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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知识产权的滥用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知识产权的基本性质是民事权利,是私权,而反垄断法则主要是公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因此,当权利人滥用了其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通过保护竞争所要实现的社会整体目标相冲突时,反垄断法应当优先适用。知识产权正是为鼓励知识产品的生产而依法授予知识产品生产者的一定程度的垄断权。其次,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可以统一于对消费者的保护上。但是,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又确实可能存在矛盾和冲突的一面。

论企业知识产权的滥用

一、知识产权滥用概述

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所有人对创造性智力活动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它本质上是一种特定主体所依法专有的财产权,而且因其权利客体为人类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所创造的精神产品这一特殊性而成为一种特殊的无形财产权。故知识产权也是一种私有权。按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知识产权主要包含下列权利内容:①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②表演艺术家的表演以及唱片和广播节目;③人类一切活动领域中的发明;④科学发现;⑤工业品外观设计;⑥商标、服务标记以及商品名称和标志;⑦制止不正当竞争权;⑧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由于智力活动而产生的一切其他权利。

权利不受制约,就会导致滥用。对于知识来说,应当有两种对立的权利相互制约,一是知识专有权,一是知识共享权。离开了知识产权与知识共享的制度均衡,就会出现对知识权力的滥用。知识产权在本质上是法律赋予的一种合法垄断,知识产权的滥用就是超出了合法垄断的范畴,破坏了自由公平的竞争。两者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关系,既具有某些方面的一致性,又可能存在潜在的冲突。由于知识产权的基本性质是民事权利,是私权,而反垄断法则主要是公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因此,当权利人滥用了其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通过保护竞争所要实现的社会整体目标相冲突时,反垄断法应当优先适用。

二、知识产权与反对知识产权滥用之间冲突的可能性与协调的必要性

知识产权本身作为一种合法的垄断权,是近现代社会为推动科技进步、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而作出的一项重要的制度设计,它一般是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而存在的。由于智力成果或知识产品在科技进步、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中起着重要的、越来越大的作用,而它的创造需要巨大的智力和物力投入,并伴随着巨大的风险,尤其是现代高技术的开发需要付出更高的代价。如果别人可以任意地、无偿地利用他人的智力创造成果,那么知识创造者的利益就得不到保护,其继续智力创造的积极性就会受到抑制,最终会阻碍科技的进步、经济的繁荣和社会的发展。正如诺思所说的:“人类在其整个过去都不断发展新技术,但速度很慢,而且时断时续。主要原因在于,发展新技术的刺激偶尔才发生。一般而言,创新都可以毫无代价地被别人模仿,也无需付给发明者或创新者任何报酬。技术变革速度缓慢的主要原因就在于,直到相当晚近都未能就创新发展出一整套所有权。”波斯纳也认为,如果生产厂商预见到无法补偿其发明成本,他开始就不会去从事发明:如果他不能收获,他就不会播种。而且,在一个没有专利的世界里,发明活动也严重地偏向于可能被保密的发明,正像完全无财产权会使生产偏向预先投资最小化的产品。知识产权正是为鼓励知识产品的生产而依法授予知识产品生产者的一定程度的垄断权。这就以利益驱动机制刺激智力创造活动持续地进行。

由于知识产权的基本特点之一是其独占性或垄断性,它在本质上是法律赋予的一种合法垄断;而反垄断法的基本使命就是反对垄断,保护自由公平的竞争,但同时它又有例外。而且,一般说来,知识产权就是属于这种例外中的一种情况,因此两者之间必然存在着复杂的关系,既具有某些方面的一致性,又可能存在潜在的冲突。

就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一致性来说,首先它们统一于与竞争的联系和对竞争的促进、从而推动创新和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和功能上。知识产权本身虽然是一种垄断,但是“作为知识产权客体智力成果,常常是初始权利人为竞争目的或在竞争过程中的创造。对这种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可以使经营者能够事先根据法律将会赋予的独占程度,比较确定地预期其技术开发和创新投资的经济回报,从而鼓励其通过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力,更好地释放其竞争潜能。而每个企业的技术水平和竞争力的提高,也必将通过由此激化的竞争,推动整个国民经济素质和国际竞争力的提高”。而这也是反垄断法所要达到的目的和要实现的功能。日本学者在分析专利权和交易限制时也指出,与所有权制度提供竞争经济的普遍基础一样,专利制度可以说创造了启动和维持研究开发竞争的一个条件,即把投资创造出的成果作为私有的这种愿望和竞争的压力启动并维持着竞争的进行。

其次,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可以统一于对消费者的保护上。知识产权无论是通过鼓励创新、促进经济发展来在总体上增加消费者福利,还是通过对具体市场上的假冒等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制止和制裁来使消费者免遭交易中的损害,都可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而反垄断法无论在哪个国家、哪个时期,也不论是更加突出公平还是更加突出效率,在保护消费者利益、增进消费者福利方面则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可以说,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都具有推动创新和增进消费者福利的共同目的。正如在1990年的AtariGames Corp.v.Nintendo Of America,Inc.案中,法官指出的:“专利权和反托拉斯法的目标乍看起来似乎是完全不同的。然而,两者实际上是相互补充的,因为两者的目标都在于鼓励创新、勤勉和竞争。”知识产权法通过为新的有用的产品、更有效的方法和原创的作品确立有效的产权,为创新及其传播和商业化提供刺激。在没有知识产权的情况下,模仿者不支付补偿就可以利用创新者和投资者的努力成果。快速的模仿能够减少创新的商业价值,并侵蚀对投资的刺激,最终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反托拉斯法通过禁止那些可能损害有关服务消费者的现有的或新的方式的竞争的行为,推动创新和增进消费者福利。尽管主要作为私法的知识产权法和主要作为公法的反垄断法对竞争的关注与调整的角度和方式不同,但是它们“在促进竞争这一点上,有竞合、趋同的一面,可谓殊途同归”。

