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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工程合同争议及管理实务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建设工程合同涉及复杂的多重法律关系,因此合同争议发生频率较高,几乎贯穿工程建设的全过程。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各项要求的具体反映。承包商要求根据可调价格合同调整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单价,而业主认为应当采用固定价格合同进行计价,不同意调整清单项目单价,双方产生争议。

9.3 常见工程合同争议及管理实务

9.3.1 工程合同争议特征及成因

1)工程合同争议特征

(1)合同法律关系复杂。工程建设参与者众多,尤其是当存在工程总承包、分包、联营承包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往往会出现合同当事人的合同争议有可能是因为第三人引起,而合同争议也会影响其他参与者。所以,在处理合同争议时,首先应当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合同各方的责任

(2)合同争议伴随合同全过程。建设工程合同涉及复杂的多重法律关系,因此合同争议发生频率较高,几乎贯穿工程建设的全过程。

(3)发生争议的内容较多。合同争议产生的根源涉及合同整个生命周期,但争议大多发生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主要是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按照约定履行,以及如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由谁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等内容发生争议。另一方面,合同争议涉及项目建设的各个方面,包括合同价款、进度、质量、安全等等,这给合同争议的处理带来较大的难度。

(4)合同争议的实质大多集中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冲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各项要求的具体反映。在合同订立阶段,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要求或合同期望达到相对均衡,使得合同得以顺利签订。然而在合同履行阶段,由于工程规模大、周期长、影响因素众多,合同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或多或少会发生变化,导致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观点也随之发生改变。当一方当事人经济利益遭受损失,往往希望通过合同谋求得到补偿,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对此不予认可,争议随之产生。

(5)合同争议影响面较大。从表面上看,合同争议仅仅涉及合同当事人各方,但是,由于工程项目的特殊性,争议往往还会影响其他项目相关者(如工程未来用户、实际施工人、供应商等社会群体)的利益。如果争议处理不当,就会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如房屋业主不能按时得到房屋,房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农民工工资得不到及时支付等等。这有可能会导致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的和谐发展。

(6)合同争议处理方式较多。合同争议一旦发生,可以采用谈判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具体处理方式由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分歧程度、处理费用成本等因素综合考虑。

2)工程合同争议成因

近年来,由于建筑市场竞争激烈,合同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实际地位不平等,导致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情况屡屡出现,纠纷案件逐年上升。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有瑕疵。我国建筑法规定,对建筑市场执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实行市场准入制度。但由于各项配套法律法规严重滞后,建筑市场不规范行为相当严重,参与建筑活动的主体行为不规范,存在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现象,或者通过挂靠形式借用资质承包工程。导致在建设过程中工程质量低劣,进度严重拖延,从而产生纠纷。另一方面,在发包过程中发包人也存在批准手续不全、违规建设的现象,使得工程在建设过程中被查处而产生合同争议。

(2)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从司法实践案例来看,合同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是导致合同争议不断出现的主要原因之一。当事人合同意识不强,在签订的合同中,常常出现约定不明、相互矛盾的合同条款,合同可操作性差,容易产生纠纷。

案例9-6 以何种计价方式办理竣工结算

1)案例背景

某工程项目进行招标,招标文件载明合同计价方式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并明确规定合同价款不随市场价格变动而调整。某承包商以较低的报价一举中标。就在发出中标通知书进行公示,但尚未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之际,钢材的市场价格大幅上涨,对比投标报价和现在钢材市场价格,仅此一项,承包商将多支出100余万元。于是,承包商要求将合同的计价方式修改为可调价格合同,否则拒签合同。业主威胁要没收其投标保证金,承包商也不肯让步。由于业主急于让项目上马,同时考虑到如果选择第二中标候选人也会面临同样问题;而如果重新招标,一来标底价格肯定会上调,二来也会花费很多时间和精力。业主方无奈之下,与承包商签订了可调价格合同。工程得以顺利实施并通过竣工验收。在办理竣工决算时,双方产生争议。承包商要求根据可调价格合同调整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单价,而业主认为应当采用固定价格合同进行计价,不同意调整清单项目单价,双方产生争议。

