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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在不动产转让中的公示效果分析

时间:2022-11-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前所述,在不动产转让过程中,占有只是债之关系中的事实状态,并不具备对物支配的绝对效力。占有的这种公示公信功能体现在,第三人在动产交易的过程中,无须调查交易对象的所有权归属情况,就可相信对方占有物的处分权利,从而完成交易。而在不动产的交易中,占有则不具有公示公信功能,交易人必须以登记内容判断对方处分不动产的权利。但登记只能在不动产中适用,无法在动产领域贯彻登记公示公信制度。

如前所述,在不动产转让过程中,占有只是债之关系中的事实状态,并不具备对物支配的绝对效力。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债权也可以产生绝对效力,如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那么,在债权性占有中,占有是否也具有足够的公示效果,从而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绝对效力呢?

在物权的公示公信上,物权的排他和绝对效力,物权的存在和变动需要让第三人知晓,而最初占有成为发挥这一功能的主要方式。在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中,占有是动产和不动产的权利变动公示方式。在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中,占有仅对动产具有公示功能,不动产公示手段已经被登记制度取而代之。占有的这种公示公信功能体现在,第三人在动产交易的过程中,无须调查交易对象的所有权归属情况,就可相信对方占有物的处分权利,从而完成交易。而在不动产的交易中,占有则不具有公示公信功能,交易人必须以登记内容判断对方处分不动产的权利。从公示公信的效果上看,登记的公示功能远远大于占有。但登记只能在不动产中适用,无法在动产领域贯彻登记公示公信制度。因为如果不动产交易要求贯彻登记制度,则会严重影响交易效率。实践中有大量动产权利实际归属和占有状态属于不同主体的情形,从而出现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而不动产的权利实际归属与登记状态不同的情形远远少于动产,相对较少出现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物权的公示公信制度和物权本身属于相生相长的制度,物权的支配性需要物权对第三人具有公示公信,而公示公信反过来又保证了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通常而言,债权由于仅适用于相对人之间,无须对外表征权利,贯彻公示公信制度。因而,债权具有非排他性,可以针对同一标的物产生多重债权,且各个债权都具有获得平等履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特殊债权中,为了保护在一些特殊标的物上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债权人获得对标的物的给付受领,法律会引用登记制度来赋予特殊债权一定的对抗效力,即预告登记制度。经过登记的债权,仍然“始终保持着债权性”,但却表现出了“权利人所享有的处分或继受保护、诉讼保护以及对抗破产及强制执行的能力”。[70]经过登记的债权使得债权获得了公示公信效力,获得了绝对的保护。可见,登记作为公示公信制度被引入到债权法中,确实可以使债权出现绝对效力,从而达到保护特定债权的效果。在物权法中,登记和公示都作为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既然登记债权可以使债权获得绝对对抗效力,那么占有能否使债权产生类似的效果呢?

这需要从登记和占有的不同公示效果来分析,登记具有绝对的公示效果,而占有则不具备绝对的公示效果。在预告登记的债权中,适用于登记中的不动产相关权利,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后位买受人介入多重买卖并获取所有权,虽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债务不履行之违约责任,然在特定不动产上的履行利益丧失。而在不动产经过预告登记后,即向第三人明确宣示债权人在特定不动产上的请求利益,后位买受人与债务人又签订的买卖合同绝对无法获得登记履行。因而,登记对于权利的公示效果是绝对的,其可以使债权获得绝对保护效果。但占有仅仅获得相对的公示效果,在所有权分离利用的市场环境中,通过占有并无法使第三人知晓债权存在的事实。从分类上看,登记、占有分别和债权结合,可以产生不动产债权登记、动产债权登记、不动产债权占有、动产债权占有四种不同情形。

