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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关于贸易中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立法实践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欧洲大陆法国家的法律中并不存在知识产权滥用的特定原则和制度,但是并不能说欧洲大陆法国家不规制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欧盟主要也是通过竞争法规则来限制知识产权的滥用。在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时,欧盟是通过竞争法的原则和标准,来判断知识产权的行使是否违背了竞争政策。要研究欧盟关于知识产权滥用及其规制的相关规定,必须追溯到1957年的罗马条约。

第一节 欧盟关于贸易中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立法实践

欧洲大陆法国家的法律中并不存在知识产权滥用的特定原则和制度,但是并不能说欧洲大陆法国家不规制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欧洲大陆国家对于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主要是通过竞争法规则来实现的。对于欧盟而言,情况也基本相似。欧盟主要也是通过竞争法规则来限制知识产权的滥用。在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时,欧盟是通过竞争法的原则和标准,来判断知识产权的行使是否违背了竞争政策。在实践中使用较多的一个概念是“滥用支配地位”,而非“滥用知识产权”。

要研究欧盟关于知识产权滥用及其规制的相关规定,必须追溯到1957年的罗马条约。1957年3月25日,法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和卢森堡、联邦德国在罗马签订了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以下简称“欧共体条约”)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以下简称“Euratom条约”),通称为“罗马条约”。欧共体条约第2条确立了在欧洲经济共同体内建立共同市场。为了建立共同市场,欧共体条约第3条规定了一系列的措施,不仅要减少成员国之间货物进出口的障碍,包括进出口关税、数量限制以及所有其他具有相同效果的措施。(1)另外,还需要建立起确保共同市场内的竞争不被扭曲的制度等等。一直以来,欧盟都将“在共同体大市场内建立一套确保公平竞争不受扭曲的体制”视作己任,并要求各成员国与欧盟共同担负起维护“一个自由竞争且开放的市场经济”的义务。

但是,欧盟的竞争体系正日益受到来自成员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挑战和冲击。一方面,共同体市场的建立要求通过竞争实现商品、服务、人员和资本四大要素的自由流动;另一方面,各成员国对知识产权狭隘的利己主义保护却在不同程度上扭曲了这些市场要素的正常流动,分割了原本统一的大市场。越来越多掌握知识产权的企业,以成员国知识产权法保护为后盾,以行使排他性知识产权为名,垄断市场、排挤对手,从而影响了成员国间的正常贸易,阻碍了共同体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2)

欧共体条约第36条规定:该条约关于在成员国之间减少对进口的数量限制和其他类似措施,不能排除因工商业产权保护而产生的对货物进出口的限制或者禁止。另外,欧共体条约第222条规定:条约不应该损害成员国关于财产权制度的规定。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知识产权可以不受自由贸易和自由竞争规则的限制。

基于上述两个条款,需要明确的一点就是上述第36条和第222条之间的关系,知识产权和货物自由流动之间究竟应该如何协调?由于知识产权本身的垄断权性质,将不可避免地给货物的自由流动带来一定的障碍,那么,在多大程度上这一障碍是可以接受的?

如果把知识产权人利用知识产权妨碍货物的自由流动,或者利用知识产权限制自由竞争看作是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的话,上述问题可以看作是欧盟范围内的知识产权滥用问题。(3)因此,实际上,欧盟主要是从竞争法的角度来规制知识产权的滥用问题。欧盟的竞争规范主要源自1957年欧共体条约的第85条和第86条(即现欧共体条约的第81条和第8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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