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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程序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在刑事诉讼立案前的处理程序,指公安机关在接受未成年人犯罪的材料,经过必要的调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但犯罪事实轻微或者较轻,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经过刑事诉讼程序作出处理的程序。因此,对于有关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和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其他成年人的材料,应当作详尽的调查。上述对于未成年人案件特别调查的范围和内容,不仅应当在诉讼前的处理程序上进行,也应当适用于侦查、起诉和审判等诉讼程序上。

第三节 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程序

一、立案前的程序

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在刑事诉讼立案前的处理程序,指公安机关(包括派出机构)在接受未成年人犯罪的材料,经过必要的调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但犯罪事实轻微或者较轻,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经过刑事诉讼程序作出处理的程序。

对于未成年人案件的调查,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包括派出机构)在接受未成年人犯罪的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但犯罪事实轻微或者较轻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往往不予立案,根据具体的犯罪事实作出诉讼前的处理,而在处理之前,对于未成年人的特别调查,由于其范围和内容没有明确的规定,往往进行得不够充分、确实,有些甚至影响到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作出最有效的处理。根据实践经验,特别调查的范围和内容,可以归纳为如下几点:

1.未成年人的年龄(出生年、月、日)。

查明未成年人的确切年龄,是为了解决他是否应当对所犯的罪行负刑事责任、可以对他采用的处理方法或者适用的刑罚方法。需要强调的是,未成年人案件的案卷中必须附有证实未成年人的确切年龄的书面文件,不能只根据未成年人的供述和法定代理人的证词。对于未成年人是否够一定的年龄,不是从他的生日起算,而是从生日的第二天起算。

如果没有证实未成年人年龄的书面文件,则应当通过法医鉴定,以确定他的年龄。由于法医鉴定往往只能确定大致的年龄,而无法测定具体的出生年月日,对于年龄的起算,应以鉴定所判断的该人最小年月份的最末一日为依据。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未成年人的生活和教育条件。

为了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和教育条件,必须查明:他的性格和爱好;他现在和过去在哪里学习、工作;他在家庭、学校和工作单位的表现;他的生活环境;他参加过什么社会活动;他过去是否受过什么处分;他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的职业,他们是怎样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的;在学校或工作单位是否受到不利于他健康成长的因素的影响。如果未成年人在犯罪之前,既不在学校学习,也没有工作,也应查明这种状况持续的时间和原因。

3.有无成年的教唆者和其他共犯。

成年人用诱骗、授意、怂恿等方法,有意唆使未成年人犯罪和实施其危害社会的行为,是促成未成年人犯罪的因素之一。因此,对于有关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和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其他成年人的材料,应当作详尽的调查。查明这些情况,不仅对于解决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和确定对未成年人的处理方法是必要的,而且对于揭示和消除促成犯罪的具体原因也是必要的。

为了查明上述情况,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这里主要是指为了查明未成年人的人格、经历、素质和生活环境,需要有关专家和专门部门提供有关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以及其他专门知识的鉴定结果,用以说明未成年人的智力发育程度、精神障碍程度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对于这一点,国外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日本少年法第9条规定,进行调查“务必调查少年监护人或者有关人员的人格、经历、素质、环境,特别要有效地运用少年鉴别所提供的关于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以及其他专门知识的鉴定结果。”虽然我国在这方面进行鉴定和有效地运用鉴定结果都还很不普遍,但已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重视。随着我国科学技术的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加强,它必将广泛地被采用。

上述对于未成年人案件特别调查的范围和内容,不仅应当在诉讼前的处理程序上进行,也应当适用于侦查、起诉和审判等诉讼程序上。

二、立案前的处理

立案前的处理,指对于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的未成年人,为了及时有效地制止其继续犯罪,而采取的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处置方法。这种处理所采用的方法,是一种教育性的强制方法,主要有:帮助教育、工读学校教育和劳动教养。

(一)帮助教育

对确有轻微犯罪事实,经教育没有悔改表现,可能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但还不够或者不必予以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和工读学校教育处理,而需要重点做好教育挽救工作的人,以进行帮助教育为主。即把他们放在社会上,依靠社会力量,通过耐心细致的教育、感化工作,帮助他们认识并纠正过错,使之弃旧图新,改邪归正。

