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程序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程序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但在其他地区,例如北京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启动时间通常开始于审查起诉之后,开庭审理之前。社会调查启动时间晚不利于对涉罪未成年人全程的教育和保护。据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均可以进行社会调查。

第二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程序

一、社会调查的适用阶段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根据该规定,开展社会调查的阶段似乎只限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

然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据此,开展社会调查的阶段不仅限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刑罚执行阶段也可开展社会调查。刑罚执行阶段不但对未成年犯可以开展社会调查,对成年犯也可开展社会调查。

此外,根据六部门《配套意见》,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贯穿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的各个阶段。在不同的阶段,呈现出不同的适用结果: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应当认真社会审查调查报告,综合案情,作出是否提请批捕、移送审查起诉的决定;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全面审查社会调查报告,掌握案情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作为教育和办案的参考,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社会调查报告,将之作为教育和量刑的参考;执行阶段,执行机关应当根据社会调查报告执行刑罚,对未成年犯进行个别化教育矫治。

二、社会调查的开始时间

如上所述,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贯穿于刑事司法程序的各个阶段。从司法实践来看,救助儿童会在云南倡导和推动的未成年人司法分流项目中,社会调查主要集中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调查的较少。但在其他地区,例如北京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启动时间通常开始于审查起诉之后,开庭审理之前。

社会调查启动时间晚不利于对涉罪未成年人全程的教育和保护。为了充分发挥社会调查的保护功能,从全面、及时地掌握每一个涉罪未成年人情况的要求来看,社会调查应起始于侦查阶段。这是因为,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案件是否立案或立案后对涉罪未成年人是作治安处罚,还是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都需要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在作出这些决定之前,除了要查证未涉罪未成年人的犯罪事实和有无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情节以外,还应掌握并考虑涉罪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有无帮教条件等情况,这样才能作出恰当的处理。这些在侦查阶段必须完成的工作是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或刑罚执行阶段无法有效完成的。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如果认为侦查阶段的社会调查不够详尽,可以作补充调查。但由于其起始时间晚,审查起诉时间短,故在审查阶段承担社会调查的主要任务是不合适的。审判阶段和刑罚执行阶段更不适合成为社会调查的主要阶段,因为审判阶段和刑罚执行阶段开始的时间更晚。当然,在审判阶段和刑罚执行阶段如果认为此前的社会调查不够详尽,仍然可以进行补充调查。

三、社会调查的主体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主体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核心所在。(一)社会调查机构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据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均可以进行社会调查。根据《公安部规定》、《最高检规则》和《最高法解释》等相关解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开展社会调查既可以自行调查,也可以委托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或机构进行调查。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0年9月13日发布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2012年5月制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辩护工作指引》,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也可以开展社会调查。《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辩护工作指引》第23条至第34条则对律师开展社会调查进行了详细规定。

然而,从其诉讼地位和诉讼职能来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律师不宜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律师囿于自身所处的诉讼地位,与案件有着千丝万缕的利益关联,难以独立、公正地作出社会调查报告。人民法院不宜成为社会调查主体的原因则在于以下两点:其一,人民法院行使的裁判权是消极的、被动的,若亲自进行社会调查,有损其独立、公正的外在形象。其二,人民法院亲自进行社会调查,有可能先入为主,从而无法公正地审理案件。

此外,从诉讼成本的角度来考虑,一方面,社会调查内容庞杂,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律师自行调查,无论在精力、经费、经验以及专业程度上都不如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调查更为现实与合理;另一方面,社会调查报告固然可能是控诉的依据、辩护的依据,也可能是判决的依据,但是,若由控辩审三方各自来进行社会调查的话,会出现多份社会调查报告,互相之间可能冲突,也必然会浪费司法资源,不利于法官正确裁判案件。因此,社会调查主体应当由控辩审三方之外的主体,亦即法律和相关解释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地或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以及有关组织或机构来进行。

如前所述,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进行了多年的探索。司法实践中的社会调查基本走过了一条由公安司法机关自己调查到由中立的第三方调查的道路。例如,在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委托首都师范大学少年司法社会工作研究与服务中心,由中心的司法社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展社会调查;在云南,由救助儿童会倡导和推动的未成年人司法分流项目中,各试点地区开展社会调查的具体实施者是合适成年人,包括“五老”、专职合适成年人和兼职合适成年人。