但是,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又确实可能存在矛盾和冲突的一面。笼统和抽象地说,“知识产权在本质上是完全的或有一定限制的垄断的创造物”。相反,竞争政策都是关于自由的,是反垄断的。具体说来,首先,知识产权本身虽然是合法的垄断权,但它毕竟在一定范围内限制了竞争,因此允许这种对竞争的限制是法律权衡利弊的结果。知识产权的存在本身并不能说明它没有任何消极后果,只是这种消极后果是在可容忍的范围之内。其次,由于拥有知识产权这种独占权往往会使企业在某一特定市场上形成垄断或者支配地位,至少是加强了这种地位,因此如果有关企业的这种垄断地位或者支配地位被用来实施非法限制竞争的行为,如不正当地拒绝许可他人利用其知识产权以消除或减少自己在特定市场上的竞争压力、在许可他人利用其知识产权的过程中附加了某种明显限制正常竞争的条件以获取垄断利益等,那么这种对合法垄断权的不正当行使行为就违背了自由公平竞争的原则,同样会构成对反垄断法的违反。在欧共体Magill一案中,布鲁塞尔上诉法院指出:“尽管作者原则上可以自由地授予或者拒绝授予许可证,但是这种权利能够被滥用并且与属于经济公共秩序的竞争法形成冲突。”因此,无论是从知识产权的性质来看,还是从其经济功能和行使的具体情况来看,反垄断法的要求与知识产权都可能发生冲突。这种冲突主要表现为,权利主体在行使知识产权财产权的过程中不适当地扩张了垄断权的范围,或凭借合法垄断进一步谋求非法垄断或优势竞争地位的目的,从而直接触犯了反垄断法。

既然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存在着潜在的矛盾和冲突,那么就有必要采取措施来协调和避免这种矛盾和冲突。由于知识产权的基本性质是民事权利,是私权,尽管它也有公益目标,但主要和直接的还是为了私益目标;而反垄断法则主要是公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主要为了社会公益目标,因此,两者的潜在冲突在实质上反映了个体权利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存在的冲突。尽管市场经济要求遵行民事权利的充分和一体保护的原则,但在社会个体行使民事权利与社会整体利益发生现实的冲突时,则要求这种个体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一般说来,当权利人在行使知识产权超出法定范围,与反垄断法通过保护竞争所要实现的社会整体目标(实质公平和社会整体效率)相冲突时,反垄断法应当优先适用,以对知识产权的行使行为加以必要的限制。这是符合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的性质和宗旨的。因为,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经济法的调整“所要达到的主要目标就是通过运用各种调整手段来弥补传统民商法调整的缺陷,以不断解决个体的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调控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当然,反垄断法的这种协调并不意味着对知识产权本身作为垄断权的基本性质的否定,而是在承认和保护这种权利的同时,防止和控制其被滥用。这是符合法律设定任何权利的目的的,因为任何权利都不可能是绝对的,它都有一条自身正当与合法行使的界限,防止和控制权利和权力的滥用是法律的重要原则,也是实现法治的必然要求。这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我们必须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每个社会秩序都面临着分配权利、限定权利范围、使一些权利与其他(可能抵触的)权利相协调的任务。共同福利或共同利益(common good)这一术语是一个不无用处的概念工具,它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否则全体国民就会蒙受严重损害。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乃是有关正义的主要考虑之一。”埃尔曼也指出:“今天,大多数法律制度都在试图对不受约束的个人主义表现加以控制,控制的方式是通过法院判决或立法发展出一种广泛而略失雅致地称作‘滥用权利’的概念。这种概念认为一项权利,即使是被合法地取得,也不能够用来满足与其原始目的相悖的目的。”这说明,在协调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潜在冲突时,为防止知识产权的滥用,反垄断法应当从其社会本位性出发,对知识产权的行使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

三、制止知识产权滥用的措施

(一)TRIPS协议中有关对知识产权限制的规定

在TRIPS协议对各项权利规定最低保护水平的同时,一般都对每种权利准许各个成员规定作出一定的限制。为了统一和规范此种限制,又对此种限制规定了一些前制条件;协议对各项权利限制及前制条件因不同情况也规定得各有不同。在有的权利中,此种限制又分为一般性限制与特殊性限制。此种对权利的限制及对限制的规定的前提,也是TRIPS协议规定的义务,是在立法和执法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第一,对专利权的限制。对专利权的限制,TRIPS协议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该协议第30条“所授专利权的例外”中规定,成员对所受的专利权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在顾及第三方合法利益的前提下,该例外未与专利的正常利用存在不合理的冲突,也并未不合理的损害专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在其他权利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一般说来,前述规定分为三个要点:一是对权利限制的规定应当是有限的,不能超过所要求的限度限制权利;二是要考虑第三方的合法利益,权利的限制不能与正当的权利实施相冲突;三是考虑第三方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对权利的限制不能无理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对专利权的特殊限制,即对专利权实施的强制许可。强制许可是各国家出于对公众利益考虑强制许可某项专利技术让他人使用,由使用者支付使用费的制度。出于对专利权的保护,TRIPS协议对专利权的强制许可规定了严格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①强制许可必须个案处理;②在申请或批准强制许可之前,使用者已作出各种为获准使用专利的努力,在合理期限内未获成功,但在国家紧急状态下或公共非商业场合不受上述限制,但有及时通知权利人的义务;③强制许可的范围和期限限于授权使用的目的;④强制许可不享有独占权利;⑤除与使用的企业或商誉一同转让,此种许可不得转让;⑥强制许可主要为供应本成员领域内市场;⑦一旦丧失许可的条件且不会再发生,则停止强制许可;⑧在考虑授权使用经济价值情况下,支付权利人使用费;⑨强制授权与支付使用费的行政决定应得到司法复审或更高一级主管当局独立审查;⑩有关强制许可使用系经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为反竞争的补救措施所允许使用,可不适用上述②和⑥规定的限制;〇1在符合以下条件情况下,可授权使用为允许开发一项专利(称为第二专利)不得不使用另一专利(称为第一专利);第二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覆盖的发明,比起第一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覆盖的发明,应具有相当经济效益的重大技术进步;第一专利权人应有权按合理条款取得第二专利所覆盖发明的交叉使用许可证;就第一专利发出的授权使用,除与第二专利一并转让外,不得转让。有学者评论TRIPS协议对专利权限制时指出,综观第31条的具体内容,与其说是规定了对专利权的限制,不如说是规定了对权利限制的限制。之所以对强制许可的限制规定的如此详细,这与美国的国内法没有强制许可制度并在谈判中反对专利强制许可不无关系。这是入木三分的透彻分析。

