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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没有约定明确履行期限

时间:2022-11-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部分履行是就合同义务在履行期届满后的履行范围及满足程度而言的。提前履行是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至以前就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但在特定情况下,提前履行也可能构成对债权人的不利,如可能使债权人的仓储费用增加,对鲜活产品的提前履行,可能增加债权人的风险等。因此债权人可能拒绝受领债务人提前履行,但若合同的提前履行对债权人有利,债权人则应当接受提前履行。提前履行可视为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

(一)合同履行的原则

合同履行指当事人双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酬金、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等,全面地完成各自承担的义务。合同的内容是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债务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债权人实现了自己的权利,合同的内容就得到了实现,合同也就得到了履行。

如果当事人只完成了合同规定的部分义务,称为合同的部分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如果完全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则称为合同未履行,或不履行合同。

合同履行的原则包括全面履行原则、实际履行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1.全面履行原则

全面履行原则也称适当履行或正确履行,它要求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全面、适当地履行,使得合同的各个要素都得到正确实现。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按合同约定的标的、价款、数量、质量、地点、期限、方式等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既包括全面履行义务,也包括正确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建设工程合同订立后,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不按期支付预付款、工程款,不按照约定时间开工、竣工,都是违约行为。

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应当依约定履行。但是,合同约定不明确并不意味着合同无须全面履行或约定不明确部分可以不履行。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一般只适用于部分常见条款欠缺或者不明确的情况,因为只有这些内容才能形成一定的交易习惯。按照上述办法仍不能确定合同如何履行的,适用下列规定进行履行:

(1)质量要求不明的,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按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作为建设工程合同中的质量标准,大多是强制性的国家标准,因此,当事人的约定不能低于国家标准。

(2)价款或报酬不明的,按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按规定履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履行地是不变的,肯定是工程所在地。因此,约定不明确时,应当执行工程所在地的市场价格。

(3)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承担。

2.实际履行原则

实际履行原则是指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或者客观上已不可能履行外,当事人要根据合同规定的标的完成义务,不能用其他标的来代替约定标的,一方违约时也不能以偿付违约金、赔偿金的方式代替履约,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仍应继续履行。

合同中所确定的标的,是为了满足当事人在生产、经营或管理等活动中一定的物资、技术、劳务等的需要,用其他的标的代替,或者当一方违约时用违约金、赔偿金来补偿对方经济、技术等方面的损失,都不能满足当事人这种特定的实际需要。因此,实际履行原则的贯彻,能够促进合同当事人按合同规定的标的认真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

但在贯彻这一原则时,还必须从实际出发,因为在某种情况下,过于强调实际履行,不仅在客观上不可能,还会给需方造成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用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办法代替合同的履行。如货物运输合同,按照合同法和有关货物运输法规的规定,当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坏、灭失时,属于运输部门的过错,则承运方只按损失、灭失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而不负再交付实物的义务。

3.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市场交易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无欺,在不损害他人经济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这一原则对于一切合同及合同履行的一切方面均适用。

(二)合同履行的方式

合同履行方式是指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方法。合同采取何种方式履行,与当事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应严格按照法定的或约定的方式履行。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1.分期履行

分期履行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在同一时间和地点以整体的方式履行完毕全部约定义务的行为,是相对于一次性履行而言的,如分期交货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按工程进度付款的工程建设合同等。如果一方不按约定履行某一期次的义务,则对方有权请求违约方承担该期次的违约责任;如果对方也是分期履行的,且没有履行先后次序,一方不履行某一期次义务,对方可作为抗辩理由,也不履行相应的义务。分期履行的义务,某一方不履行其中某一期次的义务时,对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需要根据该一期次的义务对整个合同履行的地位和影响来区别对待。一般情况下,不履行某一期次的义务,对方不能因此解除全部合同,如发包方未按约定支付某一期工程款的违约金,承包方只可主张延期交付工程项目,却不能解除合同。但是不履行的期次具备了法定解除条件,则允许解除合同。

2.部分履行

部分履行是就合同义务在履行期届满后的履行范围及满足程度而言的。履行期届满,全部义务得以履行为全部履行,但是其中一部分义务得以履行的,为部分履行。部分履行同时意味着部分不履行,在时间上适用的是到期履行。履行期限表明义务履行的时间界限,是适当履行的基本标志。作为一个规则,债权人在履行期届满后有权要求其权利得到全部满足,对于到期合同,债权人有权拒绝部分履行。