2)案例分析

本案例既涉及合同的效力,又涉及“黑白合同”以何种计价方式为准的界限。

要正确处理该合同争议,首先要看备案合同是采用何种计价方式。通常情况下经中标确认的计价方式即固定价格合同才能获得备案。如果是这样,就存在两份计价方式不一致的合同,即我们通常所称的“黑白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因此,应当按照固定价格进行计价。

如果备案的合同为可调价格合同,即出现备案了一个非中标合同的情况,这种情况一般很难发生。这种在中标后、签约前改变中标计价方式的合同,通常在行政主管部门很难获得备案。如果确实已获备案,该合同的签订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59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由于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业主可以提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备案单位备案非中标合同的行为,重新备案中标合同,并以此办理竣工决算。

如果承包商确实遭受重大损失,《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承包商可以此作为法律依据,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合同的计价方式。

(3)业主与承包商合同目标不一致。工程合同成为业主和承包商的联结纽带,最终目标是成功地完成项目建设任务。为此,双方应当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采取积极合作的态度,争取实现双赢的局面。然而,由于各自利益的制约,业主和承包商往往不能始终采取合作的态度,业主凭借其在建筑市场中相对优势的地位,往往制定十分苛刻的合同条件,有时甚至无视承包商的合理要求与利益。而承包商也会采取一些办法甚至不正当手段降低成本。这样一来,双方出现争议在所难免。

(4)合同管理专业人员缺乏。合同管理是一项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工作。合同管理人员不仅要通晓法律知识,还要熟悉建筑项目的运作规律。如果参与国际竞争,还要求合同管理者不仅要精通国内的法律知识和合同条件,还要熟悉国际上的一些通行法律制度和国际惯例,然而目前这类人才非常缺乏。很多合同管理专业人员“半路出家”,对法律法规和工程合同条件一知半解,从而产生合同争议。

(5)现场签证不及时、不规范。现场签证是施工现场由业主代表和监理工程师签批,用以证实施工活动中某些特殊情况的一种书面手续。其作用是为工程结算和索赔与反索赔提供依据。但在实际运作中,有的监理工程师经常只发口头指令,疏于及时用书面形式发布指令或对索赔进行书面的答复。待工程结算时,有的给予补签,有的则不予认可,而且补签的内容也不一定准确,造成承包方和发包方在结算时矛盾重重,纠纷不断。

9.3.2 常见工程合同争议类型及法律规定

1)合同主体资格争议

(1)合同主体资格缺陷

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由于建设工程合同标的额大,履行时间长,影响因素多,加上工程建设又与国家国民经济发展和人们工作生活密切相关,因此国家对建筑市场准入和建设许可都进行严格控制。但是,由于我国建筑市场较为繁荣,从业单位和从业者鱼龙混杂,加之有少数地方政府存在执法不严的现象,导致在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存在缺陷而引起合同争议的发生。主要表现在:

①承包商资格存在瑕疵,如无资质承包商借用有资质的承包商的资质,以其名义承揽工程;低资质的承包商越级承包;违法分包、违法转包等。

②业主方建设许可资格不完备,如工程建设过程中缺少相应的批准文件,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等。由于资格条件不完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会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这往往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从而引起合同争议。

(2)关于主体资格的相关法律规定

①《建筑法》第7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②《建筑法》第13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③《建筑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④《建筑法》第28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⑤《建筑法》第29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⑦《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

⑧《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第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以支持;第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⑨《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⑩《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案例9-7 借用他人资质证书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1)案例背景

某承包商在承揽工程时,由于资质等级较低不能够满足招标工程的要求,于是借用一家单位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并顺利中标。签订合同后,承包商组织施工,并顺利地通过了竣工验收。工程交付使用后,业主拒付工程款,理由是承包商违反《建筑法》第26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施工合同无效。承包商提请诉讼,请求业主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法院支持了承包商的诉讼请求。

