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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后的违约责任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生效以后,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地完成合同义务的行为。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双务合同有先后履行顺序时,不存在当事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后履行的一方可以依法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为避免先履行的一方因此蒙受损失,合同法规定了不安抗辩权。

第三节 合同的履行

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生效以后,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地完成合同义务的行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必须通过合同的履行方能得以实现。履行行为,从合同债务人的角度而言,即是实施属于合同标的行为,这里的行为,根据合同性质的不同,表现为交付某种货物、完成某项工作、提供某种劳务或者支付价款等等。合同的履行,事关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是当事人订立合同实现其目的的必经途径。因而,合同履行是合同法的核心,合同的担保与保全正是为了保障合同顺利履行设定的制度,违约责任则是通过事后救济的手段实现与合同正常履行的同一利益状态。

一、合同履行的具体规则

(一)约定不明时合同内容的确定规则

合同生效后,合同相应条款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1)当事人就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

(2)当事人就价款或报酬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交付时的价格履行;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3)当事人就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当事人就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当事人就履行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当事人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时,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二)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履行规则

(1)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有瑕疵的,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规则属于合同相对性的体现,第三人可以作为合同履行主体,但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三)中止履行、提前履行和部分履行的规则

(1)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2)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3)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二、双务合同履行的抗辩权

(一)抗辩权的概念及其作用

抗辩权又称异议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合同法》规定了三种抗辩权,分别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都必须承担义务,并且互负对待履行义务,只有双方当事人都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合同的目的才能实现。亦即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履行义务与对方的履行义务互为条件,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履行具有牵连关系,而双务合同的这种牵连性正是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存在的基础。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为一时的抗辩权、延期的抗辩权,而不是消灭的抗辩权。这种抗辩权是合同效力的表现,其行使的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效力,只是在一定期限内中止履行合同,并不消灭合同的履行效力。因此,在产生抗辩权的原因消失后,债务人应当履行其债务。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的作用在于对抗辩权人来讲是一种保护措施,免去自己履行后得不到对方当事人对待履行的风险,是一种债权保障的法律制度。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对权利来讲,能够起到预防损失的作用,虽然不一定能够完全预防损失的发生,但至少能够预防损失的扩大。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履行之前或者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享有的不履行或部分不履行的权利。《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未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产生是同时履行规则的必然结果,其成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有基于同一双务合同所产生的双方同时履行的义务;第二,履行期已到来;第三,一方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第四,未履行的一方有对待给付的可能。

同时履行抗辩权属于延缓的抗辩权,它没有消灭对方请求权的效力,只能使对方请求权延期,即达到暂时中止自己义务履行的效果。如果对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履行抗辩权就消灭。

(三)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又称顺序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在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时,享有不履行或部分不履行的权利。

顺序履行抗辩权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第二,债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第三,先履行一方到期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合同;第四,后履行一方履行期已到来。

顺序履行抗辩权同样属于延缓的抗辩权,即可以暂时中止自己义务的履行。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顺序履行抗辩权消灭。

(四)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财产状况恶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前,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双务合同有先后履行顺序时,不存在当事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后履行的一方可以依法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当后履行的一方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时,仍强迫先履行的一方先给付,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为避免先履行的一方因此蒙受损失,合同法规定了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事实上是赋予了合同应当先履行一方以预防的手段防止自己的利益受到不必要尤其是不可逆转的损失。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应当具备如下条件:第一,有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产生的互有给付义务的债务存在;第二,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该情形包括如下几种:(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第三,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其履行期已到来;第四,后履行合同义务一方未提供担保。

先履行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时,除了须负举证责任外,还应当履行及时通知的义务。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产生如下结果:不安抗辩权人在后履行人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暂时中止合同的履行;在合理期限内,对方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提供适当担保时,先履行人应当恢复合同履行;后履行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能提供适当担保的,先履行方可依法解除合同。

三、合同解除

(一)合同解除的含义

合同被誉为当事人之间的“法锁”,一般情况下,合同都应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切实履行。但符合一定条件时,合同在没有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可以提前终止,合同解除就是打开合同“法锁”的“钥匙”。所谓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