确定是否对某一未成年人进行帮助教育,由被帮教人所在街道、乡镇、学校或工矿等单位的党政组织会同公安机关审定。公安机关应当将被帮教人进行不正当活动的情况和材料及时告诉他们所在的学校、单位和街道组织,由他们进行认真严肃的批评教育,必要时可由公安机关出面责令其限期改过,促使他们改邪归正。

对于被帮教的对象,不要在群众中公布名单。对于有的已向群众公布过名单的,如不继续列入帮教对象时,应向群众宣布。

(二)工读学校教育

工读学校是一种教育挽救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学生的学校。对于有轻微犯罪事实,经多次教育不改,不适宜留在原学校学习,但又需要劳动教养的中学生(包括那些被学校开除学籍或自动退学、流荡在社会上的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送入工读学校学习。工读学校坚持“挽救孩子,造就人才,立足教育,科学育人”的教育原则,在整个教学过程中,以转变学生的错误思想为主,同时进行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教育,并让学生参加适当的生产劳动。通过工读学校教育,把受教育者改造成为有社会主义觉悟、有一定科学知识和生产技能,遵纪守法,身体健康的劳动者。

对需要进入工读学校接受教育的学生,由当地区、县教育局和公安机关共同审查批准。工读学校的学习期限一般为2—3年。

(三)劳动教养

对未成年人的劳动教养,是贯彻执行教育、挽救和改造方针,在严格管理的条件下,以思想政治教育为主,结合进行文化、科技教育和生产劳动锻炼,把他们教育改造成为遵守法纪、尊重社会公德、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制度,并有一定科学文化知识、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有用之才。它是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性教育方法。

对于未成年人的劳动教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送劳动教养场所执行,根据刑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精神,目前对于未成年人劳动教养的主要对象是:有流氓、盗窃、诈骗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不予刑事处罚的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和其他破坏公共秩序,不予刑事处罚的人;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较轻,后果不太严重,不予刑事处罚的人。劳动教养的期限,一般为1—3年,必要时可以延长1年。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谈到的帮助教育、工读学校教育和劳动教养,只是讲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的刑事诉讼前的处理方法。这些方法还适用于违法的未成年人,甚至有些方法对于已满18岁的人也是适用的。当然,适用的条件是不同的,不能混为一谈。

三、侦查程序

在纷繁复杂、形形色色的刑事案件中,当尚未发现行为人是未成年人的任何迹象之前,侦查工作是依照刑事诉讼法一般规定进行的。当确定被指控的人是未成年人时,侦查程序必须作出与之相适应的改变,除适用一般规定外,亦应按照特别规定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下面仅就传讯未成年人的程序和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加以说明。

(一)传讯未成年人的程序

早在1962年12月公安部的《预审工作细则(试行草案)》第2条规定:“对少年犯的审讯,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他的父母或监护人以及所在学校的代表参加讯问。”1979年8月20日公安部制定的预审工作细则第29条规定:“审讯不满18岁的未成年的犯人时,可以通知他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经修改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实践证明,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通知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一方面可以切实地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保证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另一方面,由于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往往与家庭的教育和影响有着直接的关系,讯问、审判时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父母等到场,也使他们亲自了解自己子女的犯罪事实和怎样走上犯罪的道路,自己有什么责任,从中应吸取哪些教训,如何针对自己子女的情况进行教育,以取得他们的支持和配合,共同来教育、挽救和改造未成年的犯罪人。

关于传讯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程序,一些国家的有关法律对此都作出明确规定,但具体做法不同,大体上可分为两种。一是直接传唤。例如,《日本少年法》第11条规定,家庭法院进行案件调查或者审理的时候,如果认为需要,可以对少年或监护人发出传票,直接传唤。二是间接传唤,例如,在美国,按照一般规定,侦查员除必须在讯问少年之前通知其家长外,还必须将其所犯罪行的全部情况,详细告诉其家长。而在讯问少年的过程中,要求父母双方或一方出席讯问庭。

