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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权利自认的问题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84]关于应否承认权利自认,或者说应否承认权利自认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的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等不同的主张。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于诉讼标的之权利关系或法律关系作出认诺时,对法院和当事人就会产生约束力,其效力是得到普遍承认的。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的设计,应当符合当事人于

(三)关于权利自认的问题

1.权利自认的概念与效力

权利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承认不利于己的对方当事人的法律上之陈述,换言之,当事人不是承认主要事实本身,而是越过该事实直接承认了这些事实所具有的法律效果。[80]在诉讼中,当事人的法律上的陈述可以分成以下三类:第一类是关于法规及经验法则是否存在、其内容如何、怎样解释的陈述;第二类是对于特定的事实是否符合特定法规的构成要件之评价的表明;第三类是关于法的效果存在与否的陈述。其中第三类又包括对各个法条所规定的个别的效果是否存在的陈述和对法条规定所涉及的符合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陈述。通常,第三类陈述相一致时,即对法的效果存在与否的陈述一致的情况,被称为权利自认。[81]

在日本,上述第一类陈述不能作为自认的对象是没有争议的。即使双方当事人关于法规、经验法则是否存在以及如何解释达成了一致的意见(主张),法院也不受此拘束。[82]同样,在第二类陈述中,即便双方当事人就“某一事实符合某一法规的构成要件(法规适用)”达成一致意见,这种陈述对于法院的拘束力一般也是被否定的,因为法规的解释及适用本来就是法院的职责。[83]但是,当事人关于第三类的“法的效果存在与否”的陈述则与此不同,因为这些陈述可以构成法的三段论中的小前提,如此一来,就会被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即“当事人对于构成诉讼标的权利关系之前提的权利关系或法律效果(这些权利关系或法律效果构成判断诉讼标的存在与否之小前提的命题)作出予以承认的陈述”是否适用自认的规则呢?在民事诉讼理论中,权利自认就是指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就这些权利关系或法律效果提出的主张予以承认之陈述。例如,原告以被告所有的建筑物因设置有欠缺致其损害为理由,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害之诉中,被告承认其就该建筑物有所有权,即属于这里的权利自认之情形。[84]

关于应否承认权利自认,或者说应否承认权利自认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的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等不同的主张。

否定说认为,自认是一个仅仅关于事实的概念,是对具体事实而言的,而对法律判断或经验法则,即使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也不能约束法院,所以不能成为自认,即不能认可权利自认的存在。[85]其主要理由在于,在“法官知法”之原则下,法的适用为法院之职权,即法的适用不受当事人意思之拘束;当事人对法的适用之判断有错误时,不应将其判断错误之结果令当事人承受。[86]而且,如果法的适用可以由当事人决定,将有害于裁判之正确性,且对于处理大量事件之民事诉讼程序而言,亦不见得可以促进诉讼。[87]

肯定说则认为,在概念上应承认权利自认,当事人就作为请求前提的法律关系所为之自认,亦有诉讼法上的拘束力。换句话说,如果关于作为法的三段论之小前提的法律关系成立自认,那么法院也可以无需进行证据调查而直接将其作为法的推论之基础。肯定说的理由主要有:一是认为可准用认诺的规定而承认权利自认;二是认为权利自认与事实自认本质上并无不同,应准用事实自认之规定;三是认为权利自认仍然属于小前提,应当承认其效力;四是可将权利自认看作中间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无禁止权利自认之理;五是认为权利自认符合私法自治的原理。[88]

介于否定说和肯定说之间的中间性处理的观点则认为,在当事人确实理解法律关系内容的基础上明显具有不予争执的意思时,应当认可权利自认的效力。反过来说,如果当事人同时提出与权利自认内容相矛盾的事实主张,那么也就不能说“当事人明显具有不予争执之意思”,在这种情形下,应当否定成立权利自认。[89]

对于权利自认的评价,有学者认为,应当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即“在纠纷解决基盘中,可以在何种程度上认可当事人在法律层面上的决定机能”之判断、“在纠正当事人错误之法的判断方面,应当在何种程度上认可负有法适用职责之法院的介入”之考量、以及“保护自认当事人与保护对方当事人之信赖利益”之衡量,权利自认可以说是一种在这三者之间寻求协调的作业。在当事人针对先决性法律关系提起确认之诉的情形中,当这一法律关系主张被对方当事人认诺时,法院就遵从这种认诺,因此,当事人在法律层面上的决定机能大致是应当获得承认的。故此,对于权利自认,那种不认可其任何效力的观点不免显得过于消极,如果当事人对于法的结论确实没有争议,那么也没有必要硬要让其提出事实。[90]