此外,从世界范围来看,大多数国家或地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一般都由专门机构负责。例如,在德国,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工作由少年刑事诉讼协理机构负责,而少年刑事诉讼协理由少年福利局在少年教育联合会协助下执行,具体过程是:警察受理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后,应当通知当地的少年福利局,由其选派一名少年法官助理进行社会调查,该少年法官助理为社会工作者,必须就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生理和心理特征、个性、行为的社会背景以及犯罪情况等事项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9]

综上,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应当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组织或机构进行,这是我国司法实践的选择,也是世界各国的通例。具备相关资质的组织或机构应当招录或者聘用符合相关条件的社会调查人员专门从事社会调查工作,并不断完善对社会调查人员的培训。

(二)社会调查员

1.社会调查员的概念和来源

如前所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应当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社会组织或机构进行。无论是委托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还是委托给共青团组织、其他有关组织或机构,都只能由具体的社会调查人员来开展社会调查工作,例如首都师范大学少年司法社会工作研究与服务中心开展社会调查工作的是司法社工。社会调查人员可以简称为社会调查员。在某些地区,合适成年人兼任社会调查员的工作,例如,在云南,由救助儿童会倡导和推动的未成年人司法分流项目中,合适成年人兼任社会调查员的工作,包括“五老”、专职合适成年人和兼职合适成年人。

社会调查员应当具有未成年人工作经验和相关知识背景。从社会调查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由专业的司法社工担任社会调查员更为合适。理由如下:(1)社工学是一门专业的研究学科,专业司法社工全部都具有国家认可的资质,作为一名司法社工必须学习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等多方面的基础知识,训练走近他人、打开他人心扉的技能和技巧,同时还要拥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在开展社会调查时,他们会采取当面交流、问卷调查、小组评估等多种调查方法,每一份调查报告都会通过对风险因素及有利因素的综合考察,对涉罪未成年人再犯可能性作出评估,对公安司法机关的决定和裁判具有重要参考价值。(2)司法社工系中立第三方,以前与涉罪未成年人不曾有过任何接触,因此在作出事实判断时不容易受到涉罪未成年人亲友的主观影响,使调查结果更加接近客观真实。(3)除涉罪未成年人本人及其父母外,司法社工调查的对象往往还会涉及涉罪未成年人的兄弟姐妹、同学、邻居、朋友,甚至是同案的其他涉罪未成年人,可以对在不同人员、不同时间内的调查结果之间进行相互印证,以提高调查结论的真实性。同时,司法社工还不受调查地的限制,可以对外地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弥补区域空白。(4)司法社工多是年轻人,与涉罪未成年人容易找到共同点,有利于实施判后帮教。“司法社工在对他们进行帮教时可以灵活选用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帮教方法,比如小组活动、心理测试、手机短信和网络聊天等。此外,他们与帮教对象见面沟通的地点也较为日常化,甚至可以是在麦当劳、肯德基店内,在这样的环境里,未成年罪犯可以把司法社工的帮教很自然地融入日常生活中,从而逐步矫正自身出现偏差的价值观和不良心理。”[10]

2.社会调查员的诉讼地位

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社会调查员承担一定的诉讼任务,应以一定的诉讼角色参与刑事司法程序,社会调查员的诉讼角色往往与一国诉讼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社会调查员在刑事司法程序中担当怎样的诉讼角色,各方说法不一。社会调查员究竟是证人,还是鉴定人,抑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特邀诉讼参与人?

有人可能认为,社会调查员和证人一样都是就自身所感知的案件事实来为办案机关提供依据。但社会调查员并不是证人,因为证人不同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特征就是,他所知悉的案件事实是自身在诉讼之外感知到的,而不是在诉讼过程中感知到的案件事实。还有人可能认为,社会调查员和鉴定人一样,都是在诉讼过程中就某一个专门性的问题提供意见。但事实上,社会调查员向公安司法机关所提供的并非个人看法,而是未成年人的年龄、经历、职业、品格、教育程度、家庭情况、有无前科等基本事实。据此,在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之下,社会调查员是难以找到合适位置的。但毋庸置疑的是,社会调查员是公安司法机关办案的辅助人,是刑事诉讼中独立的诉讼参与人。[11]

