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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股权转让问题

时间:2022-11-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设立民办学校股权转让交易平台,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应作出相应政策安排,允许利用民办学校股权进行抵押质押贷款,以破解教育设施不能抵押贷款的难题。一般来讲,民办学校的股权转让属于学校自身的行为,无须取得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因此,应建立股份转让安全保障制度,以维护各方主体的利益。

近年来,不少省市规定建立民办学校股权登记制度,出资人按出资比例享有民办学校的股权,由民办学校的登记注册部门即各级民政部门进行民办学校的股权登记。不少学者也主张建立民办学校股权转让制度,允许其进行股权自由转让、质押、抵押等交易行为。设立民办学校股权转让交易平台,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应作出相应政策安排,允许利用民办学校股权进行抵押质押贷款,以破解教育设施不能抵押贷款的难题。

对于营利性民办学校而言,股份转让是股东回收其投资的主要方式,且在股东日渐趋债权化之今日,股权转让是其重要的产权流动形式,为此应作为一个重要问题加以分析讨论。

所谓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权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的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有限公司股权以及股份公司股份转让限制的态度判然有别。前者实行“原则限制,例外自由”的做法,后者采取“原则自由,例外限制”的方式。[1]这在现行《公司法》第71条和第137条可见端倪。[2]基于研究需要,我们主要结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外部转让对民办学校股权转让行为进行研究。

(一)股权转让的法律程序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举办者有权向其他举办者或学校之外的人转让其原始出资权,但该转让应当经学董事会或理事会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举办人或学校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且该转让原则上不得改变原始出资权的使用用途。我们认为,具体实践中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股权外部转让还应该注意以下程序。[3]

1.对目标学校进行评估或审计

目标学校是指被转让股权的学校,被转让的股权称为目标股权。对于目标学校而言,其最关心的是目标股权是否值得购买以及以什么价格购买合适。因此,为了准确判断目标股权的实际价值,需要对目标学校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以评估或审计结果作为确定目标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受让方会在评估或审计结果出来后,审视目标学校的资产状况并决定是否进行投资。评估和审计作为确定目标股权价值的两种方式,其法律意义和实践运用并不相同。法律对应当适用评估的股权转让情况有明确规定,除此之外,交易双方可以自由选择评估或审计。

对于法律没有强制要求评估的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可以自由选择采用评估或审计的方式对目标学校的资产状况进行清理。实践中采用审计的方式较为普遍,目标学校经审计的净资产值将作为协商定价的参考,但不具有强制性的指导意义。

2.交易双方以及目标公司应履行内部批准程序

按照《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转让方应当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并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的书面同意。通知内容应包括受让方基本情况、转让股权的比例、转让价格、支付方式等。如果目标公司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转让方应取得目标公司其他股东的完全同意。并且由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则股权转让这一属于公司的重要事项均须董事会批准。董事会的批准应以书面决议的形式作出并由董事签署。

我们认为,营利性民办学校亦应该参照《公司法》相关规定,由转让方向所在学校的其他股东履行书面通知并需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书面同意的义务,涉及向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业或学校转让的,应征得学校其他股东完全同意并经学校董事会批准同意。

3.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公证

为保证交易的规范有效,交易双方应在协商一致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就转让股权的数额、价格、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履行期限和方式等作出具体规定,以约束和规范交易双方的行为。特别是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对于国有股权的转让,应作出更为严格的限制。民办学校中涉及国有股权转让的部分,无论采用协议或招投标、拍卖方式,转让方均须事先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股权转让协议除应遵守《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外,还应注意国家部门规章对协议条款的特别规定。如《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22条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19条,分别对外国投资者购买国内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和国有股权转让协议应具备条款作出了明确规定。

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必须公证,目前没有全国性的统一规定,各地的做法不尽相同。大部分地方法规允许交易双方自由选择公证,只有少数地方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公证。笔者认为,现行的公司变更登记制度不能对申请人的意思表示真伪进行实质审查,法院多从保护交易结果的角度裁判争议,特别是民办学校股权转让制度刚刚起步,为减少争议,建议在股份转让变更登记中规定强制公证的程序,公司登记机关对超过一定金额的股份转让可以要求申请人委托公证处到现场公证。

4.取得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

一般来讲,民办学校的股权转让属于学校自身的行为,无须取得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但在下列情形下,应该征得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同意或批准:(1)涉及国有资产的转让;(2)涉及全部国有股权或者部分国有股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3)涉及目标学校为外资学校或目标学校为非外资学校但受让方为外国投资者的股权转让。