2.本书关于权利自认的观点

笔者倾向于认为,在一定条件下承认权利自认具有自认的法律效力应当是可行的。这里的“一定条件”,主要是以下几个条件:第一,权利自认不得违反强行性法规的规定。如果承认权利自认会违反强行性法规的后果,那么就应当否定该权利自认。第二,当事人确实理解所自认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内容,明显具有不予争执的意思。第三,法院适当行使阐明权,促使当事人充分认识权利自认的法律后果。

在上述条件下,认可权利自认是具有合理性的。其主要理由在于:

(1)权利自认在性质上与认诺相似。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于诉讼标的之权利关系或法律关系作出认诺时,对法院和当事人就会产生约束力,其效力是得到普遍承认的。而实际上对于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的认诺与对于先决性的法律关系的自认(即对于为诉讼标的之前提的法律关系的自认),都属于当事人之法律上陈述,因此,从其实质意义上来看,认诺实际上就是一种权利自认。既然广泛地承认诉讼中认诺的法律效力,那么认可先决性权利关系或法律关系之自认的效力并无不妥。另一方面,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先决性的权利关系或法律关系,一般都允许当事人于诉讼中提起中间确认之诉,[91]在提起中间确认之诉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该权利或法律关系予以认诺的话,就会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既然如此,在当事人就该先决性权利关系或法律关系予以自认时,自然没有不予认可之理。

(2)从当事人的立场来讲,认可权利自认的效力,既是私法自治原则的要求,也是维护其程序主体地位和程序利益的要求。一方面,在私法自治原则之下,私人间权益之追求与调整,原则上由系争当事人自行解决,法院不能亦不必介入,此原则运用于诉讼,就是“无诉即无裁判”之原则。在此原则下,除了就请求本身得因当事人的意思而排除审判权外,即使就请求基础之事实或法律关系,也应如此。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的设计,应当符合当事人于法的利益的追求上具有主体性之要求,无论是就事实之主张而言,还是就权利关系或法律关系之决定而言,均应赋予当事人在衡量举证的难易、诉讼成本的高低等因素的基础上有自主决定权。因此,当事人对于先决性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在衡量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基础上作出自认,理应得到法院的尊重。

(3)“法官知法”的原则并不意味着法官对法的判断具有绝对的垄断权。将自认的对象严格限定于事实,而否定权利之自认,其重要理论基础在于认为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有明确的界限,并且认为在“法官知法”原则之下,法律问题的判断属于法官的专有权限,即所谓“你给我事实,我给你法律”。但实际上,法官对法律问题的判断权并不适宜作绝对化的理解。一方面,在诉讼中,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区别常常是困难的,诉讼的主张与其说都是现实的、自然的事实,还不如说是经过法律过滤的事实。在法律概念已经变得相当日常化了的今天,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在一定程度内及于法律问题领域是非常必要的,过分地强调法律问题严格有别于事实问题只能使纠纷难以得到恰当地处理。[92]另一方面,长期以来,“法官知法”原则被推论为法官(法院)具有法的判断之专属权,但就其确立的历史背景考察,该原则之实质理由,乃在于防止当事人可能不知法律,若要求其必须证明法律存在,可能会使其正当的权利丧失之结果出现,即纯属为保护当事人而来,并非是让法官有专断的法的适用权。在诉讼过程中,让当事人于一定范围内决定法规范的内容,并非侵害法院适用法律的职权。当事人仍然可就法律的适用,表示其意见或判断,且依其对象或性质不同,亦有不同程度之拘束力。[93]

关于权利自认的效力,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在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事实而仅仅提出法的效果之结论并形成一致的情形下,如果法院实施“作为对当事人不予争议之意思进行简单确认”之阐明,那么就可以承认权利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也就是说,在此情况下,法院可对当事人予以阐明,以明确当事人确实具有不予争议的意思,即可成立权利之自认。但是,法院没有必要采取职权探知去查明当事人所没有提出的事实并核查该事实是否与权利自认是否一致,也没有必要要求当事人必须提供该事实。

