和受让人继受原有租赁合同。这一模式的优势在于,在民法体系外,对不动产租赁权所体现的社会价值予以尊重;在民法体系内,承租人对受让人的抗辩权利依旧来自于债之关系,不会对债之相对性产生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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