5.办理内部及外部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转让发生后,目标学校应收回转让方持有的出资证明书,并向作为新股东的受让方发给出资证明书。同时,目标学校应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注销原股东名册,将新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地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除上述内部变更登记外,股权转让的交易双方还应当办理外部变更登记,以完善股权转让的法律程序。参照《公司法》第17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的规定,交易双方应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工商变更登记是股东有效对抗第三人的法律证明。

(二)保障股份转让安全的措施

股权转让涉及股份存续安全、股东财产利益安全等问题,特别是当股份转让后,权利人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和财产权也随之发生转移,对各方利益主体影响甚巨。因此,应建立股份转让安全保障制度,以维护各方主体的利益。

第一,我国公司转让登记实行形式审查原则。目前,我国公司登记机关只是对申请登记者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方面公司登记机关不要求出让股东必须亲自进行转让登记行为;另一方面,公司登记机关只是审查登记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备,材料齐备就准予登记,不齐备则不予登记。因此,当股份被转让后,其他股东拒绝承认自己知道或者同意转让股份,声称自己的股份在不知情中被转让了,主张转让行为是非法的,登记机关亦会以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在形式上没有瑕疵而不会因此承担赔偿权利人受损的民事责任,也不会满足当事人申请撤销登记的请求。

第二,我国法院对此类纠纷案件更注重形式正义。实践中,受损权利人往往会基于对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行为不服或对转让方的转让行为违法而向人民法院提出主张宣告股份转让无效的诉讼请求。通常情况下,我国法院现在主要地还是采取形式审查原则来认定事实,只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是真实的,就会被法庭采纳。与公司登记机关一样,法院更看重的是形式上的证据,更多的是考虑程序上的正义,至于实质上的正义,限于条件,目前还是比较倾向于形式主义上的实质正义。在各国商法强调效率优先的原则下,法院在审理此类案子时多从保护商事交易结果的角度看问题,往往以善意第三人的理论推定股份转让协议有效。[4]

第三,目前我国对股权转让行为没有公证这一必需的程序规定。对于股权转让协议,基本还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原则,对于是否必须公证,目前没有全国性的统一规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公证,并不影响协议的法律效力。因此,导致在面对股权转让行为时,当事人往往因为缺乏一定的专业性和中立性而在股份转让时发生风险。

鉴于此,需要进一步完善股份转让的安全措施,主要的措施如下:[5]

其一,在学校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份转让的条件。既然依赖公司登记机关难以避免自己的股权被盗卖的风险,那就应该将防线前移,通过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份转让的条件来规避。作为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产物,公司章程对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公司机关之间、公司与公司机关之间、公司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可以作出负有内部约束力的约定,也是有效抵御各类风险的有效措施。因此,建议在民办学校章程中对涉及股权转让的事项作出详细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1)学校哪些股份可以转让;(2)股份转让时各股东是否可以行使优先权,以及当股东没有享受到优先权时已转让的股份是否能够享有参与治理公司的权利;(3)转让股份应否召集股东会(股东大会);(4)股东会(股东大会)讨论股份转让事项时是否应当委托公证人员现场公证;(5)股东私下转让股份是否应当委托公证人员予以公证;(6)股份转让的结果是否发布公告,以及发布公告的时间;(7)股份转让的付款是否应当公证,以及付款是否打入出让股份股东的账号等公证事项。

其二,增加公证的相关规定。鉴于民办学校股权转让制度滞后且不规范,为减少争议,建议在股份转让变更登记中增加公证程序,特别是对于国有资产、国有股权转让,涉及外资的股权转让,转让数额大以及对学校产生重大影响等情形规定强制公证的程序,在上述情况下的股份转让可以要求申请人委托公证处到现场公证。

其三,公司登记机关发布股份转让指引的标准文件。建议公司登记机关就民办学校的股份转让提供一份标准事项的指引文件。文件内容至少应当包括:(1)拟转让股份的确权程序,明确股东股份转让时应当首先明确股权的法律属性;(2)拟转让股份权利人的身份证明程序;(3)拟转让的股权不涉及不得转让和符合转让限制的公司声明;(4)股份转让协议及是否应有公证的规定;(5)股份转让的对价及其付款方式、付款的账号以及付款的验证方法等规定。

此外,可借鉴婚姻登记制度的相关规定,建议在股份转让变更登记原则上由权利人本人亲自进行,确因特殊事由无法亲自实施的,必须提供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书和提供公证的条件,以防止权利人的股份被非法转让。对于国有资产、国有股权转让,涉及外资的股权转让,转让数额大以及对学校产生重大影响等情形,规定必须由权利人本人亲自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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