第二,对商标权的限制。TRIPS协议对商标权限制的例外规定,主要体现在该协议第17条的规定中。该条规定,成员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等,只要此种例外顾及了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第三,对著作权的限制。TRIPS协议对著作权权利的限制包括几个方面:

(1)排除了《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2规定的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精神权利。

(2)承认对著作权权利的限制和例外规定,但要求全体成员应当将此种限制与例外局限于一定的特例中,该特例应当不发生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应当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3)前述特例中的限制与例外,应当包括《伯尔尼公约》肯定的具体权利的限制:①从一部合法发表的作品中摘出引文,包括以报刊提要形式引用报纸期刊上的文章,并注明了出处;②以出版物、广播或录音录像形式为教学解说而使用作品,并注明了出处;③通过报刊、广播,复制已在报刊上发表的有关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文章,或具有同样性质的已经广播过的作品(只要原发表时未声明保留),并指明了出处;④用摄影、电影、广播或其他报道时事新闻的传播方式,在报道中使用无法避免使用的有关作品;⑤对于已经有作者授权录制的音乐作品的再次录制;⑥对翻译权保护的十年保留;⑦专门对发展中国家作出的有关强制许可的规定。根据TRIPS协议第9条的规定,《伯尔尼公约》附件的规定是世贸组织各成员应当遵守的义务,因此可以推论出《伯尔尼公约》的有关强制许可的规定是被TRIPS协议有限度的肯定的。

第四,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限制。TRIPS协议第26条第2款规定,世贸组织各成员对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在顾及第三方合法利益前提下,并不与受保护的设计正常利用不合理的冲突和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规定有限的例外规定。

第五,对地理标志的限制。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保护的例外或限制主要规定在该协议的第24条。这些限制包括:

(1)在先使用与善意使用的例外。根据该协议第24条第4款的规定,在先使用是指1994年4月15日之前已经使用了某成员的地理标志,且使用至少10年以上;善意使用,是指1994年4月15日之前,非恶意地使用了某个成员的地理标志。在葡萄酒或白酒的商品或服务领域中,凡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继续使用。实际上这个适用范围很窄。

(2)商标的善意注册权例外。根据该协议第24条第5款的规定,世贸组织的成员在适用TRIPS协议第6部分过渡协议规定前或某地理标志的来源国开始保护该标志以前,已经善意获得某个商标的注册或善意申请或善意使用而获得商标权,该商标与该地理标志即使相同或近似,也不得以此损害该商标注册的利益或效力,或损害该商标的使用权。

(3)通常名称的惯用语例外。世贸组织成员在其地域内的商品或服务上,以与某成员地理标志相同的当地惯用语表示的通常名称使用时,不要求该成员适用本节规定。如果在建立《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某成员地域内已有的葡萄品种的惯用名称与其他成员葡萄酒产品的地理标志相同,也不适用本节的规定。

(4)对涉及不被使用的地理标志的商标注册、使用的例外。在排除恶意对地理标志的使用或注册情况下,世贸组织成员可以该协议第3节提出的任何将地理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的请求,都必须在该地理标志不被使用在该领域内公众知悉后的5年内提出;如果该商标在注册之日已被公布,并且公布之日早于上述“公众知悉之日”,则必须在该商标注册后5年内提出。

(5)姓名与名称权例外。对地理标志的使用,不得损害任何人在贸易活动中对其姓名或其继用营业名称的使用,这些均属于在先权的一类。但条件是不得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这一条件又属于一种对权利限制的限制。

(6)来源国不保护、中止保护和废止使用的例外。根据TRIPS协议第24条第9款的规定,对于在来源国不受保护或中止保护的地理标志,或在来源国已废止使用的地理标志,依照本协义无保护义务。

第六,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限制。涉及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限制的规定有两点应当注意,一是我们在前述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时已经提到的不知也不应当知道,从事任何含有非法复制布图设计集成电路或含有其物品的活动,不得认定为非法活动;得到明确通知后,也不负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只是要求按照自由交易达成的许可合同标准支付应支付的使用费。二是承认对关于布图设计的非自愿许可、政府使用的或为政府使用的未经授权的活动,但原则上应当适用专利权领域,即第31条(a)至(k)项规定的条件。这又体现了对权利限制的再限制。

第七,协议许可中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TRIPS协议在第8节第40条专门规定了协议许可中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条款。该条规定的内容可以分为三个部分:①成员间就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某些许可贸易活动或条件有可能阻碍技术转让与传播的共识。②各成员有权在其立法中具体规定哪些协议许可可能构成知识产权滥用,要通过立法防止或控制包括独占反授条件、强制性一览子许可和禁止对知识产权有效性提出异议的行为。③成员间可以就涉及该协议第40条规定的行为或诉讼进行协商、提供非秘密信息等合作。

(二)有关国家的做法

1.美国

美国是世界上率先对限制竞争的行为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备的控制体系的国家。这体系就是反垄断(antitrust)系统,其作用在于维护正常的竞争机制。如美国有关法院在二十世纪初期作出的一份判决所述:“反垄断法的目的是使自由竞争成为商业的基本法则,其出发点在于:竞争力的不受干扰的相互作用能够导致经济资源的最佳定位、最低的价格、最好的质量以及最大的物质丰富,与此同时还有助于创立一个能使政治民主得以维持的环境。”美国没有制定单独的反垄断法,其反垄断法由若干法案组成,包括:Sherman法案,1890年制定,为现行美国商贸法第1�第7条。它规定对商业贸易产生限制作用的合同和兼并行为为非法行为。Clayton法案,1914年制定,为现行美国商贸法第15�第27条。该法案是对Sherman法案中的进一步补充,它规定通过获取股份、资产来限制竞争或者在任何商业领域中建立垄断的行为是非法行为。联邦商业委员会法案,它规定任何影响商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欺骗性行为是非法行为。