我国法律对于这一程序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在诉讼实践中,则往往是根据具体的情况,采取不同的做法。归纳起来,有如下三点:

(1)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或者16岁以上但被认为是智力落后的未成年人时,侦查机关认为必要,传唤、讯问未成年人时,一般都通知他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到场。

(2)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时,侦查中讯问未成年人时,一般不通知他的父母、养父母或监护人到场。如认为必要,往往是邀请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的教师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参加。

(3)无论上述何种情况,如果有材料说明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是犯罪的教唆犯,或者他们的到场会带来隐匿或毁灭证据的危险的,则一律不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由于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通知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便客观存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有权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回避;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但是,对于在讯问、审判时到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既然法律规定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到场,那么,对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在诉讼时的法律地位,就有进一步加以明确的必要。

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相关立法以及诉讼实践和实际情况,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对未成年人负有保护和教育责任的代理人。从原则上说,在诉讼活动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既要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应教育未成年人认清罪过,挽救自己的孩子。因此,法律既不能只规定法定代理人的权利而不规定他们的义务;也不能只规定他们的义务,不规定他们的权利,而应当对于他们的权利义务都作出明确规定,以便确定其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根据一些司法机关的实际做法,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可将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实际诉讼地位(包括起诉、审判程序)归纳为如下几点:

(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到场通知后,应按照通知的要求出席。

(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提出要求,并对将要采取的措施提出建议。如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爱好和生活环境等作出说明,提出委托辩护人的要求,建议对有关情况作出鉴定等。

(3)在必须作为证人而询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时,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

(4)在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他的法定代理人经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的许可,可以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问。

(5)在讯问、审理终结时,到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了解讯问的笔录,并有权对笔录中所记载的是否正确和完全提出书面或者口头意见。

上述的实际做法,不仅起到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作用,而且维护了在讯问、审判中所获得的任何材料的最终效力,因而是行之有效的。

四、提起公诉程序

提起公诉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重要阶段。它是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侦查(或者检察院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是否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经过审查,依法决定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的一项诉讼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提起公诉”一章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同样适用。当然,由于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也应当查明对于未成年人特别调查的内容,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也应当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

(一)是否可以适当扩大相对不起诉的范围

一般地说,为了更有效地贯彻党和国家提出的“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方针,在提起公诉阶段作出某项决定时,既要考虑犯罪的事实,同时也要考虑未成年人的品质和一贯表现,是可以适当扩大相对不起诉范围的。当然,这种“扩大”应当是有条件的,是相对于成年人案件而言的。根据以往的司法实践,所谓的“条件”可以归纳为:

(1)这类案件是对成年人依法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2)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犯罪时的环境,未成年人的品质和一贯的表现,人民检察院有充分的理由认为,“不起诉”可以收到应有的效果;

(3)对于这种情况下的相对不起诉,应当移送劳动教养机关处理。

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将某些“条件”加以明确,其中第2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符合刑法第37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而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0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1)被胁迫参与犯罪的;(2)犯罪预备、中止的;(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4)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5)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6)有自首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7)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

我国刑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而没有免予刑罚的规定,因此,是否适当扩大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相对不起诉的范围,有待于通过今后立法来解决。

(二)对于已确定教育性强制处分的未成年人,是否应当起诉

在司法实践中,在个别地方出现过对于正采取教育性强制处分(如劳动教养)、而未撤销这一处分的未成年人,以及对于已解除教育性强制处分而尚未发现新的犯罪活动的未成年人,根据原有的材料要提起诉讼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当提起公诉呢?