2)案例分析

本案中由于工程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承包商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虽然承包人有过错,但由于业主或总承包人与之订立合同的初衷即获得一个合格的工程,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即意味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承包人的过失行为并没有给业主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则承包人就无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相反,如果按实际投入的材料和工时计算合同价款,由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与实际给付价款存在价差,该部分由业主取得无法律依据,从而构成不当得利。因此,业主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但是承包商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第26条规定,其工程收入就属于非法所得,如不予收缴,即成为变相鼓励违法经营,势必会造成建筑市场的混乱。依据《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对承包人非法取得的工程收入应当由法院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同时,根据其情节轻重,还应当追究承包人的其他行政法律责任。

还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判断质量是否合格是查验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而非合同标准。业主不能以工程达不到合同标准为由拒付工程款。但是,如果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但达不到合同标准,业主可以追究承包商的违约责任。如果承包商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根据《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

2)工程价款确定方式争议

(1)工程价款争议表现形式

工程合同文本中会约定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和合同价款的调整方式,但合同价款的影响因素较多,设计变更、工程师签发的变更指令、现场条件变化以及计量方法等引起的工程量增减都会引起工程价款发生变化。这种变化时时都会发生,而这些变化哪些是可以获得补偿的?如何补偿?哪些变化得不到补偿?哪些变化还可能从承包商的应付款项中扣除?这些,合同双方当事人可能存在意见分歧,最终引起争议。工程价款争议主要表现在:①采用固定价格计价,风险责任范围产生争议;②可调价格合同,价格调整前提和方法引起的争议;③新增工程计价依据引起的争议;④工程量大幅度增加或减少,单价能否调整引起的争议;⑤现场条件发生变化,合同价款能否调整引起的争议;⑥施工方法改变,合同价款能否调整引起的争议;⑦国家或者地方政府的政策性调价的责任承担引起的争议;⑧招标投标阶段漏项缺项部分工程计价争议等。

(2)工程价款相关法律规定

①《建筑法》第18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②《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第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以支持;第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③《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3条规定处理。”

④《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⑤《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

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⑦《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⑧《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107号令)第5条规定:“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由成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构成。其编制可以采用以下计价方法:工料单价法;综合单价法。”

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建设部369号令)第8条规定:“发、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可调价格。”

⑩《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建设部369号令)第11条规定:“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第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第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第三,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第四,其他可依据的材料。”

需要注意的是,⑧、⑨、⑩从性质上来说,均属于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较低,要想作为合同计价依据,就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或补充合同中约定适用这些规定。

案例9-8 竣工结算报告与竣工结算审价报告

1)案例背景

承包商与业主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大量的变更,期间又遇到人工费大幅上涨。竣工验收结束后,承包商按照约定向业主提交竣工决算报告,业主也按照事先双方的约定,委托某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决算。咨询单位经过审核,出具了一份工程造价审核定案单,对承包商提交的竣工决算报告提出以下审计意见:

(1)对承包商在竣工结算书中提出的人工费调整问题予以否决。由于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人工费上涨相关费用可以调整,经调查,双方当事人也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竣工决算时人工工资不予调整。

(2)在竣工结算书中承包商对工程变更内容申请价格调整,并提供了签证单。经审核,其中一部分签证单并未得到业主方签字认可,承包商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故该部分签证单因证据不足而不能获得补偿。另外,通过比对发现,一部分签证单是在工程变更14天以后承包商才提交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31.2条规定:“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因此,该部分签证单因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而无需调整合同价款。

(3)经审核,承包商与业主共同签证的材料价格与市场实际价格不符,故材料价格应当按照实际市场价格重新计算。

承包商对咨询单位提出的审计意见持有异议,故拒绝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单上签字盖章,但咨询单位还是出具了工程造价审核报告。

2)案例分析

现对咨询单位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单进行以下分析:

(1)人工费调整,咨询单位对该问题的处理是正确的。因为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中未约定人工费上涨合同价款可以调整,双方当事人也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人工工资不应调整。如果承包商确实因此遭受重大损失,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合同。

(2)工程签证单。这里要注意以下问题:

①对于未获业主方签字认可的签证单,咨询单位的处理也是正确的。根据《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该部分签证单需要承包商进一步提供证据。对于承包商来说,为了防止业主对工程签证采用“三不”原则,即“不答复、不签收、不表态”,可在签订工程合同时规定不作为默示条款予以制约。

②对于承包商在工程变更14天以后才提交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可以分两种情况考虑:其一,承包商提交的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未获得业主方签字认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31.2条规定,可以认定该部分签证单因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而无需调整合同价款。其二,虽然承包商在工程变更14天以后才提交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但该报告获得业主方签字认可,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应当有效。所以,只要是得到业主方签字认可的签证单可视为补充合同,只有法院才有权认定合同无效,因此,咨询单位无权否决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工程签证单。

如果工程签证单对工程量和价格均作了明确约定,此时作为双方认可的补充合同,咨询单位无权予以否决。因此,对于承包商来说,在填写签证单时尽可能将工作内容、工程量和价格明确约定;而对业主来说,如果自身的专业水平和业务能力不够,在工程签证单上签署意见时,最好加上“上述内容经审价人员审核确定后方可生效”,以防止因自己的疏忽造成承包商的高估冒领。

(3)材料价格问题。根据《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材料价格应当按照承包商和业主确定的价格进入结算总价。

(4)一般来说,只有当业主、造价咨询单位和承包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字认可后,造价咨询单位才会出具正式的审价报告。由于承包商对其出具的审计意见持有异议,也未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单上签字盖章,表明承包商并不认可该审价报告,因此该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3)工程款支付及利息争议

(1)工程款支付拖欠

随着建筑市场的激烈竞争,发包方市场逐渐形成,承包商往往处于劣势地位,建设单位不合理的严重压价、要求垫资施工、以各种理由拖欠工程款等现象司空见惯,从而造成恶性循环的债务链:发包人欠承包人,承包人欠工人和供应商,恶化了社会信用环境,侵害了企业和工人的合法权益。对工程合同当事人来说,往往对项目预付款、进度款、竣工结算等款项的支付时间不甚清晰,尤其是对竣工结算的时间节点约定十分模糊,双方对欠付款项及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就容易产生争议。

(2)工程款支付及利息争议的法律规定

①《建筑法》第18条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②《合同法》第279条规定:“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③《合同法》第283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④《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⑤《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以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第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⑦《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3条规定处理。”

⑧《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⑨《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第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第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第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⑩《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

案例9-9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在约定期限内不答复的,应视为认可

1)案例背景

2005年7月10日,某承包商与业主签订某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业主支付150万元预付款,开工后按承包商提供的材料采购清单,业主按批向承包商支付80%的材料款,尾款在竣工决算审计结算时,扣除3%保修金(1年后退还)以外,一次结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28天内,承包商提交竣工决算报告,业主接到竣工决算报告28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并在28天内结清余款。

工程于2005年5月18日开工,同年12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承包商于2006年1月8日将总金额为965.8万元的工程竣工决算书及竣工图交予业主方。此时,承包商已累计收到业主方给付的工程款523.7万元,扣除3%的保修金,业主尚欠承包商工程款413.126万元。业主接到竣工决算报告后一直未提出异议,也未再付款,故承包商于2007年1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业主给付413.12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庭审时承包商称业主在收到竣工决算报告后,一直未与承包商联系,经承包商多次催促,业主提出要核实工程量,承包商也派人到现场核对工程量,工程也早已交付使用,故承包商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因此,业主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业主辩称,本合同为可调价格合同,以最终审计为准。目前工程正在审计中,且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承包商尚未返修,故不同意按承包商提供的工程决算书中确定的工程款数额给付工程余款。

2)案例分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28天内,承包商提交竣工决算报告,业主接到竣工决算报告28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并在28天内结清余款。根据《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故对承包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17条、18条的规定,从2006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取工程余款利息。