3.社会调查员的回避

社会调查员是公安司法机关办案的辅助人,其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应当如同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一样,适用回避制度。

社会调查员的回避分为三种,分别是:(1)自行回避。即:社会调查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2)指令回避。即:公安司法机关发现社会调查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决定回避。(3)申请回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社会调查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经办理该案件的公安司法机关决定,社会调查员应当回避。

社会调查员的回避理由包括:(1)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案件有利害关系;(3)担任过案件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4)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5)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四、社会调查的内容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对社会调查内容的规定不尽一致。根据《公安部未成年人规定》第10条,社会调查的内容包括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根据《最高法未成年人规定》第21条,社会调查的内容包括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根据《最高法未成年人解释》第11条第2款,社会调查的内容包括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根据《最高检未成年人规定》第6条和第16条第4款,社会调查的内容包括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成长经历、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根据《最高法少年法庭意见》,社会调查的内容包括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根据六部门《配套意见》,社会调查的内容包括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以及涉嫌犯罪前后表现等。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68条、《公安部规定》第311条、《最高检解释》第486条,社会调查的内容包括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根据《最高法解释》第476条,社会调查的内容包括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

在社会调查的实践中,各地的情况也有所不同。在北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内容包括:(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条件;(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前后的表现;(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件审理期间的表现;(4)有关单位、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处理意见。(5)条件具备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心理评估及逮捕必要性、社会危险性评估;并可以就社区矫正的可行性和适用非监禁刑及拟禁止事项提出评估建议,一并写入社会调查报告。在云南,由救助儿童会倡导和推动的未成年人司法分流项目中,社会调查的内容包括:(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包括年龄、性格、兴趣爱好、学习生活等方面;(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处家庭、社会环境。包括家庭结构、家庭教育、经济状况、周边环境、学校生活、朋友交往等方面;(3)犯罪情况。包括犯罪动机、手段、后果、悔罪表现等方面;(4)社会支持体系对司法分流的支持程度。包括社区、学校、家长、亲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评价,对司法分流的意见、请求、保证,司法分流期间的监管措施及安全保障条件等方面。

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总结我国各地社会调查的实践,社会调查至少应当包括如下内容:(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际年龄,这关系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心状况,即生理发育是否有缺陷,是否有病史,特别是是否有精神病史以及现时健康状况等;(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兴趣爱好;(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交往对象、交往范围;(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受教育状况;就学时间、学习成绩、道德品质及师生关系等;(7)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就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职业状况,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就业时间、就业原因、就业经历、就业表现等;(8)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环境,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结构是否健全,家庭关系是否融洽,家庭教育是否全面,家庭管理是否科学以及家庭经济状况等;(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区环境,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社区中与有关邻里的关系、交往、表现情况等;(1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后的思想状况,羁押期间表现和目前的态度;(11)被害人是否有过错;(1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长、监护人或者有关人员的人格、素质、经历和环境;等等。

五、社会调查的对象

社会调查的对象,也即是社会调查搜集资料的对象。根据社会调查的内容,社会调查的对象通常包括:(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未成年人本人通常是开展社会调查首先需要搜集资料的对象,包括居住地、父母姓名及联系方式在内的很多信息都会优先选择从未成年人本人处获得;(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通过对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调查,可以较为全面地了解未成年人的家庭环境、成长经历等内容;(3)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社区的邻居、社区代表。社区代表通常是居委会、村委会的工作人员;(4)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学校的领导、老师、同学。通过对这些对象的调查可以收集未成年人在校表现等相关资料;(4)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就业,其所在工作单位的领导、同事。通过对这些对象的调查可以收集未成年人在工作单位的表现等相关资料。

在进行社会调查的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是,不同调查对象因为所持立场不同,可能出现意见相左的情形。例如,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供的意见可能与学校、工作单位等提供的意见不一致,甚至截然相反。出现这种情形时,社会调查员应当进一步调查核实,并采纳经证实更符合客观事实的意见;在不能确定哪种意见更符合客观事实且结论仍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一般倾向于采纳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

六、社会调查的方式

社会调查应当由二名以上社会调查员进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女性的,应当有女性社会调查员参加调查工作。