合同法建立合同解除制度在于合同有效成立后,由于主客观情况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如再让合同继续发生效力,不但对其中一方甚至双方有害无益,而且有时会妨碍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因此,有必要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使有效的合同归于消灭。

(二)合同解除的种类

1.协议解除

协议解除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当事人通过协商而解除合同。其特点是通过订立一个新合同而解除原来的合同。在实践中,大部分合同的解除都是通过当事人协商而实现的。协议解除属于双方解除。

2.约定解除

约定解除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至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基于双方约定的事由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其特点在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条件出现时,当事人即可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解除。因此,约定解除属单方解除。

虽然协议解除与约定解除在性质上不一致,但两者都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而发生的解除行为,相对于法定解除来说,这两者被称为意定解除。

3.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基于法律规定的事由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法定解除也属一种单方解除合同的方式,其基本特点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在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

(三)合同解除的条件

如上所述,合同解除有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之分。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不受其他条件限制。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千差万别,无法列明。故在此只介绍法定解除的条件。

《合同法》第94条对法定解除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概括起来就是两类:一是因客观原因而解除合同,如不可抗力。二是因根本违约行为而解除合同,如预期违约、迟延履行等。具体而言,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如下:(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合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的合同解除。

(四)合同解除的效力

合同解除的效力即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从《合同法》规定来看,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

合同解除的直接法律后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原合同不再履行。但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我国《合同法》作了灵活性规定,该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可见,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是否请求;二是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

2.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关系

《合同法》第97条规定,解除合同后,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在合同解除时,是否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合同因违约行为而解除的,则违约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赔偿合同不履行给非违约方所造成的损失;如系不可抗力的原因而解除的,则双方当事人均不承担合同不履行的赔偿责任。

四、违约责任

(一)违约责任的概念及特点

我们在这里讲述违约责任,一是篇幅有限,二是违约责任与合同履行紧密相关,违约的行为形态通常表现为合同完全没有得到履行或者没有得到全面、正确的履行。所谓违约责任,也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承担的责任。《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见,违约责任具有如下特点:

1.违约责任的产生以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为条件

违约责任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如果当事人违反的不是合同义务,而是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则不承担违约责任,而应负其他责任。当然,合同义务并不仅仅局限于约定义务,也包括法律规定但已纳入到合同中的义务。

2.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

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决定了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即违约责任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3.违约责任主要具有补偿性

违约责任的补偿性,是指违约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作为违约责任主要形式的损害赔偿,应当主要用于补偿受害人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而不能将损害赔偿变成一种惩罚,也不能因违约方承担责任而使受害方获得额外的不应获得的补偿。但违约责任也兼具有一定的制裁性和惩罚性,这主要体现在违约金和定金责任中。

4.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对违约责任的事先约定,从根本上说是合同自由原则决定的。《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另外,当事人还可以设定免责条款以限制和免除其在将来可能承担的责任。在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争议时,也可以约定争议的解决方法。

5.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

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说明违约责任主要在于金钱上的补偿,我国现行合同法也不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违约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则。各国立法对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规定不尽相同,如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而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用严格责任原则。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决定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免责事由和损害赔偿的范围。

在违约责任的归责问题上,我国立法有一个发展的过程。最早的《经济合同法》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后来的《涉外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技术合同法》在归责原则问题上都没有规定“过错”,因此在实践中产生不同的理解和做法。《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此可见,现行合同法总则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严格责任原则。它能促使当事人想方设法履行合同义务,从而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要注意的是,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对合同违约的归责原则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违约当事人在何种情形下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分为一般构成要件和特殊构成要件。所谓一般构成要件,是指违约当事人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形式都必须具备的条件。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是指作为严格责任的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违约行为

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任何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都可以称为违约。违约行为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关系中,即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违约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1)违约行为的主体是合同当事人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构成违约,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均不构成违约行为。

(2)违约行为以有效的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合同有效,才能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如果根本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如合同无效或已被撤销),则不可能发生违约行为,也不产生违约责任。

