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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附条件与合同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区别

时间:2022-11-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见顾某拒不归还,许某遂于2015年12月17日起诉,要求顾某归还借款本金285万元并支付利息30万元。本案中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在许某实际给付借款后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归还期到厂房拆迁为止”的约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作为原告许某的诉讼代理律师提出的上述观点均被法院所采纳。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2月26日,许某通过银行转账借给顾某人民币250万元,顾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顾某碰到厂房拆迁,要归还银行贷款,特向许某借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为每季肆万贰仟元整,归还期到厂房拆迁为止,归还时再谢意许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1年3月4日,顾某又以买车缺少现金为由,向许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顾某借许某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与上次借的贰佰伍拾万元一起归还,利息按上次一样结算。”

之后顾某一直按借条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起,许某不断催促顾某还款,顾某表示双方约定的归还期到厂房拆迁为止,现厂房仍未拆迁,不应还款。见顾某拒不归还,许某遂于2015年12月17日起诉,要求顾某归还借款本金285万元并支付利息30万元。

二、争议焦点

1.借条上所载“归还期到厂房拆迁为止”的字样如何进行法律定性?顾某主张这是双方对还款附加的条件,现条件未成就,不应还款;许某则主张“归还期到厂房拆迁为止”属于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可以随时要求顾某还款。

2.借条上所载“归还时再谢意许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的字样应如何进行法律定性?顾某主张属于赠与,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赠予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予;许某则主张是双方另外约定的利息。

三、判决结果

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顾某归还许某借款本金285万元并支付利息,即按每月16000元的标准,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2.如顾某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还应向许某承担违约金30万元。

四、案件启示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本案中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在许某实际给付借款后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归还期到厂房拆迁为止”的约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这一约定并不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

另一方面,当事人约定的履行期限虽可不确定,但必须是确定会发生的事实。本案中2010年2月26日借条上载明“归还期到厂房拆迁为止”,但顾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厂房拆迁的必然性,且双方均确认厂房何时拆迁并不明确。因此,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属于不明确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同时,“归还期到厂房拆迁为止”的表述,存在是指厂房拆迁前还清借款还是厂房拆迁后开始还款两种理解。因此,在约定还款期限时,应尽量采用确定的、无歧义的表述。

作为原告许某的诉讼代理律师提出的上述观点均被法院所采纳。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内容,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五、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作者: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周春磊律师、孙海洋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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