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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务和价值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法,有的没有规定立法目的,有的则对目的作了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与任务是密切联系的。为了保证及时办案,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起诉、审判及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都有明确的期限要求,司法机关必须严格遵守,不得随意延长。

第四节 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任务和价值

一、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

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法,有的没有规定立法目的,有的则对目的作了规定。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条规定:“本规则旨在为正确处理每一起刑事诉讼提供规定,以保证简化诉讼,公正司法,避免不必要的费用和延缓。”《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本法以在刑事案件上,于维护公共福利与保障个人基本人权的同时,明确案件的事实真相,正当而迅速地适用刑罚法令为目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为维护受到犯罪侵害的任何组织的权利和合法利益;保护个人免受非法的没有根据的指控、判刑、权利和自由受到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即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犯罪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它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经济建设,破坏社会秩序。正如恩格斯所说的:“藐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是犯罪。”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还存在着形形色色的犯罪分子,而且改革开放以来,由于种种复杂的原因,犯罪率呈上升的趋势。国家只有通过制定刑事诉讼法,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有效地行使刑罚权,严肃地惩罚犯罪,才能保证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犯罪分子的侵害,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

我国制定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有三:(1)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2)惩罚犯罪,保护人民;(3)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我国也有学者超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归纳出制定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具体为:一是保障刑法正确实施的工具作用;二是体现程序正义的独立作用。

二、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与任务是密切联系的。前者从宏观着眼,后者则规定了具体应完成的任务。《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可作如下理解:

(一)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

打击犯罪是刑事诉讼法的主要任务,它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有效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及时地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准确地惩罚犯罪。所谓准确地查明犯罪事实,一方面,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必须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犯罪事实由于发生在过去,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着它不可能重演,这就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客观、全面地收集各种证据,准确地审查判断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另一方面,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定性准确,使有罪的人被判有罪,无罪的人被判无罪,既不能遗漏犯罪人使其逍遥法外,也不能对无罪的人适用刑罚。在认定某人有罪时,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既不能在证据确实、充分情况下优柔寡断,不敢认定,也不能在证据不足时就草率、轻易下结论。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要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起诉阶段,对于案件经补充侦查之后,检察机关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审判阶段,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只有准确地查明并惩罚犯罪,才能有效地抑制犯罪,对社会上某些不稳定分子起到威慑作用,也才能树立起刑事司法有效、公正的形象和建立起公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和支持。否则,如果不能准确地查明犯罪事实,必然放纵犯罪或者冤枉无辜,这样就会助长罪犯的侥幸和抗拒心理,而被害人也可能因罪犯未得到应有的惩罚而心理不平衡,对社会产生一种逆反心理,对司法失去信心,甚至形成破坏社会秩序的潜在因素,一般公众对社会环境的安全也会产生疑虑,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对于犯罪最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即准确性。

查明犯罪事实,不仅要准确,而且要及时。所谓及时,就是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严格遵守诉讼期限,在法定期限内抓紧时间,尽快办案。司法机关要以最快的速度侦查破案、及时起诉和审判,给犯罪分子迅速打击,不得无故拖时间,贻误时机。为了保证及时办案,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起诉、审判及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都有明确的期限要求,司法机关必须严格遵守,不得随意延长。司法实践表明,只有及时查处案件,才有利于收集证据,避免时过境迁,证据湮灭,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只有做到及时,才能尽快地查获和惩罚犯罪分子,使无辜的人和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尽早从案件中解脱出来;只有及时办案,才能有效地制止犯罪,防止犯罪分子自杀、逃跑或继续危害社会,以防止或减少国家、集体和公民的损失,防止其利益再次受到侵犯;只有及时办案,才能减轻因捉摸不定给被告人带来的折磨,才能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

准确和及时是辩证的统一,两者不可偏废,准确是目的,是前提,是对案件质的要求。及时是手段,是对案件时间量的要求。一方面,办案要及时,才能收集到充分、确实的证据。否则时过境迁,证据湮灭或隐匿,或者被伪造、破坏,就难以查明案件事实。另一方面,办案也要准确,不能为了片面地追求办案数量和速度,置案件质量于不顾。及时是准确前提下的及时,及时离开了准确,也就失去其存在的意义,不是放纵罪犯,就是冤枉无辜。

要公正地惩罚犯罪分子,除了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外,还应该正确应用法律。这要求司法机关严格按照刑事实体法的规定认定案件的性质、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罪重、一罪与数罪等界限,正确地定罪量刑。做到有罪必罚,无罪不罚,罚当其罪,避免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等不公正对待犯罪人的现象出现。

(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打击犯罪,保障无辜是刑事诉讼任务的两个方面。这要求在保证刑法实施、惩罚犯罪分子的同时,注意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为了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要做到以下几点:第一,立法上应该加强诉讼机制方面的监督和制约,以尽可能避免和减少错误,即使发生错误也能够及时得到纠正。第二,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制度办理案件,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实践证明,大多数冤假错案的发生往往是程序违法的结果。第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特别是要注意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第四,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一旦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应当坚决依法加以纠正。第五,实行“疑罪从无”原则。由于案件事实本身的复杂性,侦查技术设备、手段的局限性和办案的期限性,疑难案件的存在是必然的,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实行“疑罪从无”原则,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应当分别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和无罪判决的裁决。

惩治犯罪与保护无辜,是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中对立统一的两个方面。一方面,只有准确地惩罚犯罪,才不会伤害无辜;另一方面,只有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才能充分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支持司法机关打击犯罪,协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分子。