根据美国的实践,判断是否触犯反垄断法适用两种不同的法则。一种是“具体分析”法则(rule of reason),按照这一法则来判断是否构成触犯反垄断法的行为,需要对行为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例如在合同中订立有关限制性条款的目的、合同双方的市场能力(market power)、合同条款对相关市场产生的实际影响等等。另一种是“自身违法”(per se violation)法则,也就是某些行为只要发生就可以认定触犯了反垄断法,不需要对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典型的“自身违法”行为包括限定价格、捆绑销售、集团抵制、在横向协议中瓜分市场等等。可以认为,第二种法则是针对严重的触犯反垄断法的行为而制定的。由于适用这一法则时不需要进行复杂的分析判断,因而可以简化对有关案件的审理,有利于尽快地制裁性质恶劣、产生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

与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权利所有人对侵权行为提起以民事诉讼的方式相比,美国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主要是采用政府干预的方式,其司法部的反垄断部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负责反垄断法的施行。这些部门的职责就是密切注视其公司企业的商业经营行为,当出现问题时,通常首先由它们对有可能触犯反垄断法的行为进行调查;调查后认为有必要的,则提起诉讼。除了上述方式之外,法人和自然人也有权针对触犯反垄断法的行为提起诉讼。一旦认定触犯了反垄断法,法院可以发出禁令;可以宣布所涉及的合同,包括所涉及的专利权不可实施;可以判处最高达三倍的损失赔偿;还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知识产权是一种独占权,它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垄断”性质,因此知识产权的行使与反垄断之间难免会产生矛盾。例如,关于专利保护就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反垄断法优先,专利权人的行为只要触犯了反垄断法的任何法则,就构成违法行为,专利权人不享有任何特权;另一种观点认为专利法优先,在判断是否构成触犯反垄断法的行为时,专利权人享有特权。二战以后,美国一度根据Sherman法案对知识产权进行较为严格的反垄断控制,导致了一些潜在的矛盾。例如,美国的司法实践认为专利许可合同中的限制性规定不能限制被许可人采用所涉及专利技术之外的非专利技术。该要求总的说来是合理的,但是具体应用起来却不免产生问题。例如,美国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有权制止间接侵权行为,然而间接侵权行为的客体正是非专利产品。假如严格地遵循上述原则,专利权人制止间接侵权行为就有非法扩大其权利范围,从而触犯反垄断法之嫌。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1952年颁布的美国专利法增加了第271条(d),其内容为:“当专利权人进行下列一种或者多种行为时,不能视为是滥用专利权或者是非法延伸专利权的范围,从而剥夺专利权人对直接侵权行为或者间接侵权行为所应当获得的救济:

①对这样的行为收取提成费,即如果他人在未经专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该行为,就会构成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②许可或者准许他人进行这样的行为,即如果他人在未经专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该行为,就会构成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③对侵权行为或者间接侵权行为行使其专利权。”美国于1988年进一步修改了其专利法第271条(d)的规定,增加了如下内容:④拒绝订立许可合同或者拒绝转让专利权。⑤提出订立专利许可合同或者购买专利产品的条件是订立有关另一项专利权的许可合同,或者购买另外的单独产品,除非是专利权人在相应的市场上对后一专利权或者后一产品拥有市场能力。其中,④表明专利权人有权拒绝订立许可合同,不能将这样的行为视为滥用专利权;⑤的规定是为了与Sherman法案的有关规定相配套,它表明如果专利权人对于构成一揽子协议的另一技术或者被捆绑的产品不具备市场能力,之所以在许可合同中涉及其他专利权或者另外的产品是因为实施专利技术的需要,则不当视为滥用专利权。根据Sherman法案,“市场能力”是判断是否触犯反垄断法时需要考虑的一个因素。一般说来,不具备市场能力的实体所订立的许可合同不大会产生触犯反垄断法的问题。美国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确定了一些政策界限,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美国反垄断法对专利权的控制。

1995年4月6日,美国司法部和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颁布了“关于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反垄断指南”(下称IP指南)。该文件从反垄断部门的角度出发,详细地阐述了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之间的关系,明确了基本原则,介绍了美国反垄断部门进行有关控制的方式,并以举例的方式作了详细说明,从而为公众判断其许可合同行为是否会触犯反垄断法提供了指导。该指南在美国国内和国际上受到了普遍的关注。IP指南首先指出,知识产权系统和反垄断系统有共同的目标,这就是促进创新、确保消费者利益。知识产权法通过确认新的产品、方法以及原始作品为财产权,为之提供法律保护,起到鼓励创新,鼓励新技术传播及商业化的作用。没有知识产权的保护,模仿者就会更为迅速地占有创新者的成果而不付出任何代价,结果是降低创新的商业价值,挫伤为创新而投资的积极性,最终也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反垄断法通过禁止一些会对竞争产生危害作用的行为,达到促进创新、确保消费者利益的目的。

IP指南给出了三个主要的原则:

第一,尽管知识产权与其他类型的财产相比具有重要的不同特性,但是在涉及反垄断的问题上,知识产权与其他任何有形和无形财产一样适用相同的原则。

第二,知识产权独占权本身并不能导致得出结论,认为其权利所有人具有市场能力。

第三,知识产权许可合同有利于知识产权所有人将其各种因素结合起来,以充分实现其拥有的知识产权的商业价值,在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中常见的某些限制性条件,例如关于使用领域或者地域的限制等等,有利于许可人以更为有效的方式行使其知识产权,因而一般说来具有促进竞争,而不是限制竞争的效果。上述第一个原则使前面所述的争议有了明确的答案,这就是在确认是否触犯反垄断法方面,知识产权不享有特殊的地位,因而不会受到特殊“照顾”。值得注意的是第二个原则。在此之前,美国和欧洲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的独占权本身就建立了一种垄断性质的市场能力,所有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都是竞争者之间的一种合作。这样的观点导致反垄断部门在制止知识产权权利滥用方面采取一种不适当的严格立场。新的IP指南改变上述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的获得本身并不意味着权利人享有市场能力,这有助于在反垄断方面为知识产权“松绑”。第三个原则是对客观事实的一个基本估计,即认为知识产权的许可合同一般说来会促进竞争,而不是限制竞争的。这一结论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导致IP指南在其随后部分中指出,在对知识产权许可合同进行反垄断分析时,一般应当采用“具体分析”法则,而不是“自身违法”法则。

IP指南指出,如果一项许可合同有可能对已有的或者潜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质量、数量、多样性产生不利影响,就存在是否触犯反垄断法的问题,会受到美国反垄断部门的关注。在判断知识产权许可合同是否反垄断法的规定时,美国反垄断部门一般要进行如下的调查分析。