社会调查一般由社会调查员直接到未成年人生活、学习、工作的地方进行调查,调查方式有调查问卷、谈话、观察、电话、书信、委托等;不定期地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访谈;会见被告人的父母或所在单位的领导;深入学校、社区、居委会、村委会了解未成年人的平时表现;等等。然而,这些方式很难准确把握调查对象的人格特征,并分析和预测其以后的行为。因此,应当进一步完善调查方法,既要发扬传统调查方法的优势,又要积极采用人格理论、人格心理学等领域的优秀研究成果,通过人格测量等方式来更好地进行人格调查。[12]同时注重各种方法的相互配合使用,通过综合分析,使调查内容客观、真实、完整、准确、实用。[13]

七、社会调查工作的衔接和协调

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来看,社会调查可以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进行。如果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社会调查没有协调好相互间的关系,很有可能会出现重复调查、浪费司法资源或者遗漏调查、材料掌握不全的问题。因此,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的衔接和协调机制非常重要。

《公安部规定》、《最高检规定》、《最高法规定》以及六部门《配套意见》初步确立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调查的衔接和协调机制。根据规定,公安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调查报告与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调查,人民检察院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必要时可以补充调查。

首综委预青组联发[2012]5号文件对于社会调查工作的衔接和协调机制规定得更为全面:

第一,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注意工作的衔接和配合。

第二,公安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开展社会调查。

第三,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限于以下几种情形:(1)公安机关因以下原因未开展社会调查的: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暂时无法查清的;②与拟调查对象无法取得联系,或者尚未查找到拟调查对象,或者拟调查对象拒绝配合,可能影响调查结果的;③因办理案件需要,社会调查员暂时不宜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触的;④因办理案件需要,公安司法机关、社会调查员暂时不宜与必须调查的拟调查对象接触,且该情况可能严重影响调查结果的。(2)需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补充社会调查的。(3)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重新进行社会调查的。

第四,人民法院开展社会调查,限于以下几种情形:(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因以下原因未开展社会调查的:①未成年被告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暂时无法查清的;②与拟调查对象无法取得联系,或者尚未查找到拟调查对象,或者拟调查对象拒绝配合,可能影响调查结果的;③因办理案件需要,社会调查员暂时不宜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触的;④因办理案件需要,公安司法机关、社会调查员暂时不宜与必须调查的拟调查对象接触,且该情况可能严重影响调查结果的。(2)需要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补充社会调查的。(3)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对未成年被告人重新进行社会调查的。

此外,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2012年5月制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辩护工作指引》,律师应当及时了解办案机关是否委托有关机构或人员对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的情况,未开展社会调查的,律师应当建议公安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公安司法机关已经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人员开展了社会调查的,律师应当向公安司法机关申请查阅社会调查报告。律师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全面或者遗漏对未成年人有利的重要信息的,应当自行收集未成年人的个人背景信息。律师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及在开展社会调查时收集的能够证明未成年人情况的证据材料,应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并根据社会调查的情况,结合本案案情,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撤销案件、不起诉、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或者取保候审以及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缓刑等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建议。

八、社会调查的阻碍情形及处理

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没有考虑到社会调查的障碍情形。在实践中,妨碍社会调查的情形一般包括如下几种:(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暂时无法查清的;(2)与拟调查对象无法取得联系,或者尚未查找到拟调查对象,或者拟调查对象拒绝配合,可能影响调查结果的;(3)因办理案件需要,社会调查员暂时不宜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触的;(4)因办理案件需要,公安司法机关、社会调查员暂时不宜与必须调查的拟调查对象接触,且该情况可能严重影响调查结果的。

当出现上述影响社会调查的障碍情形,从而无法开展社会调查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公安司法机关以及接受社会调查委托的有关组织和机构可以不予调查。但是,应当出具书面说明,并随案移送。此外,当妨碍社会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公安司法机关、接受社会调查委托的有关组织和机构应当及时开展社会调查工作。

九、社会调查的期限

有关组织和机构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委托开展社会调查,社会调查及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应有期限的限制。社会调查期限不宜太短,也不宜过长。

一般来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羁押或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于收到委托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至委托机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于收到委托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送达至委托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委托补充调查的,应当于收到委托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至委托机关。

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社会调查报告的,应当及时向委托机关申请延期调查,由委托机关决定是否同意及延长的调查期限。一次社会调查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