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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怎么处理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但最短不得少于60日。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因此,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申请人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才能作出除权判决。

第三节 公示催告案件的审理

一、发出停止支付通知和权利申报公告

(一)发布停止支付通知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和第220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发布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停止支付的通知,是人民法院发布的告知支付人停止支付票据上所记载款项的法律文书。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止付通知后不停止支付的,将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即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和第114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外,在判决后,支付人仍应承担支付义务。

(二)发出权利申报公告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的公示催告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根据《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28条的规定,公示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票据的种类、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申报权利的期限;在公示催告期间内转让票据权利、利害关系人不申报的法律后果。

公示催告公告应当张贴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并在有关报纸或其他宣传媒介上刊登;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当张贴于该证券交易所。

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但最短不得少于60日。公示催告的期间,其实就是等待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期间。为了保证利害关系人有足够的时间知晓公示催告的内容,便于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公示催告的期间作了一定的限制,即不得少于60日。

(三)公告的效力

人民法院发出的公示催告公告产生以下效力:第一,限制票据流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0条第2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因此,公示催告实际上具有财产保全的作用,表现了程序法独特的功能,与票据法的法理并不违背。第二,推定排除其他利害关系人。经过公示催告公告规定的申报权利的期间后,仍无人申报权利的,就可以推定本案所涉及的票据没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存在,票据权利则可以认定为申请人享有。

二、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申报权利,是指受公示催告的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票据权利的行为。申报权利是利害关系人防止自己的权利免受人民法院宣告票据无效损害的重要方式,是否有人申报权利也是人民法院查明票据有无利害关系人、是否应当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除权判决的重要标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民诉法适用意见》的规定,有关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申报权利的主体

申报权利的主体,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必须与票据存在利害关系;必须是票据持有人。

(二)申报权利的地点与期间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应当向发出公示催告公告的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利害关系人向其他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不能发生申报的法律后果。

申报权利的期间,就是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时间限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1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内申报权利。但《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30条则规定,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判决作出之前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

(三)申报权利的形式与内容

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票据权利申报书。申报书应当写明申报权利请求、理由和事实等事项,并应当向人民法院出示票据正本或者法律规定的证据。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察看该票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四)申报权利的法律后果

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一是申报被驳回。即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与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不一致的,表明申报人的申报与公示催告的票据无关而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二是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即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就是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付款人。此时,票据的对方当事人已经明确,案件不再符合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条件,因此,公示催告程序应当终结。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通常诉讼程序以票据纠纷为由进行审理。

(五)未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护

为了避免损害票据持有人的票据实体权利,对于由于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票据持有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了救济途径,即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通常的诉讼程序对有正当理由未能及时申报的票据持有人进行救济。

三、除权判决

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依法驳回的,人民法院应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这种判决即为除权判决。

(一)除权判决的申请

根据《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32条规定,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没有人申报,或者申报被驳回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当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与除权判决是相互衔接但又相互独立的两个阶段,未经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阶段并不能自动过渡到除权判决阶段。因此,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申请人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才能作出除权判决。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此后申请人无权再申请除权判决,人民法院也不会依职权主动作出除权判决。

申请人申请除权判决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申请人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即必须在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提出申请。第二,在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依法驳回。在公示催告期间,有人申报权利且申报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第三,申请人必须向原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出。除权判决与公示催告的管辖法院应是同一个法院。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二)除权判决的作出与公告

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除权判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申请进行审查与评议。审查的主要内容就是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是否具备作出宣告票据无效判决的条件。

合议庭经审查和评议,确信除申请人外没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除权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

(三)除权判决的效力

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除权判决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是除权判决的效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的规定,除权判决具有以下法律效力:

1.票据失去效力

除权判决一旦作出并公告,被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就失去效力,票据权利即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票据付款人可以拒绝向持票人支付。同时,公告除权判决是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的法定形式,也是这种分离产生公信力的基础,因此,公告除权判决是公示催告程序必不可少的内容。