首先是市场调查,分析许可合同会对什么样的市场产生影响。这一点是判断的核心所在。IP指南指出,有可能受到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不利影响的市场有三种类型,即“货物市场”、“技术市场”和“创新市场”(innovation market)。后者是IP指南新引入的概念。用于判断许可合同是否会带来明显减少用于研究开发的投资的影响。一项许可合同即使不会对货物市场和技术市场带来不利的影响,但是如果会影响对研究开发进行投资的积极性,也会受到反垄断部门的关注。

其次是调查合同各方之间的关系,它可以分为“横向关系”和“纵向关系”这两种不同的类型。所谓“纵向关系”,是指合同各方在不同的市场上,或者在同一市场的不同水平层次上从事经济行为。例如,许可方从事某类技术的研究开发;被许可方购买许可方研究开发出来的成果的权利,进行生产制造、销售行为。又例如,许可方拥有某种产品的专利权,并制造该产品的某些部件;被许可方购买该部件,将它与其他部件组装起来,完成该产品的制造。再例如,许可方进行生产制造;被许可方进行分销和市场投放行为,等等。所谓“横向关系”,是指许可方与被许可方在没有订立许可合同的情况下,就是同类市场上的实际或者潜在的竞争对手。一项许可合同的各方有可能既存在“横向关系”,也存在“纵向关系”。一般说来,“横向关系”各方之间订立的许可合同触犯反垄断法的可能性要相对更大一些,因此认定许可合同各方之间的关系,对于最终结论的得出有一定的关系。不过,IP南也指出,许可合同各方之间的关系类型只是分析判断的一个辅助因素。存在“横向关系”本身并不意味着该合同具有限制竞争的性质;同理,“纵向关系”也不意味着合同不存在触犯反垄断法的可能性。

第三,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反垄断部门对所涉及的合同进行综合判断。尽管IP指南认为对大多数涉及知识产权的许可合同应当采用“具体分析”的原则,但由于“自身违法”原则在美国有巨大影响,仍然为法院所采用,因此一般要首先判断许可合同中的限制性条款是否属于“自身违法”的典型行为之列。美国公司企业熟知其法院的立场,自然十分注意避免在合同中写入有“自身违法”之嫌的条款,因此出现这种结果的情况不多。在大多数情况下,反垄断部门要从正反两个方面对许可合同产生的影响进行综合判断:首先调查许可合同中出触犯反垄断法的结论,还需要判断这些限制性条款是否是实现有关知识产权的价值所必需,它产生的积极影响是否能够抵消上述对竞争的不利影响,从而从整体上看具有促进竞争的效果。

为了便于理解,下面引用IP指南给出的一个例子予以说明。三个生产可处置塑料容器的大型公司计划组建一个专门进行研究开发的合资企业,以研究开发能够更为快速地进行可生物降解的塑料材料。协议规定,合资企业有开发出来的所有专利技术和技术秘密,三方都可获得许可,但是对其他的公司不提供许可。针对这样的协议,美国反垄断部门若认为需要进行调查,将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确定可能受协议影响的相关市场,在这一例子中,相关市场是创新市场,更具体地说就是研究开发可生物降解的塑料容器的市场。反垄断部门将调查在该市场上有哪些单位有能力和积极性从事可替代材料的开发研究工作,从而构成所述合资企业的实际或者潜在竞争对手。调查的内容包括这些单位已经掌握的技术和正在开发的技术、从事研究开发的设施和能力以及其他相关资源。第二,在确定了相关市场之后,反垄断部门将进而判断该合资协议是否会在该市场内产生限制竞争的影响,其出发点是该市场的集中程度以及合资各方在该市场中所占的份额。如果除了合资各方之外,该市场上还存在至少四个以上有能力和积极性进行可生物降解塑料研究开发工作的其他独立实体,一般就不会得出该合资企业有可能限制竞争的结论。第三,如果能够从事竞争的实体少于四个,则需要进一步考虑该合资企业的建立是否具有合理的理由,例如是否能够实现科研能力和资源的互补作用,从而更好地进行研究开发、更快地获得进展,或者降低研究开发的成本等等。在此基础上,得出该协议是否会减少该项研究开发的投资的结论。

基于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一般具有促进竞争作用的基本估计,为了便于公众预测美国反垄断部门的立场,正确地订立许可合同,IP指南给出了反垄断法的“安全区”,只要位于该安全区内,一般就不会有被认定为触犯反垄断法的危险。对于涉及货物市场的合同协议来说,位于安全区的条件是:第一,许可合同中不包括通常被认为是“自身违法”行为的限制性条款,因此从其表面来看不具有限制竞争的性质;第二,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在受限制性条款影响的相关市场中共同占有不超过20%的份额。对于涉及技术市场的合同协议来说,位于安全区的条件是:第一,许可合同中不包括通常被认为是“自身违法”行为的限制性条款,因此从其表面来看不具有限制竞争的性质;第二,除了许可合同所涉及的技术之外,相关市场上还存在至少四个以上不受合同方控制的技术,这些技术能够以可比的价格替代许可合同涉及的技术。对于涉及创新市场的许可合同来说,位于安全区的条件是:第一,许可合同中不包括通常被认为是“自身违法”行为的限制性条款,因此从其表面来看不具有限制竞争的性质;第二,除了许可合同的各方之外,相关市场上还至少有四个以上的实体,它们具有从事能够替代的研究开发工作所需要的特定资源或者能力,能够开发出可替代的技术。

IP指南对许可合同中常会遇到的一些限制性条款进行了分析,其结论如下:

A.横向限制(horizontal restraints)

IP指南指出,在具有“横向关系”的各方之间订立的许可合同不一定会产生限制竞争的结构,因而一般适用“具体分析”法则。但是横向竞争者之间订立的许可合同产生限制竞争作用的可能性较大,因而产生问题时会受到美国政府反垄断部门更为严密的审视。作为一般规则,某些类型的横向限制被视为自身违法行为,例如通过许可合同来限定价格、分配市场或者顾客,等等。