4)工程工期拖延争议

(1)工期拖延争议表现形式

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很多,这些原因错综复杂,要厘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往往十分困难。几乎所有工程合同均约定了工期奖罚条款。一旦工期延误,业主往往要求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而承包商则以延误是由于业主方责任或非自身责任造成加以对抗,甚至还就工期的延长要求业主承担停工窝工的费用,由此而产生争议。具体来说包括:①实际竣工时间引起的争议;②工期延误产生原因引起的争议;③工期延误影响范围引起的争议;④工期延误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引起的争议;⑤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大小引起的争议;⑥工期奖罚条款引起的争议等。

(2)工期拖延争议的法律规定

①《合同法》第277条规定:“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②《合同法》第278条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③《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以支持:……,第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④《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第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第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第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⑤《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案例9-10 如何确定工程实际竣工日期

1)案例背景

2005年4月10日,某承包商与业主签订某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5年4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7月17日,合同工期为90天。合同约定,工程每逾期一天,承包商应支付业主1万元的工期违约金;如提前竣工,提前1天,奖励5 000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

合同签订后,承包商按期进场施工。2005年5月11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业主未履行相关批准手续要求停工整改,2005年5月13日恢复施工。由于该工程距高考考场不到100米,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公告,要求2005年6月7~9日高考期间停止施工。施工期间还发生台风登陆。2005年7月16日,承包商、工程师和业主对工程进行竣工初验后,工程师出具初验报告,认为工程多项质量不合格,达不到正式验收标准。承包商承诺5日内整改完毕。承包商于同年7月22日向业主及工程师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但业主方未组织验收,也未下达要求承包商进一步整改的通知。同年8月8日,该工程开张营业。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支付产生争议,承包商遂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判令业主给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同时要求业主支付工期提前奖励1万元。而业主接到诉状后,随即提出反诉,要求承包商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2万元。

庭审时,承包商就工期问题答辩称,工期延误属实,但延误原因在于行政主管部门下达了停工整改通知、高考停工禁令和台风登陆,导致工程分别停工2天、3天和2天。因此,工程竣工日期可顺延7天,即工程应当于2005年7月24日前竣工。承包商已于同年7月22日向业主及工程师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但业主方未组织验收,也未下达要求承包商进一步整改通知,实际上已接收工程并开始营业。

业主方就工期问题答辩称,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是因为承包商整改尚未结束,事实上至庭审时有些项目整改仍然没有达到要求。

2)案例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承包商提交的停工整改通知、高考停工禁令证据详实,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承包商未就台风对装修工程施工造成影响提供充足的证据,不予采信。

承包商已于2007年7月22日向业主及工程师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但业主方未组织验收,也未下达要求承包商进一步整改通知。根据《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应为2007年7月22日。考虑停工整改通知、高考停工禁令工程可延期因素,可认定承包商按期竣工。因此,驳回了业主的反诉请求,同时也驳回了承包商要求支付工期提前奖励的请求。

5)工程质量及保修争议

(1)工程质量及保修争议表现形式

工程合同中,工程质量条款涉及材料设备质量和施工过程中的检查、修复与返工以及竣工验收等。工程质量是合同当事人双方关注的重点,往往容易产生争议。另外,在保修期的缺陷修复问题往往也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争议的焦点,工程质量及保修争议主要包括:①材料设备质量引起的争议;②施工过程中检查引起的争议;③额外检验引起的争议;④性能试验和检验引起的争议;⑤工程质量事故引起的争议;⑥竣工验收引起的争议;⑦保修期维修责任的承担引起的争议;⑧保修金扣留引起的争议等。

(2)工程质量及保修争议法律规定

①《建筑法》第54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第55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第5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②《建筑法》第59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筑法》第60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第61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6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第6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③《合同法》第28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282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第14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第26条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第28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30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第32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以支持:……第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第9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以支持: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第10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3条规定处理。”第11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第12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第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第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第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⑦《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第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第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第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15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第25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第27条规定:“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9-11 未经竣工验收工程投入使用,如何明确双方责任

1)案例背景

2006年5月10日,某承包商与业主签订某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5年5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0月15日,合同工期为150天。合同约定工程每逾期1天,承包商应支付业主1万元的工期违约金;如提前竣工,提前1天,奖励5 000元。如果工程质量达到省优,业主奖励承包商30万元;如果没有达到,承包商应支付业主30万元的质量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