第二,当事人提出了事实并且双方关于“该事实之法适用的结果”的一致判断与法院的判断相一致,在此情形下,也应当认定权利自认的成立。

第三,当事人提出了事实,但双方当事人关于“该事实之法适用的结果”的一致性判断与法院的判断存在差异,在此情形下,法院应当行使阐明权或就法律观点与当事人进行讨论。在多数情形下,通过这种阐明或法的讨论,会使当事人存在的误解等情况得以明确化,进而导致出现“权利自认本身不成立”之结果。不过在少数情况下,也可能出现“法院尽管进行了阐明但双方当事人仍然不改变其一致的陈述”之情形,在此情形下,是依据权利自认还是法院的判断来作出判决就会存在问题。对于这一点,考虑到纠纷毕竟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以及民事权利的可处分性,仍有必要优先考虑权利自认的效力。[94]

【注释】

[1][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3页;[日]三ケ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425页。

[2][日]新堂幸司:《民事诉讼法》,第二版,弘文堂1990版,第358页,转引自张卫平:《诉讼架构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4页。

[3]张卫平:《诉讼架构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4页。

[4]雷万来等:《诉讼上自认之法理及其效力》,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九)》,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119页。

[5]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413页。

[6]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489页。

[7]参见李学灯:《自认之比较研究——中国法例之论述》,载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下)》,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568页。

[8][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4页。

[9]张卫平:《诉讼架构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0页。

[10]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489页。

[11]张卫平:《诉讼架构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8页以下;[日]三ケ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425页。

[12]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6页。

[13]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490页。

[14]参见吕太郎等:《所谓权利自认》,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六)》,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56页以下。

[15]具体内容将在后文的“关于权利自认的问题”中予以阐述。

[16]参见吴明轩、邱联恭等在台湾民事诉讼法研究会第70次研讨会上的发言,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九)》,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157、177页。

[17]关于其具体理由的探讨,将在后文的“间接事实的自认”这一部分中进行讨论。

[18]雷万来等:《诉讼上自认之法理及其效力》,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九)》,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136页。

[19]雷万来等:《诉讼上自认之法理及其效力》,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九)》,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136页;[日]三ケ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425页。

[20]张卫平:《诉讼架构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1页。

[21]参见雷万来等:《诉讼上自认之法理及其效力》,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九)》,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136~137页。

[22]参见[日]松本博之:《裁判上の自白法理の再探讨》,载《民诉法杂志》第20卷。转引自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九)》,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137页;另,参见张卫平:《诉讼架构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2页。

[23]雷万来等:《诉讼上自认之法理及其效力》,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九)》,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136~137页;[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9~390页。

[24]参见曹杰:《论“于己不利”并非自认成立之要件》,载《行政与法》2002年第7期,第95页以下。

[25]参见宋朝武:《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第116~117页。

[26]对抗辩事实的承认亦属于自认,因为抗辩事实属于主张事实的一种表现。

[27]雷万来等:《诉讼上自认之法理及其效力》,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九)》,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138页。

[28]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6、391页。

[29]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9页。

[30]石志泉、杨建华:《民事诉讼法释义》,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329页。

[31]关于自认的撤销,在表述上也有人称为自认的撤回。本书在相同的意义上使用“撤销”和“撤回”这两个术语。

[32]关于这方面的具体内容,将在后文中加以讨论。

[33]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8页。

[34]这里所谓“因错误而为自认”,是指将不真实的事实误信为真实而作出自认。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使用“错误”这一概念来表述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与表示行为的不一致,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使用的则是“重大误解”,而不使用“错误”这一概念。

[35]参见[日]木川统一郎:《比较民事诉讼政策研究》,第395页。转引自雷万来等:《诉讼上自认之法理及其效力》,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九)》,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144页。

[36]参见雷万来等:《诉讼上自认之法理及其效力》,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九)》,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145页。

[37]参见雷万来等:《诉讼上自认之法理及其效力》,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九)》,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150页。

[38]参见[日]福永有利:《裁判上的自认(二)》,载《民商法杂志》第92卷第1号,第82页以下。

[39]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02页。

[40]参见[日]福永有利:《裁判上的自认(二)》,载《民商法杂志》第92卷第1号,第92页。

[41]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26页。

[42]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上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96页。

[43]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492页。

[44]参见邱联恭:《程序选择权论》,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362页。

[45]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5页。

[4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1页。

[47]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5页。

[48]参见雷万来等:《诉讼上自认之法理及其效力》,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九)》,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160页。