3.提前履行

提前履行是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至以前就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在多数情况下,提前履行债务对债权人是有利的。但在特定情况下,提前履行也可能构成对债权人的不利,如可能使债权人的仓储费用增加,对鲜活产品的提前履行,可能增加债权人的风险等。因此债权人可能拒绝受领债务人提前履行,但若合同的提前履行对债权人有利,债权人则应当接受提前履行。提前履行可视为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

(三)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1.合同履行顺序的一般规则

合同履行的顺序,表面上看是一个谁先谁后的时间顺序排列问题,但由于市场经济中各种机会的存在,它实质上是一种风险的分担与化解机制,履行时间的设定、履行行为的启动,往往都是通过双方反复博弈、精心设计的。作为一般规则,履行顺序可概括如下:

(1)合同的履行顺序一般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严格按照约定进行。

(2)当事人的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按先后顺序履行;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这又称为“后履行抗辩权”或“异时履行抗辩权”。

(3)当事人的义务没有约定先后顺序的,往往要适用法律的补缺条款或惯例。

2.同时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同时履行抗辩权包括: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如施工合同中期付款时,对承包人施工质量不合格部分,发包人有权拒付该部分的工程款;如果发包人拖欠工程款,则承包人可以放慢施工进度,甚至停止施工。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违约方承担。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条件是:

(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对价义务,即双方的债务必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产生,且债务具有对价性。两项给付互为条件或互为原因,两项给付的交换即为合同的履行。若双方非因同一合同产生的债务或债务虽系同一合同产生但不具有对价性,同时履行抗辩权都不能成立。

(2)两项给付没有履行先后顺序。当事人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合同哪一方负有先履行给付的义务,当事人只有在此情况下才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3)对方当事人未履行给付或未提出履行给付。同时履行的提出是为了催促另一方当事人及时给付,故在一方当事人履行了给付后,同时履行抗辩原因就消失了。对于当事人提出履行给付的,一般来说,对方当事人不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但此处的“提出履行给付”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表示要履行给付义务,二是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至时有充分的能力履行其给付义务。否则提出履行给付不可能构成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对抗。

(4)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以对方给付尚属可能为限。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是期待对方当事人与自己同时履行给付。若对方当事人已丧失履行能力,则合同归于解除,同时履行抗辩权就丧失了存在价值和基础。

3.后履行抗辩权

后履行抗辩权也包括两种情况: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时,后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其对本方的履行要求;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的,后履行的一方也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如材料供应合同按照约定应由供货方先行交付订购的材料后,采购方再行付款结算。若合同履行过程中供货方交付的材料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标准,采购方有权拒付货款。

后履行抗辩权应满足的条件为:

(1)由同一双务合同产生互负的对价给付债务。

(2)合同中约定了履行的顺序。

(3)应当先履行的合同当事人没有履行债务或者没有正确履行债务。

(4)应当先履行的对价给付是可能履行的义务。

4.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又称不安抗辩权,是指合同中约定了履行的顺序,合同成立后发生了应当后履行合同一方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况,应当先履行合同一方在对方未履行或者提供担保前有权拒绝先为履行。设立不安抗辩权的目的在于,预防合同成立后情况发生变化而损害合同另一方的利益。

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条件是:

(1)先履行抗辩权的合同属双务合同,在时间上存在前后相继的两个不同履行次序。倘若没有履行上的先后次序之分,应为同时履行,则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2)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必须基于对方有不履行之虞。如果后履行一方财务状况恶化,履约能力急剧下降,存在明显的不履行合同的预兆,此时要求先履行一方依约履行合同,只能是无谓地扩大损失,是不公平的。因而在先履行一方预料到对方确实不能履行义务时,有权行使抗辩权。

(3)对方不履行之虞必须建立在确切的证据基础上。由于经济生活极为复杂多变,对后履行一方的担忧不应当是主观上的推测、预料、臆断,必须通过客观的事实来证明。

应当先履行合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的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的担保的,中止履行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就中止履行合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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