教育性的强制处分和刑事处罚都是带有一定强制性的处分方法,是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如果根据未成年人的犯罪事实和本人情况,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教育性的强制处分是正确的,就应当保持和维护这一处分的确定力;如果作出的处分是错误的,就应当撤销原处分,重新进行处理,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因此,对于正采取教育性强制处分、尚未撤销这一处分的未成年人,或者对于已解除教育性强制处分、尚未发现新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未成年人,根据原来的材料要求提起公诉,是不妥当的做法。它不利于维护教育性强制处分的法律效力和社会效果,也不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统一性。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对于这类案件,除非原教育性强制处分已作出撤销的决定,否则,就有理由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五、审判程序

一旦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就要进入审判程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除适用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及《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有若干特别的规定。

(一)审理

1.调查未成年被告人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人民法院受理未成年人案件后,应调查未成年被告人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被告人的品格、经历、身心状况、教育状况、家庭情况、社会环境和其他必要事项。特别要确定未成年人的年龄和评价其智力发育程度所必需的情况,要了解未成年人所处的生活环境以及其他有关未成年人的情况。

如前所述,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对未成年人进行特别调查。尽管这种调查在审判前已经进行过,人民法院仍应进一步进行这一调查,以便使这种调查做到确实、充分、广泛和周到。

在审理方式、方法上,应当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注意疏导,寓教于审,惩教结合,以利于准确、及时、合法地查明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且帮助他认识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2.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权。

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辩护,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上尚未成熟,受到教育的程度和社会生活知识不足,考虑到实际存在着的这种特殊情况,《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就是说,未成年被告人不仅可以自己委托辩护人,如果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这样既保证未成年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能够得到辩护人的帮助,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的保护,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客观地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以便作出公正、合法的处理。

刑事诉讼法已明确了对于犯罪嫌疑人,包括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在审判程序以前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的问题。《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聘请律师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强调提出在审判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担任其辩护人的理由,一是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上发育不成熟,思想不稳定,语言表达能力差,缺乏社会生活知识,往往不能正确地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二是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缺乏法律方面应有的知识。基于上述情况,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判前的其他诉讼阶段便委托或由相应的司法机关为其指定辩护律师进行辩护,往往能有助于审理的正常进行和对他们的教育、帮助。

另外,法定代理人是可以作为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人参加诉讼的,但对此应当有所限制,不能只是根据未成年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的要求,就决定法定代理人为被告辩护人。更重要的是,对于未成年人的管教是否有利。如果对管教可能带来不利,尽管未成年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要求,也不应该由法定代理人为被告人进行辩护。否则,就违背了规定少年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初衷。

3.未成年人案件的不公开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如果有必要公开审理的,必须经过本院院长批准,并且应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人民法院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是为了更好地教育、挽救未成年的犯罪人。同时,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上尚处于发育阶段,辨别是非能力、意志控制力较为薄弱,思想不够稳定,易于受到外界环境的影响,如果公开审理,不仅会对未成年被告身心造成不良的影响和后果,也有可能直接影响到被告人在法庭上的正确陈述,给法庭调查造成困难,不利于诉讼的正常进行。但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进行审理前,应当将不公开审理的理由当庭宣布。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指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不向社会、群众公开,不允许群众旁听,不允许新闻记者旁听和报道审理的情况,也不应当在法制宣传中公布未成年犯罪人的姓名和照片。但是,不公开审理,不是不向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公开,因此,不能以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为理由而不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根据法律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根据审判实践,这类案件中,个别需要公开审理的,通常应考虑如下的情况:(1)案件对社会有较大的影响,对群众有较大的教育意义;(2)未成年被告人在生理、心理上发育已趋于成熟,公开审理对其身心发育影响不大;(3)一般只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开审理,不是完全的公开;(4)决定公开审理的,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5)应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

4.态度和语言要适合于未成年人的特点。

在讯问、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状态,注意气氛要缓和,做到因案审理,因人施教。审判人员的态度既要平缓又不失严肃,用词既要准确又通俗易懂,既要注重疏导又要防止诱供。

5.设立专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庭。

我国法律对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庭正在日趋走向成熟。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1984年底成立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合议庭以来,截至1990年6月,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建立专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少年法庭862个,其中有6个高级人民法院、144个中级人民法院、712个基层人民法院建立了少年法庭。此外还有14个高级人民法院建立了少年法庭指导小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4条第4款规定:“少年法庭的审判人员中应当有女审判员或者女人民陪审员。”