[49]参见[日]福永有利:《裁判上的自认(二)》,载《民商法杂志》第92卷第1号,第92~93页。

[50]参见[日]福永有利:《裁判上的自认(二)》,载《民商法杂志》第92卷第1号,第84~85页。

[51]参见[日]福永有利:《裁判上的自认(二)》,载《民商法杂志》第92卷第1号,第86页。

[52]参见许士宦在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研究会第70次研讨会上的发言,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九)》,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172页。

[53]虽然《证据规定》第74条是从法院对自认的事实(以及证据)的审核认定的角度进行规定的,即“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自认时,法院即不再确认其效力,而不是直接从当事人撤销自认的角度来进行规定的,但从反面来理解,所谓“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自认时其自认对法院即没有约束力,实际上就是规定在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自认时,即可撤销其自认。

[54]参见罗筱琦、陈界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问题评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第26页。

[55]当然,正如上文所论证的,《证据规定》第8条第4款本身也是需要修改的。

[56]有学者认为,自认者受对方当事人欺诈、胁迫或因他人有刑事犯罪行为而为自认的,皆不能作为撤销自认的条件,即不能据此请求撤销自认,理由是自认乃是一种事实证明方法,即事实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不需要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要素。参见陈界融:《论自认的效力》,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4期,第56页。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绝对化,没有考虑到自认行为的复杂性和自认者的合法权益之应有保护,故而是不可取的。

[57]也有人称其为“准自认”。

[58]参见刘红:《论默示自认》,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第51页。

[59]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6页。

[60]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3页。

[61]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上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96页。

[62]参见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年版,第98、221页。

[63]参见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110页。

[64]在德、日等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判决的上诉审程序包括第二审和第三审,第二审程序称为“控诉”审,第三审程序称为“上告”审。

[65]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494页;[日]三ケ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430页;[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页。

[66]参见[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8页。

[67]参见沈冠伶:《论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之不知陈述》,载台湾《政大法学评论》第63期,第389页。

[68]参见沈冠伶:《论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之不知陈述》,载台湾《政大法学评论》第63期,第389页。

[69]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110页。

[70]沈冠伶:《论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之不知陈述》,载台湾《政大法学评论》第63期,第390页以下。

[71]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1页。

[7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5页。

[73]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3页。

[74]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8页。

[75][日]三ケ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427页。

[76]参见张卫平:《诉讼架构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4页。

[77][日]新堂幸司:《民事诉讼法》,弘文堂1990年版,第360页。转引自张卫平:《诉讼架构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5页。

[78]雷万来等:《诉讼上自认之法理及其效力》,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九)》,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143页。

[79]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1页。

[80][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0页。

[81]参见[日]福永有利:《裁判上的自认(三)》,载《民商法杂志》第92卷第2号,第211页。

[82]例如,昭和8年的一个判决显示,关于特定的经验法则是否存在(特定的商业习惯是否存在),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对法院没有拘束力。又例如,昭和42年的一个判决认定,关于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作为自认的对象,即该判决中认定:“上告人虽然在原审中承认缔结了以代物清偿为停止条件的契约,但这作为关于契约解释的法律上的问题,即使当事人见解一致,也不妨碍法院作出与此不同的法律判断。”参见[日]福永有利:《裁判上的自认(三)》,载《民商法杂志》第92卷第2号,第211~212页。

[83]参见[日]福永有利:《裁判上的自认(三)》,载《民商法杂志》第92卷第2号,第211页以下。[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09页。

[84][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09页;吕太郎等:《所谓权利自认》,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六)》,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56页。

[85]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3页。

[86][日]竹下守夫:《裁判上的自认》,载《民商法杂志》第44卷第3号,第453页。转引自吕太郎等:《所谓权利自认》,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六)》,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59页。

[87][日]木川统一郎:《民事诉讼法重要问题讲义(中)》,第424页。转引自吕太郎等:《所谓权利自认》,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六)》,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59页。

[88]吕太郎等:《所谓权利自认》,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六)》,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57~258页。

[89]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弘文堂,平成10年,第472页。转引自[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2页。

[90][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3页。

[91]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5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56条。

[92]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2页。

[93]参见吕太郎等:《所谓权利自认》,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六)》,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70~272页。

[94][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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