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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著作权管理

时间:2022-10-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为企业对外发表技术和管理文章,对可能涉及的技术秘密建立了保密审查制度,因此企业对员工对外发表文章的著作权一般不再行使权利和管理职能。因此企业对软件著作权应进行专门管理。两者的著作权应该具有相同的保护期限。但总体来说,企业的著作权管理重点在软件著作权管理,软件著作权管理重点关注权利人的确定原则,软件著作权的确权管理、软件著作权的保护管理等主要内容。

四、企业著作权管理[15]

所谓著作权又称为版权,是指作品作者根据国家《著作权法》对自己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的总和。因为企业对外发表技术和管理文章,对可能涉及的技术秘密建立了保密审查制度,因此企业对员工对外发表文章的著作权一般不再行使权利和管理职能。同时因我国保护软件著作权的法律的规定,软件的开发者对自己软件的表达享有的专有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以及转让权等,国家依法保护软件权利人的这些专有权利。因此企业对软件著作权应进行专门管理。

受著作权保护的软件包括计算机程序和有关的文档,它们都是可以依靠著作权法保护其著作权的作品。所谓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所谓文档,就是指用来说明一项计算机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例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使用手册等都是该程序的文档。

计算机程序具有目标代码文本和源代码文本两种形式。而利用一定的计算机软、硬件,可以把一项计算机程序的源代码文本自动转换成目标代码文本,也有可能把一项计算机程序的目标代码文本自动地转换成同该程序原来的源代码实质上相同的一种源代码文本。这个性质决定了在对计算机软件实施著作权保护时不能只保护其中同传统文字作品表现形式更加相似的源代码的著作权而不保护目标代码的著作权。计算机程序的源代码和目标代码两者的著作权都应该受到保护。而且一项计算机程序的目标代码和源代码应该作为同一项作品来对待。两者的著作权应该具有相同的保护期限。其中一种文本被发表,应该视为另一种文本也同时被发表。在进行计算机程序著作权登记时,也不必强调所登记的究竟是哪一种文本。

根据企业性质的不同,企业的著作权管理的侧重点也不相同。但总体来说,企业的著作权管理重点在软件著作权管理,软件著作权管理重点关注权利人的确定原则,软件著作权的确权管理、软件著作权的保护管理等主要内容。

1.软件著作权的权利人确定原则

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软件的原始著作权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软件的开发可能有单独开发、合作开发、受委托开发、按照下达任务开发等具体情况,需要对于不同的开发情况规定一项软件的著作权归属。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进行开发工作,提供工作条件以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公民。

对于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公民合作开发的软件,《软件保护条例》规定,“除另有协议外,其软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而且,“合作开发者对软件著作权的行使按照事前的书面协议进行。

《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公民在一个企业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如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即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或者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该企业。在这种情况下,著作权法还规定,开发人员享有署名权,且企业可以给予开发者奖励。

能够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构思的表达,而不是作品的构思。因此,著作权属于程序的编写者,而不属于仅仅提出程序设计构思者。若保护计算机程序的构思,应依靠其他法律。

2.软件著作权的登记

《软件保护条例》规定:“中国公民和单位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不论在何地发表,均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也就是说,对于我国公民或单位开发的软件而言,其著作权是随软件的开发完成而自动产生,不论其是否发表,不论其在国内还是国外发表,著作权的获得不需要办理任何手续。

同时《软件保护条例》规定:“本条例发布以后发表的软件,可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申请,登记获准后,由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发放登记证明文件,并向社会公告。”登记制度是一种自愿性制度,并不是获得软件著作权的前提条件。

由于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软件著作权有效或者登记申请文件中所述事实确实的初步证明。一旦发生软件著作权纠纷,这种登记证明文件具有证据作用。因此,企业对于软件著作权应法定向登记机构提交登记申请。

3.软件著作权的保护管理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基于其技术性、功能性的程序表达方式,与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不同,其保护也有其局限性,主要表现在[16]:一、著作权法不能保护软件的思想和功能。计算机软件不仅具有作品性,更具有功能性,而其功能性才是软件最具价值的部分,但著作权法对于软件的构思、设计方案和功能的保护几乎无能为力。二、著作权的保护期过长无法适应计算机软件更新速度快的特点。根据著作权法的对保护期的规定,软件的著作权保护期可长达50年,自然人的甚至可能达到百年以上,而计算机软件的一大特点是淘汰率高、更新速度快,这就使得保护期显得过于久长,对一个已经被淘汰的软件仍提供保护,为他人在此软件之上的继续开发设置了障碍,不利于软件产业的发展,有损于公众利益。三、著作权法并不限制他人独立创作完成实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软件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软件必须是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的。如果软件满足了独立创作的条件,即使同他人开发的已有的软件相同或者近似,也不构成侵权,损害了软件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四、著作权法允许他人“合理使用”软件。软件是实际价值体现在其“功能性”上,软件只有在被实施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其真正价值。但是,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若仅以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为目的使用软件,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由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局限性,而使得在对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过程中出现了侵权案件的数量大、技术问题与法律问题相互交叉、侵权证据不易获取和保存、侵权判定困难、权利人的损失不易计算等方面的实际困难,增加了软件著作权保护的难度。虽然软件著作权保护有自身的局限性和难度,但这仅仅从著作权法保护的单一方面来看的,在实践过程中企业可综合利用专利法、商业秘密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对软件著作权进行综合保护。具体可对一项软件著作权的名称注册商标,便于销售识别保护;同时对功能性、思想性的创新申请专利保护;对于不必公开过程技术参数及代码等作为技术秘密进行保护;同时再加上著作权的保护。即使将上述法律手段综合起来、相互协调对软件著作权也难以做到全面保护,这也是司法界研究的课题之一,期待着能有立法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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