(三)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性质所决定的。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不是为惩罚而惩罚,为打击而打击,根本目的是为了教育人和改造人。从这一根本目的出发,就要求做到以下几点:(1)通过惩罚犯罪,教育社会上那些不稳定分子及轻微违法行为的人懂得法不可违,使他们逐渐养成守法的习惯,或者不敢以身试法,或者迷途知返。(2)联系具体的刑事诉讼活动大力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公民充分认识到犯罪的危害性,使他们懂得法律保护什么,反对什么,以及依法应具有的权利和义务;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3)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这要求公安司法机关通过办案教育公民积极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提高他们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目前司法实践中,公民不敢作证、不愿作证、不愿出庭作证的现象还比较严重,影响到对犯罪的打击。这就要求通过法制教育,使广大人民群众意识到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作证是公民对国家、社会应尽的义不容辞的责任。

(四)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这是刑事诉讼法的根本任务。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就是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和尊严,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仅在于通过惩罚犯罪,保护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来保护被害人、无罪的人以及广大社会成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还包括保障被追诉人的各种诉讼权利不受非法侵犯。

三、刑事诉讼法的价值

(一)刑事诉讼法对刑法实施的保证价值

刑事诉讼法对刑法实施的保证价值,在诉讼理论上也被称为工具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实施刑法的国家专门机关及其职权分工。如公安机关主要行使侦查权,人民检察机关行使批准逮捕权、公诉权和其他检察权,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从而使国家刑罚权的行使从组织上得到了保证。

2.刑事诉讼法保证专门机关的权力行使和权力制约的统一。为了保证有力地追究犯罪、惩治犯罪,刑事诉讼法赋予公安司法机关必要的相当大的权力,如有权采取搜查、扣押、拘留、逮捕、通缉等多种强制性措施,有权起诉、裁判等,即所谓生杀予夺之权。但是,对任何权力如果不加以制约、监督,就有可能导致权力的滥用,滋生腐败、枉法裁判。而制约权力的最有效措施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不仅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而且落实到一系列制度、程序中。从而使专门机关的权力行使,既有利于打击犯罪,又可有效地防止伤害无辜,侵犯人权。

3.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运用证据的规则,保证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刑事诉讼法不仅规定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还规定了证据的法定种类以及忠于事实真相,全面合法地收集证据,严禁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核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等一系列规则,从而使司法工作人员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规律收集证据,运用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为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案件提供前提条件。

4.刑事诉讼法科学地设计了程序系统,尽量保证案件从实体上最终得到公正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案件的运行通常要经过立案、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等前后衔接的独立程序,前一程序为后一程序作准备,同时前一程序的缺陷、错误,又可通过后一程序得以发现、弥补和纠正。这种程序系统使司法工作人员对案件的认识,逐步深化,从片面到全面,从现象到本质,不断纠正对案件的错误认识,使案件在实体上得到公正的处理。

5.刑事诉讼法保障刑法高效率地实施。高效率地办案,不仅节省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能及时打击犯罪,及时解脱无辜。为此,《刑事诉讼法》不仅在第2条任务中明确要求“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而且规定了诉讼期限、简易程序等具体制度、程序,以保证案件得到正确而及时的处理。

(二)刑事诉讼法本身具有的价值

刑事诉讼法本身具有的价值,也就是诉讼法自身体现出来的不取决于实体法实施的价值,即刑事诉讼法的本体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结构、原则、制度、程序,本身就体现出一个国家民主、法治、人权的现状和程度,是司法公正乃至社会公正的重要标志。而“公正”是人类社会永远追求的社会价值目标。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独立、审判公开、辩护制度、控辩式的审判方式以及严禁刑讯逼供等,显然都是民主法治精神的体现,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中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就能实现程序公正。相反,如果司法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刑讯逼供、非法采证、秘密审判、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等,即使案件在实体处理上没有错误,也会因其诉讼过程中的野蛮、专横,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不仅对实体处理是否公正发生怀疑,而且通过程序这个敏感的窗口对社会公正产生怀疑,对现实社会失去信心,甚至产生对抗情绪,这就从反面体现出诉讼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

2.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刑法的不足,并创制刑法。社会犯罪现象极端复杂,不断变化,最完备的刑法也不可能囊括一切,并预先规定未来的变化。因此,需要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据刑事诉讼法办案的过程中,特别是在判决时,正确地理解和解释法律,加以裁判,而不是机械地适用法律,只起“售货机”的作用。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判例”创制实体法的内容并在条件成熟时吸收到刑法典中或制定为单行的刑事法律。

3.刑事诉讼法在特定情况下限制了实体法的实施。因为司法权的一个重要特点是被动性,即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我国的刑事审判也实行这一原则,只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者当事人自诉的案件,法院才能受理。因此,如果自诉人不起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可以不起诉的规定不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就不可能进行审判、惩罚按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人。

总之,在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实体法和诉讼法相互依存,相辅相成,构成统一的刑事法制体系,不能有主次、轻重之分。过去在理论界特别是在实务部门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应当加以纠正。

思考题:

1.什么是刑事诉讼,它有何特征?

2.试述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关系。

3.简述刑事诉讼法目的中的保障刑法的正确实施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之间的关系。

4.试述刑事诉讼法目的与任务的关系。

5.试述刑事诉讼法的价值。

【注释】

[1]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78页。

[2]《人民法院年鉴1991》,人民法院年鉴编辑部,第510页。

[3]潘念之主编:《法学总论》,知识出版社1982年版,第25页。

[4][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8页。

[5]陈光中、王万华:《论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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