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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争议行政责任承担的条件和方式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为人违法行为超过一定限度时,必须追究其行政责任。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医疗事故争议的行政责任中主观要件既有故意也有过失。医疗事故争议的行政责任方式分为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两种。在医疗事故争议的行政责任中,通常体现为暂停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或资格证书,如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执业活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或医师资格证书。

二、医疗事故争议行政责任承担的条件和方式

(一)承担医疗事故争议行政责任的条件

1.必须有违反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行为人有违反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例如,行为人违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或卫生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人员职责》、《医院工作制度》。

2.违法行为超过一定限度

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已超过了批评教育的限度。但是,一般来说还没有达到触犯刑律的程度,即使属于触犯刑律,也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分的。行为人违法行为超过一定限度时,必须追究其行政责任。

3.主观上有过错

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医疗事故争议的行政责任中主观要件既有故意也有过失。如医务人员违反诊疗操作规范,而导致医疗事故产生,从而对其追究行政责任,其主观上一般为过失。因为其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并不是持有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往往是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患者出现不良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患者出现不良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后果的心理态度。究其本质是不希望损害后果发生的。因此,这样的心理状态导致的行为人对违反规章制度所产生后果,是负有过失的责任;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则既有故意也有过失。

(二)承担医疗事故争议行政责任的方式

医疗事故争议的行政责任方式分为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两种。行政处分是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法失职的公务员或者所属人员实施的惩戒措施。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对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的行政法上的制裁。在医疗事故争议行政责任中,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及规章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刑事责任的,可施以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一般施以行政处罚;但对医疗机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既可以进行行政处分又可以进行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1.行政处分

(1)行政处分的概念和特点

行政处分是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法失职的公务员或者所属人员实施的惩戒措施。行政处分具有如下特点:

①行政处分是用来调整国家行政职务关系的。

②行政处分的主体是公务员所在的行政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

③行政处分是一种内部责任形式。行政处分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其行政系统内部的公务员实施的一种惩戒,不涉及一般相对人的利益。

(2)行政处分的形式

行政处分的形式有六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

警告是对于违法失职和违反纪律但情节比较轻微的干部或职工的书面正式谴责。记过、记大过适用于虽有违法乱纪行为并应受处分,但仍可继续担任现职的人员。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人员,在处分满半年后,如没有新的违法乱纪行为,不影响其评奖、提级。降级、撤职适用于违法乱纪行为较严重,不能继续担任现职的人员,无职可撤的,可以降低其工资级别。对于受到撤职处分的人员,必要时可以同时降级。受到撤职处分的人员1年内不得提职、提级。开除适用于对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不适合继续留在原单位工作的人员的处分。

在这里要将行政处分与纪律处分区别开来,在《条例》中对于行政责任的追究上,经常以“或者”二字将行政处分与纪律处分放在一起。比如《条例》第58条规定:医疗机构或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纪律处分不属于行政责任的实现方式,它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党的机关或者纪律监察机关,对没有行政隶属关系的违法失职的所属人员所实施的惩戒措施,其惩戒措施与行政处分的形式存在很大的相似之处,但也有不同,相似之处表现在纪律处分的形式也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开除,不同之处表现为纪律处分的形式还有降职和开除留用,行政处分的形式还有撤职这一形式。

2.行政处罚

(1)行政处罚的概念和特点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方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有以下特征:

第一,行政处罚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行政主体。某一特定的行政机关是否具有处罚权和拥有多大范围的处罚权,都有法律、法规予以明确的规定。

第二,行政处罚的对象是作为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一点使之区别于行政机关基于行政隶属关系或监察机关依职权对其公务人员所作的行政处分。

第三,行政处罚的前提是相对方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只有相对方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才能给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不能处罚。

(2)医疗事故争议中行政处罚的种类

警告:是指行政主体以书面形式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谴责和告诫,通过对其名誉和信誉施加影响,引起其精神上的警惕,使其不再违法的处罚形式,它一般处于其他处罚之前,目的是申明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违法,如违法者仍不纠正违法行为,就将受到更加严厉的制裁。

罚款:是指行政主体强制违法相对方承担金钱给付义务的处罚形式。在医疗事故的控制与消除上并不适合用罚款这一处罚手段,《条例》第56条取消了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罚款的规定。

吊销、暂扣许可证和执照:是指行政机关依法收回或暂扣违法者已获得的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资格的证书,限制或剥夺其从事该活动的权利或资格的处罚形式。在医疗事故争议的行政责任中,通常体现为暂停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或资格证书,如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执业活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或医师资格证书。

行政拘留:是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依法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行政拘留的决定和执行由公安机关进行,期限为15日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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