合同签订后,承包商按期进场施工。2005年10月5日,承包商、工程师和业主对工程进行竣工初验后,工程师出具初验报告,认为工程多项质量不合格,没有达到正式验收标准。承包商承诺10日内整改完毕。承包商于同年10月15日向业主及工程师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但业主方未组织验收,也未下达要求承包商进一步整改通知。同年11月8日,业主未经过竣工验收便将该工程投入使用。

承包商遂于2005年11月10日向业主提交竣工决算报告,要求业主办理工程结算。但业主一直不予审核。承包商遂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判令业主给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业主接到诉状后,随即提出反诉,要求承包商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和工期延误违约金。

庭审时,业主答辩称,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是因为在项目初验阶段发现承包商施工的工程多项质量不合格,没有达到正式验收标准。要求承包商整改,但整改一直没有达到合同要求,事实上至庭审时有些项目整改仍在进行,承包商派人维修就证明其工程质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因此,承包商应当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30万元。竣工结算只有当承包商整改结束后方可办理。

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业主反诉请求,支持了承包商的诉讼请求。

2)案例分析

本案例涉及4个争议焦点:

(1)竣工验收日期如何确定。本案承包商、工程师和业主对工程进行竣工初验后,工程师出具初验报告,认为工程多项质量不合格,没有达到正式验收标准。要求承包商整改达到要求后方组织正式竣工验收。其程序无误,处理正确。当承包商进行整改并向业主及工程师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业主应当予以答复:或是同意组织竣工验收,或是要求承包商进一步整改,直至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事实上,业主方未组织验收,也未下达要求承包商进一步整改通知。特别是业主未经过竣工验收便将该工程投入使用,此举违反了《建筑法》第61条规定。根据《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可以认定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应当为承包商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即2005年10月15日。

(2)承包商是否应当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根据《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业主接收工程并投入使用,就意味着业主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因此,业主要求承包商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承包商庭审时仍然派人进行整改,可视为承包商在履行保修义务。由于整改的原因是承包商施工质量问题,所以,承包商应当自费维修。

(3)如果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承包商整改后再验收。由于《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并未对承包商修复次数进行限定,因此,从理论上讲,承包商修复多少次都没有限制。只要承包商愿意承担继续修复责任,一般情况下业主就不能解除合同。但是,如果因为修复导致工程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经业主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然不能完工,根据《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业主可以行使解除权。

(4)还可能出现另外一种极端的情况,根据《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3条、第10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如果承包商修复后验收仍然不合格,承包商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工程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发包人以种种理由致使验收无法通过,对此,承包商应立即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如果鉴定合格,那么鉴定合格之日即为实际竣工日期。

6)工程合同解除争议

(1)工程合同解除原因

除了发生不可抗力等客观事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履行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发生合同解除外,其他合同解除都可能和上述几种争议原因密切相关,如工程质量问题、工期拖延、工程款支付、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等都有可能是发生合同解除事件的原因。合同解除一般都会给某一方或者双方造成严重的损害。除不可抗力外,任何终止合同的争议往往是难以调和的矛盾造成的。如何合理处置合同终止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往往是这类争议的焦点。

(2)合同解除争议的法律规定

①《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②《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以支持: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③《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以支持: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④《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3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案例9-12 业主违约,家装公司要求解除合同

某家装公司与某人签订房屋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对一套300平方米的别墅进行设计并装饰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主材如地板、地砖、卫浴设备、厨房等由业主指定品牌并选择样品。合同总价暂定150万元,最终以结算为准。该家装公司提供设计图纸2套,包括全套施工图、彩色三维效果图。合同约定,在工程施工前,如果一方要终止合同,需支付10万元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虽然该家装公司多次与业主联系,但业主迟迟未通知该家装公司进场施工。该家装公司调查发现,业主已经将别墅另外委托他人装修,而用的正是该家装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于是该家装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业主支付10万元违约金以及房屋装修设计费2万元。法院经审理支持了该家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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