B.限定再售价格

作为一般原则,当商品合法投入商业渠道,为零售商所拥有之后,限定其再售价格是违法行为。对于许可合同来说,许可人限定被许可人的再售价格,尤其是在被许可人自己并不制造所销售的产品的情况下,将被视为自身违法行为。IP指南明确指出,对这样的许可合同,美国反垄断部门将继续适用自身违法原则,严格予以控制。

C.捆绑协议(tying arrangement)

所谓“捆绑协议”是指在许可合同中规定,被许可方获得一项知识产权许可的条件是接受它所不需要的其他知识产权、货物或者服务项目。IP指南指出,尽管捆绑协议在许多情况下都被认为是违法合同,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捆绑协议也具有其正面价值。根据IP指南,捆绑协议触犯反垄断法的条件是:第一,销售者对于捆绑的产品具有足够的市场能力;第二,合同对被捆绑产品市场中的竞争产生负面影响;第三,合同的正面效应不足以抵消其限制竞争的负面影响。IP指南将“一揽子许可”包括在这一类限制性条件之中。

D.独占性交易(exclusive dealing)

所谓“独占性交易”是指在许可合同中限制许可人不得许可、扩散或者使用对被许可技术构成竞争的其他技术。IP指南指出,对这样的许可合同适用“具体分析”法则。判断时,美国反垄断部门将着重分析:第一,这样的协议是否会促进对许可方的技术的实施和进一步发展;第二,这样的协议是否会封闭(foreclose)相竞争技术的实施和发展,或者禁止这些技术之间的竞争。构成触犯反垄断法行为的可能性取决于在相应市场上产生封闭作用的程度、独占性协议的时间期间以及输入和输出市场的其他特点,例如市场集中程度、进入该市场的困难程度、给相关市场的供求关系带来的变化等等。

E.交叉许可与联营协议(cross licensing and pooling arrangement)

交叉许可和联营协议是指两个或者多个不同知识产权所有者之间的一种协议,这种协议规定合同各方可以使用其他方所拥有的知识产权。IP指南指出,交叉许可和联营协议通过将互补性技术组合起来,减少商业交易的成本,避免侵权诉讼的成本,可以起到促进经济、增强技术传播的积极作用。但是另一方面,这样的协议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产生限制竞争的效果。例如当这样的协议被用作一种实现限定价格、分配市场和顾客的机制时,就会对竞争产生严重的妨碍作用。如果一项合伙协议导致减小参与者进行研究开发的积极性,从而产生妨碍创新的后果,也将被认为是触犯了反垄断法。

IP指南指出,一般不要求联营协议是对外开放型的,亦即任何人希望参加就可以参加;但是,如果具有市场能力的实体之间订立的这种协议排除他人参加,则在下述情况下有可能被认为是触犯了反垄断法:第一,协议致使被排除的公司失去在采用被许可技术的产品市场上进行有效竞争的能力;第二,联营的实体经过合作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能力。

F.返授协议

IP指南指出,返授条件在某些情况下也具有积极意义。例如,许可合同中的返授条款可以使合同双方共同承担风险,补偿许可方在合同所涉及技术的基础上进一步开发研究的投入。但是另一方面,如果返授条款实质上会影响被许可人从事研究开发工作的积极性,从而削弱创新市场中的竞争,则会触犯反垄断法。在专利领域,除了在许可合同中订立限制竞争的条款有可能触犯反垄断法之外,IP指南指出,专利权人的恶意行为也有可能触犯反垄断法。美国法院追究专利权人恶意行使专利权的反垄断法责任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专利权人明知其专利申请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以欺骗专利局的方式获得专利权,而且针对他人行使其专利权或者企图行使其专利权;第二种情况是专利权人起诉他人仅仅是为了干扰其竞争者的正常经营行为。应当注意的是,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下,如果仅仅是以欺骗方式获得专利权,但是没有凭据这样的专利权干扰他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则不会触犯反垄断法。通常,对专利权人恶意行为的指控是被告侵权者在侵权诉讼过程中作为一种反诉而提出的,为了证明专利权人的恶意行为,侵权被告需要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因此以这一理由提出反诉的胜诉机会较小。

2.欧共体

欧共体的反垄断体系在其机制和运作方式上和美国有所不同,但是就总体而言,欧共体对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控制比美国更为严格。这一点是不足为怪的。欧洲是世界上经济最发达的地区之一,然而国家林立,对欧洲的商业贸易带来了诸多不便。建立欧共体的目的就是朝着统一欧洲的目标迈进,维护欧共体范围内的自由贸易,确保共同市场内的竞争不致于受到不合理的限制,是欧共体自身的首要任务之一。

欧共体的竞争法主要由建立欧共体的罗马条约第85条和第86条构成。罗马条约第85条包括三款条文。其中第85条(1)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实体之间订立的协议,或者实体协会作出的决定,如果其目的或者其效果是制止、限制或者扭曲共同市场内的竞争,从而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则必须予以禁止,尤其是下列内容:

(1)直接或者间接地限定购买或销售价格,或者任何其他贸易条件;

(2)限制或者控制生产、投放市场、技术开发或者投资;

(3)瓜分市场或者供应来源;

(4)在与其他贸易方的等同交易中施加歧视性条件,致使其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

(5)以合同一方承担附加的义务作为订立合同的条件,这样的义务从其性质或者商业用途来看与合同涉及的项目无关。

上述条款适用的范围是对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产生不利影响的合同协议,不包括影响成员的是限制竞争,就足以被认定为违法合同,即使没有产生限制竞争的实际效果也仍然如此。这一点是相当严厉的。第85条(2)规定,凡是落入(1)规定范围的合同协议将自动作废,不可实施。从欧共体实施该条款规定的具体情况来看,所谓“不可实施”是指所涉及的整个合同协议,包括合同协议中没有触犯反垄断法的其他合同条款。如果实施这样的合同引起纠纷,诉诸法院,欧共体各国的法院将视该合同为废纸。例如,许可方将发现他不但不能施行许可合同中订立的任何限制条件,包括禁止被许可方在规定地域之外销售产品等等,而且也不能收取许可合同所规定的提成费。这样的做法也是相当严厉的。

第85条(3)规定,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本来属于(1)规定的行为可以享受豁免。要想获得罗马条约第85条(3)规定的豁免,一项合同协议必须满足如下两个“正面”条件和两个“反面”条件:

(1)必须有利于商品的制造和流通,或者有利于促进技术的发展;

(2)必须使消费者能够从合同协议所获得的利益中分享合理的份额;

(3)不得对合同方提出这样的条件,该条件并非是该合同方从合同中获得利益所不可缺少的;

(4)不得给合同方提供在相应市场中消除限制竞争的机会。

获得罗马条约第85条(3)所述的豁免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个案申报(individual notification)方式,由有关方面就合同协议向欧洲委员会主管机构提出一份申请,请求委员会认定所申报的合同协议是否会触犯反垄断法。申报应当在合同协议实施之前提出,所提交的文件应当包括一份请求获得豁免的请求书、合同协议的文本以及相关信息。第二种是“批豁免”(block exemption)方式,它不是应有关方面的申请,而是由欧洲委员会主动作出的一种公告。这样的公告从总的特点和类型方面告知公众,哪些合同协议是不必申报的,哪些合同协议会引起委员会的关注,最好予以申报。批豁免建立了三种类型的清单,分别称为白色清单、灰色清单和黑色清单。

列入白色清单的限制性条款被认为不会对竞争产生限制性影响,不属于罗马条约第85条(1)禁止的范围,因而涉及这类限制性条款的合同协议不必予以申报。列入灰色清单的限制性条款会对竞争产生一定的限制作用,从行为本身来看属于第85条(1)禁止的范围,但是根据已有的实践来看,包含有关条款的合同协议经过申报后,欧洲委列入黑色清单的行为是明显触犯第85条(1)规定的行为,这样的行为既不包含在批豁免的范围之内,一旦提出个案申报也基本上没有获得豁免的可能性。1993年,欧洲委员会发布了一份名称为“增长、竞争能力和雇用”的白皮书,该白皮书提请人们注意,在雇用、出口市场的份额、研究开发和创新方面,欧洲的竞争地位相对于美国和日本来说受到了削弱。白皮书警告说,过分严格地实施反垄断原则,会使欧洲的公司企业在全球贸易中处于一种不利的地位。1994年,欧洲委员会的一份文件指出,欧洲有必要采取措施促进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工作,并为公司企业之间,特别是中小公司企业之间的技术转让提供便利条件。在此背景下,欧洲委员会于1996年4月1日颁布了新的有关技术转让许可合同的批豁免文件,其名称为“技术转让批豁免条例”(Technology Transfer Block Exemption Regulation,下称条例)。该条例对以前的规定进行了一些调整,扩大了原先的“白色清单”的范围,同时缩小了“黑色清单”的范围。这一动向与美国司法部颁布的IP指南是一致的。条例第1条给出了“白色清单”,指出在专利许可合同、技术秘密许可合同或者涉及两者的许可中规定下述义务不属于罗马条约第85条(1)禁止的范围:

(1)规定许可方不得许可另外的实体在限定的地域范围内实施被许可的技术;

(2)规定许可方自己不得在限定的地域范围内实施被许可的技术;

(3)规定被许可方不得在许可方在共同市场范围内为自己所保留的地域内实施被许可的技术;

(4)规定被许可方不得在许可方在共同市场范围内为自己所保留的地域内制造或者使用被许可的产品或者使用被许可的方法;

(5)规定被许可方不得采取将被许可产品投入到共同市场内许可给其他被许可方的地域范围的积极态度,特别是不得进行针对所述地域的广告宣传、建立任何分支机构、或者保持该地域内的分销点;

(6)规定被许可方不得根据非请求性订单将被许可的产品投放到共同市场内许可给其他被许可方的地域范围内;

(7)规定被许可方在许可的生效期间内仅仅使用许可方的商标,以区别被许可的产品,其条件是许可合同不能禁止被许可方在其制造的被许可产品上表明自己是该产品的制造者;

(8)规定被许可方将被许可产品的产量限定在制造自己的产品的数量范围内,或者规定被许可方只能将被许可产品作为其自己的产品的一部分或者其更换件,其条件是被许可方有选择1所述数量的自由。

条例第2条给出了所谓“灰色清单”,该清单列出了合同协议中常见的18种限制性条件,指出这些条款通常不被认为具有限制竞争的性质。下面给出其中的一部分:

(1)规定被许可方不得泄漏许可方告之的技术秘密,要求被许可方在协议期限届满之后仍然要承担上述义务;

(2)规定被许可方不得发放分许可,不得转让该许可;

(3)规定被许可方在协议期限届满之后不得实施所涉及的专利或者技术秘密,其条件是该专利仍然有效,或者该技术秘密仍然处理保密状态;

(4)规定被许可方将其作出的改进或者对被许可技术的新应用许可给许可方,其条件是:

第一,在作出改进的情况下,被许可方返授给许可方的许可是非独占性许可,从而保证被许可方能够自由地实施其作出的改进,并有权许可其他人实施其作出的改进;

第二,许可方将其自己作出的改进也许可给被许可方;

(5)规定被许可方遵守最低的质量要求,或者规定被许可方从许可方或者许可方所指定的实体获得有关货物或者服务,其条件是所述质量要求、货物或者服务是实施被许可技术所必须的,或者是为了确保被许可方生产的产品符合许可方或者其他被许可方所接受的最低质量要求;

(6)规定被许可方有义务告知许可方它所知道的有关盗用技术秘密或者侵犯专利权的信息,或者规定被许可方有义务协助许可方针对上述行为提起诉讼;

(7)要求被许可方将其实施被许可技术的行为局限在该技术所覆盖的一个或者几个技术领域内,或者局限在一个或者几个产品市场内;

(8)规定被许可方应当支付的提成费的最低数额、所生产的被许可产品的最低数量、或者实施被许可技术的最低程度;

(9)规定在许可合同生效之后,许可方必须将它提供逢其他实体的优惠条件也提供给被许可方;

(10)规定被许可方在其生产的被许可产品上标注许可方的名称或者被许可专利的专利标记;

(11)规定被许可方不得采用许可方的技术为第三方建造有关设施,但是不包括被许可方在满足通常的商业条件下,例如支付追加的提成费,扩大其自己拥有设施的规模或者建造另外的设施;