关于登记债权。其一,不动产债权的登记。若不动产出卖人和买受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就此进行了预告登记,则其他买受人要进行权利变动登记时,在现今登记制度下,必然完全知晓登记债权的存在,此时即可推定该买受人为恶意,从而阻却其权利变动的完成,保护经过预告登记的债权人。同理,若不动产出租人和租赁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就此进行预告登记,其他买受人要进行权利变动登记时,也必然就知道他人在标的物上的租赁债权利益存在的事实,此时亦可推定其为恶意。其二,动产债权的登记。动产买卖债权无法通过登记制度来获取对抗力,因为动产以交付为权利变动方式,对其他买受人而言,其再和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并完成交付的过程,并不涉及登记事宜无法知晓前债权的存在,无法推出其主观恶意。动产租赁债权的登记,在建立登记制度的前提下,同样可以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果。

关于占有债权。其一,不动产债权的标的物占有。当所有权人和买受人、承租人等签订了债权合同后,将标的物交付债权人占有,此时若第三人再与所有权人签订买卖合同,并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在法律程序上,第三人和债权人的占有并无任何交集。论者认为,买卖不动产的行为,通常需要对标的物上的权属使用情况进行调查,从而应当知晓标的物的权属情况,由此可以推定第三人主观上是恶意的。然而,对不动产的实际权属情况的调查并非买受人的义务。在已经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情况下,不动产买受人通常通过登记簿上所记载的事项来明确不动产的基本信息。以买受人对不动产实际权属情况未调查来推定其恶意的构成,在现有制度语境下是不成立的。其二,动产债权的标的物占有。所有权人和其他占有债权人签订合同,并移交标的物后,先行占有标的物的债权人已经取得了物之所有权,所有权人可以再通过让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的方式将所有权转让给其他人,但第三人无从知晓动产的真实状态。

因而,占有的公示效果和登记并不相同,占有的公示效果在债权中并无法成立,占有和债权的结合并无法使他人获取其权利的公示信息。在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中,登记之所以能使债权获得对抗效力,在于登记的排他性的绝对公示功能。在不动产中,债权登记预告把握住了不动产权利变动登记要件的“脉门”,先登记的债权是其他无法再次完成不动产权利变动的登记。因而,其也只是赋予了登记债权在对抗处分时的对抗效力,在第三人侵害标的物或者所有权人破产时并无法产生绝对效力。而除此之外,动产债权登记不符合交易现实,仅从占有的公示效果上看,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无法依据登记获取对抗效力。

从根源上分析,认为占有具有对债权的公示功能,从而使债权具有对抗效力的问题根源,在于脱离了占有和权利区分的依据,混淆了占有的权利推定功能和物权的推定功能。占有的功能在于维持财产秩序的稳定,占有人可依据事实上的占有状态,推定其在占有上的合法权利,在第三人侵害占有时,占有人对第三人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的目的是承认占有人对物的占有状态,防止权利人陷入无止境的自证权利的困境之中。因而,所有权人面对第三人夺取其物时,可以选择通过占有保护请求权来要求对方返还财产,在占有保护请求权中只需要证明占有事实即可。其也可以选择通过物权保护请求权来要求对方返还原物,但是需要证明合法物权的存在,权利证明的难度高于占有事实的证明。故在借助占有保护请求权可以保护物权人的前提下,无须通过物权保护请求权来恢复权利。也正因为如此,占有保护请求权无法对抗更高形式的权利,在无权占有的情况下,占有人可以对抗其他第三人,但是无法对抗合法物权人。这才是占有公示功能与权利推定效力赋予其对抗效力的价值。从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角度看,债权人的占有和物权人的占有没有区别。因而,占有保护请求权并不是物权的绝对效力的表现,而是占有的绝对效力的表现,无法由此得出获得占有的债权人具有对抗物上地位更高的所有权人的效果。

综上,债权性占有中发生的占有与债权的结合,只是证明占有事实来自于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可以援用此占有事实来得出债权人对第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对抗的是没有权利基础的瑕疵第三人,这并没有跳出传统民法中占有的基本制度内容,也没有解释债权性占有对抗基于物而产生的其他债权人和物权人。因而,在此基础上,将债权性占有认定为具有优先效力具有强烈的拟制色彩,将债权占有权能的授予拟制为处分行为,则模糊了债权与物权的基础性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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