未成年人审判庭单独建制后的实践表明,它有利于审判人员集中精力专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免受兼办其他案件等干扰,提高办案质量,也有利于审判人员加强生理学、心理学、教育学等相关知识学习,从事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研究和探索,提高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工作的水平和效益。总而言之,人民法院设立专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是刑事审判工作中的一个改革,是我国审判制度上的一项新的建设,应当予以加强和进一步推广。

(二)判决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的结果,是依照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判决。

1.不适用死刑。

死刑是我国刑法中最严厉的处罚方法,同时刑法也把死刑不适用于未成年人,作为一种例外情况规定下来。《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更进一步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这些规定,体现了尽量挽救和改造一切未成年犯罪人的精神。

2.科刑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根据《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亦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不仅适用于主刑,也适用于附加刑,如《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这些条款不仅是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也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历来坚持的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针。值得注意的是,若行为人在年满18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也应当考虑对年满18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对未成年人的缓刑。

缓刑,属于传统的刑法范畴,但是,未成年人的缓刑和不定期刑,有的国家规定在刑法之中,有的国家规定在青少年刑事法律(包括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中,有的则规定在少年法之中,呈现多样化的状况。我国刑法对于未成年人适用缓刑没有特别的规定,但根据审判实践中提出的问题和参考外国法律的规定,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的具体情况,作出最符合于该未成年人的实际的判决。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缓刑。

六、执行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应执行,这一点未成年人案件也不例外。为了更好地教育、挽救和改造18周岁以下的犯罪人,我国建立了少年犯管教制度,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设立少年犯管教所。几十年来,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少年管教的法则,对少年犯管教所的设置、性质、任务、管教方针、教育改造的内容和方法、管教制度、对被管教人员的生活待遇,以及期满后的升学或就业等问题,都作了特别的规定,并在实践中不断地得到贯彻和执行。人民法院还根据实际情况,做好对少年犯的回访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7条规定,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劳动改造条例》第3条规定,对少年犯应当设置少年犯管教所进行教育改造。第21条规定,少年犯管教所,管教13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少年犯。设立少年犯管教所,专门管教犯罪的未成年人,是我国教育改造犯罪人的一个重要制度。这样做是为了避免将犯罪的未成年人和成年犯混在一起,从而有利于教育改造未成年人。少年犯管教所与其他劳动改造场所不同,贯彻对未成年犯罪人“教育改造为主,轻微劳动为辅”的原则,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着重进行思想政治教育、道德法制教育、文化教育和生产技术教育,并且根据他们的年龄和生理发育的情况,组织他们从事轻微的体力劳动,以培养他们的劳动观念和劳动习惯,学会一定的生产技能,为刑满释放后继续升学或者谋取适当的职业打下基础。在安排学习和劳动时,从改造出发,从他们出所后就业着想,并根据他们的年龄大小,规定不同的学习、劳动时间。对于不满16周岁的,一般半天学习时间、半天劳动;对于16周岁以上的,一般劳动时间要多于学习时间,以便从生产技能上为其将来就业打下基础。少年犯管教所设有固定的劳动场所,以便被管教的对象都能参加一定的生产劳动,以树立劳动观点,培养劳动习惯,学会一定的生产技能。

少年犯管教所有一套严格的科学文明的管理制度,并且有一定的强制性。但在管教中绝对禁止侮辱、打骂和虐待被管教的对象,禁止使用戒具,取消禁闭室、集训队、严管队,不使用武装看守,不设岗楼、不拉电网。

少年犯管教所对被管教的对象在生活上一律实行供给制,主、副食的供应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定量标准加强管理,伙食、被服和日用必需品的供应稍高于成年犯的标准,并保证按时供应。他们的食宿和劳动场所,要求符合卫生标准,并有一定的医疗、卫生设备和医务工作人员。对被管教的未成年人要适当地开展文娱、体育活动,有足够的睡眠时间,以保证他们的身体健康,并力求在他们之中树立起一种诚实、勤俭、严肃、活泼的风气。

思考题

1.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实行什么方针和原则?

2.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应当特别注意哪些问题?

3.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的审判有哪些特点?

4.对未成年人定罪处刑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怎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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