2.失票人恢复权利

除权判决作出后,丧失票据的公示催告申请人(权利人)虽不持有票据,但通过诉讼程序恢复了票据权利。因此,即使失票人不占有该票据,也可凭除权判决向票据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据付款人不得拒绝支付。也就是说,除权判决作出后,票据付款人与不持有票据的失票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除权判决是失票人恢复票据权利的最终程序。但是,应当注意的是,除权判决并不直接确认申请人享有票据权利,而是通过宣告票据无效的方式间接承认申请人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在内容上,除权判决只是宣告公示的票据无效,但不能确认申请人享有丢失票据的权利。

3.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人民法院作出并公告除权判决后,公示催告程序终结。此后,利害关系人主张票据权利的,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能以申报权利的方式主张权利,也不能请求通过审判监督或再审的方式寻求救济。

四、对利害关系人权利的救济

由于除权判决只是根据在人民法院除权判决前无人申报权利这一事实,推定不存在其他的票据权利人,并且推定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就是票据的权利人。这种推定可能与事实不相符,该票据的真正持有人可能并不是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其真正的权利人可能由于某种客观的原因未能在公示催告期间内申报权利。为了避免损害票据权利人的利益,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进行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没有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宣告票据无效的除权判决,在法定期间内,可以向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利害关系人另行起诉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利害关系人在除权判决前没有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如果利害关系人在除权判决前已经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只是其申报被依法驳回的,该利害关系人就不得另行起诉。

第二,利害关系人没有申报权利有正当理由。利害关系人没有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必须具有正当的理由,并由利害关系人为此承担举证责任。利害关系人故意或者因过失未能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的,不得另行起诉。

第三,利害关系人必须在法定期间内另行起诉。即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另行起诉。超过该期间的,不得另行起诉。

第四,利害关系人必须向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利害关系人以公示催告申请人为被告另行起诉。利害关系人另行起诉,其实质是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就其与公示催告申请人之间因票据产生的纠纷进行裁判,因此,利害关系人另行起诉的对方只能是公示催告申请人。

人民法院受理利害关系人的另行起诉后,经审理认为利害关系人的起诉理由成立的,应当判决撤销除权判决,并确认票据的权利人;认为利害关系人的另行起诉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判决驳回起诉。

本章小结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告知并催促不明确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到期无人申报权利的,则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也称之为除权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是一种非讼程序,它不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只是用公示的方式,从程序上解决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等原因而引发的有关问题。该程序的设立使得票据持有人丧失票据或其他事项权利人因非法律上的原因对该事项的权利丧失控制权时,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式告知并催促利害关系人在指定期限,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如不申报,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宣告票据或其他事项无效的程序。

与通常诉讼程序相比较而言,公示催告程序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征:程序的非讼性、适用范围的特定性、程序制度的独特性等特征。

公示催告程序是为满足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而逐渐发展、完善起来的。它对于维护票据丢失人的合法权益,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确保票据流通的安全的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特别程序的学习中要注意理解公示催告程序的概念、特点、适用范围,掌握公示催告程序中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涉及的有关问题,除权判决的作出及其意义等内容。

思考题

1.什么是公示催告程序?简述其适用范围和特点。

2.申请公示催告与申请除权判决有何区别与联系?

3.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应符合哪些要求?人民法院对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应如何处理?

4.什么是除权判决?它有什么法律效力?

5.公示催告案件与票据纠纷案件有何主要区别与联系?

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某市商业公司将一张号码为DW368740、金额为220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遗失后,于2013年1月3日向甲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甲区法院于1月4日受理案件并指派王审判员审理此案。1月9日,张审判员向付款人甲区某银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并发出公示催告公告,公告期60天。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因没有人前来申报权利,张审判员就于2013年3月17日作出判决宣告市商业公司所遗失的银行转账支票无效。

问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哪些程序性错误?

延伸阅读

刘学在:《论公示催告程序的立法完善》,载《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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