(12)规定被许可方对特定的客户只能提供一定数量的被许可产品,其条件是该许可合同的订立在许可合同所限定的地域范围内为所述客户提供了该产品的第二来源;

(13)规定如果被许可方在规定的地域范围之外实施被许可的技术,则许可方保留对这样的实施行为行使其专利权的权利。

第3条给出了一个“黑色清单”,规定下述内容不在第1条和第2条列出的范围之内:

(1)限制合同方自行确定其产品的价格、价格的组成部分以及优惠折扣;

(2)协议合同在竞争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使用或者销售方面限制一方在共同市场范围内与另一方或者与另一方有关联的实体相竞争;

(3)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规定合同协议的一方或者双方拒绝一定地域内的用户或者分销商提出的订单,所述用户或者分销商将所涉及的产品投放到共同市场的另一地域中;

(4)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行使其拥有的知识产权或者采取有关措施,防止用户或者分销商将其获得的由许可方投放到共同市场中的产品或者经许可方同意而合法投放到共同市场中的产品再次投放市场;

(5)在合同双方在没有订立许可合同之前就已经是相互竞争的制造者的情况下,限制其中一方有可能服务的相同技术领域中或者相同产品市场中的客户,尤其是通过禁止向一定类型的客户提供服务来瓜分客户;

(6)除条例第1条和第2条所允许的情况之外,限制许可合同一方生产、销售被许可产品的数量或者实施被许可技术的规模;

(7)规定被许可方将其对被许可技术所作出的改进或者新的应用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许可方。

罗马条约第86条规定,任何一个或者多个实体如果滥用其在共同市场或者其实质性部分内的支配地位(dominant position),对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产生不利影响,则必须予以禁止,尤其是如下的滥用行为:

(1)直接或者间接地限定购买或销售价格,或者任何其他贸易条件;

(2)限制或者控制生产、投放市场、技术开发或者投资;

(3)瓜分市场或者供应来源;

(4)在与其他贸易方的等同交易中施加歧视性条件,致使其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

(5)以合同一方承担附加的义务作为订立合同的条件,这样的义务从其性质或者商业用途来看与合同涉及的项目无关。

罗马条约第85条与第86条之间的区别点在于:前者主要涉及两个独立实体之间的合同协议,其目的是防止通过订立合同协议来不合理地限制共同市场内的竞争;而后者主要涉及单个实体的行为,防止滥用其支配地位来不合理限制共同市场内的竞争。可以认为,这两条规定基本上分别对应于美国Sherman法案和Clayton法案的内容。

3.日本

日本制定了单独的返授垄断法,规定日本公司企业订立的协议或者合同不得包含任何不合理地限制商业贸易的条款,也不得包含任何构成不正当商业行为的条款。依据该法律,日本政府设立了公正交易委员会,建立了一套对国际性许可和销售协议进行申报和审核的体系。与欧共体的作法相似,日本也公布了订立国际合同协议的指南,以增加其政策的透明度,方便其公司企业在合法范围内从事商业活动。日本将专利权的滥用直接置于反垄断法的范围之内。有著作指出:专利权人必须正当行使专利权,如果专利权人利用其优越地位,不正当地限制交易或者采取不公正的交易方式,则会构成滥用专利权的行为,是反垄断法的禁止对象。如果违反此法规定,公正交易委员会将会采取行政措施,或者成为刑事处罚的对象。另一方面,日本反垄断法也注意处理好与专利法之间的关系,反垄断法第23条明确规定,反垄断法不适用于正当行使专利法所规定权利的行为。

四、面对入世,我国应积极在制止知识产权滥用方面与世界接轨

在我国,严格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历史还比较短暂,虽然近一二十年来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在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到来的形势下,我国还面临着加强和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紧迫课题,人们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也需要进一步提高。而另一方面,防止知识产权滥用、规制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制度更是尚未真正起步。尽管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在我国目前还不是非常突出,但是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科技进步对经济增长的贡献不断提高,尤其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趋势日渐明显和知识经济的迅速兴起,这类行为在我国将有产生和蔓延的可能。因此,为了实现竞争要求所代表的更广泛更重大的社会利益,我国在继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也应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加以适当的控制。但在目前,人们更多关注的是前一个方面的问题(这当然是非常必要的),而对后一方面的问题似乎还重视得不够。基于此,探讨如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和未来知识经济时代的需要,及时建立我国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在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鼓励创新和促进科技进步的积极作用的同时,又防止知识产权被滥用来影响经济竞争秩序,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我国目前尚无完整的基本的反垄断法,更没有专门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垄断法,但是这也不意味着我国现在就没有任何这种性质的法律规范。事实上,在我国有关的法规中还是有一些这方面的法律规范的。

按照1983年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46条的规定,合营企业订立的技术转让协议,应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技术转让协议必须符合该条规定的七个方面的条件。

根据1985年发布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第9条的规定,技术引进合同的供方不得强使受方接受不合理的限制性要求;未经审批机关特殊批准,合同不得含有九个方面的限制性条款。该条例的实施细则第14条、第15条也进一步规定了合同中不得含有的限制条款。

1999年制定、实施的《合同法》第329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第334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这就使同时被废止的《技术合同法》的原有的相关规定得以保留。该法第355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又使前述有关技术引进合同中一般不得含有的限制性条款的规定在《合同法》实施后仍然得以适用。

另外,1993年制定、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条款(如第12条、第15条)虽然不是专门针对知识产权领域行为的,但同样也可适用于涉及知识产权的有关行为。1994年制定、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27条规定了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其中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也应理解为包括涉及滥用知识产权的限制竞争行为。

从以上我国现行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垄断法律规范来看,它们虽然对涉及知识产权的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作了一些直接或间接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零散、不完整、不明确,不是专门从反垄断法的角度对此作出规范的,而是散见于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之中;而且,现有的多数法律规范是适用于有关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的行为,而不是普遍适用于我国市场上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因此其适用范围还很有限;从其内容来看,它也需要根据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加以更新、完善。可以说,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和未来知识经济时代需要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在我国还处于萌芽状态,从严格、完整的意义上来说,甚至还近乎空白。因此,我国在这方面还面临着艰巨的任务。现在我国已经加入了世贸组织,在反垄断方面要求显得更为迫切,因此需借鉴国外有关立法经验,制定符合我国实际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垄断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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