(3)违约行为在性质上都违反了合同义务

合同义务主要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但在特殊情况下,为维护公共秩序和保护交易安全,法律也为当事人设定了一些必须履行的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还负有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因此,不论是违反约定义务、法定义务、附随义务,均构成违约行为。

(4)违约行为在后果上均导致了对合同债权的侵害

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一个很大的不同是,侵权行为是对绝对权(如物权、人身权)的侵害,而违约行为是对相对权(即合同债权)的侵害。由于债权是以请求权为核心的,债权的实现有赖于债务人对合同债务的履行,债务人违反合同义务必然导致合同债权人的请求权无法实现。所以,任何违约行为的后果都导致了对债权人债权的侵害。

2.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是指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出现了法定的或合同约定的免责条件而导致合同不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债务人将被免除相应的责任。

(1)法定免责事由

在我国合同法总则中,法定免责事由主要是指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自然事件,二是社会事件。前者如地震、海啸、台风、洪水、干旱、蝗虫、冰雹等;后者如战争、动乱等。我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由此可见,不可抗力的免责范围,应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来确定,即当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全部不能履行,则免除其全部不履行的责任,如不可抗力致使合同部分不能履行,则免除其部分不履行的责任。

同时应当指出,发生不可抗力并非必然免责,当事人必须依法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因此,因不可抗力而免责还应具备两个程序上的条件:一是及时通知对方,二是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发生不可抗力及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证据。

(2)约定免责事由

约定免责事由是通过合同免责条款反映出来的,所谓免责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事先订立的旨在免除或者减少将来的合同责任的条款。允许当事人事先订立免责条款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必然要求,可以减少市场交易中的风险,提高当事人订约的积极性。合同免责条款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免责条款是合同条款,因而它是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二,免责条款是当事人约定的而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第二,订立免责条款的目的在于免除当事人违约责任或限制其违约责任。

在适用免责条款时,应注意以下问题:首先,适用免责条款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予以说明。其次,免责条款须在订立合同时或合同成立后责任发生前作为合同的一部分规定在合同条款中。再次,免责条款的约定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国法律规定:其一,免除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其二,免除因故意或者严重过失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四)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1.实际履行

实际履行又称继续履行,是指在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其依照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实际履行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实际履行是一种违约后的补救方式。在一方违反合同后,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也有权要求其承担支付违约金和损害赔偿等责任。是否请求实际履行是非违约方的一项权利。

第二,实际履行的基本内容是要求违约方继续依据合同规定作出履行。实际履行也是《合同法》第60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的具体体现。

第三,实际履行可以与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定金责任并用,但不能与解除合同的方式并用。

实际履行作为一种责任形式,其适用条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须有违约行为存在;(2)非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继续履行的请求;(3)须依据法律和合同性质能够履行;(4)实际履行在事实上是可能和在经济上是合理的。一般来说,金钱债务都是需要实际履行的。实践中,我们常说的“三包”,其中包换、保修就可以视为实际履行的一种表现。

2.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当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它是违约责任中最常见的一种形式。损害赔偿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损害赔偿是因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合同关系是损害赔偿产生的前提条件。

第二,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惩罚性。《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三,损害赔偿以完全赔偿作为其赔偿原则。所谓完全赔偿的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其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当然赔偿仍应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

损害赔偿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除应具备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有违约的行为存在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1)须有损失存在。损失即财产损失,包括两部分,一是实际损失,二是可得利益损失。(2)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指受害人的损失是因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行为造成的。违约行为是因,损害后果是果。由于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使得另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从而造成其损失,违约一方当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如不是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违约当事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由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发生后作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违约金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违约金是当事人协商确定的。由当事人约定违约金充分体现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则,实际上是尊重合同当事人自由约定合同条款的权利以及在违约发生时保护自身利益的权利。

第二,违约金的数额是事先确定的。预先确定违约金的数额有以下作用:首先它可免去受害一方在另一方违约后就实际损失所负的举证责任,同时也省去了法院和仲裁机构在计算实际损失方面的麻烦;其次,它事先向债务人指明了违约后承担责任的范围,从而督促债务人履行合同;再次,违约金还具有限制当事人风险和责任的功能。

