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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优先权之法律适用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七、债权转让优先权之法律适用优先权的争议主要产生于对于同一债权进行双重或多重转让,且每一种转让根据支配财产转让的法律都是有效的转让的情形。这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的自体法将是合适的法律,因为这时债权所由产生的法律当然要决定债权的优先权问题。

七、债权转让优先权之法律适用

优先权的争议主要产生于对于同一债权进行双重或多重转让,且每一种转让根据支配财产转让的法律都是有效的转让的情形。此外,优先权的争议也会产生于请求权人通过衡平法追溯权利(如在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情形)而对债权享有利益的情形。如果不同国家对根据债权所得的收入的优先权的规定不一致,就有必要决定优先权问题的支配法律。但是,这里还存在着一个先决问题:即是否存在优先权问题。在某些法律制度下,这个问题将被当作债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的问题来加以处理:如果债权已经被有效的转让一次,那么它就不再能够加以转让。这实际上是一个识别的问题,对英国法院来说,它们常常适用英国法的原则来将争议的性质识别为优先权问题。我们常常说,对一个特定基金享有权利的请求权人之间的优先权问题由法院地法来决定,理由是优先权问题是程序性的问题。[129]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还应该考虑两项其他的准据法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的自体法以及债的所在地法。转让的自体法在这里并不是一个合适的法律适用规范,因为在几个转让之间每个转让的自体法将是不同的。《戴赛和莫里斯论冲突法》倾向于赞成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的自体法,它们制定的规则是这样的:

规则123——债权或者其他的无形财产权的竞争转让的优先权问题应该由债的自体法或者支配债所由产生的法律来支配。

但是,相关的判例却是模糊不清,并没有标明是否支持适用这条规范。

第一个涉及到优先权问题的判例是Le Feuvre v.Sullivan[130],这是从泽西上诉到枢密院的一桩案件的判决。在该案中,住所在泽西的C同一家英国的保险公司D签订了一份人寿保险的保险合同。C和D之间的合同的自体法是英国法。C将这份保险单在英格兰抵押给A1,并没有将转让通知于D。后来,C以欺诈的方式获得了保险单的复印件,并在泽西将保险单再次的转让给它的妻子A2,这一次转让通知了债务人D。C去世以后,A1与A2之间因为保险费的请求发生了优先权的争议。法院判决应该由英国法来支配优先权问题,案件被发回到原审法院进一步就案件事实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的过程中,枢密院认为“保险单必须在任何一方面都被当作英国的票据,形成或者作为一份英国合同的证据”。这种措词支持了合同自体法的观点,如果适用债的所在地法,这桩案件将得到同样的判决结果。但是这桩案件不是适用法院地法,在本案中,法院地法是泽西的法律。

另一个判例是Re Queensland Mercantile and Agency Company案件[131]似乎支持适用债的所在地法。C公司是一家在昆斯兰注册成立的公司,就其尚未支付的股本向A1设定担保。结果,C在其尚未支付的股本上成立了一个卖出期权,从而使得苏格兰的股东对C负有一定的金钱债务。在这些债务清偿前,A2在苏格兰对C公司发动了扣押程序。根据苏格兰的法律,这种扣押实际上相当于将债权转让给A2并通知了债务人,因此,这一转让对于前面没有通知的转让来说具有优先权的地位。债务人给付的金钱已经进入到了一个特定的基金中,问题是,到底应该是A1还是A2才能对这些收入享有权利。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都判决应该适用苏格兰的法律,从而应该是A2享有优先权。上诉法院的判决简单而神秘难懂,它适用苏格兰的法律好像是为了判决的承认问题,换句话说,也就是苏格兰的扣押程序。但在初审法院,诺斯法官(North J.)将这一案件当作优先权的案件来进行处理。因此它的判决认为,债的所在地的法律也就是苏格兰法应该决定哪一个请求权人有优先权。[132]A2因此对这一收入享有优先权。

还有一个判例是Kelly v.Selwyn案件[133],该案件涉及一个对于信托基金利益的优先权的争议。住所在纽约的C在一项英国的信托基金中享有归复利益。基金的赠与人是英国人,受托人是英国人,信托财产被人为地确定在英国。C将其在纽约的利益转让给住所也在纽约的他的妻子A1。这一转让没有通知给受托人。后来,C将在英国的利益向A2设定抵押,这时的转让通知了受托人。一部分的归复利益就在A1与A2之间产生了优先权的争议。根据英国法,优先权由判例Dearle v.Hall确定的规则来决定,即优先权一般赋予第一个通知债务人的受让人。而根据纽约州的法律,优先权取决于转让的时间上的先后。法院的判决认为英国法应该适用于本案,因此A2享有对该归复利益的优先权,因为它是第一个通知债务人的受让人。但是,这一个判例对于任何冲突规则都不是一个有力的先例,因为在本案中,归复利益的自体法、归复利益的所在地法和法院地法是相同的。华林顿法官(Warrington J.)的判决同样也是模糊的,他说:

“我之所以这样判决的依据在于,本案中的基金是一项英国的基金,英国法院也是遗赠人希望对信托基金进行管理的法院,当事人被判定对于信托基金享有权利的命令将受到管理基金的法院地法的约束。”[134]

遗产管理的优先权应该适用法院地法的规则而言,法官很可能是因为适用法院地法而适用英国法的。

因此,该案的立场不是非常清楚。《罗马公约》第12条也没有提供明确的指引。[135]尽管法院地法在法院管理的死亡及破产案件中决定优先权问题是合适的,因为这样做就是要使在法院控制下的所有的财产都按照同一的优先权规则来加以分配,但是,当基金来自于位于特定管辖区域的单一的财产时就没有必要求助于法院地法了。这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的自体法将是合适的法律,因为这时债权所由产生的法律当然要决定债权的优先权问题。但是,除此以外,我们也很难看到它与后续受让人之间的优先权争议的其他的联系。因此选择债的自体法也显得有些武断。

相反,适用债的所在地法来解决优先权问题则显得更为合理。债的所在地的法院,也就是债将被强制执行的地方,对于基金有着实际的控制。实际上,优先权的争议常常是发生在债的所在地的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债的所在地往往和法院地重合;同时债务人的居所地也是未来的任何受让人查询债权转让情况的所在地。但是,当优先权问题涉及应收账款的转让时,转让人的营业所所在地法将是较好的选择。[136]这是转让或者设定抵押要求登记的地方,因而也是未来的受让人寻求了解债权转让情况的地方。应收账款组成资产池时,对不同的债务如果适用不同的优先权规则,结果会导致两个受让人对于同一次转让下的不同的债权享有优先权。转让人的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特别适合于解决发生在商品供应商和保理商之间的优先权争议,前者通过所有权保留对于债权享有财产利益,后者则从转让人那里通过债权转让获得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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