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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劳动争议和集体合同争议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集体合同的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团体,另一方是雇主或雇主团体。集体合同是劳动者团体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的最低标准和企业达成的协议。集体合同要以书面形式签订并经主管机关登记备案,才具有法律效力。综合性的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报酬、劳动定额、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女职工和未成年人特殊劳动保护等。

6.1 集体合同概述

集体合同制度源自西方工业国家。19世纪后期,随着工会运动的合法化,集体谈判的重要性日益增长,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立法开始产生。英国在1871年颁布的《工会法》和1875年颁布的《雇主和雇员法》,均涉及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的法律规范。瑞士在1900年、新西兰在1904年颁布了《集体合同法》。在20世纪60~80年代,集体合同立法得到普及和发展。中国1950年《工会法》规定了工会代表工人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利,但随着“左倾”思想逐渐占统治地位,集体合同制度很快被取消。改革开放以后,工会便开始呼吁在中国建立集体合同制度。1992年中国《工会法》重新规定了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利和责任,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代表通过。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劳动法》正式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集体合同制度。总结集体合同制度的实践经验,针对存在的问题,2007年中国《劳动合同法》对集体合同制度作了专章规定。

6.1.1 集体合同的概念

集体合同,又称集体协议、团体协约等,是集体协商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内容可以包括:有关工资制度和奖励制度的问题;有关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安全卫生状况的问题,确定如何使用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基金,以及劳动保护的具体措施与计划;职工技术培训的各种制度,举办技术培训班、技工学校等促进职工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的措施;有关提高职工生活水平和举办集体福利事业的具体措施,以及实施社会保险的办法;有关劳动纪律的问题,制定本企业的厂规,确定对违反劳动纪律的职工给予处分的措施和制度。

6.1.2 集体合同的特征

集体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类型除了具备劳动合同的一般特征之外,还具备以下特征:

1.集体合同主体的特定性

集体合同的当事人是特定的。集体合同的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团体,另一方是雇主或雇主团体。劳动者团体一般就是工会,在没有建立工会的情况下由劳动者推选代表与雇主订立集体合同。雇主团体是指由雇主联合组成的行业性或区域性的团体。

2.集体合同内容的特定性

集体合同的内容,是指集体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条款及必须明确的其他问题。集体合同的核心内容是劳动者的集体劳动条件和待遇,具体而言,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

3.集体合同的订立采用集体谈判的形式

集体谈判虽然也是一种协商,但是集体谈判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协商,它是一种制度化、规范化的协商。为了保证集体谈判过程的顺利进行,法律通常对集体协商过程进行严格规范。

4.集体合同是最低标准合同

集体合同是劳动者团体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的最低标准和企业达成的协议。签订集体合同的核心,是依法确立合理公正的劳动标准,以便从整体上改善劳动条件,提高劳动者待遇,维护劳动者利益和权益。企业和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所定的各种待遇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标准。

5.集体合同义务的不均衡性

集体合同主要规定雇主一方对雇员一方承担的义务,对雇员一方的义务不作规定或作较少规定。而且规定雇主承担的义务都具有法律性质,雇主不履行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集体合同是要式合同

集体合同要以书面形式签订并经主管机关登记备案,才具有法律效力。集体合同的备案制度说明集体合同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严格监管。

6.1.3 集体合同的种类

1.综合性集体合同与专项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按照合同涉及的内容,分为综合性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综合性集体合同是就劳动关系的各个方面作出约定;专项集体合同是就劳动关系的某个方面的问题签订的书面协议。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可以就劳动关系的各个方面或某项内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可以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我国《劳动合同法》第52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协议;已订立集体合同的,工资协议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非公有制企业迅速增多,这些企业大多规模较小,职工流动性较大,工会力量薄弱,职工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劳动关系矛盾相对突出。一些地方的实践经验证明,在非公有制小企业或同行业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开展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工作,对维护职工和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营造有利于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良好环境,促进区域和行业经济的协调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为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和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于2006年8月联合发布《关于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指导和推动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订立工作。根据近一年来的实践经验和各方面的要求,《劳动合同法》把订立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将进一步推动和规范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工作的健康发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4条和《关于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订立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要把握好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订立范围。订立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要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在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开展。一般在小型企业或同行业企业比较集中的乡镇、街道、社区和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园区);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县(区)一级开展行业性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二是合同内容。通过协商签订的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可以是综合性的,也可以是专项的。综合性的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报酬、劳动定额、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女职工和未成年人特殊劳动保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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