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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多重转让中的优先性

时间:2022-11-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不动产中贯彻登记要件主义的特殊动产、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贯彻交付要件主义的动产而言,交付占有均是其物权变动的原因,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交付之后买受人对物的占有就是基于物权本权的占有,而非基于债权的占有。司法解释规定了在特殊动产买卖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中,先行占有的买受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其实质是先行占有的买受人或受让人,基于物权人身份排除他人对物权的干涉,享有请求物权确认登记的权利。

在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我国不动产权利转让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两种物权变动方式,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买卖采取登记要件主义[22],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则采取登记对抗主义。[23]此外,特殊动产亦采取登记对抗主义。[24]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转让中,两者均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先行占有不动产的买受人并未获得标的物的物权,此时买受人对物的占有处于债权性占有的地位。[25]在优先受偿效力上,现有司法解释明确了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过程中,先行占有土地的受让人具有优先请求登记的权利。而对于房屋的多重转让问题,在各地法院的相关司法裁判意见中,也出现了房屋买卖中先行占有不动产的买受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6]从法理上看,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和房屋买卖中先行占有的受让人因未完成物权登记,是债权人而非物权人,依据债之相对性和平等性的要求,其和其他未占有标的物的受让人地位应是平等的。故司法解释和各地裁判所确认的先行占有的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值得进一步研究。

对于不动产中贯彻登记要件主义的特殊动产(船舶、航空器、机动车)、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贯彻交付要件主义的动产而言,交付占有均是其物权变动的原因,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交付之后买受人对物的占有就是基于物权本权的占有,而非基于债权的占有。在买受人取得对物的先行占有之后,此时其已经处于物权人的地位,其对物的占有是物权性占有,而非债权性占有。司法解释规定了在特殊动产买卖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中,先行占有的买受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其实质是先行占有的买受人或受让人,基于物权人身份排除他人对物权的干涉,享有请求物权确认登记的权利。因而,司法解释规定的并非债权性占有的优先性,而是物权性占有的排他性,其实质是物权人对债权人的效力,而非债权人之间的优先受偿效力问题,不属于债之优先性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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