第三,违约金是一种违约后生产的责任方式。违约金的设立旨在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然而违约金的适用作为对违约行为的制裁措施,虽然其在合同订立时便可约定,但其作为一种责任形式须在一方违约后才能产生效力。没有违约行为,违约金便不能适用。

第四,违约金的支付是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支付违约金的行为都不能替代履行合同,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也不允许以支付违约金代替实际履行。

支付违约金应具备以下条件:(1)须有违约行为存在。违约金是一种违约后生效的责任方式,没有一方的违约行为,违约金便不能适用。一般而言,各种违约形态都可以导致违约金的支付,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仅就某种具体违约行为约定了违约金,则应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行为作为适用违约金责任的条件。(2)须在合同中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法定违约金,违约金由合同当事人自由约定,如果当事人未在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则不能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方式。

由于违约金并不与损害发生直接关系,违约金如果约定太高,必然会导致违约金具有较强的惩罚性,且容易诱发交易中的道德风险。因此,我国法律对违约金进行了必要的国家干预。《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提高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4.定金责任

定金既是合同的担保方式,又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关于定金的规定,前述第二节已有介绍,这里不再重复。

由于违约金和定金都可能具有惩罚性,为防止发生法律与道德风险,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同一违约行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也就是说,同一违约行为,不能同时要求同时承担违约金责任和定金责任。

复习思考题

1.2009年11月,甲商店与乙电器公司通过电话联系,达成了购买电视的协议。该协议要求乙电器公司于12月5日向甲商店交付500台电视,甲商店则在收货后20天之内付款。双方还约定,于同年12月1日签订书面合同以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双方并未于约定时间签署书面合同。乙于12月5日将电视交付给甲商店,甲商店予以签收。但是,顾客在购买后反映电视有质量问题,图像不清晰。甲商店经过质量检验部门鉴定,发现电视的确存在质量问题,根本无法正常使用,遂将电视退回,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向乙电器公司付款。乙电器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商店支付货款。甲商店则提出双方并没有按照约定签订书面合同,所以合同并没有成立,自己没有付款义务。法院则认为乙电器公司交付的电视质量不合格,甲商店没有付款,属于双方违约,判决解除合同,互不承担责任。请问:

(1)甲商店与乙电器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已经成立?为什么?

(2)甲商店拒绝付款是否属于违约行为?为什么?

(3)法院对此案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评析:(1)虽然甲乙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书,但乙方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而甲方也接受了货物,因此合同成立。

(2)由于乙方交付的电视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甲商店可以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此甲商店拒绝付款是合法行为。

(3)本案中,只是乙方违约,乙方对其交付的标的物要承担质量瑕疵担保义务,而甲方拒绝付款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正当的理由。因此法院判决是不正确的。

2.2008年2月,湖南省长沙市A公司与株洲市B公司之间签订购销合同,由B公司供应A公司某型号铜锭1 000块,总价格200万元。合同约定,2008年2月,A公司向B公司支付合同定金50万元,2008年3月15日至20日B公司向A公司交货,2008年5月底之前A公司把剩余货款交足,同时约定,合同履行中如有违约行为,违约方需支付违约金30万元。2008年3月,B公司指示自己的上游供货商C公司向A公司履行,A公司收到C公司交付的货物不久即提出异议,认为货物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拒付剩余的款项。问:

(1)假设C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A公司应向谁主张违约责任,为什么?

(2)假设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B公司追究A公司拒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在违约金和定金责任中,B公司应如何选择,才会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同时符合法律的规定?

评析:(1)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合同义务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的,第三人履行不当,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因此,A公司应向B公司追究违约责任。

(2)同一种违约行为,合同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的,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适用。本案中,AB公司虽然交付了定金50万元,但定金金额最高不能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因此,实际定金金额为40万元,而违约金则为30万元,定金金额比违约金高,B公司选择定金条款比较有利。

参考书目:

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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