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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教育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繁多,有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职员工、学生及其家长、用人单位、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还有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我国公民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所有权利,因此能够参加相关的教育法律关系。法人的权利能力始于法人依法成立,终于法人被解散或撤销。

第二节 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教育法律关系由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构成。

一、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教育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人。法律上所称的“人”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是指有生命并具有法律人格的个人,包括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称的概念,指具有法律人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组织。

(一)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繁多,有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职员工、学生及其家长、用人单位、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还有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这些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一是公民(自然人);二是机构和组织(法人);三是国家。

1.公民(自然人)

公民包含两类:一类是我国公民,另一类是居住在中国境内或在境内活动的外国公民或者无国籍人。我国公民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所有权利,因此能够参加相关的教育法律关系。而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则只能参加我国的部分教育法律关系,其范围由我国法律以及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条约及国际公约规定。

2.机构和组织(法人)

机构和组织主要包含两类:一类是国家机关,如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其特点具有权力特征。另一类是社会组织,包括政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这些组织参加的教育法律关系广泛,无论是在教育民事法律关系中,还是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都可以依法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3.国家

国家也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从国际法方面讲,国家主体主要以国际法主体的名义参与国际教育活动、签署国际教育协议等。从国内法方面讲,国家主体主要通过各级权力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各级行政机关等来行使国家的教育立法权、教育司法权和教育行政权,从而成为具体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

(二)成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条件

要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需要具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即要具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是指由法律所确认的,能够参加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的权利或承担一定义务的资格。这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参加任何教育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两种。一般权利能力所有公民普遍享受,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自然人的特殊权利能力则须以一定的法律事实出现为条件才能享有,如参加选举的权利能力须以达到法定年龄为条件。

法人的权利能力始于法人依法成立,终于法人被解散或撤销。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与法人成立的目的直接相关,也与法人的性质不同而不同,比如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各自的权利能力是不相同的。这些由有关法律和法人组织的章程加以规定。

2.行为能力

参加任何教育法律关系都必须具有权利能力,某些特定类型的教育法律关系,除了要具有权利能力之外,还必须具有行为能力。[3]比如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能力,但只有达到一定的年龄才具有接受学校教育的行为能力。在这个意义上,权利能力更具有“公民”属性,即只要具有一国国籍就可获得此项权利,而行为能力则更突出“行为”属性,强调行为的可行性。[4]

行为能力是指法律所确认的,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参加法律关系确认的,行使一定权利和履行一定义务的资格。行为能力不是作出一定行为的能力,而是作出取得权利、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因此,它的前提是权利能力,主体只有具备权利能力,有取得权利的资格和履行义务的资格,才有条件作出取得权利、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行为。

在法律上确定行为能力的依据是主体的意志自由,即主体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社会意义并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因此,有权利能力的人不一定有行为能力。当然,各国立法在确定自然人的意志自由状态方面,通常要考虑的因素则是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两个方面。据此,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可分为三类:第一类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第二类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第三类为无行为能力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律条件为:(1)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2)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此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3)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法人的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有所不同,由于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因此,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相伴随的,即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自法人成立之日起同时产生,随法人的终止而消灭。同时,二者也是统一的,即法人不得进行违背其成立宗旨、任务、目的和范围以外的活动。另外,法人的行为能力是通过法人的代表人来实现的,这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通过自己来实现的也是不同的。

与行为能力直接相关的是责任能力。一般说来,责任能力与关于行为能力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有行为能力即有责任能力,无行为能力即无责任能力。同样,完全行为能力人即完全责任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即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无行为能力人则是无责任能力人。但值得注意的是,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的年龄在不同法律中的规定是不相同的。由于这种规定,有时违法主体和承担法律责任主体是不统一的。按照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完全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和无责任能力的状况如下:(1)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签订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3)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法人的责任能力与其行为能力相应,同时法人对一些特殊的犯罪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二、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

教育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教育法律关系客体是将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联系在一起的中介。没有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作为中介,权利和义务也就失去了目标,就不可能形成教育法律关系。因此,客体是构成任何教育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的一个要素。

(一)教育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

概括地讲,教育法律关系客体主要包括如下几类:

1.物

法律上所说的物包括一切可以成为财产权利对象的自然之物和人造之物。以是否因为移动而改变用途和降低价值为标准,物又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两部分。

不动产主要包括学校占有的土地及各种场地、房屋和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场馆等,这些是学校进行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必要物质基础。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用地所有权均属国家或集体所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只享有使用权。同时,其他房屋和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场馆等是发挥教育功能的必要建筑物。作为学校的固定资产的范围,要分清产权问题,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动产主要包括学校的各种资金、教学仪器设备等。学校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的教育拨款、校办产业、勤工助学、社会服务和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助等几个方面。这些资金必须用于教育,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借口挪用和克扣。

2.行为

在教育法律关系客体的意义上,行为指的是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作为或不作为。主要包括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行为和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教育教学行为等。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主要指的是具体的教育行政行为,是各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机关为实现教育事业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行使具体行政职能,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行政法律后果的行为。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行为是指学校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实现其权利和义务,依照学校章程进行自主管理的行为。

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教育教学行为包括教育者的教育教学行为和受教育者的受教育行为。它是教育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行为,是教育法律关系得以存在的重要条件。

3.人身利益

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是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客体。[5]主要是指公民(如教师、学生和其他个人主体)或者组织(如教育行政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名称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肖像、名誉、身份、隐私等。比如《教师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第三十五条规定:“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规定了教师人格利益受法律的保护。同样,学生的隐私权作为一种人身利益也可以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

(二)成为教育法律关系客体的条件

要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应满足下述三个条件:

第一,必须是一种资源,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不能满足人们的需要,对主体来说就不具有“利益”属性,因而被认为不具有价值。

第二,必须具有一定的稀缺性。不能被需要它的人毫无代价地占有利用,即具有“代价”属性。

第三,必须具有可控制性,可以被需要它的人为一定目的而加占有和利用。只有可以控制或部分控制的东西才能使用法律调整,才能成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作用的对象,即具有“为我”属性。

案例

女生怀孕,学校开除侵犯其隐私[6]

今年暑假期间,李某到校医院进行检查,诊断结果为妇科病引起的宫外孕。李某便自费住进了地方医院,并做了手术。10月15日李某出院回校后即被学校通知至少要被处以留校察看的处分,男友被定为勒令退学,并通报全校。原来校医院将她的孕情通报了系领导,许多同学也都知道了。10月17日,学校要求李某写份深刻检查,交代发生关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节,承认犯有“品行恶劣,道德败坏”的错误。最后,学校以李某写的检查“认识不到位、狡辩”为由,于10月30日作出决定,将两人同处以勒令退学处分,并要求立即离校。学校处分的依据是《某学院学生违纪处罚条例》第二章第二十条:“品行恶劣,道德败坏,情节轻微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和发生不正当性行为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在这一案例中,19岁的大二学生李某没有想到,当自己所在学校的医院验出她有身孕后,学校以“品行恶劣,道德败坏”为由将她和男友开除。然而二人却认为学校的做法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准备将母校西南某学院告上法院。校方则认为处分是依据校规及相关规定作出的,符合法律。

三、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

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间在一定条件下依照法律或约定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就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的权益和依法应当履行的责任。如国家的权利和义务,教育行政机关、学校的权利和义务,校长、教师的权利和义务,学生的权利和义务,社会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等。

(一)教育法律权利及其表现形式

教育法律权利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利益。它通常有以下表现形式:

1.行为权

行为权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权是自己以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方式来满足其利益要求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形式可以以作为的方式进行,也可以以不作为的方式来实现。比如家长送适龄子女入学的行为就是一种作为,而学生家长拒绝学校违反国家规定向其子女收取费用的行为,可以视为对其利益维护的一种不作为。

2.要求权

要求权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要求义务人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权利。这种权利设置的意义在于,保证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停止侵害维护自己的利益,或者要求负有积极义务的义务人作出积极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要求。比如学校有维护教育教学正常秩序的权利,其中包括要求义务人停止侵害教育教学正常秩序,维护自己利益的权利,也包括可以要求负有积极义务的义务人作出这种积极行为的权利。

3.请求权

请求权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律权利受到侵害时诉请国家提供保护的权利。这一权利直接体现国家的强制力。这种权利主要体现在诉讼教育法律关系之中,表现为对受侵害权利的一种法律救济,可以通过申诉、控告等不同途径来实现。

(二)教育法律义务及其表现形式

教育法律义务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所应承担的某种责任。它通常有以下与教育法律权利相对应的形式:

1.不作为

不作为,即义务人不为一定的行为。这一义务与权利人的行为权利相对应。如我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在这里,只要义务人不作为就构成了权利人权利实现的条件。

2.积极作为

积极作为,即义务人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权利人的要求,作出积极的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要求。这一义务与权利人的要求权利相对应。如我国《义务教育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在这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上属于积极义务的承担者,这种义务的任何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都可以引起权利人要求权的行使。

3.接受国家强制

接受国家强制,即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必须接受国家的强制。这与义务与权利人的请求权利相对应。权利人的请求权的行使引起国家强制力的发挥。

(三)教育法律权利和义务的相互关系

权利和义务是一对表征关系和状态的范畴,反映的是人们之间利益的获取或付出。从本质上看,权利是指法律保护的某种利益,表现为要求权利相对人可以怎样行为,必须怎样行为或不得怎样行为。义务指人们必须履行的某种责任,表现为必须怎样行为和不得怎样行为。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调整的特有机制,也是教育法律关系内容的核心。

在教育法律权利和义务的相互关系问题上,我们的理解是:从宏观方面讲,二者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不可分割的统一体;从微观方面讲,二者存在结构相关、数量相当、功能互补和价值主从关系。

1.结构相关

结构相关是指任何一项教育法律权利的获得都必须有相对应的教育法律义务,二者是相互关联、对立统一的。

2.数量相当

数量相当主要表现在教育法律权利和义务在总量上是大体相等的。如果教育法律权利总量大于义务的总量,有的权利就是虚设的;如果教育法律义务总量大于权利的总量,就会出现特权。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3.功能互补

教育法律规范调整教育社会关系是通过教育法律权利和义务双向机制来调整人们行为的,二者在总体上呈现出相互补充的功能。教育法律权利表征利益,教育法律义务表征负担。因此,我们不能只强调自己的权利而忽视履行义务,也不能只强调履行义务而忽视权利的行使。在教育法律关系中,主体之间只有在这种教育法律权利和义务的互动关系中,才能形成良好的教育秩序。

4.价值主从

教育法律权利与义务在价值选择上并不是绝对平衡的,而是有主要与次要、主导与非主导之分的。关于权利与义务何为主要或主导方面,大体上有三种意见:权利本位论、义务本位论、权利与义务本位(或权利义务无本位)论。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社会主义法将权利本位与社会主义原则相结合,在规定权利义务关系上体现出的原则有:(1)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2)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平衡;(3)有关权利的实现与国家的经济发展相适应,不能超越特定的历史发展阶段;(4)特别是公民和政治权利的实现需要一个长期的渐进过程;(5)权利的实现必须制度化、法律化。因此,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在对教育法律权利和义务的价值选择上,“是或应当是权利本位的”[7],我们更应注重权利的实现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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